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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6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六五號

原 告 精工廚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撤銷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寶新瓦斯器具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米青工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一類之瓦斯爐、排油煙機、熱水器、熱水器之爐火調整器、熱水器金屬外殼、電熱水器、熱水爐...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第九九二六四一號註冊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予原告。嗣關係人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註冊後有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如附圖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申請撤銷系爭商標專用權,並提出註冊第八○九五四二、六八四三二四號「晶工JIN KON及圖」、第四五六九九五號「晶工及圖JIN KON」、第四二三○七九號「晶工及圖」等件商標(以下合稱據以撤銷商標,如附圖三)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中台處字第九一○二六九號商標撤銷處分書為系爭商標專用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有變換或加附記使用,致與據以撤銷商標近似,而有違本件撤銷處分時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一、原告陳述:

1、首按「商標註冊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商標專用權:一、自行變換商標圖樣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又所謂「變換或加附記」係指就註冊商標本體之文字、色彩等加以變更或添加其他文字圖樣,足以使其與他註冊商標相混淆而言,經濟部經()訴字第六○六九號決定書著有明釋。而該條款之構成要件在於⑴該註冊商標本身是否有就其本體之文字、色彩等加以變更或添加其他文字圖樣;⑵註冊商標本身就其本體之文字、色彩等加以變更或添加其他文字圖樣後是否足以使其與他註冊商標相混淆。茲就本件而言:

⑴、本件系爭商標並無就其本體之文字、色彩等加以變更或添加其他文字圖樣:

①、本件系爭商標圖樣固然為直書「米青工」三個字,但因使用時考量到該商標係欲

標示在排油煙機金屬板上面,基於一般排油煙機之金屬板板面均為橫條佈置,寬度不大,原告乃以橫式排列方式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印製在上,從而所有廣告文宣等相關於系爭商標圖樣者亦均以橫式排列以配合排油煙機金屬面板之系爭商標圖樣標示方式。縱然如此,系爭商標圖樣實際使用態樣仍為「米青工」三個字,此由三個字排列之間隔均為一致,即可證明。原告並未將「米」與「青」二字特別靠在一起變換成「精」字,則被告、訴願機關認定其有令一般消費大眾誤認「米青工」即為「精工」之虞,誠不知根據何在?若依此說法,則註冊為「王里工」即有讓人誤認為「理工」;註冊為「王里貝才」即有讓人誤認為「理財」,試問是否合理?倘被告指「米青工」即有令人誤認為「精工」之虞,則被告當初即不該核准系爭商標才是。今原告明明係使用三個排列的中文字,訴願機關硬要將其指為係二個字之「精工」,並認為其有令人誤認係二個字之「精工」,究不知其審認之標準在那裡,明明是三個字「米青工」,何以消費者一定會將其誤認為「精工」?乃被告、訴願機關審查既然毫無根據,其所持之審查理由自屬違法。

②、訴願機關判斷系爭商標是否有變換之情事無非係以「原告將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

分『精工廚具』標於產品或其外包裝盒上,整體觀之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實際交易時誤認該橫式排列之『米青工』即為『精工』之虞」,稽此見解,實至可議。蓋因,產品或外包裝盒上所列之「精工廚具」係原告之公司名稱標示。因為系爭商標原係訴外人寶新瓦斯器具有限公司所申請,原告為表彰其與該公司有所區別乃將原告之公司名稱標示在上面。而原告之公司名稱為「精工廚具有限公司」,故其標示完全係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精工廚具」,完全在於表彰原告所出品者乃「廚具」,其為原告之公司名稱使用,誰曰不宜。原告之公司名稱既為「精工廚具有限公司」,何由不能以「精工廚具」表彰?但不能因此指稱原告之產品或外包裝盒上所列之「精工廚具」即意在影射系爭商標「米青工」即是指「精工」二字,倘若二者有關聯,則原告直接使用「精工廚具」就好了,又何必申請系爭商標「米青工」?原告之標示不過係一種公司名稱之表彰,乃訴願機關竟然將其解釋為「精工廚具」標示於產品或其外包裝盒上,整體觀之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實際交易時誤認該橫式排列之「米青工」即為「精工」之虞,試問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實際交易時誤認該橫式排列之「米青工」即為「精工」之虞?因為很多公司行號所使用之商標未必與其公司名稱一樣,況且依首揭法條規定,所謂「變換或加附記」係指就註冊商標本體之文字、色彩等加以變更或添加其他文字圖樣而言,則被告或訴願機關認定系爭商標是否有變換情事應以系爭商標本體是否有事實上之變換觀之,而非從其他客觀因素判斷或推測。本件系爭商標係依據所申請之商標圖樣使用,既非明明顯顯「精工」之標示,如何認定為變換?足見訴願機關並非依據系爭商標事實上、本體上是否變更或添加其他文字圖樣以為審認,自屬違誤。

⑵、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與據以撤銷商標並不會構成近似甚而造成混淆:

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差別,而異時異地各別觀察有引起一般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仍不得謂非近似商標,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明釋。查訴願機關指稱系爭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後之圖樣為「精工」,與據以撤銷商標讀音相同,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二者應屬近似之商標,實至可議。茲就二商標之外觀、讀音、觀念比較以明:

①、外觀上:系爭商標圖樣為「米青工」三個字,而與據以撤銷商標圖樣相較,系爭

商標圖樣「米青工」三個字為一單一式商標,而據以撤銷商標圖樣為中文「晶工」、外文「JIN KON」 及一工字齒輪設計圖,為一組合式商標。就中文部分而言,前者為「米青工」三個字,後者為「晶工」二個字,二者相較,只有一「工」字相同,其餘皆不一樣;況據以撤銷商標圖樣為尚有外文「JIN KON」 及一工字齒輪設計圖為前者所不具,足堪為一般消費大眾所辨識。

②、讀音上,系爭商標為「米青工」讀為「ㄇㄧˇ ㄑㄧㄥ ㄍㄨㄥ」,而據以撤銷商標「晶工」則呼為「ㄐㄧㄥ ㄍㄨㄥ」, 二商標讀音截然不同,清晰可辨。

③、觀念上:系爭商標「米青工」為原告所自創之商標,特殊好唸易記,要與原告之

公司名稱毫無相關;至於據以撤銷商標「晶工」亦為訴外人所自創之商標,二者予人觀念印象各有不同,實無令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綜上,二商標繁簡互異,無論外觀、讀音或觀念均截然不同,實無令一般消費大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二商標不近似,實至明灼!本諸事實,若一般消費大眾如訴願機關所言會誤認系爭商標為「精工」,但憑其外觀即已足堪辨識為「精工」二字,又如何會與據以撤銷商標產生讀音混淆?足見被告及訴願機關之見解實至違誤。

2、原告之公司名稱本即為「精工廚具」,並經經濟部取得合法登記。本來,原告之商標應以「精工」為申請基準,但因關係人搶先以「晶工」申請註冊,「精工」與「晶工」外觀與觀念截然不同,但原告仍無法取得「精工」註冊。今原告以無關之「米青工」商標使用,竟仍被認定與「晶工」構成讀音近似,則「精工」明明是原告之公司名稱卻不能使用,反被毫無相關之據以撤銷商標拘束,實有失公平正義原則。

3、綜上所述,原告受讓自訴外人寶新瓦斯器具有限公司之系爭商標本為「米青工」三個字,原告並無意將其使用為「精工」二字,此觀「米青工」三個字排列之間隔均為一致,並非「米」與「青」特別靠近,而「工」特別與之分開,即可證明。至旁邊所置之「精工廚具」乃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此觀系爭商標圖樣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廚具」二字,而商標須與指定使用之商品一同表彰,故「精工廚具」不可能係在表彰「米青工」;抑且若原告刻意仿襲影射關係人之商標,則應將其標示為「精工排油煙機」才對,又何必標示為「精工廚具」?乃「精工廚具」為原告合法取得之公司名稱,原告使用合法有據,焉可指為係蓄意要影射關係人之商標?況姑無論系爭商標如何變換,其仍為「米青工」三個字,其與據以撤銷商標無論外觀、讀音或觀念均截然不同,並不構成近似。本件系爭商標並無就其本體之文字、色彩等加以變更或添加其他文字圖樣;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與據以撤銷商標並不會構成近似甚而造成混淆,系爭商標自無首揭條款規定之適用。乃被告、訴願機關認事不明,用法草率,實難令原告心服,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商標註冊後,自行變換商標圖樣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商標專用權,為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該商標之註冊對其權利或利益有影響之關係者,復為第八條所明定。

2、經查系爭商標係由中文「米青工」三字由左上方至右下方排列而成,明顯可辨係由「米」、「青」、「工」三字獨立排列所構成。然由關係人檢送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情形之資料觀之,原告於實際使用時係將「米青工」三字水平橫書,並緊靠排列置於一橢圓圖框內,同時並將原告公司名稱「精工廚具」標示於產品或其外包裝盒上,於相互對照下,確實有使消費者誤認「米青工」即為「精工」之虞,依此應可推知原告對系爭商標之使用有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之事實,凡此有關係人檢送實物照片、包裝盒照片、產品目錄、名片、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又系爭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後之「精工」圖樣,與據以撤銷商標之中文「晶工」相較,二者讀音相同,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二者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排油煙機、熱水爐、微波爐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系爭商標應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

3、綜上論述,被告之原處分洵無違誤,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按「商標註冊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商標專用權:一、自行變換商標圖樣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為本件撤銷處分時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係認,系爭商標係由中文「米青工」三字由左上方至右下方排列而成,明顯可辨係由「米」、「青」、「工」三字獨立排列所構成。然由關係人檢送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情形之資料觀之,原告於實際使用時係將「米青工」三字水平橫書,並緊靠排列置於一橢圓圖框內,同時並將原告公司名稱「精工廚具」標示於產品或其外包裝盒上,於相互對照下,確實有使消費者誤認「米青工」即為「精工」之虞,依此應可推知原告對系爭商標之使用有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之事實,凡此有關係人檢送實物照片、包裝盒照片、產品目錄、名片、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又系爭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後之「精工」圖樣,與據以撤銷商標之中文「晶工」相較,二者讀音相同,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排油煙機、熱水爐、微波爐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系爭商標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系爭商標專用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商標圖樣之實際使用態樣仍為「米青工」三個字,其並未將「米」與「青」二字特別靠在一起變換成「精」字。又產品或外包裝盒上所列之「精工廚具」係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原告公司名稱之使用,完全在表彰原告所出品者乃「廚具」。再者,系爭商標並無自行變換或加附記為「精工」,系爭商標縱使變換為橫式使用,仍為「米青工」三個字,故認定兩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仍應以「米青工」三個字為準。系爭商標與據以撤銷商標相較,繁簡互異,無論外觀、讀音或觀念均截然不同,實無令一般消費大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兩商標不近似云云。惟查:

1、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米」、「青」、「工」三個字由左上方至右下方獨立排列所構成,惟依關係人於申請撤銷階段所檢送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情形之證據資料觀之,原告於實際使用時係將「米青工」三個字由左至右橫書,並緊密排列置於一橢圓圖框內,而原告對系爭商標之該等使用方式並未予以否認。復以原告將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精工廚具」標示於產品或其外包裝盒上,整體觀之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實際交易時誤認該橫式排列之「米青工」即為「精工」之虞。

2、準此而論,原告將系爭商標圖樣自行變換或加附記後而使用之圖樣,與據以撤銷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圖標上之中文「精工」及「晶工」,讀音相同,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係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均指定使用於排油煙機、熱水爐、微波爐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系爭商標註冊後應有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系爭商標專用權應予撤銷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商標撤銷
裁判日期:2004-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