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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67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日商‧精工愛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日商精工愛普生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日商精工愛普生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以「構件之交接裝置」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同時主張二項優先權,申請書中載明受理該二申請案之國家為日本,申請日期分別為西元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五日及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六日,申請號數為第八─一八五二○○號及第九─一二七六九一號,並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嗣參加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並修正專利名稱為「IC元件之交接裝置」,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再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一)智專三(三)○五○一八字第○九一八九○○二八五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4-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