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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6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4670號94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被告參加人 日商‧精工愛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草間三郎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乙○○(專利代理人)住台北市○○○路○段○○○號7樓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8月14日經訴字第09206217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西元除外)86年6月17日以「構件之交接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同時主張2項優先權,申請書中載明受理該2申請案之國家為日本,申請日期分別為西元1996年7月15日及1997年5月16日,申請號數為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並經被告改制前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並於88年7月1日核准,88年8月1日公告。公告期間,原告於88年10月27日以專利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提起異議。嗣參加人於89年4月5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並修正專利名稱為「IC元件之交接裝置」,又於89年12月13日再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案經被告審查,於91年12月27日以 (91)智專3(3)05 018字第091890 02854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原告88年10月27日異議申請案作成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亦即系爭案是否係引證1及習用例的單純結合而不具發明專利應具之進步性?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申請日為86年6月17日,被告於88年7月1日審定准

予專利,其是否違反專利法之規定,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準,合先敘明。

⒉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

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1項所規定。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若非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是屬當然。

復依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同條第1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亦即,該專利技術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者,仍不具有可專利性,而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發明專利之審查要件,除依被告訂頒之專利審查基準為據之外,最高行政法院亦迭著判決揭示「發明專利,其性質屬思想上之創作,除必須具有空間結構以外之創新,其所運用之技術手段所達成功效,必須具有顯然之進步,若僅為空間結構型態上之改變,不得稱為『發明』」(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98號判決參照)。

⒊系爭案之主要結構為引證案與習用例之結合,不具進步性:

⑴按「新發明若僅引用習知之技藝作成不同之構造,缺乏

高度之技術思想,則其構造之改變,尚難認為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89年7月1日改制前之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1391號判決參照)。復依被告訂頒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19頁中所載,可知專利法上所謂習知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係指「不能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的技術上的一般發展,且單單可由先行技術推論而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發明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時,即認為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之技術上一般發展,而非所能輕易完成者。」⑵查,系爭案於89年12月提出對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其

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揭之構造特徵在於「具有:用以檢查IC元件之特性所用的處理部,及配設於該處理部之一側且具有用以供應上述IC元件所用之第1供材台與用以從上述處理排出IC元件所用之第1除材台的第1交接部,及配設於上述處理部之另一側,且具有用以供應上述IC元件所用之第2供材台與用以從上述處理部排出IC元件所用之第2除材台的第2交接部,及構成可移動在上述處理部與上述第1交接部之間,且從上述第1供材台接受上述IC元件,並用以將上述IC元件排出至上述第1除材台所用的第1保持部,及構成可移動在上述處理部與上述第2交接部之間,且從上述第2供材台接受上述IC元件,並用以將上述IC元件排出至上述第2除材台所用的第2保持部,及將上述第1保持部及上述第2保持部交互地從上述第1交接部及上述第2交接部向上述處理部施以往復動作的主驅動機構,及將上述第1保持部接近遠離於上述處理部及上述第1交接部的第1補助驅動機構,及將上述第2保持部接近遠離於上述處理部及上述第2交接部的第2補驅動機構。」⑶原告於異議程序中提出證據1係西元1988年4月份所出版

之「OPERATIONS RESEARCH」期刊摘錄之內容及部分中譯本(下稱引證1),顯然遠早於系爭案所主張之優先權日,且為一公開之文獻,得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取得,具有證據力,要毋庸議。查,引證1第177頁右上方第1段部分內容以及第1圖揭示:「1抓取、放置機(pick-and-place machine),具有2抓放頭(pick-and-place head);該2抓放頭係分別設於具有預定長度之1滑臂 (arm)兩端,該滑臂僅能在Y軸上的2預定位置間移動;該2抓放頭可獨立的執行真空抓取,旋轉,鑷夾,以及逆真空放置等動作;在工作板(workboard)上的放置位置係保持對準位於1位於預定位置的抓放頭的下方,該工作板之移動受2獨立馬達(motors)所驅動,其中1馬達用以驅動X軸方向的運動,另1馬達則用以驅動Y軸方向的移動;另有2構件傳遞載具 (component delivery carriers),受該機器控制器(controller)的限制而可移動地位於該工作板之兩側,該2載具僅可在X方向上分別在預定的抓取位置間移動。

」再合併觀察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揭露出其已知之習用技術:習用之IC處理器(下稱習用例)主要具有2檢查用插座,1供材台、以及1除材台設於1梭子上,該梭子能於其延長方向上往復運動,2迴旋臂設於該檢查用插座與該梭子之間,得在水平面迴旋,各該迴旋臂之前端固設有1移載機構,於各該移載機構之下端設有1接觸柄;而其動作狀態為:利用該等迴旋臂以迴旋移動的方式交替地將構件由該供材台移至該檢查用插座,以及由該檢查用插座移回該除材台。可知系爭案實為引證1與習用例簡單置換部分結構即可得出之單純結合,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之結構裝置,應不具有進步性。

⒋發明專利進步性要件之審查係以前案之特定組合是否易為

熟習該項技術者輕易完成為判斷之依據。系爭案顯為引證1與習用例(第9圖)之單純結合,被告及訴願機關違反進步性審查要件而為審定,顯已違法而無以維持:

⑴查被告訂頒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20頁中載明:「判斷

發明有無進步性時,……以研判發明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具有困難度,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反之,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者,即不具進步性。」因此,對於一發明欠缺進步性之審查自需以兩件或兩件以上之前案結合是否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輕易完成為依據。再者,專利法稱發明者,既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乃係作為與新型創作程度上要求之差異,而發明是否「高度」,乃係結合技術現狀(如先前技術或現有技術狀態者)綜合判斷之,實務上,實乃與發明「進步性」相當。是審查「發明」專利應依據引證資料所載之技術或知識,綜合發明之目的、功效,研判其是否克服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已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之發展,而獲得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著的進步,而非可輕易完成者,若僅為空間結構型態上之改變,自不得稱為「發明」。

⑵今查,被告以原告所提之各項證據中,引證1、2並未揭

露「供應與排出構件之第1與第2交接部」,引證3未揭示系爭案構造特徵,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系爭案於所稱習用例僅具有1交接部,並無揭示系爭案第2交接部,並由習用例與引證1單純組合可得者,且系爭案具在IC處理器之特性檢查過程中,可縮短指標時間,非為熟習該項技術之人士所能輕易完成者,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為異議不成立處分,容有違誤應予撤銷。蓋依原告異議階段所舉引證資料所示之技術,佐以關係人就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及圖示中所揭露出其已知之習用技術(即習用例),適足證明僅需簡單置換結合,即可產生與系爭案相同之結構以及作動型態。詳言之,將引證1之載具置換為習用例之交接部,再將引證1之工作板改為習用例之處理部,僅僅代換2構件,即可組合出與系爭案相同之結構及作動型態。或者以參加人揭露之習知技術為基礎,將習用例之交接部依引證1之載具位置以2交接部分別設於處理部兩側,並將習用例之旋轉臂改為引證1之滑臂,亦可輕易結合出與系爭案相同之結構及作動型態,而發揮相同之功能。故系爭案在結構上雖與上述引證各技術間不完全相同,然此空間結構型態上之差異,僅為應用習知技藝加以簡單置換、組合,作成不同結構之創作改良而已,並無顯著之進步,尚非屬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難謂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

⑶綜上所述,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違反專利審查基準所定之

專利要件判斷原則,均未查證上述簡單之結構置換與組合,率言「非由該2者單純組合可得」非為習知技術之運用等語,實已違反專利審查基準所訂專利要件之判斷原則。蓋前揭審查基準第1-2-20頁載明,進步性之判斷需以發明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發明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故進步性之引證資料幾無例外地需為兩件或兩件以上之前案證明審查中之發明為其加成性之組合結果。觀諸系爭案之審查結果,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皆採單一證據謂系爭案難謂不具進步性,要難謂無違法速斷之嫌。

⒌被告以系爭案具備縮短指標時間之功效為由,肯定其具有進步性,亦違反審查基準:

⑴比較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以及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新型專

利要件之規定,就進步性而言,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之差異在於,新型專利僅需具有增進之功效,即使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亦得獲准新型專利。然而,發明專利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即使具有功效之增進,亦必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不能輕易思及,始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而由前述2之說明可知,系爭案為引證1與習用例之單純結合,任何熟習該項技術者均可輕易完成,實不具有進步性,即使具有功效之增進,亦不具發明專利之可專利性,是屬當然。

⑵其次,系爭案之所謂縮短指標時間,乃是與習用例(圓

周運動)比較之結果,並非與引證1比較之結果。系爭案之功效並不優於引證1與習用例之結合,亦即,系爭案之所謂縮短指標時間乃為一「必然而可預期之功效」,該「功效」並不足以構成發明專利之進步性。惟查,被告在系爭案之審定理由中,僅就系爭案及引證案間作新穎性比對,就發明專利進步性要件則概以系爭案可縮短指標時間而認其具有進步性,未就系爭案之結構是否為習知該項技術者得輕易完成,以及系爭案是否即為引證1與習用例之結合加以判斷並敘明理由,空言「非由該2者單純組合可得」,未見任何替換上困難度的說明,訴願決定亦未具理由而維持同一見解,顯然違法不當而應予撤銷。

⒍技術分析報告書公正客觀,被告率爾全盤否採,亦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其次,國立中山科學研究院為國內素富盛譽之專業研究機構,其權威性、公信力無庸置疑,原告於本件異議程序委請中山科學研究院就系爭專利是否為習知技術者所得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提供分析意見,則該技術分析報告書所鑑定分析之標的既與本件異議事件相關,其分析意見理應被採納斟酌。惟查,系爭案之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審酌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未詳查原告所提證據之內容及舉證之目的,先是斷章取義於異議審定書表示「˙˙˙惟該報導中之相關研發案件,與系爭案之專利技術特徵無涉,故不具證據力」;復又於訴願決定書表示「˙˙˙異議階段所提專家意見,並無拘束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所為審查之效力˙˙

˙,然尚不影響其異議審定之結果」,漠視專家技術分析意見,更未詳細陳明理由,實屬率斷且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無以維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起訴理由稱「系爭案為引證1與習用IC處理器之單純結合

者」一節,係原告片面之詞;事實上,引證1第177、178頁揭示1抓取、放置機,具有兩抓放頭,設於滑臂兩端,滑臂僅能在「Y」軸上的2項定位置間移動,2抓放頭可獨立執行真空抓取、旋轉、鑷夾以及逆真空放置等動作,在工作板上的放置位置係保持對準位於1抓放頭的下方,工作板受2獨立馬達驅動,分別沿「X」與「Y」軸移動,另有2構件傳遞載具受機器控制器的限制而可移動地位於工作板之兩側,2載具僅可在「X」方向上分別在預定的抓取位置間移動;引證1雖揭示有驅動機構,惟並無揭示系爭案具有供應與排出構件之第1與第2交接部,技術手段及構造特徵均與系爭案不同;至於系爭案於創作背景所稱習用IC處理器僅具有1交接部,以迴旋臂移動於處理部與交接部之間,並無揭示系爭案第2交接部及利用迴旋臂將臂旋以旋轉並交互地旋轉處理部與第1交接部,其構造特徵與系爭案不同,系爭案非由引證1與習用IC處理器單純結合可得者。

⒉起訴理由稱「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理由不當」一節,並不正

確。事實上,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理由係依各項異議證據與系爭案之比較結果,由於結合各項異議證據,無法證明系爭案未具新穎性,且系爭案於IC處理器之特性檢查過程中,可縮短指標時間,非為熟習該項技術人士所能輕易完成者,確具進步性,系爭案無違專利法規定,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不當,亦無違反行政法院判決要旨、專利審查基準以及行政程序法等。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專利法第19條之發明定義:

按專利法第19條係規定:「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系爭案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而創作的。這一點從原告之訴訟理由,可以確定原告並無異議。專利法第19條所謂之「高度創作」,乃是一種比較性名詞,其相對待的比較性名詞,當為「低度創作」。但無論是否為高度創作,均可申請專利,只是所請者被區分為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而已。因此,創作之高低度,係就同種物品間,一對一的相互比較創作性而產生的程度區別。這種比較是不存在於同種物品而為一個對兩個組合成一個,或是不同種物品間的相互比較。因為後者之比較,僅能使用在判斷進步性方面,在創作之高低度比較是無意義的。此觀之專利審查基準之下列記載即明(專利審查基準第1-2-20、1-2-22至24頁):

①原告所舉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20頁之判斷進步性的記

載,以及同基準1-2-23至24頁「相關發明之進步性判斷」之「⒌組合發明」的記載(註:此係組合2種以上先前技術而為進步性判斷者)。

②專利審查基準第1-2-22頁之「⒉轉用發明」的記載(此

為不同技術領域之技術的轉用)。系爭案之同種物品,即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圖9所示的習用例。兩者互相比較,就很明顯的可看出要構成系爭案之物品,在創作程度方面確實較要構成習用例為難,故系爭案相對於習知例之物品,符合「高度創作」,得稱為發明。至於引證1之物品,與系爭案並非同種物品,故不屬於同一技術領域(引證1之物品裝置,雖為IC業界所使用之物品裝置,但其僅在將快速抓起的零件放在工作板上而已,並非如系爭專利係作為測定IC元件的電氣特性,並判定其電氣特性良否之用者,故兩者之技術領域實不相同),如上所述,根本不宜單獨與系爭專利之物品做創作程度之比較。再者,原告主張將引證1與習用例組合,以與本件系爭專利比較創作高低度的想法,只是想當然耳的認定該兩物品組合後之物品,就是如系爭專利之物品。然須知似這種以同一物品互相比較創作程度高低之方式,再怎麼樣也比較不出何者之創作程度較高。因為兩者既為同一物,根本就無從比較兩者中何者之創作程度較高。可見原告之主張根本不合邏輯。

⒉關於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進步性規定。原告主張將引證1

與習用例組合,以與系爭案比較而做進步性判斷乙節,此已屬於「組合發明」之進步性判斷範疇。依據上揭專利審查基準第1-2-23頁「相關發明之進步性判斷」之「⒌組合發明」的記載,「組合發明」是具有進步性的。該基準的記載為:「組合發明,係指將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之發明而言。此種『組合發明』與『集合發明』不同之處,在於『組合發明』可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故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至於『集合發明』,因未能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因此組合發明之個別構件即使屬於既有之技術,亦應就整體予以考量」。上揭「集合發明」之所謂「集合」,只是將將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單純的集合在一起,而未具有任何使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成一個整體的組合技術而言。至於「組合發明」,以原告所舉之引證1與習用例為例來說,①首先,在系爭專利沒有公開前,任何技術者在茫然不知

有如本件系爭專利之物品裝置的設計概念下,根本就不知從何著手以完成如系爭專利之物品裝置,自不可能有不經苦心研究而能輕易完成者之可言。

②其次要將引證1與習用例,組合成如系爭專利之物品裝

置時,必須研究如何改變該兩物品之原來結構及構件,以及設計另外所需要增加之新結構及新構件(這些新結構及新構件原為引證1與習知例所未具有的),才能使原本不是一體的該兩個物品組合成一整體。在此種種情況下,實非未經過專業技術者苦心研發就能輕易完成的。可見原告之所謂「能輕易完成」的說法,完全是一種基於閱讀過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而知道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後的「後見之明」,實無足採信。根據以上之說明,可見本件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進步性規定。

⒊關於原告所舉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20頁之判斷進步性的

記載。原告在其所舉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20頁之判斷進步性的記載時,似乎有意漏載該項前段之記載。茲全部抄錄如下:「⒊判斷發明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及/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發明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具有困難度,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

引證1之物品裝置,雖為IC業界所使用之物品裝置,但其僅在將快速抓起的零件放在工作板上而已,並非如系爭專利係作為測定IC元件的電氣特性,並判定其電氣特性良否之用者,故兩者之技術領域實不相同。又如參加人在前面所說:

①首先,在系爭案沒有公開前,任何技術者皆茫然不知有

如本件系爭專利之物品裝置的設計概念下,根本就不知從何著手以完成如系爭專利之物品裝置,自不可能有未經苦心研究即能輕易完成之可言。

②其次要將引證1與習用例,組合成如系爭專利之物品裝

置時,必須研究如何改變該兩物品之原來結構及構件,以及另設計所要增加之新結構及新構件(這些新結構及新構件原為引證1與系習知所未具有的),才能使原本不是一體的該兩個物品組合成一整體,在此種種情況下,實非未經過專業技術者苦心研發就能輕易完成的。由此可見,系爭案之技術手段的選擇與結合所具之困難度,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上開原告所舉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20頁的記載,不但不能否定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反而更證實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⒋關於原告所舉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98號判決對

發明之闡釋。按從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可以看出系爭案除具有空間結構之創新外、尚有新的結構、新的構件及新動作方式的創新,以及習知例及引證1所無法達成之功效,顯然完全符合前面原告所舉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明專利,其性質屬思想上之創作,除必須具有空間結構以外之創新,其所運用之技術手段所達成功效,必須具有顯然之進步,若僅為空間結構型態上之改變,不得稱為發明。」之闡釋,故系爭專利得稱為發明。

⒌本件系爭專利之發明在美國之申請案,早已於西元1999年

7月6日獲准美國第5,919,024號發明專利,足可供作為判斷本件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參考。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案係引證1與習用例之單純結合,任何熟習該項技術者均可輕易完成,實不具有進步性,更無高度創作之可言,不符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2項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審定異議不成立,於法有違,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引證1雖揭示有驅動機構,惟並無揭示系爭案具有供應與排出構件之第1與第2交接部,技術手段及構造特徵均與系爭案不同;至於習用例僅具有1交接部,以迴旋臂移動於處理部與交接部之間,並無揭示系爭案第2交接部及利用迴旋臂將臂旋以旋轉並交互地旋轉處理部與第1交接部,其構造特徵與系爭案不同,系爭案非由引證1與習用IC處理器單純結合可得者,且系爭案於IC處理器之特性檢查過程中,可縮短指標時間,非為熟習該項技術人士所能輕易完成者,確具進步性,系爭案無違專利法規定,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有據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及參加人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引證1係西元1988年4月份所出版之「OPERATIONS RESEARCH」期刊摘錄之內容,早於系爭案所主張之優先權日等情均不爭,此有異議申請書、引證1、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發明專利說明書及其圖示、89年4月5日中、日文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附於原處分卷暨89年12月13日中文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引證1(有中文節譯)附於本院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系爭案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規定:「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第20條規定:「(第

1 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

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第2項)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第41條第1項規定:「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第4條、第19條至第21條、第22條第3項或第4項、第27 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5條或第30條規定者,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

」依以上規定可知,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申請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被告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亦即系爭案是否係引證1及習用例的單純結合而不具發明專利應具之進步性?

五、經查:㈠按被告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19頁規定:

「『輕易完成』係指不能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的技術上的一般發展,且單單可由先行技術推論而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發明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時,即認為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的技術上的一般發展,而非所能輕易完成者。」第1-2-20頁「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規定:「⒊判斷發明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定依據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以研判發明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具有困難度,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反之,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者,則不具進步性。」第1-2-21頁規定:「『顯然的進步』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或困難性而言,通常係表現於功效上。」第1-2-23頁至1-2-24頁「相關發明之進步性判斷」之「⒌組合發明」規定:「組合發明,係指將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之發明而言。此種組合發明與集合發明不同之處,在於組合發明可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故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至於集合發明,因未能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因此組合發明之個別構件即使屬於既有之技術,亦應就整體予以考量。」被告於審查系爭發明專利案是否具進步性時資為依據與基準,於法無違自值尊重,合先敘明。

㈡查原處分以引證1第177、178頁揭示1抓取、放置機,具有兩

抓放頭,設於滑臂兩端,滑臂僅能在「Y」軸上的2項定位置間移動,2抓放頭可獨立執行真空抓取、旋轉、鑷夾以及逆真空放置等動作,在工作板上的放置位置係保持對準位於1抓放頭的下方,工作板受2獨立馬達驅動,分別沿「X」與「Y」軸移動,另有2構件傳遞載具受機器控制器的限制而可移動地位於工作板之兩側,2載具僅可在「X」方向上分別在預定的抓取位置間移動;雖揭示有驅動機構,惟並無揭示系爭案具有供應與排出構件之第1與第2交接部,技術手段及構造特徵均與系爭案不同;至於習用例僅具有1交接部,以迴旋臂移動於處理部與交接部之間,並無揭示系爭案第2交接部及利用迴旋臂將臂旋以旋轉並交互地旋轉處理部與第1交接部,其構造特徵與系爭案不同。系爭案非由引證1與習用例單純組合可得者,系爭案於IC處理器之特性檢查過程中,可縮短指標時間,非為熟習該項技術人士所能輕易完成者,故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是原處分關於進步性之認定,核係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審查,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本件依原告提出委託中山科學院第2研究所所製作之專利技術分析報告書第6、7頁(附於本院卷1)記載如下:

⑴系爭案「有第1、第2交接部(21)(22):位於處理部

兩側,進行Y方向的往復移動,除材台(24)接受保持部(5)傳遞之IC元件,供材台(23)供保持部(5)取走供材台(23)上之IC元件。」引證1有「兩組構件傳遞載具:進行Y方向的往復移動,可供放置或抓取構件。」比較結果:「結構:不同。功能:證據1僅可供應構材,故不同。空間型態:在工作板兩側均設有1組載具故其空間型態相同。」⑵習用例「供材台及除材台位於同側並設於同一梭子上,

可進行相連方向之線性運動,就其單一組件比較其結構、功能、空間配置及運動驅動方式等均相同,待分析案中具有兩組交接部而習用IC處理器設置之數量為一組,此點為不同處,唯習用IC處理器可在其圓周方向設置1個以上之交接部。」⒉依上開⑴之分析可知,系爭案與引證1在結構上與功能上

均有不同,且印證原處分所稱之引證1雖揭示有驅動機構,惟並無揭示系爭案具有供應與排出構件之第1與第2交接部,技術手段及構造特徵均與系爭案不同等語,並無訛誤。又依上開⑵之分析可知,系爭案較諸習用例多出1組交接部,亦印證原處分所稱之習用IC處理器僅具有1交接部,以迴旋臂移動於處理部與交接部之間,並無揭示系爭案第2交接部及利用迴旋臂將臂旋以旋轉並交互地旋轉處理部與第1交接部,其構造特徵與系爭案不同等語,同無訛誤。

⒊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

作為與新型創作程度上要求之差異,而發明是否高度創作,乃係結合技術現狀(如先前技術或現有技術狀態者)綜合判斷。審查發明專利應綜合發明之目的、功效,研判其是否克服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之發展,而獲得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著的進步,若僅為空間結構形態上之改變,自不得稱為發明。」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98號固著有判決,然上開判決係在強調發明非僅為空間結構形態上之改變,而須有獲得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著的進步。本件依上開⑴之分析,系爭案與引證1結構上與功能上均有不同,而在空間型態上有其相同之處,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指不予發明專利之情形完全相反,原告執此以為論據,顯不可採。

⒋綜上,如何選擇自未揭示有系爭案供應與排出構件之第1

與第2交接部之引證1暨未揭示有系爭案第2交接部及利用迴旋運動交互旋轉處理部與第1交接部,而非以線性運動往復移動之習用例,並將之結合,即非無困難度,尚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原告亦不爭系爭案有縮短指標時間之功效,本件原處分認系爭案具有進步性,於法有據。上開分析報告書結論以「待分析案之技術手段依據證據1、習用IC處理器、一般機械傳輸及工作模組間習用之自動化搬運技術,其『推演邏輯』上可相當直接地由上述技術手段衍生而成」(該報告書第10頁),係以「推演邏輯」為論斷,並未考慮上述構件交接困難,應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要件,不足支持原告之主張。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係以「推演邏輯」為論斷,並未考慮上述構件交接困難應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要件,認系爭案無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2項不予專利之事由,就原告之異議申請為不成立之審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