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七一號
原 告 裕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英雌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代理縣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除去侵害回復原狀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蘇貞昌,訴訟中變更為乙○○,茲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給付訴訟之裁判,係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相對於其他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參照),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亦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七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北縣政府未經調查,僅執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間,已核定公告「三峽河局部變更河川區域」,變更原有之河川治理線範圍為由,即將原屬原告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第一○九之四、一○九之五、一○九之六、一○九之九、一○九之十、一○九之十一等地號私有土地(原為丁種建築用地),違法逕予變更編訂為水利用地,全然不顧前開水利法第八十二條關於未徵收土地不得逕為分割登記之規定,自有違誤。抑有進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本即規定:土地使用編訂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是原告公司所有之工廠土地,依前揭規定,自仍得為從來之使用,詎被告機關未對原告所受損害予以適當補償,即命原告公司變更或停止對於系爭土地從來之使用,被告所為,稽之前開規定,顯然於法未合;又被告變更地目行為乃被告單獨之事實行為,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非行政處分,亦非有規制作用之其他公權力措施,被告錯誤之地政行為,致使原告受有侵害,爰本於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聲明被告應將上揭原告所有土地之使用分區登記,回復為丁種建築用地)云云。
四、按「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甚明。經查被告配合水利主管機關將已核定公告之「三峽河局部變更河川區域」範圍內之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北府地四字第二七五七二八號函公告確定調整變更為河川區,暨完成土地登記(水利用地)作業,公告後並將有關用地及分區之變更情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各情;有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府地四字第三八四五九三號函、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府地四字第二七五七二八號公告、土地編定辦理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依水利法、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區域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公告調整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並公示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再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而對外發生法律效力,自屬行政處分,並非單純之事實或內部行為,參諸前揭解釋意旨,土地所有權人如認權益受損害,自得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原告既未對於該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聲明不服,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逕提起給付訴訟;其起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