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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6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4685號94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李復甸律師李克強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代 表 人 詹昭鐶(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己○○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攜帶應稅貨物入境匿未申報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8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200365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21日自香港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第BR856次班機入境,經由第6號綠線免報稅檯通關時,為被告執檢關員查覺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行李重量異常,乃要求其將該行李以 X光機掃瞄透視,發現螢幕上顯現內容物密度極高,且具有金屬色系反應,經開驗結果,發現內裝瑞士DanielJeanRichard手錶250支(下稱系爭貨物),係屬應稅物品,認原告於開驗行李檢查前均未據書面或口頭申報,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系爭貨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合法報稅廠商,並領有財政部榮譽證,未敢有脫漏稅捐之行為:

原告係厚銘有限公司(下稱厚銘公司)負責人,厚銘公司係從事各式鐘錶經銷買賣及代理國外廠商進口鐘錶,名下並代理Christian Bernard(伯納表)、GirardPerregaux(芝柏錶)及本案遭沒入之Daniel JeanRichard錶。本次遭沒入之Daniel JeanRichard錶款數共計250只整,於瑞士出口海關已申報,並備有詳細的產品證明及以公司名義開具的INVOICE文件,以供入關時報驗進口。本於經驗法則,倘原告欲對應稅貨品匿不申請或規避檢查,亦根本亦無需在出口地報關。原告向來皆合法報稅進口貨物,從未敢有脫漏稅捐之行為更領有財政部榮譽證可茲為憑,足徵原告絕無隱匿、脫漏稅捐之意圖。

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請或規

避檢查,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36條第1項論處。」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大法官吳庚於「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5版第432頁中敘明:「⑴本解釋(即大法官會議第275號解釋)性質上為補充性規範,即個別法律條文對行政罰故意過失無特別規定時,予以適用。如法律明定應以故意為必要(實際上並不多見),則自不能罰及過失,更不得推定過失。」而被告據以課罰之條文解釋上應以故意為必要,因「又如海關緝私條例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私運』、『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規避檢查』等,依文義解釋,顯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參前書第427頁)。核以吳庚前大法官之見解,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以個別法律條文對行政罰就故意過失無特別規定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所援引課罰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按吳庚前大法官之見解,其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有確定或不確定之故意始可,且對應稅未稅物品課以沒入處分,其後果亦極為嚴重,更應對法條構成要件作嚴格解釋,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以故意為必要,且亦應由被告證明原告有攜帶應稅貨物匿不申請或規避檢查之故意,而非如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由原告證明其無過失。

⒊被告並未主動提供入境旅客申報表,原告無從書面申報:

原告於下機時,行至6號櫃檯前,被告皆未主動提供入境旅客申報表,原告亦不知悉如何、在何處填載進行申報。倘被告主張業已提供充分資訊並已揭露,對於該項積極事實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⒋被告主張有開放之7號報關櫃檯,並無人值勤,客觀上形成民眾理解為7號櫃檯未開放之狀態:

原告下機後,依序排隊進入時,該時7號櫃檯並無海關人員執勤服務,而6號櫃檯有3名海關人員站立執勤,且6號櫃檯與7號櫃檯又是相通,因此原告乃往有3名海關人員站立處之6號櫃檯,排隊準備辦理報關手續及接受檢查。倘被告主張7號櫃檯有人執勤,對於該項積極事實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⒌原告雖係手錶代理公司負責人,惟前代理手錶進口均委由

公司配合之報關行代行進口報關手續,此次乃原告第一次攜帶手錶入關,並不瞭解報關程序,且因7號櫃檯當時並無執勤之海關人員,惟該日原告進關時僅原告搭乘之1班飛機降落,現場並無太多旅客,依被告習慣,應不會開放如此多櫃檯,且勤務報告係由被告提出,其真實性容值存疑,因之現場既有錄影,應由被告提出當日之錄影帶以供勘驗,而且又與有海關人員執勤之6號櫃檯相通,是故原告方誤認6號櫃檯亦可經由海關人員報關手續進行報關,而跟隨出關旅客排隊行進,方至6號出關櫃檯排隊等候。倘原告明知7號櫃檯無人站立,反逕往7號櫃台行走,將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匿不申請或規避檢查之意圖。且在原告前方尚有人排隊檢查,原告正準備於輪到原告即將詢問報關手續時,戊○○即趨前詢問所帶何物,原告針對海關人員所有詢問,均據實說明配合檢查作業及主動詢問應如何辦理報關作業,應可證原告已口頭申報。且該行李箱僅裝250隻手錶,其上即放置附於商品物件上之所有詳細的產品證明及以公司名義開具的INVOICE文件,當在打開行李之同時,原告即主動出示應可證明該批手錶,並非在海關檢查人員自原告之行李中查獲,而係原告主動提出文件告知,並無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且此批250只手錶產品經檢查證實與原告現場提出之報關文件內容完全相符,且其包裝亦未有任何刻意隱匿或不申請報關之事實,復以海關人員並非因原告之行為認有匿不申請或規避檢查之故意,反係查察電腦紀錄後始認原告有匿不申請或規避檢查之故意,足證被告亦不認原告有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請或規避檢查之故意存在。原告顯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有主觀上就應稅貨物匿不申請或規避檢查之主觀犯意。

⒍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所規定處分貨物沒入之構成

要件須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始可適用,但本案處分事實為未據申報,並非匿不申報,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所指匿不申請應解釋為「藏匿」和「不申請」同時存在,此從法條文字便能表示立法意旨,被告僅對原告論以未申請之實,且其答辯均無指摘原告藏匿情事,顯非匿不申請,但被告卻以匿不申請為由加以處罰,已超出法律所訂範圍,將原告未據申報擴大解釋為匿不申報,屬曲解法令。倘被告如仍一意孤行,認處分事實未據申請和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匿不申請是同義詞,則以後旅客出入國境,凡攜帶應稅貨物走綠色通道者(未申報者),所攜貨物均可沒入,除違反立法意旨外,將侵害民眾權益招致民眾怨懟。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將處罰要件限定為「匿不申請或規避檢查」之「故意行為」,處罰條件仍應審就原告究竟就否有「匿不申請或規避檢查」之「故意行為」始為適當,究竟通行紅線或綠線櫃檯本非母法法條規定之要件,今既係被告形成民眾理解為7號櫃檯未開放之客觀上狀態在先,自不能以原告未通行紅線櫃檯作為認定原告有「匿不申請或規避檢查」之「故意行為」。

⒎羅員雖聲稱,她並未主動詢問,而係關員發覺原告之行李

體積較小而重量異常故而察覺,惟此違反經驗法則,因原告攜帶之2個行李箱均放置在手推車上,關員如何能單憑目視而發覺行李箱重量異常?因之確係羅員詢問行李箱裝何物,原告答稱手錶,羅員始用手提測重量,且倘因重量異常而主動查覺,則係從歐美返國或入境時,從外觀看,皆有手提行李重量有異的情形,是否經X光檢驗後,每個人均犯藏匿之罪?且查獲並不代表可以處罰,仍須主觀上匿不申報及規避檢查之故意始可,被告遽以所謂未據申報之事實套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匿不申請或規避檢查之罰則,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⒏原告此批手錶乃屬高單價之手錶,依台灣消費者之購買習

慣,乃以購買有合法進口之手錶,較有保障。代理商應有正式報關之手續,才能以合理之價格出售。原告實無匿不申請或規避檢驗報關之企圖,亦無規避正式報關完稅之必要,尚祈明察。

⒐原告行至櫃檯前,業已告知行李內裝手錶1批之事實,且

於步行至櫃檯前方時,即已向海關人員詢查報關事務,既無匿不申請或規避檢查之行為,即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為沒入處分:

暫不論被告當時第7櫃檯究竟有無人員執勤、開放與否之問題,縱按被告主張之「海關對機場入境旅客行李實施紅緣線通關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無論經由紅線或綠線櫃檯通關之旅客,檢查關員於收取其『入境旅客申報單』後即不再受理旅客任何方式之申報。」之反面解釋,在檢查關員於收取其『入境旅客申報單』前,縱使未以書面申報,只要民眾以口頭或任何形式足認民眾有申報意思及行為,即應接受申報,而不得以「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論斷,況且於海關實務作業上,為求方便皆未主動提供『入境旅客申報單』,慣例上皆由民眾以口頭進行申報。而事實上,原告針對海關人員所有詢問,均據實說明配合檢查作業,並主動詢問應如何辦理報關作業程序,即應認定業以口頭方式進行申報。原告該行李內全為手錶單一物品,並未以衣物或其他物品遮掩,亦未有放置在夾層規避檢查之舉止,當無任何可認定有隱匿意圖之行為存在,且於臨檯前,原告業向海關人員表示內裝物品全為手錶,並主動詢問應如何辦理報關作業,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即不得率爾認定原告有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行為。

⒑稽以前述通關之過程,原告皆配合海關人員作業,並無規

避察查情事,被告認定原告匿不申請規避檢查不僅沒有根據,其處分沒入更是過於嚴苛:

⑴案發當時所謂7號應申報紅線台並無站人,且與6號免申

報台相通,造成原告主觀上認知6號和7號台應是併台作業,倘被告予以否認,應負舉證責任,證明7號台和6號台當時分別有人執勤,且不致讓旅客誤會是併台作業。

⑵當時6號台前也有旅客列隊接受被告海關人員查驗,而

且海關人員確有查驗動作,故原告同樣列隊受檢,如何被指為規避檢查?⒒原告雖在被告搜索筆錄上簽名,但僅止於未口頭及書面申

報,有搜索筆錄記載「未口頭及書面申報」為證,所謂未口頭及書面申報,僅承認因海關官員指原告走綠色通道而尚未完成申報手續而已,絕非承認不申報或匿不申報。若被告搜索筆錄上載明不申報或匿不申報,原告絕不會簽名,原告係未「未完成申請」,非匿不申請或規避檢查。

⒓海關人員原始亦不認為原告有匿不申請或規避檢查之故意行為存在:

海關人員於當時亦不認原告有匿不申請或規避檢查之故意行為存在,然或係因被告沒入物品可分配績效獎金,抑或是認為照原告入出境紀錄應熟知報關程序,後始更改認定,而以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論處。惟被告之報關程序資訊並非完善,且導因於被告所形成之客觀上狀態,該項不明確之狀態,亦曾經關稅總局前簡副總局長開會時即曾指示:「台北、高雄關稅局入境檢查室,於班機到達時,無論有無旅客至紅線櫃檯申辦通關,紅線檯之檯燈,均應開啟,以免旅客誤以為紅線檯停開或無人執勤作業。」檢討改進,顯見該項不明確所造成之民眾誤認,並非冰山一角。⒔就沒入處分而論,被告違反保護原告正當合理信賴之明顯重大瑕疵:

海關經常因為要報稅之櫃台無旅客為申報行為,故無人員站於該處。從提領行李台到出關口櫃台都沒有任何可以填寫申報單之處,往往造成民眾誤會。被告副局長因此指示無論有無旅客至紅線檯申辦通關,紅線檯之檯燈均應開段,以免旅客誤以為紅線檯停開或無人值勤作業,而被誤會為逃漏報者。原告誤認紅線檯停開或無人值勤作業,兼之第一次隨身攜帶手錶進來,誤以為可以到任一櫃台當場申報。故而未至該櫃檯申報手錶。況原告乃係依據海關人員在櫃台前之指示而走路線而到六號台。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正當合理信賴海關人員之指示,在無故意漏報關稅之前提下,逕處以沒入原告之手錶處分自屬違法。

⒕就沒入原告之手錶處分而論,被告有違法裁量之明顯重大瑕疵:

查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於撤銷。」縱認原告有漏報關稅之嫌,惟並非不得依補報之程序處理,被告逕處以沒入原告之手錶處分,實有裁量違法「不為裁量」之處。按海關對機場入境旅客行李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要點第4條規定:「經由綠線檯通關者,如其電腦資料顯示應予查驗或發覺該旅客行跡可疑,或發現有其他不得經由綠線檯通關之情事,應即於入境旅客申報單及電腦上註記改至紅線檯檢查,或由現場督導人員引導至紅線檯檢查,或由現場督導人員視情況酌由綠線檢查關員檢查。」惟海關對機場入境旅客行李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要點第3條另規定:「無論經由紅線或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檢查關員於收取其入境旅客申報單後即不再受理旅客任何方式之申報。檢查關員認有必要時,得將申報單上之條碼輸入電腦予以查核。」,縱認原告有漏報關稅之嫌,被告檢查關員若於收取「入境旅客申報單」前,對於原告仍得依補報之程序處理。被告職員戊○○於檢查行李之前,原告即有表明申報之意,原告既於檢查關員收取「入境旅客申報單」前有為申報之意思表示,依據前述行政規則,被告予以補報即可。對被告逕處以沒入原告之手錶處分,係濫用權力「不為裁量」之裁量違法。⒖被告予以沒入處分之前,所為之搜索扣押違法,所製作之筆錄不得為證據,該沒入處分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0條、第11條及第14條之規定,被告執行勘驗、搜索並作成筆錄者固非全然無據,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2條規定,有關詢問及筆錄製作時,海關因緝私必要時,得詢問嫌疑人、證人及其他關係人。前項詢問,應作成筆錄,其記載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9條至第41條之規定。惟上述現場督導關員戊○○所為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000000)全文,及另件台北關稅局偵訊筆錄「關員丙○○9l年12月21日l9:20製作全文」,並無有關對原告告知義務之記錄,顯並無踐行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9條至第41條之規定。上述關員製作2件筆錄記載竟無記載任何上述準用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公文書之缺失,自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8-2條第2項「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第1項「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自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上述被告人員丙○○等製作台北關稅局偵訊筆錄計2份全屬誘導式發問,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8之2之規定,此項誘導教唆筆錄當然依法無效。

⒗又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

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767號裁判參照)。

被告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處分沒入被扣手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旅客行李得沒入情事)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而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之違法事實。否則,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⒘⑴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42號裁判有謂:依刑事訴

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又筆錄內所記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所謂「應全程連續錄音」,係指於警訊筆錄製作開始至完成之全部過程,均應予錄音,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訊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或詢問筆錄並未全程連續錄音時,應先調取該詢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前揭程序是否已被遵行,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

⑵鈞院89年度訴字第679號裁判有謂:行政機關行使裁量

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故裁量權之行使,應符合行政法上之明確、平等、比例、誠實信用、注意當事人有利不利等原則之要求,否則,即屬構成濫用權力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5條至第10條,以及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甚明。行政程序法雖於90年1月1日始施行,然此項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所應遵行之諸般原則,乃為行政法理所當然,仍應受其拘束。

⑶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當事人主張

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⑷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有謂:認定事實,須

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本案查扣之引擎及輪胎,既非在原告進口之廢鐵中查獲,其查獲之地點與原告堆放進口廢鐵,亦非同一處所,查獲之時間又在原告進口廢鐵驗訖多日之後,原處分僅憑密報人之指述,加以推測羅織,認定查獲之引擎及輪胎,即係原告進口廢鐵中夾帶之物,未免懸揣,自與證據法則有違。

⑸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

⑹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行政罰與刑罰之

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⒙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1298號裁判有謂:「於關員開

箱檢查前,曾以口頭申報,紙箱復無雙重底層及密窩之設計,應不構成『匿不申報』之違章行為」:查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論處,為同條例第39條第1項所規定,惟其適用,必須符合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要件,若旅客所攜帶之行李尚無隱藏匿不申報,又無規避檢查之行為,自無該條之適用。

⒚⑴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592號裁判有謂:「有無私運貨物進口之『意圖』,應由被告機關負舉證責任」:

按行政罰與刑罰不同,固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者為限,惟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處罰,關於「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意義,則應受同條例第3條立法解釋之限制,依該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意圖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而言,條文既明白規定必須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意圖」,則行為人有無此項主觀上「意圖」,自應依證據認定之,在提起行政訴訟時,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應由被告機關負舉證責任。上述行為人有無此項主觀上「意圖」字樣:專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言。

⑵鈞院90年度訴字第4789號裁判有謂:「再者,法律所以

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俾以適用。職是之故,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裁量瑕疵主要有3種類型:「不為裁量」、「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雖然僅就「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做規定,惟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釋上尚應包括「不為裁量」之瑕疵類型。因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有「不為裁量」、「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情形時,該行政處分自然構成違法而得予撤銷。」⒛依吾人對出入國境之一般觀念認知,旅客須至完全通過通

關櫃檯始能謂為出入國境。此猶如一般超級市場防竊之電子檢測門,自須設在結帳櫃檯之後,而不能設在結帳櫃檯之前,否則,縱使客人將超市物品放置口袋內,苟其於櫃檯取出結帳,即不能謂其係竊盜行為,必客人走過櫃檯未結帳,而於通過電子檢測門時遭檢出攜帶超商物品,始能據以論斷其有竊盜犯意,此方為事理之常。由此推論一般人對出入國境之認知,自亦應至旅客完全通過通關櫃檯始能謂為出入國境,而從旅客下飛機起、提領行李處至通關櫃檯前之完整的連通空間,均不能謂為旅客已出入國境,否則豈非謂一下飛機、仍在提領大行李處、仍在排隊等候通關時,苟尚未申報應稅物品,均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之虞?從而,原告既尚未進入通關櫃檯之等待線,而係官員戊○○趨前攔檢原告,並指示原告將小行李箱提去X光機檢查,原告主觀上係依據官員之指示將小行李箱提去檢查,而非以通關之意思提去檢查,自無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行為,且原告客觀上根本尚未通過通關櫃檯而入國境,亦難謂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之行為。

綜上所述,原告確實因未曾攜帶物品報關而不知悉機場標

準報關程序,下機後排隊循有海關人員查驗之關口準備辦理報關手續及接受海關人員之檢查,後遇海關人員詢問,即據實告知貨物品名,不僅於海關人員扣押前即主動詢問如何辦理報關手續,且海關人員初始亦不認原告有匿不申請或規避檢查之故意存在,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

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36條第1項論處。」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違法,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合。

⒉原告所稱於瑞士出口時已向該國海關申報,核與其入境時

是否向本國海關申報,乃係不同國家之不同事件,自不能解免其入境時應申報完稅之義務。按原告經常出入國境,在瑞士出口時,既知如何向瑞士海關申報,惟其攜帶完稅價格高達新台幣(下同)6,265,170元,核計應繳進口關稅344,583元,營業稅330,488元之大量手錶進入國境卻反不依正常程序規定提出申報,顯有悖常理。原告規避檢查,偷漏稅款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依法論處,核屬允當。原告託詞「於瑞士出口海關已申報,並備有詳細的產品證明及以公司名義開具的INVOICE文件」,以反證未「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等情,推論顯不合邏輯,不足採信。

⒊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之行政罰並無特別規定須以

故意為必要,自應本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核處,學術研討著作容有不同之見解,可供法理辯解考量之參考;至行政機關執法,仍以法律規定為執法第一準據。原告攜帶價值高達626萬餘元之手錶入境,不主動向海關申報繳稅,且自行選擇免申報檯通關,當被告之檢查關員發現其所攜行李重量有異,欲移至X光機掃瞄透視時,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或口頭申報;嗣經X光機透視顯現內容物密度極高,執檢關員要求其開箱後,原告始告知為瑞士手錶乙批,並提出發票表示要辦理報關手續,且要求不能報關就辦理退關或存關等情,原告應申報而未申報,應走紅線(應報稅)檯而乃擇綠線(免報稅)檯通關,其隱匿不申報,企圖矇混闖關之故意行為甚明,已違反法律上應作為之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不能免除其行政罰責。

⒋查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無論第1、2航站入境檢查室皆設有紅

綠線通關規定之告示牌,且免申報綠線檯及應申報紅線檯各為獨立檢查檯,其上方均有明顯紅綠色標示板,紅色標示為「應報稅檯」、綠色標示為「免報稅檯」,開啟標示板燈光,即為執行勤務檢查。當日3號及7號應報稅檯,皆依規定開啟,且皆派有關員值勤,除接受旅客之申報外,尚需辦理行李查驗工作,原告稱無執勤關員,顯與事實不符。縱原告所稱其通關時7號檯(紅線檯)未見執勤關員屬實,其自6號檯(綠線檯)通關時,如向關員繳交已填妥之申報單亦屬有效。惟原告不僅未填報申報單,且於關員將其行李以X光儀檢查並囑其開箱後,始告知攜帶手錶及提示發票,顯見原告所稱紅線檯無關員,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至原告稱羅姓關員趨前詢問所帶何物,均據實說明配合檢查乙節,查關員行李檢查作業,於旅客上檯檢查前,從未主動趨前個別詢問旅客攜帶何物情事,原告杜撰之詞無法掩蓋其未依規定申報之違規事實。原告已本其自由意志於被告掣發之「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偵訊談話筆錄」中簽名承認,並非被告之片面認定。且被告檢查原告行李及製作上述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偵訊談話筆錄時,均有第3人-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在場,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作證。又原告所提有錄影乙節,查海關紅綠線檢查檯周邊並無設立監視系統;中正機場航空站於入境檢查大廳所架設之監視系統,其所涵蓋之範圍並非針對個別檢查檯,且其影像保管期限僅1個月,原告所要求之錄影帶已無法調閱。至於當時查察電腦紀錄,係被告於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為發生後,才以電腦查詢其出入境紀錄,此與原告違法之事實認定無涉。且旅客攜帶應稅物品入境,縱自行至紅線檯接受檢查,仍應填具海關申報單誠實申報,如申報不實涉及漏稅時仍應依規定處罰。原告經常入出境,攜帶大量應稅物品入境時竟未填具海關申報單,其違法行為至為明確。

⒌參據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91

號判例:「原告攜帶物品進口,不依規定報關完稅,依法即應處罰,不以其無隱藏避檢之行為,而可解免其私運貨物進口之責任。」及56年判字第146號判例略以:「其未將此項應稅之大宗進口商銷貨物報關驗稅,即足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不以其於臨檢時未隱匿逃避而可解免其責任。」原告攜帶大量應稅貨物入境,不依規定申報完稅,自當依法論處。又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所稱「匿不申報」係謂隱匿而不申報者,即處以「沒入其貨物之處分」,如有藏匿行為者,則加重其罰,再併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其差異甚大,原告顯然對上開條文意旨有所誤解。

⒍查紅綠線通關制度是為便利一般旅客所實施之快速通關方

式,惟為有效查緝不法,對於旅客行李仍應予以抽驗;原告攜帶2個行李箱,其中大件「托運行李」(有行李牌)放於推車前方,小件「手提行李」(無行李牌)置於托運行李後方,羅員以檢查實務經驗抽驗小件手提行李時,發現重量異常沈重,遂將該行李移至X光機進一步檢查。倘若原告已告知箱內物品內容,被告執檢關員何需再經X光檢查,只要直接打開行李,驗明手錶品牌及數量方屬合理,原告曲解檢查關員查緝經驗,以臆測之詞藉以推諉卸責。查原告攜帶大量應稅手錶入境不依規定申報,違法事實明確,所述之推定理由無足證明其未涉違法情事,顯係卸責之詞。

⒎查海關對旅客行李檢查採紅綠線通關作業,旨在方便旅客

入境,惟亦賦予其誠實申報之義務,其行李內容如不符合免稅免申報之條件者,應選擇紅線檯通關,否則,一經查獲,即應依「海關對機場入境旅客行李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要點」第5點:「經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經檢查關員查獲攜有應稅行李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議處...。」之規定辦理。原告違法事實已如前述,自不得因行李經由綠線檯執檢關員抽檢,而主張未規避檢查,以冀邀免罰。

⒏查依「海關對機場入境旅客行李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要點

」第2點:「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合於『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11條免稅規定,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者,得經由綠線檯免驗通關。攜有禁止、管制或其他限制進口之行李物品,或有左列應向海關申報事項者,應經由紅線檯查驗通關。」,原告既選擇綠線免報稅檯通關且未填報海關申報單,並於「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上簽認「未口頭及書面申報」,即無原告所稱「未完成申請」之未遂事宜,原告顯係曲解法令,委不足採。

⒐查原告自87年4月29日海關全面實施紅綠線通關起,迄至

本案緝獲日期止,電腦資料顯示入境紀錄多達90次,且據起訴狀中所述能指出當日入境大廳環境、旅客及工作人員狀況,並要求不能報關就辦理退關或存關,足證原告當時對入境大廳已觀察清楚,所稱第一次從第2航廈入境,及不熟悉如何通關,顯有相互矛盾,另所稱「據實告知」乃原告推諉卸責之詞。

⒑查本案經鈞院於準備程序庭訊據當日被告7號紅線檯值勤

關員乙○○及丙○○2人作證稱,當時2人確實在該紅線檯執行接受旅客申報及檢查行李事宜,且原告於乙○○作證時亦自承看到林員正在檢查前一位旅客行李,林員並請原告將行李打開受檢。原告所稱當時7號紅線檯無人執勤,顯非事實,原告不主動經由7號紅線應申報檯申報受檢,卻自行選擇6號綠線免申報檯通關,其違法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

⒒查原告於查驗前未口頭或書面申報,前經原告本於自由意

志於被告掣發之「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偵訊談話筆錄」上親自簽認。另經鈞院於準備程序訊據被告6號綠線免申報檯執檢關員戊○○作證稱,原告自行選擇6號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當通過該檯等候線後,羅員即著手抽驗其手提行李,發現重量異常,根本提不動,乃將該行李再移X光機檢查,於此前後,羅員均未詢問行李內容,⒓按海關關員非屬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或檢調人員或法院

,被告因緝私必要,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0、11、12、14、17條規定實施勘驗、搜索、詢問、扣押,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9條至41條規定製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及「偵訊談話筆錄」。另查海關緝私條例並無明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95條,自毋庸準用該條規定宣示應告知事項,被告因而未準用該條規定處理,處理上核屬允當,所製作筆錄當可作為證據。

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朱恩烈,93年7月16日變更為詹昭鐶,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36條第1項論處。」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原告於91年12月21日自香港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第BR856次班機入境,經由第6號綠線免報稅檯通關時,被查獲內裝應稅物品瑞士DanielJeanRichard手錶250支等情,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附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茲原告所爭者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所稱之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以行為人故意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為限,不包括過失在內。原告雖常出入國境,惟由中正國際機場第2航站入關則為首次,不熟悉新航站動線規劃及進口報關作業程序,以致不知 7號櫃檯方為報稅櫃台,且案發當日7號紅線台並無站人,復與6號免申報台相通,造成原告主觀上認知6號和7號台應是併台作業,誤認6號櫃檯亦可經由海關人員報關手續進行報關,並無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故意,惟執勤關員戊○○係在6號櫃檯前即查驗原告之行李箱,以致其未及申報關稅云云。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攜帶鉅量名貴手錶入境,由6號綠線免稅櫃檯通關,是否因申報關稅之7號櫃檯,於原告通關時無人在該處執班?以致原告誤認可走6號綠線櫃檯入關,由該處申報關稅?抑或原告為匿不申報關稅或為規避檢查而故意走6號綠線免報稅櫃檯通關?

三、查行為時財政部為簡化並加速入境旅客行李物品之通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及「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訂定「海關對機場入境旅客行李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要點」(該要點業於93年4月20日廢止),依據該要點第2點規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合於「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9條免稅規定,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者,得經由綠線檯免驗通關。攜有禁止、管制或其他限制進口之行李物品,或有左列應向海關申報事項者,應經由紅線檯查驗通關:㈠攜帶之菸、酒超逾免稅限量(菸一條、酒一公升)者(未成年人不准攜帶)。㈡攜帶物品之總值逾越免稅限額新台幣二萬元者(未成年人減半)。㈢攜帶超逾美金五千元或等值之其他外幣現鈔者。㈣攜帶新台幣超逾四萬元者。㈤攜帶黃金價值逾美金一萬元者。㈥攜帶水產品及動植物類產品者。㈦有後送行李(不隨身行李)者。㈧有其他不符合免稅規定或須申報事項或依規定不得經由綠線檯通關者。第5點規定:經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經檢查關員查獲攜有應稅、禁止、管制或限制進口行李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除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議處外,並得停止其一定期間經由綠線檯通關。是行為時財政部依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及「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而訂定之「海關對機場入境旅客行李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要點」,依其第2點及第5點之規定,必須係未攜帶應稅物品者,始得經由綠線櫃檯通關,其攜帶應稅物品而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議處。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對免申報關稅之綠線櫃檯及應申報關稅之紅線櫃檯均各為獨立櫃檯,為使旅客順利通關,無論第1或第2航站,對紅綠線通關流程,均有明確標示,此為曾經出入境之國人所皆知之事實。本件原告數年來曾數十次出入國境,此有被告以電腦列印原告之出入境紀錄附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是認,其對綠線檯係屬未攜帶應稅物品之免申報櫃,如有攜帶有應稅物品則應至紅線檯申報關稅,自應知之綦詳,其於於上開日期入境通關時,中正機場共開了

2 、3、5、6、7號櫃檯,其中2號櫃檯係予航員入境,3號樻檯係紅線櫃檯,供申報關稅之入境旅客使用,5、6號櫃檯係綠線檯,屬未攜帶應稅物品之入境旅客使用之免申報櫃,7號櫃檯係紅線櫃檯,供攜帶應稅物品旅客申報關稅使用。原告當時係走6號綠線櫃檯入關,該號櫃檯由關員戊○○1人執勤,見原告之小行李箱係隨身攜帶之行李,未經X機檢驗,乃上前試提,發現極為沈重,即指示原告將該行李送至X光機掃瞄透視,嗣經X光機掃瞄透視之執班人員丁○○發現螢幕上顯現其內容物密度極高,且具有金屬色系反應,即請7號櫃台執勤人員乙○○檢驗,惟其時乙○○正在檢驗他人之行李,乃請原告先打開行李箱,待其檢驗完他人之行李後,即檢驗原告之行李,檢驗結果,發現皮箱內裝瑞士DanielJeanRichard手錶250支,係屬應稅物品,而原告於開驗行李檢查前均未據書面或口頭申報等情,業據當時執勤之關員戊○○、乙○○及方正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綦詳,質之原告除主張戊○○係在6號綠線免報稅櫃台前即查驗伊,渠當時即對戊○○表示要報關稅外,對其餘各節,均自承屬實。查原告既自承其被叫至7號櫃檯之時,該櫃檯之關員乙○○正檢查他人之行李,足證7號櫃檯確有關員在執勤,況其時紅線申報關稅櫃檯,除7號櫃檯外,尚有3號櫃檯亦屬紅線報稅櫃檯,已見前述,從而,原告所稱其時7號櫃檯無執勤人員,致其誤認6號櫃檯亦可經由海關人員報關手續進行報關云云一節,顯屬不實,不足採信。原告雖又主張6號樻檯關員戊○○,於其尚未到櫃檯前即查驗其行李,致其不及申報關稅,不能認其當時業已入關云云一節,查6號櫃檯既僅戊○○一人執勤,以免稅櫃檯通關人數眾多,戊○○其時尚不知原告攜有應稅物品,衡情戊○○不可能置排在原告前面之通關旅客不顧,而跳脫原告前面之通關旅客,上前查驗原告之行李,是戊○○必係於原告進入櫃檯前時,始有可能試提原告之行李,查原告通關之時,中正機場既開有3號及7號紅線申報關稅櫃檯,其時並確有關員在執班,已見前述,原告攜帶250只之鉅量瑞士手錶入境,竟不走紅線櫃檯,而選擇6號綠線櫃檯通關,顯有匿不申報之故意,其於被查獲攜帶應稅物品未申報關稅後,始表示其要申報關稅,依上開行為時財政部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及「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2條第2項訂定之「海關對機場入境旅客行李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要點」之規定,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議處。

四、末查旅客攜帶應稅物品,入關申報係在繳納進口關稅,與其在國外辦理出口申報係屬兩事,從而,原告雖在瑞士出口時向瑞士海關申報,惟此乃作其日後出售手錶時,向顧客證明其出售之手錶確係瑞士進口貨品,與其是否繳納進口關稅無關,原告既未於進入國境時依規定向本國海關申報,自不能以其在瑞士出口時曾向瑞士海關申報,主張其已申報關稅,被告以原告攜帶應稅物品未由紅線櫃檯申報,依法論處,核屬允當。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日期:2005-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