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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被告收件內湖字第一二七四三號申請書,就被告六十年收件內湖字第七八二號抵押權案件 (即乙00000000所有臺北市○○區○里○段十四分小段一二八地號等土地提供擔保向中央信託局借款,設定抵押權登記,惟該會與中央信託局依規定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已無抵押權存在),申請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其為權利人,經被告審查結果,認本件申請內容及所檢附文件與被告前申請之八十八年收件內湖字第五九八三號登記案相同,且前開五九八三號登記案,因原告不服被告否准其申請,已依法提起願中,乃決議俟該案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後再續行辦理,嗣該申請案終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六月八日九十年判字第0一0三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被告即續行辦理,並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內字第一二七四三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略以:「一、台端...申請讓與登記(收件內湖字第一二七四三0號)一案,經查尚需補正,請於接到本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前來本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行為時)第五十一條規定駁回。...三、補正事項:本案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0一0三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申請人所檢具之判決書主文均未就所申請之標示作讓與之判決,本所無法辦理,請另行檢具憑辦。」因原告甲○○並未就應補正事項於規定期限內補正,經被告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三日內字第一二七四三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撤銷。

⒉被告應准予原告所申請之抵押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七十三年度民執全實字第四五二號債權人大陸公司與債務人康互會假扣押執

行事件,排除第三人有礙執行效果裁定駁回理由第一條,查封台北市○○區○里○段十四分小段一三六號、一三六之一號、一三六之二號、一三七號、一四六號、一四八號、一四八之二號、一四八之五號、一四八之七號、一六七號、一六七之一號、一六九號、一六九之一號、一六九之二號、一七四號、一七六號、一七七號、一七八號、一七八之一號、一八七之九號、一九四之一號、一九四之二號、四四八號、四四八之一號、四四八號之二、四四九號、四四九之一號、四四九之二號、四四九之三號、四六五之一號等土地,詳如土地登記簿記載假扣押查封登記之效力。

⒉中山地政事務所違法塗銷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違背假扣押查封登記之

效力。原告依民法第二九五條至三一二條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中信授㈢0五一八九號函送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從屬之權利四十四號儲蓄資金借款附質押品九十一筆地號土地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業經七十一年七月二日中信授㈢0五一八九號函交付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業經八十九年度裁聲字第十二號更正判決如主文,亦經九十年度裁正字第六號裁定如主文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二號裁定更正如主文「撤銷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五七號判決」。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條至第八條、三十四條、四十三條、六十一條、六十五條、一一四條、一一五條、一四五條規定,自得申請辦理本件抵押權讓與登記。

⒊被告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九三四四號及一九三四五號登記

聲請書,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按五十七年七月一日台函民字第四三三三號函釋「按登記應依收件號數之次序為之,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申請書內應記明各權利人之應有部份或相互之關係,然查前述登記違背七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一四九0號審查中信授㈢0五一八九號函含儲蓄資金第四十四號借款契約履行規定民法第二九五條、八七0條規定其他從屬權利隨同移轉原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現修正為二十七條)規定:「左

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第五十條第三款(現修正為五十六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文件不符之原因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現修正為五十七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⒉卷查本件原告甲○○單獨向被告申辦判決抵押權讓與登記,應檢具法院就系

爭標的判決抵押權讓與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以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方符前開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惟原告卻檢具與本案無涉之證明文件,缺漏判決抵押權讓與之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經被告通知原告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惟原告並未於該期限內完成補正,被告依同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駁回其申請,所為處分於法洵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三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就被告六十年收件內湖字第七八二號抵押權案件 (即乙00000000所有臺北市○○區○里○段十四分小段一二八地號等土地提供擔保向中央信託局借款,設定之抵押權登記 ),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向被告申請辦理前開抵押權移轉登記其為權利人等情,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十三號裁定及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三六八號及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五號民事裁定為憑。惟觀諸前揭裁判所載,其中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十三號裁定及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五號民事裁定,均為更正錯誤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為駁回原告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之判決;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三六八號裁定則以原告再抗告不合法而為再抗告駁回之裁定,經核均非法院就前開抵押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裁判,依法均不得作為本案之原因證明文件,此有各該裁判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被告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三第三款規定,以前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內字第一二七四三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文到十五日內補正申請移轉抵押權登記之確定判決或其他原因證明文件,亦有前開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限補正,而以九十年八月三日內字第一二七四三號通知書駁回原告前開申請,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准予辦理前開抵押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訴請撤銷被告七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收件內湖字第七六九一號登記案及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九三四四、一九三四五號登記案之登記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04-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