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就被告所為七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內湖字第七六九一號抵押權塗銷登記、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內湖字第一九三四四號抵押權部分塗銷登記及同年月內湖字第一九三四五號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處分,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被告前開處分,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就被告所為前開七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內湖字第七六九一號抵押權塗銷登記之處分,曾於八十一年間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五七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此有前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原告復就前開處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於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謂合法。又查,被告所為前開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內湖字第一九三四四號抵押權部分塗銷登記及同年月內湖字第一九三四五號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處分,原告亦曾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函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地一字第二○八一四號函及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地一字第三五○四二號函復原告,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裁字第三六二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足見原告斯時即知悉前開二件登記案之處分內容,惟被告遲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始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訴願決定不受理,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訟要件即屬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