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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6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4694號原 告 聯廣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會計師)

周黎芳(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8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20036742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原列報利息收入新台幣(下同) 169,243,640元,帳列預付投資款300,000,000元,該款項係於85年8月投資緯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增資案,因該增資案涉及公開發行導致期間延宕,遲未正式辦理登記完成,至 89年7月緯來公司修正發行條件,始經完成增資作業,原告自原增資案(85年)不成至 89年6月增資案通過期間,對於系爭股款應收而未收,無異貸款供他人運用未收取利息,被告爰依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二五,設算利息收入21,75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 92年4月2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05938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85年投資緯來公司時,雖該公司尚未辦理變更登記,然不影響其依該公司第一次增資決議繳納股款,屬投資行為性質,被告依查核準則第 36條之1規定認係借貸關係設算利收入而核課稅款,違反租稅法定、法律保留等原則,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緯來公司之股東會通過增資案之後已繳納股款,依

據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例及經濟部92年4月4日經商字第0920265310號解釋函(下稱經濟部92年函釋)之意旨,原告已取得股東之權利,則該繳納之股款不應被認定為借款而設算利息收入。

⑴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

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查股東出資予公司後,雖其所出資為公司所有,惟其亦因此而取得對於公司特有之法律地位,此即股東權。又股東權所表彰者,除盈餘分配之請求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出席股東會之表決權,最重要者即為股份轉讓之權利,而股東權之形成,卻非於完成變更登記始生效。蓋就公司資本維持制之觀點而言,當認股人完成出資義務之時,此時公司已有實際資本進帳,對於債權人無生危害之虞。是以,研究公司法之學者咸認為,股東權之生效時點,係當認股人完成出資義務之時,至於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乃係基於便利股份轉讓流通之規定,依據公司法第12條規定,應辦理登記之事項僅屬對抗要件,尚非為發行新股之生效要件。此核諸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例所載之意旨:「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並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認股行為一經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依公司法之規定,一面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出資責任,一面得享受股東之權利。」及經濟部92年函釋:「‧‧‧發行新股而使認股人與公司發生股東關係之效力,應於認股人繳足股款時發生,既已發生股東關係之效力,當應將認股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等語,即是證明。

⑵80年度初期,時值國內有線電視頻道開放,而緯來公司

係為國內有線頻道代理商之一,原告鑑於媒體傳播業務未來將擁有莫大商機,是就緯來公司85年6月3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之 4億元現金增資案,以每股30元之溢價認購 10,000,000股,即總投資金額為300,000,000元。豈料,緯來公司於募集增資款後始發現,其增資後資本額將逾2億元,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56條之規定,其股票即須公開發行;惟當時緯來公司因連年虧損且資產不足抵償負債,礙於同法第 270條之規定並不得辦理公開發行,乃造成緯來公司礙於法令規定而未能於85年度合法完成變更登記之窘境。

⑶惟依據前揭研究公司法學者之見解、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1374號判例及經濟部92年釋函之意旨,股東於繳納股款後,即能享受法律上所賦予股東之權益,其股東權即已告成立,被投資公司是否依法辦理登記事項,僅產生法律上能否得以對抗第三人之效果,斷無以此否定投資行為存在之事實。職是,被告僅因緯來公司未於86年度辦理變更登記,即否定原告於該年度已為該公司股東之事實,進而推論原告投資該公司之款項並非股款而屬借貸,據而強加設算利息,實已違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經濟部92年釋函之意旨。

⒉本件緯來公司之增資事件,本質上係為一次增資案,而僅

係透過兩次決議過程以執行完畢(指完成增資登記),故應屬同一行為,此由原告於第一次決議及第二次決議時,均取得緯來企業相同之股權比例一事,即可得證。

⑴查緯來公司嗣曾於 89年6月26日之股東常會第三案決議

修正補辦增資之發行條件,以完成增資登記,修正之原因,係為使依第一次增資決議繳納股款之股東其應有之持股比例,同於第二次增資決議後各股東實際之持股比例,足見,原告依第一次增資決議所繳納之股款,確為投資行為,而與借貸行為無涉:

①按股東權所表彰者為股東對於被投資公司之淨資產之

請求權,各股東應得之權益,以其所占股權之相對比例為請求之基準。今查,原告於緯來公司本次增資案前,並非緯來公司之股東,股權比例為0%。

②85年度原告聞悉緯來公司增資案後,即投入300,000,

000 元,以每股溢價 30元之條件,可認購之股數10,000,000股,約占所有股東持股 50,100,000股之百分之一九‧九六。

③當緯來公司於89年度補辦增資發行時,原告以前次投

資金額 300,000,000元,依據該次發行條件計算,可認購 3,750,000股,占所有股東持股18,787,500股之百分之一九‧九六。

④是以,原告於緯來公司本次增資案之前後,不僅認股

金額並無變更,且持股比率完全相同,故原告並未因該增資案延宕至89年度補辦,而使實質持股狀況與85年度發行時有差異。果此,原告雖遲至89年度始正式列名為緯來公司之股東,然就經濟實質言,其投資之事實應認定為85年度即已發生,足證緯來公司雖透過「兩次」董事會決議程序,惟僅完成一增資事件。⑵再就增資案所定之有關加計利息返還一事觀之,原告投

資緯來公司之意圖及樣態,自始至終並未改變,足見,二次增資決議確屬同一增資行為。按公司法第 276條規定,同一增資行為,投資款返還時有關利息之計算,係起於繳納日,終於返還前。對照緯來公司 89年6月26日股東常會議事錄決議:「原已繳增資款之股東若放棄此次增資修正溢價80元發行,則原已繳交之增資股款,將依法定利率加計利息全部退還原增資股東」。本件關於投資款返還加計利息之起算,始於85年度股東會決議投入股款之時,終至89年度確定放棄增資之日,可見,本件增資行為,確屬時間上延續之單一事件,則原告85年度所繳納之股款,顯非貸款予緯來公司,其理甚明。

⒊被告所援引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

第36條之1規定,顯然違背「租稅法律」主義與「法律保留」原則,不得作為課予人民納稅義務之法令依據:

⑴憲法及法律就「法律保留原則」規範明確:

①憲法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

務」、「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條規定:「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⑵「租稅法律」主義與「法律保留原則」迭經司法院解釋闡明:

①租稅法律主義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67號及第210號解釋

在案,另釋字 413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衹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等項目而負繳納義務或享受優惠,舉凡應以法律明定之租稅項目,自不得以命令取代法律或作違背法律之規定,迭經本院釋字第 217號、第367號及第385號等著有解釋。判例當然亦不得超越法律所定稅目、稅率、稅捐減免或優惠等項目之外,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並加重人民之稅負,否則即有違憲法上之租稅法律主義。」,亦足參照。

②涉及人民權利事項之限制者,應以法律定之;若法律

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概括授權者僅限於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且授權命令尤不得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而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A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第402號解釋:「對人民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

」。

B司法院釋字第 443號解釋:「若欲對人民之自由權

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司法院釋字第 426號解釋:「惟特別公課亦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者,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司法院釋字第 559號解釋:「基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涉及財產權者,則得依其限制之程度,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惟法律本身若已就人身之處置為明文之規定者,應非不得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委由主管機關執行之。至主管機關依法律概括授權所發布之命令若僅屬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者,並非法所不許。

」。

C授權命令若違反母法之授權目的,創設法律所無之

限制,即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之意旨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條第 3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10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可資參照。

⑶查核準則第 36條之1顯然有違租稅法定及實質課稅原則

,且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而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不得作為課予人民納稅義務之依據:

①「租稅法定」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業經述明如上

,而「實質課稅」原則經司法院釋字第 218號解釋甚明,另司法院釋字第 42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足為參佐。

②查核準則 36之1條之授權依據雖為所得稅法,惟該法

第24條即明訂:「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則核諸前開司法院解釋所揭意旨,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應採「有所得始應課稅」之原則,此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若欲加諸限制則應有明確之法律依據始得為之。

③然查核準則第 36條之1竟逾越上開母法核實課稅之立

法意旨,擅自增加「設算利息」之課稅項目,使營利事業在無實際利息所得情形下,仍然必須設算利息收入,影響人民財產權甚鉅,此項規定絕非屬所謂「主管機關依法律概括授權所發布關於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者之命令」,其未經授權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項目,又與母法之立法目的相悖,非但有違租稅法定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更顯然與司法院解釋所揭法律保留原則之內容不符,依法自不得作為行政處分之法令依據。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本期申報利息收入 169,243,640元,帳列預付投資款

300,000,000元,會計師補充說明略以該款項係於85年8月投資緯來公司增資案,因該增資案涉及補辦公開發行導致期間延宕,遲未正式辦理登記完成,至 89年7月緯來公司始經完成增資作業。被告原查核以緯來公司84年至86年度均屬虧損狀態,明知不符行為時公司法第 270條規定,仍辦理增資並預收股款,又即使依前揭公司法第270條第1項第 1款但書規定,有健全之營業計畫確能改善營利能力者,不在此限,惟原告未能提示向證期會申請核准之相關文件,顯見其係以增資之名行借款之實。原增資案與89年度增資案應分屬獨立事件,89 年6月26日緯來公司召開股東常會之前,89年增資案並未確定,應免預繳股款。原增資案未完成,即應返還增資款予投資一方,緯來公司未立即返還,遲至 89年6月增資案通過,直接轉作89年增資案之增資款,原告自原增資案(85年)不成至 89年6月增資案通過期間,對於系爭股款應收而未收,無異貸款供他人運用未收取利息,俟89年增資時,原告再以該債權繳交增資款;另依據緯來公司 89年6月26日股東常會議事錄決議「原已繳增資款之股東若放棄此次增資修正溢價80元發行,則原已繳交之增資股款,將依法定利率加計利息全數退還原增認股東」,足資證明原所預繳股款已具債權性質,爰按88年1月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

二五,設算利息收入21,750,000元。

⒉另查緯來公司85年增資案,明知增資當時連年虧損資產不

足以抵償債務,必需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始能免予公開發行,完成增資手續,惟並無相關文件足資證明其曾積極向證期會申請,顯見其係以增資之名行借款之實,且系爭預付投資款與89年增資案,二者增資發行條件不同,應屬個別事件,85年增資案未完成,緯來公司即應返還增資款予投資一方,未立即返還,遲至 89年6月增資案通過,直接轉作 89年增資案之增資款,原告自原增資案不成至89年6月增資案通過期間,對於系爭股款應收而未收,無異貸款供他人運用未收取利息,是被告依規定設算利息收入21,750,000元,並無不合,原核定應予維持。

⒊次查查核準則迄 92年1月15日公布修正所得稅法第80條前

,雖無相關法令明文規定授權行政機關訂定,然財政部基於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為期課稅公平及處理一致起見,依據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營業稅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其他有關法令概括規定,暨工商團體及會計師公會之建議,乃訂定本準則,自 50年開始公佈實施。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及施行細則對於查帳有關內容無法加以瑣細規定,因查帳工作受到普遍重視,惟由於缺乏一致而周詳之認定標準,稽徵機關與營利事業雙方爭議甚多,且影響課稅之公平與正確,為使徵納雙方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核定所得額有所準繩,查核準則具有必要性。又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即在執行前揭稅捐稽徵法等法律之規定而訂定,未逾稅捐稽徵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負擔,與憲法並無牴觸,並經司法院釋字第247號及第438號解釋在案。原告主張本件援引依據查核準則第 36條之1,違背租稅法律主義與法律保留主義,不得作為課予人民納稅義務之法令依據,顯有未洽。

理 由本件原告起訴後,其代表人已由賴東明更換為甲○○,新代表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

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為查核準則第36條之1所明定。

本件原告 8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

169,243,640元,帳列預付投資款300,000,000元,該款項係於

85 年8月投資緯來公司增資案,因該增資案涉及公開發行導致期間延宕,遲未正式辦理登記完成,至 89年7月緯來公司修正發行條件,始經完成增資作業,原告自原增資案(85年)不成至 89年6月增資案通過期間,對於系爭股款應收而未收,無異貸款供他人運用未收取利息,被告爰依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二五,設算利息收入21,750,000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85年投資緯來公司時,雖該公司尚未辦理變更登記,然不影響其依該公司第一次增資決議繳納股款,屬投資行為性質,被告依查核準則第 36條之1規定認係借貸關係設算利收入而核課稅款,違反租稅法定、法律保留等原則,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廣告承攬與製作、廣告企劃、設計及市

場推廣營銷及公關事務之規劃諮詢業務,廣播電視節目企劃製作等業務,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委託賴榮聰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列報利息收入169,243,640元 ,帳列預付投資款300,000,000元 ,簽證會計師於89年11月23日補充說明略以該款項係於85年8月投資緯來公司增資款 ,因該增資款案涉及補辦公開發行導致期間延宕,遲未正式辦理登記完成,至89年7月緯來公司始經完成增資作業。 被告審查以緯來公司84年至86年度均屬虧損狀態 ,明知不符行為時公司法第270條規定,仍辦理增資並預收股款,又即使依前揭法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有健全之營業計畫確能改善營利能力者,不在此限,但原告卻未能提示向證期會申請核准之相關文件,顯見其係以增資之名行借款之實,原增資案與89年度增資案應分屬不同案件,即89年6月26日緯來公司召開股東常會之前 ,89年之增資案並未確定,應免預繳股款,原增資案未完成,自應返還增資款予投資者,惟緯來公司未立即返還 ,遲至89年6月增資案通過,直接轉作89年增資案之增資款,原告自85年增資案不成立至89年6月增資案通過期間 ,對於系爭股款應收回而未收回,無異貸款供緯來公司運用未收取利息,俟89年增資時,原告再以該應收回而未收回之債權繳交增資款 ,又依緯來公司89年6月26日股東常會議事錄決議:「原已繳增資款之股東若放棄此次增資修正溢價80元發行,則原已繳交之增資股款,將依法定利率加計利息全數退還原增認股東。」足證原已繳交之股款,已具債權性質,從而被告核實依88年1月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7.25,設算利息收入21,750,000元,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至於原告訴稱:緯來公司85年起所收股款至89年完成之增資案

,係延續之單一事件增資案,原告原已繳股款並非貸款予緯來公司云云。查緯來公司85年增資案係以溢價30元發行,89年增資案則以80元溢價發行,二者增資發行條件不同,非屬同一增資案,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又查核準則係職權命令,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

要事項,依司法院釋字第247號及第438號解釋,與憲法尚無牴觸,被告援引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設算利息課稅 ,核與租稅法定、法律保留等原則,尚難認有違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援引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作為課稅依據,亦無可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5-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