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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6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原 告 詹玉龍即亞洲羊資訊企業社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甲○○處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府訴字第○九二一六九五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臺北市○○區○○街○○○號一樓設立,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字第二三九四二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蘭州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星期二)二十一時三十分臨檢時,查獲原告任由當時未滿十五歲之陳○○(000年0月00日生)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進入其營業場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0九二六0八八七六00號函通報被告機關及相關權責機關處理。經被告機關審認原告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七七一二00號函處以原告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

定處原告新台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臺北市政府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制定係依據地方制度法所規定

屬於地方自治事項,而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又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為增進少年福利,健全少年身心發展,提高父母及監護人對少年之責任,特制定本法。少年福利法所認定之少年為十八歲以下十二歲以上之人,總括之所有少年之福利與權益,而少年福利法中固有規定:青少年不得於深夜進入酒家、酒吧、舞廳、特種咖啡茶室或特種咖啡廳、或其他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第十九條)。而所謂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育之場所,依明示其一,例外排除之行政原則,並不見行政機關有任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業場所屬於此類,原處分機關與臺北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科處罰鍰,顯無道理,參照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行政命令與法律牴觸者行政命令無效(從法律位階上,本項自治條例乃低於中央立法之少年福利法)。是故,原處分機關所引用之法條既非適當,其所為之行政處罰之法源依據既非適當,原處分不具正當性。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違反經營登記範圍內之商業行為?被告機關對於本項業別之執行態度為何?按所謂資訊休閒業之名稱,係經濟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所公告之營業之項目,被告行政機關對於該營業項目之處理方式為何?政府機關與人民間所依存的是何種關係?⒉又依經濟部所定資訊休閒服務業之定義中,需有擷取網際網路資源者為限,

而原告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所謂網路擷取應係指由網際網路資訊源中獲取相關之遊戲資料或下載動作之情形,而原告所經營多早將遊戲資料載於硬碟之中,毫無任何擷取之情形,且從本件被告機關所舉證之內容中也無從發現原告擷取網際網路資源之情形?又所謂之擷取網際網路資源之定義為何?被告機關亦應加以說明!否則人民何所適從!故原告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

⒊本項網咖營業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由經濟部公告以來,被告機關是否有

核許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情形?被告機關應加以說明,如果被告機關本身並無准許合法經營,而又予以取締行政處分,則顯然與法律之公平性有悖!也突顯被告機關之執行欠缺正當性。既然資訊休閒業經中央機關定名,下級機關之臺北市政府豈可利用行政裁量權之方式,限制民眾經營該行業(原告經聲請該項營業被告機關不許),這樣的處分當然侵犯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請撤銷原處分。

⒋綜上事證,敬請鑒核,依聲明為判,撤銷原不當判決,如蒙准請,則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

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會議決議: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資訊休閒服務業」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九○)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⒉卷查本處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七七一二00號函行

政處分係依據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0九二六0八八七六00號函暨所附蘭州派出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星期二)臨檢紀錄表辦理,該紀錄表載明:「(第一頁)檢查時間: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四)核准營業項目:資訊軟體服務業、..

.。(第二頁)檢查情形:...四、警方臨檢時發現容留未滿十五歲少年陳○○逗留現場,沒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五、...現場少年陳○○帶回處理...(第三頁)(臨檢現場人員名冊)...。」,並經由現場負責人張文靜於表上簽名捺指印具結確認無誤及附有陳○○之偵訊(調查)筆錄影本各乙份附件可稽。復查「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本府就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並經市議會審議三讀通過,再報經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院臺經字第0九一00一二四五二號函准予修正核定,嗣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0九一一二0三七三00號令公布施行;從而,原告違反該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進入其營業場所,本處據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文到五日內改善,洵屬有據。

⒊有關原告訴稱:「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制定係依據地方制

度法所規定屬於地方自治事項,而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又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而所謂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並不見行政機關有任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業場所屬於此類,原處分機關與臺北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科處罰款,顯無道理,參照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行政命令與法律牴觸者行政命令無效。是故,原處分機關所引用之法條既非適當...原處分不具正當性。」乙節;查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就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尚非依少年福利法授權制定,且該自治條例經臺北市議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議三讀通過,並報奉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院臺經字第0九一00一二四五二號函准予修正核定,嗣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0九一一二0三七三00號令公布施行,自有其法律正當性及合法效力,因此在本市經營電腦遊戲業,自需遵循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原告訴稱該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係依少年福利法訂定,未見行政機關有任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業場所屬於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云云,顯有誤解。次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市府就自治事項,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而制定之特別規定。該自治條例規範對象之年齡規定自可有別於少年福利法,並無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⒋又原告訴稱:「而原告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所謂網路擷取

應係指由網際網路資訊源中獲取相關之遊戲資料或下載動作之情形,而原告所經營多早將遊戲資料載於硬碟之中,毫無任何擷取之情形....故原告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乙節;查原告經營之「亞洲羊資訊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其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零售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食品飲料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六項業務(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依首揭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告「資訊休閒業」,其定義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已包括網路擷取或儲存於磁碟、硬碟之遊戲供人使用在內,原告訴稱所有之遊戲軟體均係依固定程序載入電腦供人使用,實已坦承其有經營資訊休閒業之情事不諱;又原告實際所營業務,依據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0九二六0八八七六00號函暨所附蘭州派出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臨檢紀錄表記載乃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即屬資訊休閒業之業務範疇。原告因未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進入其營業場所,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本處爰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七七一二00號函處以罰鍰,與商業登記法無涉,原告所訴,顯有誤解。

⒌至原告訴稱:「本項網咖營業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由經濟部公告以來,

被告機關是否有核許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如果被告機關本身並無准許合法經營,...則顯然與法律之公平性有悖。」乙節;查本案原告之違規事由係其經營資訊休閒業未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與有否受理該業申辦營利事業登記分屬二事,已如前述;有關該業之登記,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已經予該自治條例公布施行一年之緩衝期,且統計至今,本市已有三十八家業者領得該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合法經營。原告所訴:「被告機關是否有核許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云云,顯與實際不符,原告所訴均係卸詞,顯不足採,是以,本處依首揭自治條例之規定對原告所為之處分,自屬依法行政,應予維持。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訟為無理由,本處依首揭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五萬元

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違誤,且訴願決定亦無不合,均請予維持,並判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罰鍰。」分別為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又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九一三一七八二一○○號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另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會議決議: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資訊休閒服務業」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九○)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二、本件被告認原告實際經營電腦遊戲業,竟任由未滿十五歲之人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進入其營業場所,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七七一二00號函處以原告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按臺北市政府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制定係依據地方制度法所規定屬於地方自治事項,而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又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而所謂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育之場所,依明示其一,例外排除之行政原則,並不見行政機關有任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業場所屬於此類,原處分機關與臺北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科處罰鍰,顯無道理,參照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行政命令與法律牴觸者行政命令無效,原處分不具正當性;又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違反經營登記範圍內之商業行為,依經濟部所定資訊休閒服務業之定義中,需有擷取網際網路資源者為限,而原告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毫無任何擷取之情形,故原告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又網咖營業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由經濟部公告以來,被告機關是否有核許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情形?果被告機關本身並無准許合法經營,而又以取締行政處分,則顯然與法律之公平性有悖!也突顯被告機關之執行欠缺正當性。既然資訊休閒業經中央機關定名,下級機關之臺北市政府豈可利用行政裁量權之方式,限制民眾經營該行業(原告經聲請該項營業被告機關不許),侵犯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三、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係指未滿十五歲之人以不得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為原則,如有家長、監護人全程陪同者為例外,且考量十五歲以下少年之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無法判斷是非及自我管理,以致觸犯法令而不自知,沉迷而無法自拔,影響課業,造成學校及社會問題,又電腦遊戲之內容尺度不一,其為限制級者,亦不適於十五歲以下之少年打玩,是以規定十五歲以下之人於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下始得進入該業營業場所打玩電腦遊戲消費;卷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臺北市○○區○○街○○○號一樓設立,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各情,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字第二三九四二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又原處分係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0九二六0八八七六00號函暨所附蘭州派出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星期二)臨檢紀錄表辦理,該紀錄表載明:「(第一頁)檢查時間: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四)核准營業項目:資訊軟體服務業、...。(第二頁)檢查情形:...四、警方臨檢時發現容留未滿十五歲少年陳○○逗留現場,沒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五、...現場少年陳○○帶回處理...(第三頁)(臨檢現場人員名冊)...。」,並經由現場負責人張文靜於紀錄表上簽認無誤,有臨檢紀錄表及偵訊(調查)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依首揭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制定係依據地方制度法所規定屬於地方自治事項,而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又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而總括少年福利法,並無任何對於十五歲以下之人限制進入電腦遊戲業場所之規定,被告與臺北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科處原告罰鍰,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顯非正當云云;查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地方自治事務,又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就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並經臺北市議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議三讀通過,報奉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院臺經字第○九一○○一二四五二號函准予修正核定,嗣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九一一二○三七三○○號令公布施行,自有其合法效力。在臺北市經營電腦遊戲業,自應遵循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該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與少年福利法之間係屬不同法律規範,前者(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係規範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營業場所;而後者(少年福利法)係規範相關業者應禁止青少年進入酒家、酒吧等,兩者規範之內容及其要件顯然不同;另按所謂母法與子法之關係,係指因相關技術性、細節性之法令無法一一由法律詳為制定,遂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制定該相關技術性、細節性之法令;然查上開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就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與少年福利法之間並無母法與子法之關係,原告謂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制定,悖離母法授權,原處分亦有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顯有誤解。

五、又原告主張伊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毫無任何擷取之情形,故原告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云云;查原告經營之「亞洲羊資訊企業社」其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零售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食品飲料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六項業務(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依首揭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告「資訊休閒業」,其定義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已包括網路擷取或儲存於磁碟、硬碟之遊戲供人使用在內,原告主張所有之遊戲軟體均係依固定程序載入電腦供人使用,依上說明,自已屬經營資訊休閒業無訛;況本件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0九二六0八八七六00號函暨所附蘭州派出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臨檢紀錄表記載,該營業場所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即屬資訊休閒業之業務範疇。再原告因未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進入其營業場所,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被告遂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並命改善,此與商業登記法無涉,原告主張之情,容非可採。

六、至原告主張網咖營業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由經濟部公告以來,被告機關是否有核許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果被告機關本身並無准許合法經營,則顯然與法律之公平性有悖云云;查原告之違規事由係因經營資訊休閒業未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與有否受理該業申辦營利事業登記無涉;況被告已陳明有關該項營業之登記,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已經予該自治條例公布施行一年之緩衝期,且統計至今,臺北市已有三十八家業者領得該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合法經營;是原告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足採。被告認原告實際經營電腦遊戲業,竟任由未滿十五歲之人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進入其營業場所,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七七一二00號函處以原告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04-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