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被告機關之裁罰處分,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即裁罰處分)及訴願決,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裁定,以原告起訴逾期為由,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對上開裁定並提起抗告,全案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中。
三、然原告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以「原來起訴逾期導因不應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即原告之祖母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過世)所致,而後家中忙於辦理喪事及繼承、保險等法律手續,直到九十二年八月底才全部處理完畢,不應歸責之事由消滅,為此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起訴行為」為由,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
A、針對前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前案而言:
1、在此首先必須指明,該案雖經本院裁定駁回,但因為原告提起抗告,全案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中,因此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
2、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不應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誤起訴不變期間者,應於不應歸責於己事由之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聲請回復原狀。而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復規定,聲請回復原狀者,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從以上規定之規範意旨觀之,立法者顯然認為當事人在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存續期間內完全無法為訴訟行為,一定要等到該事由消滅以後才有為訴訟行為之可能性,進而規定,以該事由消滅之時點為起算點,計算當事人應為訴訟行為之期限。
3、本案原告既然自承能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向本院郵寄起訴狀提起第一次起訴,此即表示上開不可歸責之事由最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已消滅,而非如其前開所言之九十二年八月底。
4、而且在原告第一次起訴時,原本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在起訴之同時併為回復原狀之聲請,而本院亦須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回復原狀之聲請與原告補行之起訴行為合併審酌。換言之,行政法院不須單獨對回復原狀之聲請為准駁,而應直接在補行訴訟行為准駁之理由中,表明回復原狀聲請有無理由的法律判斷。若原告在第一次起訴時未為上開回復原狀之聲請,本院依法亦無庸依職權審查「原告遲誤起訴不變期間是否導因於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因為此等事由必須由原告自行提出,而且必須在為補行訴訟行為之同一時點一併為之,不得在時間上分開請求,當然更不能在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後的二個多月後再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例如本件就算原告所言,九十二年六月八日祖母過世構成「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但該事由從原告表現在外之客觀作為來做判斷,亦早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即行消滅,而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才聲請回復原狀)。
5、故依上述法律觀點言之,本院前案原裁定之判斷基礎並不會因原告現在新為回復原狀之聲請而有所改變。至於原告是否以上開事由作為抗告理由,則為前案抗告審查之問題。
B、又針對本案而言:
1、在此先予指明,本案原告在聲請回復原狀之同時也同時遞出另一份起訴狀(狀後載明為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所制作,並由原告具名)。則其顯有另為起訴之意思,本院因此另分案受理。然而該案與前案所爭執之行政處分為同一行政處分,自屬對同一訴訟標的之雙重起訴,而為法所不許。
2、另本院在此亦須附帶言明,因祖母過世所出待處理之事務,或許會改變原告原來之日常作息,增加生活中原本所無之壓力,但其程度未到達完全無法顧及其他事務(特別是起訴)之地步。根本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不應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遲誤起訴不變期間」之要件。而原告謂「即使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殯葬完畢,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尚未消滅,一直等到遺產繼承等手續辦理完畢後,該等事由才消滅」云云,更有違日常經驗法則。因此原告之主張,即使不論及重複起訴之合法,單就「回復原狀」之聲請而言,亦難謂符合其法定要件。
C、依上所述,本案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訴之本案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首開說明,非法所許,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