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4609號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2年8月27日府訴字第09215381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14日起訴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等8筆土地,於67年間訂約出售予案外人林文珍,嗣因林文珍因案被判刑入獄,延至79年間始向被告所屬南港分處申報移轉現值及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並經核准免徵在案。嗣該分處以其查得林文珍非屬名實相符之農民,依法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為由,通知原告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額計新台幣(下同)4,239,293元。原告不服,於81年11月26日申請復查,經被告以82年1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91751-1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82年2月13日送達,原告因不諳法律,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其後原告認林文珍無自耕能力,而蒙騙原告有自耕能力,向原告購買農地,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於86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林文珍詐欺,案經檢察官履勘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89、90地號2筆土地,查明林文珍確在上開土地種植南洋杉、檳榔樹、椰子樹多年,且據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出具證明書證明林文珍在該教會擔任董事長係屬無給職,因而於86年6月28日給予林文珍不起訴處分在案,另近日原告與林文珍聯繫得知林文珍因具有農民身分,而一直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此項新證據,如獲斟酌應可獲得較有利之行政處分,雖其發生時間在原告起訴前之5年前,惟行政程序法係在88年2月3日製定,90年1月1日施行,原告係在該法施行後,始能依據該法第128條之規定,申請撤銷或廢止被告原對原告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該課處分,因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所屬南港分處於81年10月14日對原告而為補繳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審理中原告復於94年1月12日當庭提出追加起訴狀,主張伊於67年間將所○○○區○○段○○段第461、462地號,同段5小段第24、88、93、202、206地號及舊莊段4小段第474地號等10筆土地持分,以10萬元出售予林文珍,嗣因林文珍因案被判刑入獄,延至79年間始向被告所屬南港分處申報移轉現值及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並經核准免徵在案。嗣該分處以其查得林文珍非屬名實相符之農民,依法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為由,通知原告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額計4,239,293元。惟據被告93年6月23日北市稽財乙字第09361533800號函略謂「本案地號土地為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依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移轉時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或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毋須檢附買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僅須檢附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等文件即可,是以林君(指本案買受人林文珍)有無自耕能力,非稅捐稽徵機關及登記機關應審查之事項,本處南港分處自毋庸通報地政機關」,並認其依財政部81年5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前段規定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款,「依法並無不合」,查被告以「經查林君並非名實相符之農民」為由撤銷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而被告上開復函,竟又自稱買受人有無自耕能力,非稅捐機關及登記機關應審查之事項,其明顯自相矛盾,倘是否有自耕能力,非被告應審查事項,則被告又如何審查得悉林文珍非名實相符之農民?又如何得以該理由撤銷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益徵其行政處分之瑕疵。次查依據被告復函所稱本案土地因屬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故移轉時僅須檢附買受人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即可,而無須檢附買受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依該立法意旨,顯見耕地外之其他農業用地其管制強度與耕地用之農地並不相同,而無買受人必須有自耕能力之限制及要求;法令僅就標的土地之使用目的作管制,而未就買受人資格作管制,被告逕予「經查買受人林君非名實相符之農民」即撤銷本件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恐有曲解法令之原意,其處分顯有違誤。原告出售10筆土地予林文珍,惟林文珍委託之代書將其分成兩批送件,第1批計○○○區○○段○○段第
461、462地號,同段5小段第24、88、93、202、206地號共7筆土地、另一批則再分送舊莊段4小段第474地號,○○○區○○段5小段第42、45地號2筆土地移轉申請案,該10筆土地均過戶完成後,經查於80年8月間,最後移轉登記之麗山段5小段第42、45地號2筆土地即經被告轄下信義分處通知後,遭地政機關逕為撤銷移轉登記,土地回復為原告所有亦無補繳增值稅之問題,惟同樣以林文珍自耕農身分辦理移轉之其他8筆土地,被告卻係以通知補繳增值稅之方式處理,明顯為完全相同之事件竟為完全迥異之處理,行政機關就同一事件為不同之處理,致影響人民之權益,應屬重大瑕疵。為此追加訴訟,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81年10月14日以「經查林君非名實相符之農民」為由,撤銷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則仍維持原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被告81年10月14日對原告補徵土地增值稅4,239,293元之核課處分。
二、關於追加確認之訴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判決撤銷被告所屬南港分處於81
年10月14日對原告而為補繳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審理中則以被告所屬南港分處81年10月14日撤銷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係以林文珍非名實相符之農民作為撤銷原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理由,惟據被告93年6月23日北市稽財乙字第09361533800號函略則謂「本案地號土地為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依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移轉時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或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毋須檢附買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僅須檢附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等文件即可,是以林君(指本案買受人林文珍)有無自耕能力,非稅捐稽徵機關及登記機關應審查之事項,本處南港分處自毋庸通報地政機關」,並認其依財政部81年5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前段規定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款,「依法並無不合」。因認被告所屬南港分處原處分與上開書函所陳相互矛盾,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所屬南港分處撤銷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被告則於原告請求追加訴訟時即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查原告所為追加確認之訴之上開理由,與其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之理由既有不同,自難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適當,被告既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則原告追加確認原行政處分為無效之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關於提起撤銷之訴部分:㈠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1、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2、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3、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所稱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係指行政處分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之翌日起算(法務部91年2月25日法律字第0090047973號函釋參照)。
㈡本件系爭行政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82年1
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91751-1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82年2月13日送達,原告未表示不服提起訴願,此有復查決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在原處分卷可按,並為原告所不爭,迄原告於92年1月30日及同年2月24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程序再開,顯已逾上開法律所訂5年之法定救濟期間,被告所屬南港分處92年3月4日稽南港甲字第0926025800號函,對原告92年2月24日申請書,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申請程序再開,認其已逾5年之申請期限,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維持被告屬南港分處此部分之處分,亦稱妥適。至於被告所屬南港分處對原告92年1月30日,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申請程序再開,僅以案已確定函復原告,確有未就原告之申請為准駁之情形,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認其係觀念之通知予以不受理之決定,亦有未洽,惟本件原告再度向被告所屬南港分處提出申請,該分處已作實體之處分,訴願機關亦已作實體之訴願決定,已見前述,則該部分自無再予撤銷,發回訴願機關另為實體之訴願決定之必要,合併敍明。從而,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因原告向被告所屬南港分處申請程序再開之時,已逾法定之5年期限,是原告之訴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