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一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院臺訴字第0九二00八七四0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按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作成補償之決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係忠貞愛國之軍人,因在軍中公開討論青年軍之退伍、就學、升遷、就業等問題,並多次向上級反映,發言激烈,於民國四十七年二月初被押到中壢龍岡第一軍團政戰部,遭多位保防官疲勞審問其參加何種叛亂活動等,至同年三月初,被押到木柵陸軍監獄,陸軍總司令部於四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四十七年度理判裁字第四六九號裁定因叛亂案,延長羈押二月,嗣經一年多之調查,認非叛亂分子,但為結案,仍判以違背職守之罪名,實屬誤判,其一年多因叛亂罪之牢獄生活,應予補償云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向被告申請補償金。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一)基修法戊字第一二0五六號函復,略以陸軍總司令部於原告偵查期間,雖以涉嫌叛亂以四十七年九月九日四十七年度理判裁字第四六九號裁定延押二月,惟該部軍事檢察官四十七年度自庶偵字第六四二號起訴書及該部四十八年度律判字第0二一號判決書,均認原告係觸犯當時陸海空軍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違背職守而秘密集會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與原告所述均相符合,原告既係觸犯當時陸海空軍刑法之違背職守罪,即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裁判者,亦不符該條例第十五條之一之申請補償要件,且依原告陳述之被捕日期,參照國防部新店監獄(下稱新店監獄)函覆之請查紀錄表記載,原告刑期起止日期自四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四十八年二月十四日止,應認羈押之日數已為違背職守罪刑期所折抵,本案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以陸軍總司令部於四十七年裁定因叛亂案延長羈押,經過一年多的調查,證明非叛亂分子,卻以違背職守之罪名判刑一年,其既未犯叛亂罪,即應予補償。且其於四十八年八月晉升軍官,如其違背職守,如何能於事件結束後不到半年便晉升軍官。又一年刑期屆滿後,其並未立即被釋放,反遭押至新店吊橋右轉處,早晚在河裡挖石頭,苦不堪言,整個夏季均於該處度過,其在此事件中,共失去一年半之自由,請予以補償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按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作成補償之決定。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符合補償條例之要件?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被陸軍總部於民國四十七年九月九日之理判裁字第四六九號裁定為「叛亂
罪」案,經一年多的調查,實屬嚴重錯誤的判決,造成冤獄,特陳述申請精神損失及心靈創傷痛苦之國家賠償。
⒉原告於四十七年二月初,由陸軍九三兵工群九一兵工營押至中壢龍岡第一軍團
政戰部,由多位保防官、反情報官在一間陰暗的房裡輪流疲勞審問。問我參加何種叛亂活動,跟哪些匪諜往來。「天哪:我那有叛亂?哪有跟匪諜來往!」真是天大的冤枉,心如刀割!腳鍊手銬,在軍團看守所內關了約兩個月。同年三月初,憲兵荷槍實彈把原告押上囚車,車上還有一挺機槍,往台北方向駕去。當時原告心想:完了,一定是押到新店山上去活埋或槍斃。沒有押到新店山上處決,押到木柵陸軍監獄。原告不是叛亂份子,原告是愛國軍人,原告是清白的,為何把原告關在匪諜的牢房裡,腳鐐手銬,三坪多的牢房關了三十多個政治犯。原告是新進犯人,倒馬桶、洗馬桶、扯風扇、睡在馬桶邊,長期忍受他人的大小便,隨時都會濺到你的臉上,你不能抗議,也不敢抗議,否則小命難保。一年多叛亂罪的牢獄生活,真是豬狗不如,暗無天日,慘無人道。以「叛亂罪」羈押,以「叛亂罪」審問,時間長達一年,與匪諜關在一個牢房裡,那是很恐怖的。
⒊關於四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左營聚會一事,原告未參加,是在寫標語。有關
青年軍的退伍、就學、升遷、就業,當時在軍中是公開的討論,還有黨、政、軍的長官多次主持會議,向上級反映,也許原告在會議上發言激烈,殺雞儆猴,便把原告幾個人揪出來送軍法。當時庭上在宣判時,法官說:「你們不是叛亂份子,但事情總要結案,就算是冤枉,你們已經關了一年多,如果你們要上訴,那還要關你們上訴這段時間,如果不上訴,很快就可以出去。」原告怕關,沒有上訴,為了「結案」,硬給原告胡亂的安個「違背職守」的罪名,判刑一年。真是天大的冤枉,原告奈何不得。軍人判罪必定除役,回歸平民,為何再到軍中繼續服役,在軍中一共服務三十三年,民國六十八年退伍。「違背職守」在軍中是當官的會犯的錯誤,原告當兵的聽命於出操上課,勤務衛兵,根本沒有能力去做什麼「違背職守」的事情,比如侵佔公款、盜賣軍用物資、剋扣士兵等福利及其他。原告當時在紅紙上面寫的黑字:「不求升官,不求發財,只求退伍去擦皮鞋。我們從軍有年,現在一無所成,一無所得,一無所有。
」這是發自內心思想對國家的不堅定,表示對國家的「背信」不滿,應該裁定「思想感化(訓)教育」,實不該以「違背職守」判罪,那是嚴重的錯誤判決,害原告在監牢裡受了一年多極大的恐懼與痛苦,至今心有餘悸,理當申請國家賠償,以彌補一點兒心中之痛苦。當時政府背信:㈠三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投筆從戎簡章告訴原告服役二至三年復員還鄉,不准申請退伍,要原告考軍官。
三十八年考取「預備軍官」,直到四十八年八月才晉升少尉,整整壓制十年,怨氣難消。㈡一年刑期屆滿,理應除役,回歸平民,反押至新店吊橋右轉約一千公尺處。從早到晚在河裡挖石頭,日曬雨淋,苦不堪言。挖了幾個月石頭,又押回軍中繼續當兵,那有如此法條。
㈠被告主張:
⒈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
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在台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為補償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之一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於偵查期間雖經陸軍總司令部四十七年九月九日四十七年度理判裁字
第四六九號裁定以涉嫌叛亂延押二月,惟據陸軍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四十七年度自庶偵字第六四二號起訴書及四十八年度律判字第0二一號判決書,原告係觸犯當時陸海空軍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違背職守而秘密集會罪經起訴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審諸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確有不當之個案,給予適當之補償,是補償範圍應僅限於涉嫌叛亂且屬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情形,始符合補償要件。
本件原告所犯非屬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定之罪,自非屬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受裁判者,亦不在同條例第十五條之一各款之適用範圍。且據新店監獄九十年三月八日(九0)望明(一)字第一一0九號書函檢送之請查紀錄證明表記載原告之羈押日期為四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刑期起止日期自四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四十八年二月十四日止,與原告陳述之被羈押日期尚屬一致,羈押期間應已為違背職守罪刑期所折抵,乃決定不予補償,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當。至訴稱刑期屆滿後,並未立即被釋放,反遭押至新店吊橋右轉處,早晚在河裡挖石頭云云,並未提供具體佐證,經被告向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及新店監獄函查亦無相關資料,況縱認原告於刑滿後未經依法釋放,亦係於執行違背職守而秘密集會罪刑滿後未經依法釋放,顯非因執行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刑滿後未經依法釋放而遭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不符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之要件,所訴核不足採。
⒊綜上,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在台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為補償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之一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以其因在軍中公開討論青年軍之退伍、就學、升遷、就業等問題,並多次向上級反映,發言激烈,於四十七年二月初被押到中壢龍岡第一軍團政戰部,遭審問其參加何種叛亂活動等,至同年三月初,被押到木柵陸軍監獄,陸軍總司令部於四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四十七年度理判裁字第四六九號裁定因叛亂案,延長羈押二月,嗣經一年多之調查,認非叛亂分子,但仍被判以違背職守之罪名,實屬誤判,其一年多因叛亂罪之牢獄生活,應予補償云云,經向被告申請補償金。案經被告以陸軍總司令部於原告偵查期間,雖以涉嫌叛亂延押二月,惟該部軍事檢察官起訴書及該部四十八年度律判字第0二一號判決書,均認原告係觸犯當時陸海空軍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違背職守而秘密集會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原告既係觸犯當時陸海空軍刑法之違背職守罪,即非屬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裁判者,亦不符該條例第十五條之一之申請補償要件,且依原告陳述之被捕日期,參照新店監獄函覆,原告刑期起止日期自四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四十八年二月十四日止,應認羈押之日數已為違背職守罪刑期所折抵,本案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以陸軍總司令部於四十七年裁定因叛亂案延長羈押,且伊在軍中散布:「不求升官,不求發財,只求退伍去擦皮鞋。我們從軍有年,現在一無所成,一無所得,一無所有。」等宣傳單,自屬叛亂,惟經過一年多的調查,卻以違背職守之罪名判刑一年,惟其所犯確為叛亂罪,即應予補償。又伊一年刑期屆滿後,其並未立即被釋放,反遭押至新店吊橋右轉處,早晚在河裡挖石頭,苦不堪言,整個夏季均於該處度過,其在此事件中,共失去一年半之自由,請予以補償云云,以資抗辯。
三、經查:㈠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確有不當之個
案,給予適當之補償,是補償範圍應僅限於涉嫌叛亂,且屬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情形,始符合補償要件。而行為人究係內亂、外患之叛亂罪,則自應以確定之判決為準,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於偵查期間雖經陸軍總司令部四十七年九月九日四十七年度理判裁字第四六九號裁定,以涉嫌叛亂延押二月,惟據陸軍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四十七年度自庶偵字第六四二號起訴書及四十八年度律判字第0二一號判決書,原告係觸犯當時陸海空軍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違背職守而秘密集會罪經起訴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從而本件原告所犯自以判決所認定之違背職守而秘密集會為準,而非屬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定之罪,自非屬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受裁判者。原告主張該判決實係屬叛亂案件,核無足採。
㈡惟據新店監獄九十年三月八日(九0)望明(一)字第一一0九號書函檢送之請
查紀錄證明表記載原告之羈押日期為四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刑期起止日期自四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四十八年二月十四日止,而本件陸軍總司令部四十八年度律判字第0二一號判決原告因違背職守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乃係四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判決,且並經該判決載明原告係在押,而該判決連同制作判決書正本送達與原告及原告逾上訴期間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則原告自四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經以涉嫌叛亂偵查起至該案判決確定,其間顯超過一年一個月餘,而本件原告刑期既僅一年,除扣抵審判時在押期間,必然有一個多月偵查時在押期間屬無法完全可供折抵刑期,而該部分在押原因既屬涉嫌叛亂所致,此部分自屬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規定之要件。被告主張原告於偵查時雖以涉及叛亂罪嫌而遭羈押,惟其期間應已為違背職守罪刑期所折抵,自難以原告曾以涉叛亂罪遭羈押即得予以補償云云,即無可採。
㈢至原告訴稱刑期屆滿後,並未立即被釋放,反遭押至新店吊橋右轉處,早晚在河
裡挖石頭云云,並舉證人何有方到庭陳述因同案所涉與原告相同,確有於被告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復為軍方將伊與原告押至新店橋下作工,事後才再作伊等回任軍職等情。惟查被告曾向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及新店監獄函查亦無相關資料,縱認原告所稱於刑滿後未經依法釋放等情屬實,亦係於執行違背職守而秘密集會罪刑滿後未經依法釋放,顯非因執行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刑滿後未經依法釋放而遭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不符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規定之要件,原告主張其經執行違背職守後,復被押至新店橋下做工期間亦應補償,即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並非經陸軍總司令認定叛亂而被判決,因而執行一年有期徒刑,自不得依補償條例予以補償,固為無誤,惟原處分未予審酌原告另有部分於偵查期間係遭以叛亂為由而羈押,即逕為駁回原告所請,顯有未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略,原告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當,為有理由,均應予以撤銷,另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依本院之法律見解,以職權查明原告究有多長期間因涉叛亂而遭偵查羈押,而依補償條例規定核實計算後補償與原告,始符法治。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