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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6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4623號原 告 甲○○原名翁富雄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庚○○

己○○

參 加 人 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卓聖圍律師

參 加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9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20089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為石門大圳灌區灌溉管理及池塘改善工程,由參加人桃園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64年11月1日府民地丁字第106883號函核准徵收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691地號等7筆土地,交由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於64年11月間以府地用字106541號公告,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原告甲○○(原名翁富雄)於90年6月5日以其母黃英妹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徵收後,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至今未依計畫使用云云,向參加人桃園縣政府申請撤銷徵收。案經參加人桃園縣政府90年12月19日90府地用字第251056號函復,略以原告申請撤銷徵收系爭土地,經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查復結果,已依徵收計畫完成蓄水灌溉使用,不同意撤銷徵收等語。原告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內政部請求逕予撤銷徵收,被告91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10064745號函復,略以經參加人桃園縣政府及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查明,系爭被徵收土地於核准徵收後至參加人桃園縣政府69年7月1日接管時仍作溜池使用,即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縱嗣後該土地劃出石門水利會事業區,由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接管,應為行使土地所有權範疇,與應撤銷徵收之情形不同,不予撤銷徵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土地64年間被徵收後,迄至69年劃出事業範圍,由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接管前,土地需用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並無任何使用過系爭土地之明顯事實,最初徵收計畫亦非其相關範圍,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系爭土地劃出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事業區,與未劃出之土地部分(應有清除污泥或設水門、溝渠等具體設施),兩者間已有明顯區隔,依釋字236號反面解釋,得認其確實「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且「不實行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雖為徵收計畫之土地,然符合撤銷徵收要件,不能以徵收計畫或有相關預算等資料,即認需用土地人曾具體使用過土地。

㈡、按行政院53年6月30日台53內4534號令內容,然改制前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52號判例,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土地之要件「不依核准計畫使用」,增加「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全體不依原核准計畫使用而言」乙詞,以示限制,似有變更法律原意之嫌,使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要件,成為極不確定之概念,有形成主觀認定之缺陷,有易被誤用、濫用可能,對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造成嚴重傷害。再者,系爭土地原為池塘,在徵收後土地需用人從未使用,蔓草叢生,任由人侵占填平造屋,實已不可概稱系爭土地為徵收土地之全體,否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又何必區分「全部或一部」土地?另在整體觀察下,可能會置「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要件於無用之境地。在整體觀察下,土地法調和私益與公益,均衡私人財產之保護及公共利益之增進努力,將被破壞殆盡。是以,徵收私有土地後,是否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不能割裂認定,惟亦不可整體觀察,其唯一標準,乃依核准計畫加以判斷,否則即有失憲法及法律保護私有財產之原意(參劉鐵錚大法官釋字第236號解繹不同意見書)。

㈢、被告認為系爭土地核准徵收當時係作為「灌溉溜地」,被告並依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91年11月8日函覆,認土地需用人已依徵收計畫使用,然觀諸上開函覆內容,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1、被告以石門大圳灌區擬保留池塘調查表(調查日期57年2月10日)所載,本案系爭土地屬低揚支架,26輪區,其說明欄載:「一、未被開墾...三、設有直式水門一座,原有溢流口7.0*1.OM,水源係排水溝及水庫水,但水源不充足。」即認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已依徵收計畫使用,有本末倒置之嫌:

經查,該57年間調查表用水、配水等計畫乃是土地徵收(64年)前之徵收計畫,此與徵收後有無依計畫使用誠屬二事。蓋依該57年間所製作之調查表等資料,僅係「土地徵收前」之調查表,該調查表僅係描述當初系爭土地徵收前之現場狀況,此與土地徵收後,有無依計畫使用一節,兩者並無關聯。且依被告說法,土地需用人54年間定有徵收計畫、57年有調查表等資料,即認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依徵收計畫使用過系爭土地,必將導致徵收後之土地無撤銷徵收之可能,如此,土地需用人只要有徵收計畫或調查表(無論妥當與否),於土地徵收後,儘管數十年間任憑閒置土地不理,撤銷徵收要件(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各款),亦將形同具文而無適用可能。

2、被告又主張,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65年度業務檢查簡報資料並編有龍潭高低揚抽水灌區改善工程之工程費用。

68、69年度業務檢查簡報資料內,並載有龍潭站區68、69年度維護工程之工程費用云云。然原徵收計畫中,被徵收之土地包括數百筆範圍亦達千餘公頃,同列為龍潭高低揚抽水灌區,豈能以被徵收之數百筆土地全部有工程費用,概括認定已使用過系爭土地,被告以原徵收土地之原因,除石門大圳灌溉管理外,並包括池塘改善工程,理應就系爭土地與「灌溉管理」、「池塘改善工程」間,為具體之舉證說明,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於徵收取得系爭土地後係作何種改善工程?灌溉需求有無作水門之設施?有無任何土地上改良設施?被告於訴願程序時僅依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91年11月8日石農財字第6585 號函概稱「並切實按照徵收計畫作蓄水灌溉使用」,未令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具體舉證說明,怠忽職責敷衍了事,依徵收計畫使用之結果豈是遭人填平建屋非法占用?現又以業務檢查簡報資料中有工程費用,卻未具體說明該工程費用是否實際花費施作於系爭土地而欺瞞人民。

3、被告再主張,石門大圳69年灌溉用水計畫,其中低揚支架並仍在用水及配水計畫之列云云。經查,系爭土地在69年間已劃出該輪區事業範圍由桃園縣政府接管,既屬事實,則被告以69年間低揚支渠仍在用水及配水計畫之列、74年間有本案土地所屬之26輪區相關資料,則系爭土地劃出事業區範圍究何所指?劃出之後何以仍在用水配水輪區內?得見,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陳稱前後矛盾衝突,主管機關怠忽職務,人民權益何得申訴。再者,原被徵收之土地中地目為「溜」者,共計有5筆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其餘4筆土地「池塘」有施作水門、灌溉引道等水利設施,唯獨系爭土地因從未有任何施作之水利工程,嗣後遭非法佔用蓋屋,顯見從未使用過系爭土地,被告以概括之工程費用答辯主張,並無理由。被告並稱系爭土地前經91年12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10074066號函核准徵收在案,供參加人桃園縣政府辦理新設武漢國中需要。惟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明揭其旨,原告與其先母黃英妹早於69年間即持續請求政府歸還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如需供作其他目的使用,亦與本件無關,既未依原徵收目的使用過系爭土地,豈能以日後新事實發生,剝奪人民既得之權益。

㈣、系爭土地已然符合撤銷徵收之要件:

1、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係計畫持續性之公共事業,事後因有積極客觀之情事變更事實發生,該持續性之公共事業已不再需要該被徵收而尚未完成使用之土地。另所謂「情事變更」,係指目的事業廢止、變更或其他積極客觀之事由,致所徵用之土地全部或一部無使用之必要。另依該條項款撤銷徵收之原因,毋寧應在於該款後段「原徵收之土地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該款規範目的在於落實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當土地徵收之公益目的不復存在時,原徵收土地已無使用必要,自應歸還原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依原徵收計畫,確已無使用之必要

2、如概稱曾經對全部被徵收之土地編有預算即認開始使用,就系爭土地部分亦因尚未完成使用,情事變更致系爭土地之全部已無使用之必要。就用地需求及土地本身條件部分國家公權力機關在從事公共設施之興建時,不能僅以「有無取得設施用地」為衡量,更需考量社會(社區)對於該公共設施之需求程度,以及自身財政情況是否足以支應興建經費與完成後管理維護之各項開銷。因此,原徵收土地是否已無使用必要,首先應考慮需用土地人土地利用計畫,以及已有之公共設施興建之情況,判斷是否仍擬利用該地興建公共設施。

㈤、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辯稱,雙方就系爭土地屬「合意之買賣行為」,誠有違誤:

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黃英妹或原告與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間,從未有任何買賣之意思,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既稱基於買賣關係取得土地,姑不論雙方根本沒有任何書面,又辯稱「買賣」,豈非導致原徵收處分機關為無效處分?再者,雙方如為買賣,大可依循訴訟程序請求移轉登記,又何必「迫不得已,以徵收方式取得所有權」?如其所言,以徵收方式取代移轉登記,強取人民私有財產,又豈是法治國家應循之事項?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援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然系爭土地經徵收後從未加以使用,無照舊使用問題。其以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認無辦理徵收之餘地,不知所云。殊不知該條規定協議承購不成,得報請依法徵收,本件即屬徵收,何來「無徵收餘地」?

㈥、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辯稱,系爭土地已經「按徵收計畫使用」,顯與事實不符:

如上,其既稱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後又稱依「徵收計畫」使用土地,如依買賣取得系爭土地,自有積極或消極之處分權能,與徵收計畫何干?顯見其陳述矛盾。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同被告皆辯稱「已依計畫使用系爭土地」,並指渠有「具體施工、完工、及驗收日期可案」。經查,其所指57年間調查表用水、配水等計畫乃是土地徵收前之徵收計畫,此與徵收後有無依計畫使用誠屬二事,前以述及。辯稱「已依計畫使用系爭土地」,有整治工程完工驗收資料,為此,應命其提出關於系爭土地相關之「完工、驗收等資料」,以昭公信,否則僅屬空言辯稱。實則,本件起訴前歷經申請、異議、訴願程序中,被告一再辯稱「完工驗收」,卻遲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拖延愚弄百姓。系爭土地因從未有任何施作之水利工程,嗣遭人填平非法佔用蓋屋,顯見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從未使用過系爭土地,被告以概括之工程費用答辯主張,並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甲、程序部分:

㈠、按89年1月26日總統令刪除之土地法第223條規定政府核准徵收土地,於88年7月1日後已配合調整改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查臺灣省政府之本件業務已歸併由被告承接。

乙、實體部分:

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指需用土地人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而言。本件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為石門大圳灌溉管理池塘改善工程需要,報經臺灣省政府64年11月1日府民地丁字第106883號函核准徵收案內系爭土地,於核准徵收當時係作「灌溉溜池」。且依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91年11月8日函復被告所檢具之資料:

1、石門大圳灌區擬保留池塘調查表(調查日期57年2月10日)所載,本案系爭土地,屬低揚支渠,26輪區,其說明欄載:

「一、未被開墾...三、設有直式水門一座,原有溢流口

7.0X1.0M,水源係排水溝及水庫水,但水源不充足。」

2、所檢附之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65年度業務檢查簡報資料並編有龍潭高低揚抽水灌區改善工程之工程費用。另該會於68年11月15日之68八年度業務檢查簡報資料內,並載有龍潭站區68年度維護工程之工程費用。70年2月27日之69年度業務檢查簡報資料內亦載有龍潭站區69年度維護工程之工程費用。

3、所附石門大圳69年灌溉用水計畫,其中低揚支渠並仍在用水及配水計畫之列。又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74年7月18日石農管字第3169號函送龍潭鄉公所之龍潭高低揚灌區保留池塘清冊等資料內,高低揚灌區各輪區面積統計表、各水路原小組農田面積統計表、高低揚灌區面積分佈及配水狀況表、龍潭工作站灌區概況調查統計表內均載有本案土地所屬之26輪區之相關資料。

㈡、按參加人桃園縣政府91年3月19日函復該池於劃出石門水利會事業區由該府接管時仍是溜池使用,並註明接管日期「69年7月1日」。是以,本案既經參加人桃園縣政府及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查明,系爭土地於核准徵收後至參加人桃園縣政府69年接管時仍作溜池使用,既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縱嗣後該土地劃出石門水利會事業區,由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接管,應為行使土地所有權之範疇,尚與應撤銷徵收之情形不同。另本案系爭土地,因參加人桃園縣政府為辦理龍潭鄉新設武漢國中需要,前經被告91年12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10074066號函核准徵收在案,並予說明。綜上論結,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主張之理由:

㈠、按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於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成立之前,政府興建石門水庫之際,即規劃為石門大圳低揚支渠第26輪區灌溉保留池塘。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並依參加人桃園縣政府56年12月26桃府地用字第51725號、新竹縣政府56年12月29日府地價字第64618號、臺北縣政府56年12月26日府地四字第123889號聯合公告辦理徵購。原告之被繼承人黃英妹於58年4月1日領取系爭土地徵購價款。惟其拒辨所有權移轉登記。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迫不得已,乃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於65年8月23日完成土地所有權取得登記。本件原土地所有權人黃英妹依上開桃園等三縣政府之聯合公告受取徵購土地價款,雙方之土地買賣行為,即發生法律上效力。參諸前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即無辦理徵收之餘地。嗣因土地所有人拒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迫不得已,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乃以徵收方式辦理取得所有權登記,惟亦無影響於早已發生雙方合意之買賣行為於前,因此本件係屬買賣性質,原告請求撤銷徵收,自有未合,合予敘明。

㈡、又該地區屬高崗區域,水源不足,難以因應該地區之農事用水,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為因應實際所需積極籌劃整治水源與灌溉網路,諸如積極調查統計各水路農田面積、規劃各輪區灌溉面積、各水利小組管轄灌溉區域及用、配水計劃等。取得土地後即逐年編列預算施設抽水站開拓水源、清除池底、溝渠污泥,增加蓄水與灌溉流量、修護池塘、溝渠堤岸及溝渠底內面工防漏、支分渠浚渫等工程,以發揮灌溉機能,切實依徵收計劃完成實施灌溉機能。並有具體施工、完工、及驗收日期可按,此有歷年業務檢查資料可稽。按農事灌溉除規劃責任輪區,整治池塘外,並須配合開拓水源及整治溝渠,建立整體灌溉系統網路互通有無調節有效發揮灌溉機能。系爭土地系屬第26輪區灌溉池塘,並配合其他各輪區之灌溉系統整體規劃建立健全之網路,有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之整治工程預算書及完工驗收資料可按,足證參加人早已按徵收計劃投入鉅資完成使用。又施設抽水站配合池塘之蓄水量,並增加溝渠灌溉用水流量。嗣因該抽水站用電及管理費用等沉重,農民不勝負荷,龍潭高低揚灌區於69年7月1日劃出水利會事業區,而由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接管,惟系爭池塘仍繼續維持灌溉使用。即劃出事業區僅屬管理主體之變動,而其為灌溉使用則無二致,且其地目亦仍登記為溜,而無變動。

㈢、系爭土地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依徵收計劃投入大量資金施設工程完成使用,有工程預算書及完工驗收資料等足證完成使用,嗣因管理主體之變動,繼因龍潭鄉創設武漢國民中學用地之需,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乃於90年1月1日辦理徵收,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並於92年2月19日受取徵收補償費。此係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取得土地切實依徵收計劃投入大量資金使用完成後之強制處分,其間雖因管理主體之更動而發生被侵害情事,此亦係完成使用後之情況,自亦難視為「不實行使用」之情形。而況系爭土地現又被徵收建築學校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已非所有人,觀諸有關撤銷徵收之規定,應以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現仍為所有人為前提,否則如何向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行使撤銷徵收,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又將如何歸還土地。足見原告之請求已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

㈣、查本件64年徵收系爭土地之徵收土地計劃書所示徵收土地原因為「本會(參加人)為石門大圳灌區灌溉管理及池塘改善工程需要,故擬徵收土地」,有徵收計劃書乙件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與同段82、78-3地號等3筆土地,係日據時代之既成池塘(溜池),業據原告陳述明確在卷,且該既成池塘業於興建石門水庫時即已規畫為石門大圳低揚支渠第26輪區保留池塘,徵收前並由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占有使用,關於參加人占有使用之事實,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黃英妹於58年4月1日徵收前完成領取徵收補償款即足證明,並有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徵收用地補償清冊等資料在卷可稽。而上開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先由黃英妹領取,係參加人基於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54年7月1日公布施行)第11條第1項「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需之工程用地...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規定,請由參加人桃園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64年11月1日府民地丁字第106883號函核准徵收。且本件系爭土地原為既成池塘,基於農田水利灌溉供水,並為石門大圳灌區灌溉管理及池塘改善工程需要,由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依法報准徵收與法自無不合。亦即依本件徵收計畫以該既成池塘施予灌溉管理與徵收後之必要改善工程即能滿足徵收目的之農田灌溉需求,故該26號保留池土地完成徵收後,參加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得以完全管有該池塘作為農田灌溉實行,從而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於系爭土地徵收後已積極籌劃水源與整治灌溉網路。而本件系爭土地為實施徵收保留池土地之一部分,自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於64年11月以府用地字第106541號公告徵收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竣,至69年7月1日龍潭高低揚灌區劃出參加人事業區域,系爭土地由參加人交由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接管時,系爭被徵收土地仍維持灌溉使用,並有前臺灣省水利局石門大圳管理處52年4月製作之低揚支渠第26輪區平面圖、高低揚灌區各輪區面積統計表、用水計畫、配水計畫及事業預算書等資料在卷可稽。系爭土地依被徵收土地整體觀察,實際上已按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亦即該既成溜池於灌溉管理與池塘改善工程徵收計畫中已按計畫達成農田灌溉供水之實行,縱龍潭高低揚灌區劃出參加人事業區域範圍,亦不影響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系爭土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按徵收計畫使用或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且認系爭土地被徵收後,參加人不得修正與徵收計畫無違背之改善工作或必有大興土木工程作為需用土地之根據,顯屬無稽,自難認為有理由,應請准予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4、5款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僅依同條項第5款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是本件為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僅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二、又查,系爭土地被徵收時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英妹所有,黃英妹於85年4月5日死亡,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黃英妹請求撤銷徵收之公法請求權,為原告及另一繼承人黃增勳共同繼承,此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為公同共有之公法上請求權,玆經原告提出切結書證明遺產分割結果,本件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徵收之公法請求權,由原告單獨繼承,是以原告以其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事實經過及兩造爭執之要點:

1、經查,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為石門大圳灌區灌溉管理及池塘改善工程,由參加人桃園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64年11月1日府民地丁字第106883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原告之母黃英妹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系爭土地,交由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於64年11月間以府地用字106541號公告,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原告於90年6月5日以系爭土地於徵收後,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至今未依計畫使用云云,向參加人桃園縣政府申請撤銷徵收,迭經被告等否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為實。

2、原告乃起訴意旨略謂:系爭土地64年間被徵收後,迄至69年劃出事業範圍,由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接管前,土地需用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並無任何使用過系爭土地之明顯事實,最初徵收計畫亦非其相關範圍,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系爭土地劃出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事業區,與未劃出之土地部分(應有清除污泥或設水門、溝渠等具體設施),兩者間有明顯區隔,得認其確實「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且「不實行使用」系爭土地,符合撤銷徵收要件,不能以徵收計畫或有相關預算等資料,即認需用土地人曾具體使用過土地。且系爭土地現如需供作其他目的使用,亦與本件無關。既未依原徵收目的使用過系爭土地,又豈能以日後新事實發生,剝奪人民既得之權益云云。

3、是以本件所應審之要點為:系爭土地徵收是否構成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之撤銷徵收事由?

二、本院判斷如下: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之土地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查第5款撤銷徵收條款之構成要件著重於持續性之公共事業,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在計劃進行中,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因有積極客觀之情事變更事實發生,該持續性的公共事業已不再需要該被徵收而尚未依完成使用之土地而言,所謂「情事變更」,係指目的事業廢止、變更或其他積極客觀之事由,致所徵用之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無使用之必要,是以單純徵收之土地未依徵收計劃使用之消極情形,應屬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收回被徵收土地範疇,不可認為本款之情事變更情事。易言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指需用土地人於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之事由,與收回權之要件係尚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被徵收土地,二者不同。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構成要件合致與否,與土地是否已依徵收計劃開始使用之收回權行使要件無關,是以本件原告就土地是否已依徵收計劃開始使用之主張,均與本款構成要件無涉,爰無一一論列之必要。

2、另按主張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撤銷徵收之前提,必須有徵收行政處分存在。經查,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確為石門大圳灌區灌溉管理及池塘改善工程,有徵收系爭土地此有由參加人桃園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64年11月1日府民地丁字第106883號函核准徵收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691地號等7筆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交由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於64年11月間以府地用字106541號公告,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竣之函清冊、公告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堪認為實,則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取得有無合法買賣一節之主張,係屬對徵收行政處分合法性之爭議,係屬另案,無從在本件撤銷徵收之程序中論述,再此說明。

3、另按徵收土地是否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應以整體觀察為準,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各別所有權人之各個地區為認定已否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準據。若依整體計劃觀察,已依徵收計畫完成全體計劃中之部分徵收土地,就整體計劃其餘被徵收土地,亦難認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縱嗣後需用土地人對該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均屬土地所有權行使之範圍(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52號判例、83年4月28日83年度判字第868號判決、75年7月17日75年度判字第1278號判決對收回權行使之釋示)

⑴、查系爭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於興建石門水

庫時規劃為石門大圳低揚支渠第二十六輪灌區保留池塘,此有徵收前之石門大圳灌區擬保留池塘調查表(調查日期57年

2 月10日)所載,本案系爭土地,屬低揚支渠,26輪區,其說明欄載:「一、未被開墾...三、設有直式水門一座,原有溢流口7.0X1.0M,水源係排水溝及水庫水,但水源不充足。」可稽。

⑵、嗣本件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為石門大圳灌溉管理池

塘改善工程需要,報經臺灣省政府64年11月1日府民地丁字第106883號函核准徵收案內系爭土地,於核准徵收當時係作「灌溉溜池」。此有徵收計畫書可稽。

⑶、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於報准徵收後,即積極籌劃水

源與進行整治灌溉網路,如積極調查統計各水路農田面積、各輪區灌溉面積、各水利小組管轄灌溉區域、配水狀況及用、配水計畫,編列預算施設抽水站開拓水源、清除地底污泥增加蓄水量、修護池堤防漏、渠底內面工、支分渠浚渫等工程,已依照徵收計畫做灌溉蓄水使用,迄六十九年七月一日龍潭高低揚灌區劃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事業區,由桃園縣政府接管時,系爭被徵收土地仍繼續維持灌溉使用。以上事實有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65年度業務檢查簡報資料並編有龍潭高低揚抽水灌區改善工程之工程費用。另該會於68年11月15日之68八年度業務檢查簡報資料內,並載有龍潭站區68年度維護工程之工程費用。70年2月27日之69年度業務檢查簡報資料內亦載有龍潭站區69年度維護工程之工程費用。此外,參加人所附石門大圳69年灌溉用水計畫,其中低揚支渠並仍在用水及配水計畫之列。又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74年7月18日石農管字第3169號函送龍潭鄉公所之龍潭高低揚灌區保留池塘清冊等資料內,高低揚灌區各輪區面積統計表、各水路原小組農田面積統計表、高低揚灌區面積分佈及配水狀況表、龍潭工作站灌區概況調查統計表內均載有本案土地所屬之26輪區之相關資料,均可證明系爭土地業依徵收計畫完成作「灌溉溜池」使用,原告空言否認參加所提以徵收計畫或有相關預算等資料,而認需用土地人曾具體使用過土地云云,自非可採。

⑷、是以,系爭土地於核准徵收後並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應

可認定。是以系爭土地,即非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前提要件之「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原告空言主張,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並無任何使用過系爭土地之事實云云,並非可採。

4、此外,參加人桃園縣政府69年接管時仍作溜池使用,既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此再從參加人桃園縣政府91年3月19日函復該池於劃出石門水利會事業區由該府接管時仍是溜池使用,並註明接管日期「69年7月1日」。縱嗣後系爭土地劃出石門水利會事業區,由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接管,應為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為需用土地人行使土地所有權之範疇,尚與應撤銷徵收之「情事變更」情形不同。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應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

5、況本案系爭土地,因參加人桃園縣政府為辦理龍潭鄉新設武漢國中需要,前經被告91年12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10074066號函核准徵收在案,有該徵收案卷影本在卷可稽,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已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原告縱得勝訴判決,亦無從依土地徵收條第50、51條程序撤銷徵收,則原告是否仍得撤銷徵收達到權利保護目的,亦非無疑,附此敘明。

丙、從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撤銷徵收請求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否准原告撤銷徵收之請求,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05-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