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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6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院臺訴字第○九二○○九○九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案經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保受福字第○九二六○五三五一一○號函復原告,不予發給。原告不服,以其自臺北縣永和市頂溪國民小學(以下簡稱頂溪國小)工友退職領取一次退職金後,並無任何生活補助及其他津貼,且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情理,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判命被告作成准予核發原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函復原告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於台北縣永和市頂溪國小工友職退休,領取僅一次退職金後既無任何生活補助費,月退俸,或其他津貼,迄今只領新年、端午、中秋三節前年各三仟元,去年減各二仟元慰問金,與民營公司(雇主)於員工退職給付退職金後,員工不可能再向公司(雇主)申請任何生活補助,公司亦不可能有任何給予員工補助措施。同理原告在職十三年領取僅一次退職金後亦未享有其他生活補助,應得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至敬老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意旨之規定,顯不合情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總統令華總一義字第0

九一00一00五八0號公布,該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以便於國民年金實施前,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再者,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人人皆可享有),但也不屬於「社會救助性質」,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福利措施。

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年滿六十五歲,在國

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國民,已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本條款所排除之對象人員均是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發給退休(職)金者,且該條款並未明訂需以『具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官職等』之公教、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該當要件。

⒊原告退休於臺北縣永和市頂溪國民小學工友一職並支領退休(職)金在案,當屬公務員身分無誤:

⑴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與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務員之分類如左:

①普通職公務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任用之人員。

②特別職公務員:依特別法律任用之人員。係指: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所列舉之人員。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條之派用人員:臨時機關與因臨時任務派用

之人員,及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技工)。基此,該等派用人員不以考試及格為限。

⑵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

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易言之,其適用之範圍包含政府機關、公營事業之人員,亦不問文職與武職,其判別之標準為是否受有『俸給』,所謂俸給,不僅指現行文官官等俸給表所定級俸而言,其他法令所定由國家預算內開支之國家公務員俸給亦屬之。

⑶按工友係依事務管理規則予以任用,依據事務管理規則第361、362、363條

規定,工友得自願退休或命令退休按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休金,並且該一次退休金均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基於平等原則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之立法意旨,凡為廣義公務員由公務機關退休並領有政府編列預算之一次退休金者即為本暫行條例之排除對象,如此對於所有公務員方為公平。

⒋本案原告民國八十六年於臺北縣頂溪國民小學辦理退職並領有一次退職金,

有該校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北縣頂國總字第0九二000五三六三號函、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八六北府祕二字第二四一九八二號退休核定函及勞保局資料檔資料明細查詢在卷足稽,按技術員(工)、工友等已自政府機關領有一次退休(職)金,其老年生活即有基礎保障;至所訴其於在職期間未享有公務員各項福利待遇,如公保、優惠存款等措施,竟以公務員認定是不合理的規定云云,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係以領取公教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為排除領取資格之條件,從而勞工保險局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核定本案原告不符合申領資格,依法並無不合。

⒌綜上論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余政憲,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勞工保險局辦理。」、「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分別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第四條及訴願法第七條所明定。是以,勞工保險局所為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與否之處分,應視為內政部之行政處分,是本件原告以內政部為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每月新臺幣三千元:……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五、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案經勞工保險局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保受福字第○九二六○五三五一一○號函復原告,不予發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其自臺北縣永和市頂溪國民小學工友退職領取一次退職金後,並無任何生活補助及其他津貼,且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情理,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云云。

六、查原告於八十六年自臺北縣頂溪國民小學辦理退職並領有一次退職金,有該校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北縣頂國總字第0九二000五三六三號函、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八六北府祕二字第二四一九八二號退休核定函及勞保局資料檔資料明細查詢附原處分卷可稽,此為兩造所不爭,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屬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領取公教人員一次退休金者」。

七、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又老人福利生活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亦非屬「社會救助性質」,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福利措施,也是作為國民年金開辦前之過渡措施。又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三千元。本條款所排除之對象均是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退休金提供生活照顧者,對於已接受由政府編列預算之特別照護者排除其請領本津貼的權利,且該條款並未明訂需『具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官等』之公教、公營事業人員為該當要件。本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照顧未領受政府提供生活保障者(如:退休金等),故對於「公教人員」之定義應採廣義之解釋。另參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易言之,其適用之範圍包含政府機關、公營事業之人員,亦不問文職與武職,其判別之標準為是否受有『俸給』,所謂俸給,不僅指現行文官官等俸給表所定級俸而言,其他法令所定由國家預算內開支之國家公務員俸給亦屬之。查工友係依事務管理規則予以任用,依據事務管理規則第三六一、三

六二、三六三條規定,工友得自願退休或命令退休,按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休金,並且該一次退休金係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屬政府對退休人員之生活照顧,仍屬「廣義的社會福利」,非雇主所給勞工之工作對價,與一般民營企業所給退休金尚有不同。該一次退休金均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與其他公務員退休後領取的一次退休金性質上並無不同,基於平等原則,凡為廣義公務員由公務機關退休並領有政府編列預算之一次退休金者,即為本暫行條例之排除對象。本件原告既係自臺北縣頂溪國民小學工友退職並領有一次退職金,依上揭說明,勞工保險局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核定本件原告不符合申領資格,依法並無不合。原告認其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並主張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情理云云,尚有誤解。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自頂溪國小工友退職,已領取一次退職金,乃否准原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申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0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