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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63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4630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件判決理由欄二,關於「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前揭本院92年度訴字第4630號判決,經本院查證9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原告確已於該期日到庭辯論,被告則未到庭,前開判決理由二之記載,顯係誤載,應予更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0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