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代理縣訴訟代理人 劉麗珍
丙○○右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五六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十六樓金色米蘭大廈之住戶,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經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八十七北縣莊民字第二九一○九號函准予成立報備在案,因原告擅自於上開大廈樓頂平臺建造構造物,經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屢次勸導改善仍置之不理,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乃檢附相片二張,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金色米蘭字第○○○六號函報被告,建請予以拆除,回復原狀。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派員赴該址勘查屬實,乃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五九七五六一號函告知原告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於文到十五日內自行回復原狀,若未依限處理,將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有關規定辦理。原告逾期未依規定改善,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派員赴該址複查,發現違規情形仍然存在,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二○二八八四六五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四萬元罰鍰,並限期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原告不服,以其權狀範圍內之建物構造並未占用頂樓平臺公共空間及影響住戶公共安全之顧慮,實無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條及第八條規定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於上開大廈樓頂平臺建造構造物之違規事實?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上開大廈樓頂平臺緊臨臺北縣新莊市○○段三二八六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
縣新泰路三○三號十六樓之建物及其附屬建物陽臺(面積:四點八一平方公尺)、露臺(面積:八點六一平方公尺),上開建物均為原告所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對所有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⒉嗣因原告專有之露臺緊臨金色米蘭大廈樓頂之化糞池通風管,排放之臭氣令人
難以忍受並常有不明小蟲及蟑螂出沒,嚴重妨礙環境衛生。另有公共抽排風機器及水塔在旁,運轉之噪音及水花污泥均不時傳入或濺入原告住家,影響原告居住安寧,莫此為甚。是為阻止上開惡臭、噪音及污泥,並防止他人窺探原告住宅隱私,原告乃於專有之露臺上施作適當高度之遮棚以為防範,衡情應屬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
⒊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查原告並非於樓頂平臺施作遮棚,亦無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被告派員至現場履勘時未能查察上情,遽率爾處以罰鍰,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況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第七百九十三條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此一相鄰關係之規範依該修正草案第八百條之一,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亦有準用,原告依此相鄰關係規範之法理施作遮棚,當無違法之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前經金色米蘭公寓大廈管委會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金色米蘭字第○○
六號函請辦理,經被告查察相關文件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排定行程至現場勘查,發現原告於樓頂平臺建造構造物之違規事項屬實,此有照片可稽。被告於勘查後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五九七五六一號函告原告,本件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於文到後十五日內回復原狀,若未依限回復原狀者,則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以罰鍰。嗣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至現場複查,本件仍未改善。又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二五八號函釋:「公寓大廈住戶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構造或設置廣告物,如符合建築法規所稱之違章建築者,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報請處理時,主管機關應優先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以罰鍰,並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拆除或回復原狀。」該建物依法不合,被告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原告四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以罰鍰,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又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之限制,經制止而無效者。」同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有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各款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二、本件原告為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樓金色米蘭大廈十六樓之住戶,因擅自於該大廈樓頂平臺建造構造物,經金色米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屢次勸導改善均置之不理,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金色米蘭字第○○○六號函報被告:「主旨:查本社區○○市○○路○○○號十六樓、三○五巷一號十六樓,頂樓加蓋違建,請予拆除,...說明:一、上列二戶違建擅自加蓋鐵皮屋於頂樓,占為己用,侵占公共空間。二、經屢次勸導改善仍置之不理,建請給予拆除,回復原狀。三、檢附相片二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派員赴該址勘查屬實,乃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五九七五六一號函告知原告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於文到十五日內自行回復原狀,若未依限處理,將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有關規定辦理。原告逾期未依規定改善,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派員赴該址複查,發現違規情形仍然存在,此有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應認為真實。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原告四萬元罰鍰並限期一個月內回復原狀,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建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對所有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其專有之露臺緊臨金色米蘭大廈樓頂之化糞池通風管,排放之臭氣令人難以忍受並常有不明小蟲及蟑螂出沒,嚴重妨礙環境衛生,另有公共抽排風機器及水塔在旁,運轉之噪音及水花污泥均不時傳入或濺入原告住家,影響原告居住安寧,為阻止上開惡臭、噪音及污泥,並防止他人窺探原告住宅隱私,原告乃於專有之露臺上施作適當高度之遮棚以為防範,衡情應屬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原告並非於樓頂平臺施作遮棚,亦無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被告派員至現場履勘時未能查察上情,遽率爾處以罰鍰云云。惟查原告於其專用之露臺搭建構造物,達兩層樓高,突出於樓頂平臺有一層樓高,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原告搭建之構造物既已高於樓頂平臺有一層樓高,即可認已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之規定,係對所有權之限制,原告本於所有權為抗辯,自非有據。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有權受有如其所述之侵害,非搭建如此之構造物無以禁止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辯,為不足採。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蕭士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