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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6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七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與人民間關於私法上之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三十一號著有判例可參。而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被告以其經管之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原配住人方蒿時業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死亡,原告非屬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之合法現住人,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經總字第○九二○二九○七三三○號函原告,請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前搬遷返還前開占用之房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前開房屋為其父方蒿時任職臺灣省物資局時配置之宿舍,其自幼即隨同父母住於該屋,迄今已有五十年餘。其父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病逝後,其與子戶籍仍設於該處,未曾變動,為合法之居住人,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經總字第○九二○二九○七三三○號函指稱原告違法占用該屋,實難令人誠服。縱原告非合法現住人,給予搬遷時間僅二十餘日,顯不合常情。另原告父子自行負擔該屋修繕維護費用,被告若執意收回,自應補償原告父子自行翻修之費用云云。訴願決定機關以此乃關於公有眷舍之借住事項產生爭執,核屬私法關係之爭執,應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藉訴願程序請求救濟,所提訴願於法不合,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猶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除執前詞外,另訴稱,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八五四號判決:「查原告係列管原眷戶,被告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八款規定撤銷原告○之居住權收回眷舍,撤銷居住權後,原告江○英及已死亡之王○蘭不具原眷戶身分,不再享有輔助購宅權益,亦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申請恢復,並限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前遷出,返還眷舍。由此可知,原告在本案係屬現住眷戶身分,並非軍人或公務人員身分,與被告間無上下服從關係,國軍眷戶之使用眷舍,亦未使眷戶處於須對於國家服從之附屬地位,自非所謂『特別權力關係』。被告單方撤銷原告之居住權收回眷舍,顯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原告等對之不服,自得提起訴願。」據此,最高行政法院係承認撤銷居住權收回眷舍等係屬行政處分,而得為訴願之標的。是本件係屬收回眷舍之案件,被告所為收回眷舍之決定,自屬行政處分,而得為訴願之範圍,詎訴願決定機關竟認為本件係屬一般使用借貸關係,非屬訴願救濟之範圍,而為駁回之決定,訴願決定顯無理由,應予撤銷云云。

三、經查原告所占用被告經管之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係原告之父方蒿時因職務關係所配住,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是本件乃關於公有眷舍之借住事項產生爭執,核屬私法關係之爭執,應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藉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又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經總字第○九二○二九○七三三○號函原告,請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前搬遷返還前開占用之房屋,核屬催告之性質,被告並未作出任何撤銷居住權之行政處分,自與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八五四號判決之案情不合,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可得為訴願、行政訴訟之依據。從而,訴願決定以原告所提訴願於法不合,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日期:200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