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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7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4752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9月16日92公審決字第0214號復審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現任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下簡稱屏東高工)技佐,應民國(以下同)77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丙等機械工程職系汽車工程科考試(以下簡稱77年丙等基層特考)及格,於79年1月至91年3月歷任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按:88 年7月1日改隸交通部、91年1月30日復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助理工務員、工務員等職務,其間應90年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員級晉升高員級考試技術類機械工程科考試(以下簡稱90年高員級升資考試)及格(以90年 6月29日榜示及格之日生效),90年12月2日本職升資,經被告以91年3月11日部特4字第0912120828號函審定, 以事業人員任用,核敘高級技術員(以下簡稱高員級) 第27級350薪點,嗣其薪級經被告依考成晉敘結果,核敘為高員級第26級360薪點, 91年3月8日轉任國立民雄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以下簡稱民雄農工)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機械工程職系技佐,因交通事業機構與一般行政機關分屬不同任用體系,是以,被告依其77年丙等基層特考及格資格,自委任第 3職等本俸1級280俸點起敘,再採其79年 1月至90年12月計12年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提敘12級,核敘委任第 3職等年功俸8級415俸點在案,至91年10月16日調任現職,則仍敘原俸級,嗣原告以其係應90年高員級升資考試及格,經屏東高工以92年5月6日屏工人字第0920001175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向被告申請重行審定(按:復審書中請求恢復為薦任第6職等),經被告以92年5月26日部銓 3字第0922248129號書函函復略以,被告核敘原告為委任第 3職等年功俸8級415俸點,並無違誤在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原告任職公路(總)局期間之官職等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重新銓定為薦任第6職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被告依原告77年丙等基層特考及格資格,自委任第 3職等本俸1級280俸點起敘,再採其79年 1月至90年12月計12年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提敘12級,核敘委任第3職等年功俸8級415俸點,是否合法?

一、原告陳述:

1、本案爭議:⑴公路總局及各監理所是否為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2條及第12條所稱適(準)用該條例的「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或「公營交通事業單位」(即公路總局是否屬事業機關)。⑵行政命令限制無經營事業(原經營事業已移撥其他單位)之事業單位回歸行政機關體制是否合法律規定、是否侵犯原告依法平等取得公務人員身分之權利。⑶同為公路監理機關卻分別歸列「交通事業單位」與「交通行政單位」(即員工分別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⑷同為「事業機關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人員,因轉任過程不同而有不同銓定結果是否合於法律規定。

2、轉任、重審過程:原告應77年丙等基層特考及格,於78年 1月至91年 3月服務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經被告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其間應90年高員級升資考試及格,經被告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 核敘高級技術員第26級360俸點。91年3月8日轉任民雄農工,被告依77年丙等基層特考及格資格,自委任第3職等本俸1級260俸點起敘,採79年1月至90年12月計12年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提敘12級,核敘委任 3職等年功俸8級415俸級在案,91年10月16日調任屏東高工擔任技佐職務,乃敘原俸級至今。92年5月6日原告以公路總局及其屬各區監理所非屬交通事業機關及被告90年8月27日90銓 5字第2059414號函違法為由申請重新審定,經被告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審定駁回,並於92年9月25日檢送該會92年9月16日92公審決字第0214號復審決定書於原告。

3、公路總局成立時因負責公路運輸業務,經被告、交通部共同核定為事業單位。69年公路總局將公路運輸業務移交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至此公路總局歸列交通事業機關之理由已不復存在(見被告92.5.22.部銓 3字第0922248592號函),交通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被告應將公路局自交通事業機關除名,員工另依公務人員任用規定改敘為公務人員(新進員工亦同)。但行政院67年 9月27日台67交字第8687號函核示公路局乃屬交通事業,以維持組織及人員安定。因此公路局及各監理所乃維持為交通事業機關型態。依行政院函文可見公路局及各區監理所歸屬交通事業乃「臨時、緊急之短暫性措施」。但88年 7月公路總局改隸交通部,主管機關竟又於「公路總局組織條例草案」、「公路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草案」中規定該屬員工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相關之規定(即該機關歸列為事業機構)。上述草案條文送立法院審議期間曾有立法委員針對草案中公路總局員工適用「交通事業」相關規定提出質疑及建言,但相關目的主管機關未能針對拖延20年之公路總局及其所屬機關組織定位回歸行政機關體制問題提出根本解決方案尋求協助,造成立法院依草案通過,致使公路總局員工至今乃以事業人員任用。

4、我國係法制國家,法律應一體適用,無因地域種族而有分別。機關組織型態涉及員工身分、級俸、退休等受憲法第18條、第22條保護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遂行。政府機關之組織定位、公職人員權益保障均早已法制化,主管機關於執行職務應本於職權依法行政,對人民權利部分尤不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院以行政命令限制無經營事業機關(公路總局;原經營事業已移撥其他單位)回歸行政機關體制,已違反下列規定:行政院所為解釋動作已違反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2條、第12條規定(交通事業主管機關為交通部,非行政院),解釋內容則違反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2條、第12條(公營交通事業適用對象)、憲法第 7條、第18條、第22條(法律適用上一律平等、剝奪原告公務人員身分取得及基於身分在公法上財產請求權)、第23條(防止妨害他人自由、增進公共利益而限制人民權利應以「法律」為之)、第

172 條(命令不得牴觸法律)、中央組織標準法第11條(命令不得牴觸法律)規定,另以員工權益保障、行政院組織改造其間相關組織應變等早已法制化之問題為由拒不執行「現有」法律,此以違法手段阻撓合法行政作為之推動實屬不當。且權責機關於此長達20年期間均未有相關積極作為(如修改組織法,明令新進人員適用合於該局業務性質之公務人員任用法:舊有人員乃沿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即採雙軌制)以防止侵害人民權益之行為「繼續」(即舊有員工)且「持續擴大」(即新進員工)。另主管信誓旦旦表示將推動公路總局及其屬回歸行政機關體制,卻又於該局組織條例(91年公布)中列該局屬事業機構,主管機關此舉已違反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2條(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適用該條例;惟該條文並未明確解釋何謂交通事業,造成主管機關任意曲解法令,且適用標準不一,況公路總局業務確定非屬事業機構範圍內,見被告92.5.22.部銓 3字第0922248592號函)。主管機關如此說一套、作一套之雙面手法,如何叫人心服。另被告、保訓會對原告此部分疑義於重審、再復審決定書中均「支字未提」,就逕予駁回,令人不服。另下列事項亦可證明公路總局及其所屬各區監理所應非屬交通事業型態:

①、事業單位乃提供勞務或供給物品、相對人允諾支付價金,在

雙方合意下完成交易以獲取利潤之事業始謂之。公路總局負責公路工程、公路監理。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負責車輛管理、駕駛人管理、汽車運輸業管理、稅費管理、交通違規裁罰業務。以上各項業務均屬行政管理作為,非交易行為,與「事業」之定義不符。

②、臺北市監理處、高雄市監理處、福建省連江縣交通監理所之

業務均與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相同,交通部、被告核定臺北市監理處、高雄市監理處、福建省連江縣交通監理所為交通行政機關(即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機關列名「交通行政機關一欄表」中)而無視行政程序法第 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逕列公路總局為交通事業行政機關(即員工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此乃保訓會於駁回理由中述及公路總局未列名「交通一欄表」及該局組織法明列該局適用交通事業機構資位職務薪給表之源由)。

③、交通部92.5.7.交人字第0920034788號函 「銓敘部85.3.20.

召開會議,研商該局(公路局)人事制度回歸行政機關法制,惟因改制時現職人員改敘及現有權益保障問題,無法達成共識,所以該局及所屬機關目前屬交通事業機構,惟未來本部及公路總局會設法解決相關人員權益問題,使公路總局及其所屬機關人事制度,回歸行政機關法制」。

④、被告92.5.22.部銓3字第0922248592號函之說明2謂:「公路

總局原有經營運輸事業,故其機關屬性歸列交通事業,復查該局已無經營運輸事業…,且因目前適逢行政院組織改造期間,各機關組織法規不宜變動。另交通部公路總局是否改制為交通行政單位一節,與交通部業務權責有關,本部業於本年 4月22日以部特4字第092226359號函檢送本部撰述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及高速公路局改制交通行政機關有關人事問題之研究』報告一份送請交通部參考在案。」

⑤、交通部92.7.24.制訂「交通部辦理郵政監理業務實施行政檢

查作業要點」明定郵政監理業務由交通部郵電司辦理。郵政監理與公路監理同屬交通監理。交通部於該部郵電司辦理郵政監理後乃維持為行政單位,證明監理單位屬行政機關。

⑥、交通部89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交通事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

用投資抵減辦法」第 2條明定交通事業之定義。其定義如下:交通事業:指經營下列事業之公司:(一)鐵路貨物承攬業。(二)鐵路運輸業。(三)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公路、橋樑、隧道、輪渡、服務站等,供汽車通行或提供服務「收取費用」之事業。(四)停車場經營業。(五)汽車運輸業: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六)大眾捷運業。(七)觀光旅館業。(八)觀光遊樂業。(九)電信業。(十)航業。(十一)港埠業。(十二)民用航空運輸業。(十三)普通航空業。(十四)航空貨運承攬業。(十五)航空站地勤業。(十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十七)空廚業。(十八)航空器維修業。

⑦、「行政、教育、事業單位互相轉任年資採計辦法」第 3條:

所稱「公營事業人員」,係指各級政府設置之生產、金融(保險)、交通及公用等事業機構從業人員。

綜上:以相關機關業務內容、發布之法令、會議結論顯見相關主管機關早即發現公路總局組織定位不合規定。另公路總局原列交通事業係經被告同意,現被告發現公路總局原列交通事業之理由已消失,但在交通部不同意之下竟無法使其回歸行政機關,此種權責不分現象豈是法制國家應有之表現。

5、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與轉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職等銓定標準不一。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依「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簡稱轉任辦法,79年6月18日公布、92年9月29日廢止,另訂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第 3條規定以轉任人取得之「交通資位」直接比照公務人員官職等(簡稱官職等)標準取得官職等。另事業人員轉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以轉任人「考試及格資格」重新銓定。前述二轉任行為均為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但銓定標準不一,明顯有利轉任交通行政機關人員。被告表示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與公務人員任用法設計基礎不同,所以交通事業人員轉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無法以轉任人取得「交通資位」直接比敘取得官職等。但交通事業人員如先行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簡稱第一次轉任)以交通資位比敘取得官職等後再行轉任一般行政機關時(簡稱第二次轉任),乃以原官職等任用(即第一次轉任取得之官職等再加第一次轉任後之年資予以提敘)。至此,被告所謂事業、行政機關任用法設計基礎不一。故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一般行政機關無法以轉任人取得交通資位直接比敘取得官職等(反向轉任亦同)之規定對已經二次轉任始服務一般行政機關之原交通事業人員則無限制。此違反憲法第22條之原則,且造成服務交通事業機關人員轉任行政機關後其官職等高低之相對關係完全顛倒(原高階事業人員轉任後變成相對低階行政人員,原低階事業人員轉任後變成相對高階行政人員),而其原因只因轉任程序不同。

6、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條:各機關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發布或下達,並即送立法院。依此,無法律授權之命令即為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者,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法律明列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同法第 175條:本法自90年1月1日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法律授權之命令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為無效,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至92.12.31則尚屬有效。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於79年6月18日公布實施,該辦法第1條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訂定,但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並未明確授權(88.12.1.保訓會88公審決字第0184號再復審決定書理由1第23行記載,按92年5月28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增列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法源)。因此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無法律授權之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為無效,依無效之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銓定之官職等依法應為無效,自不屬公務人員保障法所稱依法銓敘之官職等應予保護之範圍。85年依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轉任人員因其據以轉任之法令為無效,其因轉任取得之官職等並不為公務人員保障法所保護,但被告卻以該官職等係依法任用取得,逕以90年8月27日銓5字第0922242300號函之規定對無法令授權且未在行政程序法規定尚屬有效期限內之轉任人員應予保障應屬違法。造成原告權益相對受損。

7、原告應90年高員級升資考試乃基於對考選部、交通部之信任而為之。現因公路總局機關組織定位錯誤以至原告高員級升資考試及格資格無法適用新職,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告高員級升資考試及格資格應個案承認適用新職,並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資位職務、公務人員任用法官職等對照標準,重新銓定為第6職等。

8、原告因被告蓄意違法將公路總局歸列交通事業單位造成原告權益受損已實現之部分如下:

⑴、身分:取得公務人員身分之權利遭剝奪,連同因公務人員身

分所應享有之福利、補助同遭剝奪(如結婚、生育、子女教育補助)。

⑵、官職等等級:原告依丙等基層特考及格初任公務人員(如公

路總局依法歸列行政單位)以委任第 3職等任用,再經任職14年之考績評定,以考績升等規定官職等等級可至委任第 5職等,轉任現職時亦可以第 5職等任用,現因被告之違法作為致原告轉任現職時僅能以委任第 3職等任用,可謂損失慘重。

⑶、內部晉升考試:公務人員內部升等考試為「升等考試」,交

通事業人員內部升等考試為「升資考試」,二者間互不採計。被告如依公路總局業務性質依法將其歸列為一般行政單位,則被告應為所屬員工舉辦「升等考試」以為內部晉升依據。現被告違法將公路局及其屬列交通事業單位並依此舉辦「升資考試」,造成原告轉任現職(教育單位,適用公務人員相關規定)時因在原單位係參加「升資考試」,而無法以升資考試取得之資格(高級技術員,相當薦任第6至薦任第9職等)直接比敘取得薦任第 6職等。

⑷、薪俸:以薪俸比較,公務人員較交通事業人員優厚(以委任

第3職等本俸1級開始比較,任職14年以內均是),原告初任職高雄區監理所如以公務人員任用較之以交通事業人員薪給差額14年間合計506,448元。

另未實現之損失可能如下:損失每月月俸差額至退休(期間達20多年)、退休金差額、升遷之可能。

合計以上損失達百萬元,對已實現之損失被告應予賠償。另原告在原任職單位(高雄區監理所)參加之升資考試係被告違法作為之一部分,不可歸責於原告。依此,原告轉任現職時升資考試資格應予個案採計,重行將原告官職等等級銓定薦任第6職等始合公理。

9、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第二局(事業預算局)編製「國營事業機構名稱及編號」顯示現有國營事業計有31單位,其中含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計有 8家,惟交通部公路總局未列名其中。

另依行政院主計處第一局(公務預算局)資料顯示交通部公路總局年度預算案係以「公務預算」類型編製(與其他行政單位同),而非以事業機關類型編列。依上,再再說明公路總局本質係屬行機關,該局組織條例列該局屬交通事業機構、適用交通事業機構職務薪給表等有關適用交通事業機構相關之規定均為錯誤,應根本無效。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2條(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員工)、第12條(公營交通事業機構員工)始適用本條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現公路總局既已承認該局非屬國營事業(按: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即為交通部所屬國營事業),則交通部公路總局條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中有關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即為違法。因此違法法令致權益受損人員應予補救。

、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規定, 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3職等本俸1級,復查被告87年 9月11日台法2字第1627391號函釋略以,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7條(按:現行第8條)第1項規定: 「本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依法考試及格』, 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及本法施行前考試法規所舉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復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1項所稱『公開競爭』,指舉辦考試時,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8歲,…皆得報名分別應各該考試…。」茲以各類升等升資考試規則之適用對象,均為現職人員,(即是類考試性質屬封閉性之現職人員內升制考試),因此,應是類考試及格人員均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依法考試及格人員」。又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3條(按:現行第15條)規定:「本法第15條所稱『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指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及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所舉行之考試及格者而言。」是以,應各類升等升資考試規則所舉行之考試及格人員,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5條所稱之「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且依各升等升資考試規則規定,應各該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其升等升資範圍之任用資格,如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規則第 8條規定:「本考試及格者,取得其及格類科所適用資位職務之升資任用資格。」尚無是類人員得以其升等升資考試及格資格取得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之任用資格規定。故應各類升等升資考試及格人員,均無法以各該升等升資考試及格資格逕行擔任或調任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準此,原告自交通事業機構轉任一般行政機關,依上開規定,所具90年高員級升資考試及格之資格,無法據以取得轉任職務相當官等、職等之任用資格。

2、另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次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8條規定:「(第 1項)交通事業人員得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交通行政人員取得本條例所定各級資位者,亦得轉任交通事業機構相當職務;其轉任資格、年資提敘等事項之辦法,由銓敘部會同交通部定之。(第 2項)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應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重新審定其資格俸給。」另查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第 4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除士級資位外,按審定資位,依左列規定審定資格:…三、高級業務員、高級技術員比照薦任第6職等至第9職等。四、業務員、技術員比照委任第3至第5職等。…」同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轉任人員曾任與轉任職務職等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先按年提敘俸級至各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上有積餘年資,得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俸級,其年中考成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之規定者,並得採計取得較高職等或較高官等之任用資格。」是以,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者,始得依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規定予以比照審定提敘俸級及取得較高職等或較高官等之任用資格,至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一般行政機關職務者,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3、原告指稱臺北、高雄二巿監理處所辦理業務與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相同,何以高雄區監理所為交通事業單位,而上開監理處則否一節:依交通部89年8月7日交人89字第049346號函經被告89年9月1日89特4字第1936656號函同意修正之「交通行政機關一覽表」已明定:臺北巿政府交通局暨所屬監理處、高雄巿政府所屬監理處係屬交通行政機關,該表並未包括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之前身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各區監理所。另依89年 4月14日廢止之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各區監理所組織規程第10條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第14條第 1項規定觀之,各監理所人員,係適用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級表之薪級結構,其所隸屬之監理所應屬交通事業機構,所轄之監理站為交通事業單位。據上,臺北、高雄二巿監理處因屬交通行政機關,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按:改制前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各區監理所)屬交通事業機構,二者之組織性質、人事、薪給制度等均不同,其人員之進用亦各適用不同法令審定資格核敘俸(薪)級,尚無從援引比較。原告原任高雄區監理所助理工務員、工務員,為交通事業機構之從屬人員,自應適用交通事業人員相關法令敘定資位薪級。

4、綜上所述,保訓會復審駁回決定,於法有據。本案建請仍維持被告駁回原告復審案之決定,以維護銓審標準之一致性。

為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次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8條規定:「(第 1項)交通事業人員得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交通行政人員取得本條例所定各級資位者,亦得轉任交通事業機構相當職務;其轉任資格、年資提敘等事項之辦法,由銓敘部會同交通部定之。(第 2項)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應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重新審定其資格俸給。」另按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第 4條固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除士級資位外,按審定資位,依左列規定審定資格:…三、高級業務員、高級技術員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四、業務員、技術員比照委任第三至第五職等。…」同辦法第5條第2項亦規定:「轉任人員曾任與轉任職務職等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先按年提敘俸級至各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得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俸級,其年終考成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者,並得採計取得較高職等或較高官等之任用資格。」是以,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者,始得依前揭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規定予以比照審定提敘俸給及取得較高職等或較高官等之任用資格,至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一般行政機關職務者,尚無該等規定之適用。復按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十條及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規定訂定之。」第 8條規定:「本考試及格者,取得其及格類科所適用資位職務之升資任用資格。」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左列規定: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考績升等。(第 2項)初任各官等人員,須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者始得任用;未達擬任職務職等者,在同官等內得予權理。」同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三、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二、本件原告現任屏東高工技佐,應77年丙等基層特考及格,於79年1月至91年3月歷任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按:88年 7月1日改隸交通部、91年1月30日復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助理工務員、工務員等職務,其間應90年高員級升資考試及格(以90年 6月29日榜示及格之日生效),90年12月2日本職升資,經被告以91年3月11日部特4字第0912120828號函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核敘高員級第27級350薪點,嗣其薪級經被告依考成晉敘結果,核敘為高員級第26級360薪點, 91年3月8日轉任民雄農工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機械工程職系技佐,因交通事業機構與一般行政機關分屬不同任用體系,是以,被告依其77年丙等基層特考及格資格,自委任第3職等本俸1級280俸點起敘,再採其79年1月至90年12月計12年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提敘12級,核敘委任第 3職等年功俸8級415俸點在案,至91年10月16日調任現職,則仍敘原俸級,嗣原告以其係應90年高員級升資考試及格,經屏東高工以92年5月6日屏工人字第0920001175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向被告申請重行審定(按:復審書中請求恢復為薦任第6職等),經被告以92年 5月26日部銓3字第0922248129號書函函復略以,被告核敘原告為委任第3職等年功俸8級41

5 俸點,並無違誤在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公路總局及其所屬各區監理所應非屬交通事業型態,臺北、高雄二市監理處所辦理業務與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相同,何以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為交通事業單位,而上開監理處則否。且原告高員級升資考試及格資格應個案承認適用新職,並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資位職務、公務人員任用法官職等對照標準,重新銓定為第6職等。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

交通事業人員轉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無法以轉任人取得「交通資位」直接比敘取得官職等,但交通事業人員如先行轉任交通行政機關,以交通資位比敘取得官職等後,再行轉任一般行政機關時,乃以原官職等任用(即第一次轉任取得之官職等再加第一次轉任後之年資予以提敘),此違反憲法第22條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 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

1、依交通部89年8月7日交人89字第049346號函經被告89年9月1日89特4字第1936656號函同意修正之交通行政機關一覽表已明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暨所屬監理處、高雄市政府所屬監理處係屬交通行政機關,該表並未包括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之前身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各區監理所。另由89年 4月14日廢止之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各區監理所組織規程第10條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第14條第 1項規定觀之,各監理所人員,係適用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級表之薪級結構,其所隸屬之監理所應屬交通事業機構,所轄之監理站為交通事業單位。綜上,臺北、高雄二市監理處因屬交通行政機關,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按:改制前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各區監理所)屬交通事業機構,二者組織性質、人事、薪給制度等均不同,其人員之進用亦各適用不同法令審定資格核敘俸(薪)級,尚無從援引比較。原告原任高雄區監理所助理工務員、工務員,為交通事業機構之從屬人員,自應適用交通事業人員相關法令敘定資位薪級,原告所訴被告函釋指交通部公路總局是否改制為交通行政單位,及有關各區監理所組織定位一節,事涉組織法設計,亦非本院權責。

2、依首揭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規則第1條、第8條規定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3條第2項規定,原告所具90年高員級升資考試及格資格,僅取得該交通事業人員考試類科所適用資位職務之升資任用資格,尚無從取得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且其係於91年3月8日轉任民雄農工時,始初任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公務人員,自無從適用前開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相關規定,以其原敘高員級第26級360薪點作為起敘基準,被告乃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以其所具77年丙等基層特考及格資格,自委任第3職等本俸1級280俸點起敘, 並採其79年至90年計12年交通事業人員資位之考成年資提敘12級,核敘委任第3職等年功俸8級415俸點, 原告嗣於91年10月16日調任現職,仍敘原俸級,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嗣以92年 5月26日書函予以否准原告俸給重行審定,亦無違誤。

3、司法院釋字第 501號解釋文曾闡明:「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授權訂定,旨在促使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不同任用制度間,具有基本任用資格之專業人員相互交流,以擔任中、高級主管職務。該辦法第 7條規定,為上開三類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標準所必需,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且係為配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9條暨其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15條所訂定。又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係因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其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所為之設計,均未違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6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與憲法第 7條亦無牴觸。」是以,原告主張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規定違反憲法第 7條規定云云,洵屬對相關法規有所誤解。

4、依首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第4條、第5條第2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者,始得依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規定予以比照審定提敘俸級及取得較高職等或較高官等之任用資格,至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一般行政機關職務者,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此因事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等人事法制之設計,核與憲法第22條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 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5、按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準此,人民如有意見陳述,應依請願法之規定或一般陳情之方式,表示其願望。原告建請將公路總局及各區監理所由交通事業機構改制為交通行政機關,事涉交通部與被告職掌事項,尚非本件審究範疇,原告宜向相關權責機關陳情辦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核敘原告為委任第3職等年功俸8級415俸點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原告任職公路(總)局期間之官職等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重新銓定為薦任第6職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俸給
裁判日期:2005-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