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五六號
原 告 林興仁祭祀公業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五三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訟,依該條項之規定,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在其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函通知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之作為,係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行政指導,乃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以之作為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
二、本件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查獲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起將其派下土地及房屋等出租,乃通知原告應依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辦營業登記及有關事宜;嗣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提出異議,主張其非屬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六條規定之營業人,自免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云云,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九○六三二五九九○○號函復:「貴祭祀公業出租不動產收取租金收入,應否辦理營業登記乙案,依本部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規定,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至依前開法令規定,祭祀公業所有之房屋、土地出租所取得之租金收入,既屬銷售勞務之收入,自應依法課徵營業稅。經查貴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有出租情形,是以仍請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原告迄未辦理營業登記,因營業稅業務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移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即被告續行辦理,該局中北稽徵所遂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九二○二○六七五八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原告認原處分)請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前依規定補辦營業登記及有關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通知云云。
三、經查系爭通知促請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前依規定補辦營業登記及有關事宜,並非具體的課稅或罰鍰處分,亦未涉及任何損及原告權利或利益之情事,依首開說明,自係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性質,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