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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7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五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香奚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九二公審決字第0一七五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民營化,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前應八十一年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中央銀行雇員升等考試(以下簡稱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及格,經臺中縣政府主計室(以下簡稱中縣主計室)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九十一計人字第四六九號令派代為該室委任第一職等至委任第三職等會計審計職系書記,並填具擬任人員送審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送被告銓敘審查,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部特二字第0九一二一七九四五九號書函核復略以依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七臺法二字第一六二七三九一號函釋(以下簡稱八十七年函釋),應各類升等升資考試及格人員,均無法以各該升等升資考試及格資格逕行擔任或調任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原告係八十一年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及格人員,故無法擔任該室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會計審計職系書記職務等語。中縣主計室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一計人字第六六0號令註銷該室上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派代令,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派代台中縣政府主計室擔任會計審計職系委任第一至第三職等書記一職為審定合格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於八十一年間應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及格,是否得至九十一年七

月三十一日以該考試及格資格逕任中縣主計室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會計審計職系書記職務?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考試。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恤、退休。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考試院依其職權訂定之考試法規,而舉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皆係政府為網羅人才擔任公務員之考試,自係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之「依法考試及格」,而原告參加之八十一年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中央銀行雇員升等考試係由考選部舉行之考試,其考試規則係依考試院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考試及格人員均由考試院依法頒發考試及格證書,先予敘明。從而並非考試規則之適用對象為現職人員即屬封閉性非公開競爭之考試,否則公務人員升等考試規則之適用對象為現職雇員,其依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所舉行之考試及格者,豈非亦屬封閉性之現職人員升等考試,而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一款「雇員升等委任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職資格」之規定扞格相悖。本件被告以該各類升等升資考試規則之適用對象均為現職人員升等考試,而認應是類考試及格人員均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依法考試及格」,殊不足採。

⒉次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五號解釋(以下簡稱釋字第四0五號解釋)

「憲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意旨,明示考試用人之原則,惟憲法之「公開競爭之考試原則」尚有賴法律制度予以實踐,另憲法第八十六條明定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應「依法」考選銓定之,是憲法考試用人員則仍容有例外規定,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八號解釋(以下簡稱釋字第二七八號解釋)即在肯定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布之教務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修正法案之合憲性,認定立法者有權制定法律,明示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以遴用方式進用之學校職員適用原有法令,繼續在原學校任職,以為法制未完備前之例外措施,且憲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乃明示考試用人之原則,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或經高普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亦與上述意旨相符。至七十四年五月一日公布施行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除技術人員、主計人員、人事人員分別適用各該有關法律之規定外,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或經高普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第二項「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現任職員,除已依法取得任用資格者外,應由考試院限期辦理考試,以定其資格,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未通過考試者,得繼續任原職至其離職為止。」規定,係為兼顧考試用人原則及該條例施行前遴用之學校現任職員未經考試及格者之原有權益,是學校職員應為憲法第八十五條之公務人員,然學校職員既為憲法第八十五條非經考試不得任用之公務人員,倘以法律規定不經考試即可任用,即與上述憲法意旨不符,惟前開第二項規定,確能貫徹憲法考試用人原則,又兼顧以前遴用人員信賴之既得利益。又被告援引釋字第四0五號、第二七八號解釋,作為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非公開競爭之考試否准審定之理由,二者南轅北轍顯不恰當,且未有過渡措施或條款以保障相對人之信賴利益,誠屬不公;否則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究係公開競爭之考試或係封閉性之考試,依被告所為解釋意旨即可推論自屬封閉之考試至為明確,而此等考試及格人員又豈能任用為公務人員,是被告尚不可以論理類推之方式,作出逾越憲法及法律之解釋,業已造成考試、任用法規體系間之混亂。

⒊又查原告應八十一年金融機構雇員升等考試,係依考試院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

七日訂定發布之考試規則,且無限制轉調之附款,而被告八十七年函釋係以依各升等升資考試規則規定應各該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其升等升資範圍之任用資格為由,而對於其歷次關於應金融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人員,得以其所具前開考試及格資格逕行取得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任用資格之函釋,認應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故被告八十七年函釋,應僅得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後仍未依考試院舉辦之金融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取得資格之人員有所限制,對之前應該升等考試及格人員之轉調,則不得任意剝奪,否則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即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及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

⒋再按信賴保護原則具有憲法上之位階,其在憲法上之根據係基於法安定原則及

基本權利保障二者,至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在通說及實務上,認應具備信賴基礎、信賴之存在或表現、信賴利益及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就本件而言,原告應八十一年金融機構雇員升等考試,係依考試院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之考試規則,且亦領有及格證書,另台中縣政府主計室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九十一計人字第四六九號令(以下簡稱九十一年令),派原告至台中縣政府主計室擔任會計審計職系委任第一至第三職等書記一職,原告並依據此令檢證辦理擬認人員送審事宜,皆是國家給予人民信賴基礎之行政行為。又原告於考試及格後,對考試院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頒布之考試規則不再僅是處於單純的期待、願望狀態,而是已具有一定之表現行為,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二五號解釋「其於比敘優待適用期間,未參與轉任公職考試或取得申請比敘資格者,與前述要件不符」意旨,亦即如有已參與公職考試或經參與考試已取得申請比敘資格者,即有對外之表現,原告於考試院六十六年頒布之考試規則尚有效時即已應考試取得及格證書,被告不得以八十七年函釋認原告在該日前並未受派任或實際到職,即認為無信賴行為之存在,況原告後因信賴台中縣政府主計室九十一年令,辭去彰化銀行之現職而到府任職,是即應認已存有客觀之信賴表現行為。緣信賴利益係產生於人民因信賴該行為所可獲致之利益,而此利益應僅指法律上之利益,不包含精神上或感情上之利益,本件原告之信賴利益為「應金融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得擔任行政機關一般行政職系職務之資格」,屬法律上之利益應無疑義。而信賴保護原則既係對人民之信賴提供法律上之保護,自以其信賴利益具有法律上之保護價值為前提,對於所信賴之國家行為之形成或瑕疵,相對人有所缺失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即有三款明文規定排除其信賴之保護,行政規則部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則提出二種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一為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之情形者,一為相關法規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確實資料而發布者;原告在有信賴利益之情況下,且無不值得保護排除之適用,其對國家行政行為之信賴即應受保護。至對於人民之信賴利益,主要有兩種保護方式,即「存續保護」及「財產保護」,存續保護係以維持該秩序所保護之個人信賴利益,大於變動該秩序所生之公益,故採取繼續令其存在之保護方式,選擇此種存續保護方式者,多見於信賴利益屬非財產性質者;若撤銷所生之公益大於維持之信賴利益者,則仍不得不變動該秩序,惟為兼顧個人之私益,只好改以財產補償個人因此所受之損失,即財產保護。原告之信賴利益既值得保護,按其信賴利益之性質,應予以「存續保護」之方式保障,亦即被告應就台中縣政府主計室九十一年令,依規定檢證辦理送審事宜,予以審定合格,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綜上所陳,被告對原告信賴利益之取得既未設有期限之限制在先,卻無預警地以八十七年函釋取消轉任,既未設除外規定,亦未定有過渡條款,則對於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派令生效日期及實際到職日期均在八十七年函釋發文日期前或後上未取得轉任資格之該類人員,豈非毫無保障。是被告若無法證明原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定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時,即應保護原告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且得擔任台中縣政府主計室會計審計職系委任第一至第三職等書記之任用資格,否則即有損原告之權益。

⒌末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六號判例「被告

官署單獨通知原告將該項鋪屋拆除,而鄰近同樣房屋均未同時取締,顯難認為其係因妨礙都市計劃而有拆除之必要。」意旨、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規定,均係為規範行政機關之處分行為不得違反平等原則。經查被告依據考選部(六九)選一字第五五一號函「參照公務人員雇員升委任職升等考試辦理」等語,於歷年均允許應該考試及格人員得以該考試資格調任或逕行擔任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並認定該類人員得適用公務人員適用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而於一般行政機關任職,顯見被告自承確有與本件相同之情形,而有允許金融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人員以該考試資格調任或逕行擔任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之事例。且原告業因該考試及格取得相關資格,仍應受既得權之保護,故基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行政行為法律原則,應認被告恣意以派令生效日期及實際到任日期於被告八十七年函釋發文之日期前後作為認定該等考試及格人員得否調任或逕行擔任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之標準,而任意剝奪原告原以合法取得之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顯已違反平等原則。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

「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一、雇員升委任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依法考試及格,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及本法施行前考試法規所舉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本法第十五條所稱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指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及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所舉行之考試及格人員。」,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公開競爭,指舉辦考試時,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皆得報名分別應各該考試...」,復分別為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查「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規則」(以下簡稱金融機構雇

員升等考試規則)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並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修正發布,新增第八條規定:「本考試及格人員,得由各機構視業務需要,依考試成績循序升補。」,又徵諸該條修正說明欄所載「本條係新增,俾應各用人機構得視業務需要,遇缺再升補。」,準此,應該考試及格人員僅得依其考試成績於行政院所屬各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循序升補,並無疑義。嗣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財政部為配合新制「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之施行,鼓舞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基層人員之士氣,並使條文更為周延明確,爰修正金融機構雇員升等考試規則第八條規定為「本考試及格人員,由各機構視業務需要,依考試成績循序升補各該機構助員或相當職務人員。」,並將條次遞移為第九條。上開考試規則迄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始由考試院以考臺組壹一字第0九一000六三二一號令廢止。綜上說明,金融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人員,係取得升補各該機構相當職務之資格,而有關金融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人員,得取得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任用資格,則係緣於被告函准考選部六十九年二月八日

(69)選一字第00五五一號函略以前開考試及格資格,似可參照公務人員雇員晉委任職升等考試辦理,被告爰據以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七九台華法一字第0四四九二一一號函及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八二台華審二字第0七九九四五二號函釋,應金融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人員,得取得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任用資格,惟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所稱『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指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及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所舉行之考試及格者而言。」,金融機構雇員升等考試規則第九條亦規定「本考試及格人員,由各機構視業務需要,依考試成績循序升補各該機構助員或相當職務人員。」,據此,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六台法二字第一五六四七九九號函略以應金融機構雇員升等考試規則所舉辦之考試及格者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所稱之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又查考選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86)選規字第一五六九0號函略以應前列升等考試及格人員,自當依各該考試規則規定升補缺額,故應金融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人員尚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再因政府政策決定公營事業將陸續民營化,為期對現職人員內升制之各類升資升等考試得否擔任或調任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有一致之處理原則,被告經函准考選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87)選規字第0四一八七號函略以按該部辦理各項升等升資考試主要目的在於激勵現職人員之士氣,使其安於位敬於業,而利於培育優秀人才,促進永業發展,故其應考資格、成績計算、錄取標準等均與公務人員初任考試不同等語。經被告詳慎研議後,擬具處理原則,以八十七年函釋略以各類升等升資考試規則之適用對象均為現職人員,即是類考試性質屬封閉性之現職人員內升制考試。因此,應是類考試及格人員均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依法考試及格人員,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所稱之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故應各類升等升資考試及格人員均無法以各該升等升資考試及格資格逕行擔任或調任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被告歷次關於應「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人員,得以其所具前開考試及格資格逕行取得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任用資格之函釋,自即日起停止適用(以派令生效日期及實際到職日期均在該函釋發文之日期前或後為認定基準),以符法制。另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五號解釋「憲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明示考試用人之原則。...」意旨,被告八十七年函釋係先函徵考選部意見,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就各類升等升資考試予以通盤檢討研議後,始予停止相關函釋之適用。原告主張其應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及格,係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所稱「依法考試及格」人員,具有行政機關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一節,揆諸前述說明,原告所執主張,於法無據。

⒊又原告指稱被告援引釋字第二七八號、第四0五號解釋,認定行政院所屬金融

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非公開競爭之考試,惟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亦屬封閉性考試,核以該考試及格人員不能任用為公務人員一節,經查七十八年修正之「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規則」第九條「本考試及格人員,由各機構視業務需要,依考試成績循序升補各該機構助員或相當職務人員。」規定,其考試及格人員皆係取得升補各該機構相當職務之資格。又查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係依據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係規範後備軍人參加公職考試與比敘之優待;另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二條亦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增進退除役官兵就業機會,得洽請有關主管機關舉辦各種考試,使退除役官兵取得擔任公職或執業資格。再查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一條「(第一項)本規則係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之。(第二項)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第三條「中華民國依法退除役之軍人,具有附表一所列各等應考資格之一者,得應各該等考試。」及第八條第一項「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並不得轉調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以外機關任職。」規定係依法退除役之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並以國防部、輔導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為任用範圍,二者考試辦理依據、性質、應考資格及任職機關等均不相同,原告援引釋字第二七八號、第四0五號解釋推論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係封閉性考試,不能任用為公務人員,顯與上開解釋之意旨不符。另被告並未援引釋字第二七八號解釋,併予敘明。至原告指稱被告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一節,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略以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原告實際到職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依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辦理,與法律不溯既往適用之原則無違。

⒋次查有關原告訴稱被告八十七年函釋違反平等原則一節,查行政程序法第六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規定,係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具體規定,究其實質精神,係指非有正當理由,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行政行為而言,非謂任何行政行為均應求其形式上之平等。承前所述,各類升資升等考試之應考資格、成績計算、錄取標準等均與公務人員初任考試不同,且依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所有升資升等考試與初任考試區隔更為清楚,升資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該領域之資格,故被告曾函釋同意應前開考試及格人員取得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等任用資格,已不合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為貫徹公務人員考試法之規定,且基於公務人員考試、任用公平性之考量,本於權責檢討修正歷次關於應是項升等考試及格人員,得以其所具該考試及格資格逕行取得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任用資格之函釋,故於徵詢考選部意見後,以八十七年函明釋歷次關於是項考試及格人員取得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之函釋,自即日起停止適用(以派令生效日期及實際到職日期均在該函釋發文之日期前或後為認定基準),並通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前開函釋係一體適用於各行政機關,並無個案差別待遇。

⒌再查原告指稱被告八十七年函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一節,查行政程序法第八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規定,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須有信賴之基礎,且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以及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才有本原則之適用。又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意旨,因原告係應八十一年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前,並無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如申請初任公務人員),其法律行為亦未發生任何變動,利益未受損害,其得取得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係屬願望、期待性質;迄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臺中縣政府主計室以九十一計人字第四六九號令派為該室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會計審計職系書記,其實際到職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距被告八十七年函釋將應「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資格者,得取得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任用資格之函釋予以停止適用,期間已將近四年,在此期間,原告亦未因法規修改致生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自與信賴保護要件不符。又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二七八號解釋,訴稱被告未定有過度措施或條款,即以八十七年函釋停止相關函釋之適用誠屬不公等語,查釋字第二七八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七十四年五月一日公布施行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除技術人員、主計人員、人事人員分別適用各該有關法律之規定外,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或經高普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及第二項「本條例施行前已遴選之學校現任職員,除已依法取得任用資格者外,應由考試院限期辦理考試,以定其資格,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未通過考試者,得繼續任原職至其離職為止。」之規定,係為兼顧考試用人原則及該條例施行前遴用之學校現任職員未經考試及格者之原有權益,且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是上開意旨係就現職人員之原有權益予以保障。被告八十七年函釋係以派令生效日期及實際到職日期均在該函釋發文日期前或後為認定基準,故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人員轉任一般行政機關,其派令生效日期及實際到職日期均在該函釋發文日期之前者,仍可取得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之任用資格,已同時兼顧於該函釋發文日期前業經一般行政機關遴用之上開考試及格人員之原有權益。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規定,原告實際到職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依前開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辦理。綜上,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廢止是項考試及格人員取得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之函釋時,原告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公務人員考試、任用公平性之考量,本於權責檢討修正歷次關於應是項升等考試及格人員,得以其所具該考試及格資格,取得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任用資格之函釋,並徵詢考選主管機關意見後,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就各類升等升資考試予以通盤檢討研議,始以八十七年函釋停止相關函釋之適用,是復審決定、再復審決定均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吳容明,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一、雇員升委任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依法考試及格,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及本法施行前考試法規所舉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本法第十五條所稱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指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及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所舉行之考試及格人員。」,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公開競爭,指舉辦考試時,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皆得報名分別應各該考試...」,復分別為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一項、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

三、按「...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以原告原任職於彰化銀行,固係屬八十一年間應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及格人員,惟依八十七年函釋,無法以該升等升資考試及格資格逕行擔任或調任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遂予以否准中縣主計室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令派代該室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會計審計職系書記之銓敘審查。茲原告雖主張被告八十七年函釋違反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等語,然查原告固係於八十一年間應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及格,但迄九十一年七月前始終未經送審定,為原告所不爭,是其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所稱之依法考試及格人員,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所稱之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至堪認定。第以原告既係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到職,其派代日期及到職就任日期皆在被告八十七年函釋之後,自應適用任職時之公務人員任用法規,本無溯及適用業經停止適用之函釋餘地,是被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按當時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及函釋予以審核系爭送審案件,與同時期就任公務人員應適用之法令並無不同,亦無差別待遇,即無所謂違反平等原則可言,亦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原告應試及格雖取得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任用資格之機會,但因其未申請就任公務人員,亦未經送審,是其於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函釋前,並無任何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其法律關係及相關權益並未發生任何變動,自無既得利益可言,本難據以進而主張權利保護,究其冀盼取得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之性質,基本上仍僅屬願望、期待利益,徵之前開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並非信賴保護之範疇,自無援引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可能。況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就任公務人員,距其八十一年應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已達十年之久,而被告八十七年函釋與其應試及格亦相距近六年,殊難謂無相當之緩衝期間,原告所稱未有過渡措施或條款云云,實有誤解。至原告所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八號、第四0五號等解釋,因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類比援用餘地,併予敘明。從而被告以原告前於八十一年所應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及格,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所稱依法考試及格人員,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所稱之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不具行政機關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遂不予審定中縣主計室之送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並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義務訴訟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日期:200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