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4767號原 告 甲○○○
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進德(會計師)
吳旭洲律師李依蓉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92年度訴字第4767號贈與稅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4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92年度訴字第4767號贈與稅事件之裁判,須以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茲依原告狀陳,該贈與關係並非基於被繼承人陳得源之意思,而係其中部分繼承人以不法手段自行挪用,並不成立贈與關係,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盜及偽造文書告訴,刻由該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74號偵查中,有刑事告訴狀影本一紙在卷為證,請准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