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76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六九號

原 告 甲○○右原告與基隆市政府間因公平交易法等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二七一六三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五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茲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須以有法律之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人民認第三人有違法情事,向行政機關為檢舉或陳情,性質上尚非行政處分,更因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且亦無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情事,揆諸首揭之說明,如原告仍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屬起訴不備要件。再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款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向被告檢舉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被檢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辦理訴外人吳嫌(現改名為吳奇篤)向被檢舉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業務時,未將款項匯入原告之帳戶,致使原告之不動產遭到查封拍賣,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令被檢舉人限期改正,如不正請處以罰鍰或停業,爰依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出試行和解之聲請及檢舉等情,詎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基府財金密貳字第○九二○○○一○一六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原告,復函主旨明載:「台端檢舉基隆市信用合作社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則略以:本案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略謂貸放手續均依規定辦理無誤,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惟台端已上訴最高法院,現仍在刑事司法程序中,請候最高法院判決。」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書函,且判命被告對於被檢舉人處罰及損害賠償一百八十萬元,請求確認原告就上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不存在、被檢舉人對於訴外人吳聰借款債權一百萬元存在云云。

三、按本件原告主張係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聲請試行和解且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而為檢舉,而非依其他何法律明文規定而為申請,是被告所為表明原告與被檢舉人間現仍在刑事司法程序中,請候最高法院判決等旨之系爭書函,其性質上即非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亦非被告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原告直接發生何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首揭之說明,原告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第四條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均不備該二種類訴訟之要件,爰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起訴。又本件關於訴請確認上開連帶保證及借款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係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亦應以裁定駁回其餘部分之起訴。再本件起訴狀雖另有將被告內部單位基隆市政府財政局列為被告,及未列被告代表人之不合程式,惟本件原告起訴既已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無贅予命原告補正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