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原 告 丙○○原 告 丁○○原 告 戊○○原 告 己○○原 告 庚○○原 告 辛○○原 告 壬○○原 告 癸○○原 告 子○○原 告 丑 ○原 告 寅○○原 告 卯○○原 告 辰○○原 告 巳○○原 告 午○○原 告 未○○原 告 申○○原 告 酉○○原 告 戌○○原 告 亥○○原 告 天○○原 告 地○○原 告 宇○○原 告 宙○○原 告 玄○○原 告 黃○○原 告 A○○原 告 B○○原 告 C○○原 告 D○○原 告 E○○原 告 F○○原 告 G○○原 告 H○○原 告 I○○原 告 J○○原 告 K○○原 告 L○○原 告 M○○○原 告 N○○原 告 O○○原 告 P○○原 告 Q○○原 告 R○○原 告 S○○原 告 T○○原 告 U○○原 告 V○○原 告 W○○原 告 X○○原 告 Y○○原 告 Z○○原 告 a○○原 告 b○○原 告 c○○原 告 d○○原 告 e○○原 告 f○○原 告 g○○原 告 h○○原 告 i○○原 告 j○○原 告 k○○原 告 l○○原 告 m○○原 告 n○○原 告 o○○原 告 p○○原 告 q○○原 告 r○○原 告 s○○原 告 t○○原 告 u○○原 告 v○○原 告 w○○原 告 x○○原 告 y○○原 告 z○○原 告 甲甲○原 告 甲乙○原 告 甲丙○右八十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律師
周滄賢律師薛欽峰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明昌律師被 告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丁○訴訟代理人 王鑑銓
張家琦律師林鳳秋律師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甲戊○部長)訴訟代理人 甲己○
張家琦律師右當事人間因離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一五一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等八十三人原為被告台汽公司銓審合格之有資位人員,被告台汽公司因奉行政院核定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一日完成民營化並結束運輸業務,令原告等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辦理離職手續,同年0月0日生效,並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台汽人字第九○二○二五八一號函檢附離職通知書予原告等在案。其中原告u○○、v○○、M○○○、D○○、K○○等五人因未經復審程序,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經該會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公保字第九一○○五四四號函移請被告交通部依復審程序處理;其餘原告七十八人均先向被告交通部提起復審,經被告交通部分別以九十年八月七日交中人九十字第九九六一五號、第九九七七八號及第九九一七七號函等予以函復,嗣不服上開函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經該會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一公審決字第○○○六號再復審決定書,撤銷被告交通部對原告等之函復。嗣被告交通部以原告等均係不服同件離職通知書之處分,爰予併案審議,並作成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交訴字第○九一○○二六九一四號復審決定書,原告等八十三人猶表不服,遞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甲、先位聲明:
㈠、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交通部應將原告等轉調至政府機關或其他被告所屬之事業機構任職。
㈢、被告台汽公司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之薪資總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台汽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台汽公司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等轉任時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之每月薪資,及自每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備位聲明:
㈠、被告台汽公司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規定,為原告等辦理月退休金之給與。
㈡、被告台汽公司應自九十年七月起至原告等死亡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甲、先位聲明部分:
㈠、原行政處分及再復審決定侵害原告等工作權、服公職權利及財產權,應予撤銷:
1、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目的在以作為一個「人」之立場,要求國家建立某些社會福利制度及提供服務,使國民生活可享有最起碼之尊嚴。又憲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即明示國家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其意義並非僅止於宣示作用,而是具有建立具體保障制度之規範意義,屬「制度保障」條款。此外,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基於此一規定,制定有公務人員任用法(包括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使人民得依法經由考試或銓敘取得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在政府機關任職,此一身分地位除受憲法第十五條明文保障外,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條亦明定:「公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是以,政府應提供公務人員制度、基礎之生活照顧、適當之工作條件,以及各項經濟權利,藉以保障公務人員有關權益,期使公務人員無後顧之憂而能勇於任職。參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以及第十四之一條規定公務人員於離職後,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任與其職務相關之民營企業,而造成其工作權益之設限。因此,更有必要於制度上予公務員確切保障,使公務員永業化以安定其生活,否則,國家機制恐將產生根本性之危機,合先敘明。
2、查本件原告等均為依法取得任用資格之公務人員,於任職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期間盡忠職守,從無違法違規行為,且又未達強制退休年齡,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殊無理由假借移轉民營為由,將原告等強制資遣,剝奪原告等工作權、服公職權利及財產權,是其處分,顯不適法;一再復審決定維持原處分之效力,亦有可議,均應撤銷。
㈡、原處分在無法律依據之情形下,剝奪原告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憲法享有之工作權及財產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1、再復審決定謂被告台汽公司依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推動與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經部字第○一一四八號函說明二意旨,無論係員工集資籌組新公司及路線、車輛、人員搭配釋出及移轉民營所辦理主要營運資產之處分均屬民營化範圍云云。惟按:
⑴、憲法第二十三條明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法律保留」原則要求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尤其涉及人民生命、自由、財產法益之侵益行政處分,非有法律或授權明確之命令不得為之,以防止行政機關濫權,侵害民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條明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同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亦即原告等之工作權、財產權,以及影響所及之生存權均為法所明文保障,行政機關自不得恣意剝奪之。
⑵、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下稱民營條例)第六條既規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方
式限於依次或分次「出售股權」,依次或分次「標售資產」,或報行政院核准「與特定對象協議移轉」方式進行,並無所謂「員工集資籌組公司,承接營運車輛及路線」之民營化方式,被告台汽公司豈能自創法律以外方式,剝奪原告等之工作權、財產權?且本件被告等既自陳其係依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經行政院核定應以「標售資產」方式為之。則以員工集資籌組公司,承接營運車輛及路線更顯然已與原核定之方式相違,自屬違法。
⑶、又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推動與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組織為何?設立依據為何?豈
可無法律依據擴張解釋法律規定,致原告等喪失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及服公職之工作權益?甚者,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推動與監督管理委員會係行政機關,尚非立法機關,豈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逕行以無法律依據之函件剝奪原告等之工作權、財產權?被告台汽公司、一再復審機關不依法律行事,反而依據無法律依據之函件剝奪原告等之工作權、財產權,實違法不當。
2、再復審決定又謂據被告台汽公司答辯陳稱,車輛為公司主要營運資產,於推動民營化時,均辦理車輛標售等語,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係依民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標售資產規定辦理民營化,應無疑義。且依交通部路政司九十年九月四日路台營九十字第一六二一號函釋意旨,此經行政院核定實施之「員工集資籌組公司,承接營運車輛及路線」之民營化方式,應符同條第二項規定意旨云云。惟查:
⑴、民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標售資產」方式民營化係規定,公營事
業採標售資產方式移轉民營時,事業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公開徵求對象以協議方式為之,並將協議內容送立法院備查。復審機關何以憑內部機關路政司九十年九月四日路台營九十字第一六二一號函釋意旨,將不經公開徵求,直接由員工集資籌組之公司承接營運車輛及路線,認定係屬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標售資產」方式民營化?顯然違背依法行政原則,該決定違法至明。
⑵、又「標售資產」方式,公營事業除應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制變賣財務稽察
條例」規定之公告招標方式辦理外,尚須依民營條例第七條規定,由各專業主管機關會同審計部、財政部、行政院主計處、經建會及勞委會等機關組成評價委員會,評定資產公開標售之底價,其後應辦理公告,並得舉辦標售說明會。查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原有路線一百四十五條,經整併後有三十九條路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出售給民營客運公司,由該民營客運公司自八月二十五日起接手經營;而其他九十六條路線則在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之後,由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接手經營。該兩次之路線權、車輛與場站之轉讓,既未經前揭公開招標、標售程序辦理,員工復未隨同移轉,顯非該條例第六條所定之標售資產民營化。且依預算法第十三條規定「政府歲入及歲出...均應編入其預算...。」,而被告台汽公司九十年度資產變賣明細表並無標售資產民營化之預算編列,足見被告台汽公司並無民營化事由,則其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資退原告等即不合法。
⑶、復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
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乃從業人員均應隨同移轉以保障員工之工作權。故公營事業循資產標售方式進行民營化時,亦應包括員工之移轉,此與單純出售公營事業之某一資產不同。然原告等所屬被告台汽公司並非以「標售資產」之方式民營化,其人員亦非依照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辦理隨同移轉,故本件並不適用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是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民營化事由,則被告台汽公司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資退原告即不合法。
⑷、退一步言,被告台汽公司縱主張有民營化事由,惟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及民營條例修正原則可知,此屬強制規定且不得附帶任何條件,故只要員工有意願均「應」隨同移轉以保障員工之工作權,然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卻對法律未予規定之情事要求員工應入股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方得轉任,致原告等因而無法同意隨同移轉,其所為當係增加該法所未規定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致該員工之工作權受到不當限制,更屬不法。被告等所辯此僅係令員工投資取得公司股份成為股東之一之機會,並非限制人員隨同移轉等情與實際情況完全悖離。
⑸、另被告台汽公司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八六號本院判決,欲證其原告等不願隨
同移轉乙節亦屬無據。因該判決完全未對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附加投資三十萬元方得移轉之法律上所無之不當限制乙節有所認定。惟此縱據被告台汽公司所提之(九○)台汽業字第九○二○一三八一號函已明確說明:「...其是否需要投資亦由新公司視其決定辦理...。」,而該函所附之「臺灣汽車客運公司員工希望參與國光客運公司投資」及「工作意願登記表」明確記載須以:「...希望有機會參與投資『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萬元整,並安排至該公司服務...。」由上可知事實上被告台汽公司所屬員工均需投資三十萬元方得移轉至國光公司,故被告台汽公司迄現竟無法確實舉證有何員工能未投資而係依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隨同移轉任職,是此法律上所無之限制明屬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且前揭判決理由係以:「...又反觀原告已選擇申請案精簡資退而辦理離職,已如前述,益證原告已不願隨同移轉」惟本件原告等並未依專案精簡辦理離職已如前述,是該案更與本案原告等情況不同,更不足為援用。
㈢、被告等未依法行政,侵害原告等之工作權、服公職權利及財產權:
1、按「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撒、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及依法任用之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基於上開規定,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自可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是以,於公營事業組織變更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自應由上級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上級機關就此並無裁量權。蓋條文既規定為「應」,而非規定為「得」,顯見立法原意乃欲藉此羈束規定,以保障公務人員之身分權。至於該條文所謂「留用人員」,泛指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繼續留在行政機關服務之人員。就本案而言,應係指不願隨同移轉,並欲轉任至其他行政機關之人員,而非指留在民營事業繼續工作之人員。因依前揭法文所定,果非如此解釋,則必不會有所謂辦理「轉任」或派職之情況,且還須予輔導或訓練。故原告等所屬被告台汽公司縱有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之情事,被告等依法仍應為原告等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並規定公營事業於移轉民營前,應辦理從業人員之第二專長訓練、轉業訓練及就業輔導,而且必要時應由事業主管機關或營工作行政主管機關協助辦理。行政院勞委會也擬定了「公營事業民營化員工轉業訓練與就業輔導實施計畫」。惟被告台汽公司逕行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0000000號函離職通知書將原告等解職,被告交通部亦未為原告等辦理轉任或派職,復未辦理原告等之第二專長訓練、轉業訓練及就業輔導,任由原告等生活無持,顯不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2、原告等均係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員,被告台汽公司果真有安排轉任之誠意,應提供公務員職缺或協助轉任公營專業單位,原告等早已造冊向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此項請求,惟不獲置理,原告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假立法院第十會議室再次向被告台汽公司提出轉任公職之請求,迄今仍無下文。原處分何時協助原告等轉任?如何辦理就業輔導?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幾個公職名額給原告等?一再復審決定任憑處分機關空言辯解,率爾認定原處分合法,違背証據法則,違法失當,應予撤銷。
3、查本件被告交通部九十年八月七日交中人九十字第九九六一五號函復審決定無非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之資遣規定、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隨同移轉及離職等規定,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故應優先適用。惟查,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明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之方式,僅限於「出售股份」、「標售資產」、「以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公司合併且存續事業屬民營公司」以及「辦理現金增資」五種,未依上開方式辦理移轉民營者,自無適用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餘地。本件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既已自承其係「採取以員工集資籌組新公司之營運方式」來辦理民營化,而其過程係採「站車分離方式,其中車站開放業者共用,路線經營則由員工承接方式處理」,則該方式不符該條例之規定,至為顯然。是以,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不得援引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強命原告等辦理離職;又比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規定,可知本件應優先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規定,其理由如下:
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條明文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可知有關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公務人員障法具有特別法地位,本有優先適用之權。再者,對於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留用之人員之權益事項,公務人員任用法與公務人員保障法,兩種法律對同一事項有不同之規範,惟公務人員任用法僅為簡略之一般性規定,而公務人員保障法則有十分具體、詳盡之規範,兩相比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具有特別法之屬性,十分顯然。從而,依據「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及「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解釋、適用法律原則,本件被告台汽公司應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範,對原告等有關之身分權、工作權等,給予適當之保障。
⑵、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僅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公務人員有
其適用。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則包括依法考試及格、依法銓敘合格、依法考績升等級機要人員均有適用。故就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等事由,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已就經考試及格及銓敘合格之公務員另為特別規定處理方式,則機關縱有上列三種情形仍應優先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之規定。再查,公務人員任用法制定於七十五年四月,公務人員保障法制定於八十五年十月,雖然公務人員任用法尚未明訂廢止,惟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之意旨,對同一事項之前後兩法,不能並行不悖,故公務人員保障法既已公布施行,則有關因機關組織變更之工作權保障,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既有新規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之舊規定即已失其效力,因此,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乃成為本件事項唯一適用之法規。從而依據「後法優於前法」原則,被告台汽公司自當優先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辦理原告等轉任公職或派任他公職事宜。
⑶、按解釋、適用法律不能違反該法律制定之目的。不論從公務人員保障法之法律名
稱,或該法第九條之規範內容,均明示該法係以「保障公務人員工作權」為其立法之基本目的。從而,凡該條文有關之解釋,絕不能與「保障公務人員工作權」之目的相違,此乃該法律之「基本價值判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規定「因機關組織變更時,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此項規定即在實現保障公務人員工作權之基本目的,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則規定相同情況之人員,僅得以資遣為之。兩者相較,公務人員任用法顯然不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具體而實質有效之工作保障「目的」,而應排除在「另有規定」之適用範疇。至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除外規定,其目的在考量若有其他更能有效保障公務人員之法律者,當從其規定,以確實達到保障公務人員工作權之終極目標,此為立法當然解釋。因此,須有比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更能保障公務人員工作權之其他法律,始為「除外規定」所指之適用範疇,如今吾國法制既無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本文更有效保障公務人員工作權之法律,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應得以完全適用而無例外毫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之規定,由上級機關被告交通部將不願隨同移轉至國光公司之人員,辦理轉任至其他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是以,被告等縱主張有民營化,裁減人員之事由,其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規定辦理原告等轉任公職或派任他公職事宜,即違背「依法行政原則」,其行政處分違法不當至明。
㈣、原處分及再復審決定未補償原告等之月退俸及工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損害原告等之財產權,應予撤銷:
1、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係政府行政權之行使,對所屬人員而言,顯屬既有身分之變更,所屬人員任公職之生涯規劃實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且自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可知,吾國勞動基準法係基於鼓勵終身雇用制思想而立法,故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縱主張係因民營化,提前終止與原告等之公法上任用契約,被告台汽公司至少應依「行政上損失補償原則」補償原告等之權益損失。民營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後段亦明文規定被資遣人員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者,亦應予以補償。其補償之金額應依法律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既生損失」或「將生損失」為標準。
2、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台汽公司因民營化有資遣原告等之事由,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規定,公務人員任職十五年以上者,得按月領有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茲因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資退原告等,致原告等日後依此退休辦法享有月退休俸之財產權益受損,則被告台汽公司應依「行政上損失補償原則」予以補償,況在退休之前員工現因不法遭資退,所預期每月可得之工資,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等規定,被告台汽公司亦應予補(賠)償。按原告等寒窗苦讀數年準備公職考試,服務被告台汽公司一、二十年,經歷漫長不如私營企業快速之升遷途徑,所圖者不外乎公營企業安定有保障。如今一旦民營化,即面臨中年轉業、失業之悲哀,被告台汽公司實應給予更合理之補償,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3、綜上所述,被告台汽公司違法資遣原告等,致原告等之工作權、應得之薪資均遭受嚴重侵害,自應對此負其法律責任,原告等爰請求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台汽公司給付原告等非法解僱期間之工資;而被告交通部身為被告台汽公司之上級機關,亦未依法將原告等辦理轉任,故原告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交通部應辦理原告等之轉任。
乙、備位聲明部分:
㈠、被告台汽公司應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規定給付原告等月退休金:
1、按被告台汽公司主張本件離職處分之依據係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然查,本件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依民營條例之法定方式辦理民營化,因此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當不得主張依據該條例合法資退原告等。且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之規定,應優先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因此原告等請求被告等應為原告等辦理轉任公職或派任其他公職,自屬有據。
2、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台汽公司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資遣原告等之事由,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所準用者係關於「給與」之規定,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關於給與之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參照),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關於給與之規定,給付原告等月退休金。
3、另查,本件被告台汽公司以銓敘部九十三年直七月二十三日部退三字第○九一二一六三五二九號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部退三字第○九一二一八二六七○號函為依據,主張原告等非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所定之「現職人員」,且依同法第六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公務人員年齡未滿五十歲具有工作能力而自願退休者,不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故原告等不得依同法第六條之規定辦理月退休金之給與。惟查,本件原告等實乃因被告台汽公司非法資遣原告等,故基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請求辦理月退休金,渠等並非自願退休人員,故不受該法第六條第三項後段所規定五十歲年齡之限制。是以,原告等依法自仍得請領月退休金。
㈡、被告台汽公司至少亦應支付原告等離職給與,而不得以發還退撫基金扣抵:
1、查被告台汽公司既明確自認「另原告等又主張被告係將其等予以資退,顯然與卷證資料不符,蓋被告係對原告發離職通知,辦理離職及領取離職給與,並非資退原告之主張亦屬反覆有誤。」是縱再退步言之,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其所謂之民營化程序果縱無違法,而如係依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發予離職給與,則被告台汽公司自應一次全數支付該離職給與,並不得任意對退撫基金委員會前自行發還原告等之金額予以抵扣,現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卻予扣除即明顯違法,對已扣除此部分之離職給與,被告台汽公司應不爭執。
2、因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公務人員於年滿三十五歲或年滿四十五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同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是查,本件之原告等均已年滿三十五歲或四十五歲,縱因民營化而辦理離職手續而並非受資退,則其性質亦屬自願離職,故自應得依前揭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由退撫基金委員會發還自繳及政府繳納之基金費用,不得任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擅自於應一次給付之離職給與中扣除。又縱認民營條例第八條明文所定之「離職」手續非自願離職,惟如被告台汽公司所自承者亦非屬資遣或退休之性質,則明顯地,此至少係屬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五項所明定之公務員「中途離職」之定義,則原告等亦至少得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發還其原已自行繳付之基金費用,此部分被告台汽公司亦不得任意扣減。
3、再者,如被告台汽公司所自承本件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之資遣或退休,而係依民營化條例之離職。則自已不得再主張得適用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六條所規定:「資遣人員之資遣給與,由退撫基金支出,以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是既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所發還予原告等之退撫基金之費用在本件中並非屬支付資遣給與之性質,則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又有何依據主張得於其所應支付之離職給與中無端扣除該部分之金額?況此屬退撫基金與原告間之內部關係,絕與被告台汽公司無涉,實更不得做為被告台汽公司拒絕一次給付全部離職給與義務之依據。是若認原告等本件所主張之起訴聲明無理由,則亦至少應依本訴狀之追加備位聲明,判令被告台汽公司依法支付原告等八十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方屬適法公平。
4、復查,前被告台汽公司所屬員工潘進行、沈寶進、林朝旺等三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更㈠字第一號判決,因其係以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前依經行政院核定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人員精簡處理要點(簡稱處理要點)等為基礎事實而主張,本與本件原告等直接以民營條例之基礎事實,而予主張者不同。而前開判決亦認該民營化條例為處理要點授權依據,故認依公務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應發還該等員工已繳付之基金費用,且已認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離職規定與公務貝資遣給與辦法第六條所規定資遣人員之資遣由退撫基金支出等情不可適用等及違反平等原則理由,而為該等人員勝訴判決,故其認被告台汽公司不得將退撫基金於離職給與中扣除。嗣經被告台汽公司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五○號判決理由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既分別于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辦理資退,並已領取資退金,自辦理時已非屬上訴人公司員工,被上訴人公司係於九十年七月一日移轉民營,被上訴人辦理資退時上訴人公司尚未移轉為民營,自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之適用,既無該條例之適用,被上訴人援引條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退金於法無據,...,被上訴人稱處理要點係以民營條例為授權依據,尚有誤會,而處理要點辦理資遣與民營化時依民營條例發給離職給與之時間規定與要件計算方式均有不同,本件自不應割製適用,就一部分適用『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而另一部分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化條例』之規定」,是該判決僅係認因潘進行等人非屬依民營條例之離職,方為不利原告等之判決。
5、姑不論前開高院判決該三名被告台汽公司敗訴部分,有違法及違憲之虞,該等人員亦已就該處理要點等相關問題提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實則,縱依該高院判決反亦可知果既適用民營條例第八所定之離職時,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即應不得於該離職給與中再予扣抵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所發還之費用。本件被告台汽公司既已一再自認係依民營條例相關規定對原告等辦理離職。是果係如此,則原告等明與前潘進行等三人依據處理要點資退情況不同,而係適用民營條例。反而如此即已符合前開民事地方及高等法院之一貫論述,而應認原告等果係在適用民營條例時而離職,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即不得再主張亦得在退撫基金費用中抵扣原告等應得之離職給與,務請判明。
6、至被告台汽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所提函文事證,完全未能據以證明其有自行於離職給與扣除退撫基金費用之權利,且其至多均僅係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台汽公司之內部收支結算問題,如有爭議應係由該二單位自行處理,並不得因此而影響原告等依公務員退休法第八條第四項或第五項可取得發還該等已繳基金費用之權利,此亦完全未影響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至少仍應依民營條例第八條補足離職給與予原告等之義務,亦請辨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台汽公司主張之理由:
甲、程序部分:
1、原告u○○、v○○、M○○○、D○○、K○○等五人先前未曾對離職通知提出復審,而於復審屆期之九十年八月三日後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逕提起再復審,顯已逾期,且於法不合,其再提起本件訴訟,關於請求撤銷離職通知處分之撤銷訴訟部分,應以程序駁回。而渠等之離職通知處分既已確定,則依此基礎提起之給付訴訟,自顯無理由。另其他原告等提起行政訴訟時間分別為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業逾二個月提起之法定期間,並不合法。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定有明文,且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追加,原告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2、另原告戊○○、壬○○、寅○○、黃○○、G○○、H○○、S○○、T○○、U○○、V○○、W○○、X○○、洪素貞、Z○○、a○○、b○○、c○○、d○○、e○○、f○○、g○○、h○○、i○○、j○○、k○○、l○○、m○○、n○○、o○○、p○○、q○○、r○○、s○○、t○○、u○○、v○○、w○○等三十七人業已具領被告台汽公司核發之年資結算金,與被告台汽公司間之公法上職務關係業已終止更無疑義,其等三十七人一方面領取離職金,一方面又訴請撤銷原處分,請求給付,顯然無理由。
乙、實體部分:
1、關於原告等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被告台汽公司離職通知書之處分及被告交通部復審決定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部分:
⑴、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之處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
之除外規定,應優先適用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本件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依民營條例之規定辦理移轉民營時,自得依該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辦理所屬從業人員之隨同移轉或離職,並無違誤。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是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之處理,依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之除外規定,應優先適用該條例第八條規定,即應隨同移轉或辦理離職,而無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⑵、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一日公保字第九○○二八○五號函釋略
以:「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係指本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如就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需裁減人員時,定有人員處理之特別規定者,即應優先於本法而適用之。以現行相關法律而言,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之資遣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退休規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隨同移轉、離職規定均屬之,故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如對人員之處理有特別規定,即應優先依該特別規定辦理資遣、退休、隨同移轉或離職。二、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主要係規範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留用人員』之處理,而留用與否,乃屬各該主管機關權責,是以,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且經留用之人員,始有該條項之適用,至於非屬留用人員,仍應依各該相關規定處理。三、本案臺汽公司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規定辦理移轉民營時,自得依該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辦理所屬從業人員之隨同移轉或離職。」。
2、關於原告等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台汽公司應補償其月退俸及工資,於法無據,顯無理由:
⑴、原告等係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後段規定,主張被資遣人員其他原有權益如受
減損,被告應予補償,然查,該條第四項固規定:「前項被資遣人員,如符合退休條件者,另按退休規定辦理;依第二項辦理離職及依前項資遣者,有損失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權益損失;移轉民營時留用人員,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時,應比照補償之;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然該項係指第三項被資遣之人員始有適用,而參諸第三項係規定「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發給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於移轉之日起五年內資遣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當時或資遣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給資遣給與,並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可知,本件原告等並非該條適用之人員,乃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且原告等主張本件係法律未有規定之情形,並應以既生損失或將生損失為據云云,自無足採。
⑵、原告等雖另爰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資遣人員之給與,準
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主張原告等因不法遭資退,應予補償,然查,本件原告等係辦理離職,而非依臺汽專案精簡要點提出資遣,換言之,係離職事件,請領離職給與,而非資遣給與,原告等援引該條規定請求於法自屬不合。
3、被告臺汽公司民營化係屬事實,且係合法,原告等以民營化之相關作業細節主張被告台汽公司非屬民營化云云,不足為採:
⑴、按「公營事業經主管機關審視情勢,認已無公營之必要者,得報由行政院核定後
,移轉民營」,民營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移轉民營既係報由行政院核定,移轉民營自屬有據,且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推動民營化方案時,均辦理主要資產即車輛標售,顯然符合民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標售資產之方式移轉民營,另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推動與監督管理委員會(九○)經部字第○一一四八號函及交通部路政司路台營九十字第一六二二一號函,亦認本件係屬該條例所定標售資產方式移轉民營,並無疑義。
⑵、雖民營條例第六條就移轉民營時之辦理方式予以規定,然此項規定,僅係規範辦
理之方式,若公司未完全符合該項規定,則係民營化之程序有所瑕疵,惟亦不能即謂移轉民營之公司非民營化,蓋民營化與民營化採取之方式係屬二事,原告等將二者混為一談,自屬不洽。更何況,本件確係依照該條例第六條規定標售資產之方式處理,亦無何瑕疵之情事,更不影響被告台汽公司民營化之事實。
4、原告等主張民營化應包括員工之移轉,亦不足採,本件原告等既不願隨同移轉,被告台汽公司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離職給與,於法並無不合:
⑴、原告等提出之證二係修法前之舊文章,且依本件民營化時之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一
項固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然第二條亦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訂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顯然,原告等主張民營化時不論何種情形均應包括員工之移轉,並僅援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置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論,所為主張,明顯不當。
⑵、按「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訂但書約定未
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等既不願隨同移轉,被告台汽公司乃依上開規定辦理離職,並依該項規定計算離職給與通知原告等領取,原告等中亦有多人已經領取該離職給與,被告台汽公司之處理於法有據,並無不合之處。
⑶、另原告等又主張被告台汽公司係將渠等予以資退,顯然與卷證資料不符,蓋被告
台汽公司係對原告等發離職通知,辦理離職及領取離職給與,並非資退,原告等之主張亦屬反覆有誤。
5、原告等另主張被告台汽公司侵犯原告等之工作權,並主張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條規定,被告台汽公司應辦理原告等轉任公職或派任其他公職事宜,顯然無理由:原告等訴之聲明中,並無請求「被告台汽公司應辦理原告等轉任公職或派任其他公職事宜」,且此項請求亦屬不明確,原告等訴之聲明中並無此項聲明,惟理由中卻主張被告台汽公司必須如此處理,其矛盾不明甚明。再者,被告台汽公司何來有轉任其等為公職或派任其他公職之權限,原告等空言主張,法規依據何在,均未敘明,顯然無理由。況且,本件離職事件應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而即便有之,原告等既非留用人員,當無該條之適用餘地,蓋由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規定可知,僅有留用人員始有該條適用之可能,本件原告等均非留用人員,自無可能適用。復查,由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文,除可得知僅有留用人員始有適用之可能外,安排轉任或派職之機關係「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原告等此項要求,不合法及無理由處甚明。
6、被告台汽公司自八十七年二月起即確定該公司民營化,經行政院於同年三月三日台八十七經○九一○○號函核定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民營化工作。嗣後被告台汽公司經整合相關研究方案提報被告交通部,該部乃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陸續要求被告台汽公司對「再生」、「民營化」、「停止營運」等方案進行檢討,最後獲致結論「採民營化方案」,經層報行政院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台八九交字第三六三○○號函核定,檢討期間被告台汽公司分別進行四次員工意願調查,後因部分員工對被告台汽公司民營化方案尚有疑義,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再於九十年二月至三間分赴各地區舉辦民營化優惠資退暨員工集資說明會十二場次,並進行第五次員工意願調查,經分析結果:採取以員工集資籌組新公司營運方式,以展開民營化工作,因此,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依民營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民營化作業,並無違誤。復查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化過程係採站車分離方式,其中車站開放業者共用,路線經營則由員工承接方式處理,並輔導員工集資合組為國光公司,將現有土地資產與路線之經營分離,並採標售資產方式將資產售于國光公司等情,符合同條例所列相關法令,此有監察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函被告交通部有關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理事長即本件原告甲○○等,陳訴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強迫具有公務員身分員工離職涉有違失等情,經監察院調查實際作業情形尚無違誤。另查被告台汽公司民營化過程,均依照相關法令辦理,且充分告知員工相關權益事項,誠無原告等所指「附帶三十萬元條件員工使得隨同移轉之條件」原告等所陳並非可採:
⑴、由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答辯四狀所呈附件一被告台汽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九○)台汽人字第九○二○○八五二號函檢送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化方案員工意願調查表及新公司認股書,其中說明欄三:「提醒所屬員工,不願繳交『台汽公司民營化方案員工意願調查表』者,當以『不投資籌組新公司,亦不願依民營條例隨同移轉至民營新公司』論」,已清楚證明,不投資籌組新公司及不願依民營條例隨同移轉至民營新公司係不同之選擇,員工可自行決定,再由其中說明欄四載願投資者請填寫台汽公司員工集資籌組新公司認股書,不願投資者免填,亦可明證員工得自行選擇。
⑵、而由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答辯四狀所呈附件二被告台汽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九○)台汽人字第九○二○一二○○號函「檢送『台汽公司民營化釋出路線併同輔導員工就業意願調查表』,再徵詢調查同仁隨同移轉至對外招標之新公司服務之意願」,其中附件民營化釋出路線併同輔導員工就業意願調查表,清楚載明:「人員願隨同移轉者可隨同移轉,不願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並詳列「本人願隨同移轉至對外招標所成立之新公司服務」及「本人不願隨同移轉至對外招標所成立之新公司」之不同勾選項目予員工選擇,而由勾選項目可證,並無原告等人所指附帶三十萬元投資條件之限制。
⑶、再由同前狀所呈附件三被告九十年四月三日(九○)台汽業字第九○二○一三八
一號函,「提醒所屬員工,未繳交『臺灣汽車客運公司員工希望參與國光客運公司投資及工作意願登記表』者,以『不投資籌組新公司,亦不願依民營條例隨同移轉至民營新公司』論」,此函係因員工集資合組新公司已完成認股繳款及訂定公司章程之後,因被告台汽公司未參與投資之同仁表示能有機會參與投資及工作,因此針對此項要投資三十萬至新公司成為股東者再給予員工一次意願登記之機會,此由該函說明欄第二項所載甚明。
⑷、原告以上開附件三函所附之希望參與國光客運公司投資及工作意願登記表上所載
,解釋為員工均需投資三十萬元方得移轉至國光公司,顯然忽略該函之全文,亦置被告公司前所發文詳如同前狀所呈之附件一、二不論,由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發之歷次函件均可清楚明證員工得選擇不投資而隨同移轉至民營公司,並無原告等人所指陳之情事,至於原告另指稱是否有未投資三十萬而至新公司者,然查實際上員工選擇結果,與本件被告台汽公司是否有做此項條件限制,本屬二事,由上開文件均清楚明證。
7、原告主張被告台汽公司標售資產未經公開徵求對象以協議方式為之,違背依法行政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⑴、被告台汽公司民營化係依民營條例第五條及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該條例係屬
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所列之法律位階,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依此辦理係依法行事,於法有據。
⑵、按該條例第六條第三項固規定「公營事業採前項規定方式移轉民營時,事業主管
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公開徵求對象,以協議方式為之,並將協議內容送立法院備查」,查上該法文既規定事業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公開徵求對象,然非強制規定,換言之,事業主管機關亦得不以公開徵求對象之方式,故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不經公開徵求,直接由員工集資籌組之公司承接營運車輛及路線,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云云,並非可採。另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移轉民營標售資產應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置定制變賣財務稽察條例規定之公告招標方式辦理,參該條例規定全文,並無此項限制,原告等人之主張顯有誤會。
8、原告等並無隨同移轉之意願登記,則被告台汽公司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系爭離職通知書,通知原告等辦理離職手續,於法即屬有據,被告台汽公司所為系爭離職通知書之處分並無違誤,復審及再復審決定亦屬妥適: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可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或因新舊雇主另有約定從其約定,從業人員即應辦理離職。經查,被告台汽公司辦理民營化過程,曾多次對所屬員工進行意願調查,並舉行輔導就業博覽會,協助轉介所屬員工至其他客運公司服務,或隨同移轉至民營化之國光公司任職,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則協助轉介至其他行政機關任職,實際留用人員只有十人,其餘未經留用、轉介,亦未隨同移轉人員,則鼓勵其辦理提前優退(專案精簡資遣、退休)。而查原告等既無隨同移轉至接駛被告台汽公司釋出路線之二十一家民營客運公司服務之意願登記,則被告台汽公司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系爭離職通知書通知原告等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辦理離職手續,同年七月一日離職資遣生效,於法即屬有據。
9、關於原告等先位聲明,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總額,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等轉任止,每月之薪資部分:
按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之處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之除外規定,應優先適用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本件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依民營條例之規定辦理移轉民營時,自得依該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辦理所屬從業人員之隨同移轉或離職,並無違誤。且本件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不論員工集資籌組新公司及路線、車輛、人員搭配釋出均屬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化範圍,另因車輛為被告台汽公司主要資產,被告台汽公司辦理車輛標售,係依民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標售資產」方式移轉民營,並無疑義。而本件原告等既無隨同移轉之意願登記,則被告台汽公司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系爭離職通知書,通知原告等人辦理離職手續,於法即屬有據,原告等與被告間既已無僱佣關係之存在,誠無勞務受領遲延之可能,原告等請求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及公法上之俸給請求權,請求被告台汽公司支付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之薪資,於法自屬無據甚明。
㈡、被告交通部主張之理由:
1、按行政訴訟之種類僅有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三種,行政訴訟法第三條明定。而提起給付訴訟,必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始可,亦為同法第八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等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交通部應將原告等轉調至政府機關或其他被告交通部所屬之事業機構任職」,惟所謂關於原告等究轉調至政府何等機關,何等事業機構,擔任何種職務,於訴之聲明中均未見明確,由該不明確之訴之聲明以觀,顯未符合行政訴訟法上第八條規定之要件,原告等之起訴,於法顯屬不合。
2、且查原告主張被告交通部侵犯原告之工作權,並主張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辦理原告等轉任公職或派任其他公職事宜,顯然無理由:
⑴、本件離職事件應優先適用民營條例,而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
①、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
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因此,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之處理,依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之除外規定,應優先適用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即應隨同移轉或辦理離職,而無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②、另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一日公保字第九○○二八○五號函釋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係指本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如就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需裁減人員時,定有人員處理之特別規定者,即應優先於本法而適用之。以現行相關法律而言,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之資遣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退休規定、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隨同移轉、離職規定均屬之,故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如對人員之處理有特別規定,即應優先依該特別規定辨理資遣、退休、隨同移轉或離職。...。三、本案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依民營條例之規定辦理移轉民營時,自得依該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辦理所屬從業人員之隨同移轉或離職。」因此,原告等人主張本件應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而無民營條例之適用,顯屬誤會,不足為採。
⑵、查民營條例第十三條係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前,應辦理從業人員轉業
訓練、第二專長訓練或就業轉導。必要時,由其事業主管機關或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助辦理。」,顯無被告交通部應將原告等轉調至政府機關或其他被告交通部所屬之事業機構任職之規定,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交通部應將原告轉調至至政府機關或其他被告所屬之事業機構任職,於法顯無理由。
⑶、且退萬步言,即便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查原告等既非留用人員,當無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九條之適用餘地,蓋由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規定可知,僅有留用人員始有該條適用之可能,本件原告等均非留用人員,自無可能適用。綜上,原告等人請求於法不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中之u○○、v○○、M○○○、D○○、K○○等五人固未經復審程序,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經該會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公保字第九一○○五四四號函移請被告交通部依復審程序處理;被告臺汽公司雖抗辯已逾復審期間云云,惟查上開五人究係何時收受原離職通知書之送達,被告並未舉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復審期間自無從起算,上開五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合法,應併予實體審究。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所提訴之追加均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期間,並不礙訴訟終結,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甲)、原告甲○○等八十三人原為被告台汽公司銓審合格之有資位人員,被告台汽
公司因奉行政院核定應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完成民營化並結束運輸業務,令原告等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辦理離職手續,同年0月0日生效,並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台汽人字第九○二○二五八一號函檢附離職通知書予原告等在案。玆原告對上開離職事項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乙)、本院判斷如下:
壹、關於原告等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被告台汽公司離職通知書之處分及被告交通部復審決定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部分:
一、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之處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之除外規定,應優先適用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本件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依民營條例之規定辦理移轉民營時,自得依該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辦理所屬從業人員之隨同移轉或離職,並無違誤。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是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之處理,依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之除外規定,應優先適用該條例第八條規定,即應隨同移轉或辦理離職,而無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是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一日公保字第九○○二八○五號函釋略以:「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係指本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如就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需裁減人員時,定有人員處理之特別規定者,即應優先於本法而適用之。以現行相關法律而言,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之資遣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退休規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隨同移轉、離職規定均屬之,故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如對人員之處理有特別規定,即應優先依該特別規定辦理資遣、退休、隨同移轉或離職。二、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主要係規範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留用人員』之處理,而留用與否,乃屬各該主管機關權責,是以,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且經留用之人員,始有該條項之適用,至於非屬留用人員,仍應依各該相關規定處理。三、本案臺汽公司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規定辦理移轉民營時,自得依該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辦理所屬從業人員之隨同移轉或離職。」。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次查,被告台汽公司原為公營交通事業機構,經奉行政院核定應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完成民營化並結束運輸業務,該公司爰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標售資產」方式移轉民營,並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二項)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被告台汽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三、專案精簡人員年資採計及給與標準:「 (一)年資採計:有資位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其選擇按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計算領取退休、資遣給與者,依該法規定辦理;……」等規定,辦理所屬從業人員之資遣、退休。經查本案原告等前為被告台汽公司銓審合格之有資位人員,因渠等未符申請退休要件,被告台汽公司爰依上開規定,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0)台汽人字第九0二0二五八一號函檢附離職通知書,令原告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辦理離職手續,同年七月一日離職 (資遣)生效。茲以本案原告等於台汽公司移轉民營之過程中,並無經權責機關 (構)核准予以留用之事實,則其主張相關機關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規定予以轉任或派職即無理由。綜上,被告台汽公司依上開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之規定令原告等自九十年七月一日離職,核其處理與法並無不合。
三、另按「公營事業經主管機關審視情勢,認已無公營之必要者,得報由行政院核定後,移轉民營」,民營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臺汽公司之移轉民營既係報由行政院核定,移轉民營自屬有據,且被告台汽公司於推動民營化方案時,均辦理主要資產即車輛標售,顯然符合民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標售資產之方式移轉民營,另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推動與監督管理委員會(九○)經部字第○一一四八號函及交通部路政司路台營九十字第一六二二一號函,亦認本件係屬該條例所定標售資產方式移轉民營,並無疑義。
四、雖民營條例第六條就移轉民營時之辦理方式予以規定,然此項規定,僅係規範辦理之方式,至於細節方面,則應由主管機關或被告以行政規劃手續完成,此為行政權自由形成之行政保留範疇,尚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件係依照該條例第六條規定標售資產之方式處理,自不影響被告臺汽公司民營化之認定。原告等以民營化之相關作業細節主張被告台汽公司非屬民營化云云,不足為採。
五、被告民營化時之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固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然第二條亦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訂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原告等主張民營化時不論何種情形均應包括員工之移轉,並僅援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置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論,殊不足採。則原告等主張民營化應包括員工之移轉,亦不足採,本件原告等既不願隨同移轉,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離職給與,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臺汽公司係依上開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對原告等發離職通知,辦理離職及領取離職給與,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資遣,應予說明。
六、原告主張被告台汽公司標售資產未經公開徵求對象以協議方式為之,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云云,惟查:被告臺汽公司民營化係依民營條例第五條及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該條例係屬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所列之法律位階,被告台汽公司依此辦理係依法行事,於法有據。另按該條例第六條第三項固規定「公營事業採前項規定方式移轉民營時,事業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公開徵求對象,以協議方式為之,並將協議內容送立法院備查」,查上該法文既規定事業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公開徵求對象,然非強制規定,換言之,事業主管機關亦得不以公開徵求對象之方式,故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不經公開徵求,直接由員工集資籌組之公司承接營運車輛及路線,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云云,並非可採。另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移轉民營標售資產應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置定制變賣財務稽察條例規定之公告招標方式辦理,參該條例規定全文,並無此項限制,原告等人之主張顯有誤會。
七、又原告等認公務人員保障法屬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云云,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係指本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如就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時,定有人員處理之特別規定者,即應優先於本法而適用之;又該項規定主要係規範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留用人員」之處理,是以,須具有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且經留用之人員,始有該條項之適用,至於非屬留用人員,仍應依各該相關規定處理,原告等既均非留用人員,自亦無該法之適用或準用。是原告等所稱,亦顯屬對該法有所誤解。
八、按前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規定觀之,公營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除經留用者外,不論是否隨同移轉民營機構任職,均應離卸原職。卷查台汽公司於民營化後經行政院核定預擬留用三十人(惟應逐漸縮減至合理員額十人),該公司先函請各單位有意留用者報名甄選,經統計後(報名第一類人員者八十七人,擬留用七人;報名第二類人員者三十人,擬留用二十人)召開預擬留用人員甄審會議加予評選,其評分標準係以最近五年考成總平均分數占百分之七十,甄選委員會依業務需要、品德、工作專長等因素,以不記名評考分數占百分之三十,總分核計後,依總分高低排序,再依該公司升遷考核要點第四條第二項:「……每增一缺應以積分序增列二人以備圈選……。」之規定,由第一類排序於前十五名者及第二類全部人員,提請總經理圈定人選;又依該公司九十年八月十日(九0)台汽人字第九0二0二七六三號函致交通部(中部辦公室)、銓敘部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所檢附之「台汽公司九十年七月一日起留用人員名冊」工作內容欄記載,該公司留用部分人員主要係為協助處理該公司移轉民營後之巡守站、組房地設備、財產保管、點交及出(標)售等相關行政業務工作,本案原告等均未列名其中。是原告認不願隨同移轉人員即係留用人員,依公務員保障法第九條規定之留用人員應非主管機關得自行決定。顯係對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該公司民營化程序有所誤解。原告等並無隨同移轉之意願登記,則被告台汽公司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系爭離職通知書,通知原告等辦理離職手續,於法即屬有據,被告臺汽公司所為系爭離職通知書之處分並無違誤。
九、至於原告等所指「附帶三十萬元條件員工使得隨同移轉之條件」云云,並非可採:
㈠、被告臺汽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台汽人字第九○二○○八五二號函(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答辯四狀所呈附件一)檢送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化方案員工意願調查表及新公司認股書,其中說明欄三:「提醒所屬員工,不願繳交『台汽公司民營化方案員工意願調查表』者,當以『不投資籌組新公司,亦不願依民營條例隨同移轉至民營新公司』論」,已清楚證明,不投資籌組新公司及不願依民營條例隨同移轉至民營新公司係不同之選擇,員工可自行決定,再由其中說明欄四載願投資者請填寫台汽公司員工集資籌組新公司認股書,不願投資者免填,亦可明證員工得自行選擇。
㈡、被告台汽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台汽人字第九○二○一二○○號函(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答辯四狀所呈附件二)「檢送『台汽公司民營化釋出路線併同輔導員工就業意願調查表』,再徵詢調查同仁隨同移轉至對外招標之新公司服務之意願」,其中附件民營化釋出路線併同輔導員工就業意願調查表,清楚載明:「人員願隨同移轉者可隨同移轉,不願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並詳列「本人願隨同移轉至對外招標所成立之新公司服務」及「本人不願隨同移轉至對外招標所成立之新公司」之不同勾選項目予員工選擇,而由勾選項目可證,並無原告等人所指附帶三十萬元投資條件之限制。
㈢、再由被告九十年四月三日(九○)台汽業字第九○二○一三八一號函(同前狀所呈附件三),「提醒所屬員工,未繳交『臺灣汽車客運公司員工希望參與國光客運公司投資及工作意願登記表』者,以『不投資籌組新公司,亦不願依民營條例隨同移轉至民營新公司』論」,此函係因員工集資合組新公司已完成認股繳款及訂定公司章程之後,因被告台汽公司未參與投資之同仁表示能有機會參與投資及工作,因此針對此項要投資三十萬至新公司成為股東者再給予員工一次意願登記之機會,此由該函說明欄第二項所載甚明。
㈣、由被告臺汽公司所發之歷次函件均可清楚明證員工得選擇不投資而隨同移轉至民營公司,並無原告等人所指陳之情事,原告徒以上開附件三函所附之希望參與國光客運公司投資及工作意願登記表上所載,片面解釋為員工均需投資三十萬元方得移轉至國光公司,並非可採。至於原告另指稱是否有未投資三十萬而至新公司者,員工選擇及國光公司用人裁量結果,與本件被告臺汽公司是否有做此項條件限制,係屬二事,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臺汽公司移轉民營作不當之限制,原告主張亦非可採。
貳、先位聲明對被告交通部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等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交通部應將原告等轉調至政府機關或其他被告交通部所屬之事業機構任職」,係關於事實行為之請求,自係合法,被告交通部抗辯以:未符合行政訴訟法上第八條規定之要件,原告等之起訴,於法不合云云,並非可採,本件仍應實體審認原告有無公法上請求權。
二、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因此,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之處理,依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之除外規定,應優先適用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即應隨同移轉或辦理離職,而無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三、另依前引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一日公保字第九○○二八○五號函釋:「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係指本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如就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需裁減人員時,定有人員處理之特別規定者,即應優先於本法而適用之。以現行相關法律而言,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之資遣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退休規定、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隨同移轉、離職規定均屬之,故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如對人員之處理有特別規定,即應優先依該特別規定辨理資遣、退休、隨同移轉或離職。...。三、本案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依民營條例之規定辦理移轉民營時,自得依該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辦理所屬從業人員之隨同移轉或離職。」因此,本件離職事件應優先適用民營條例,而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原告等人主張本件應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而無民營條例之適用,顯屬誤會。
四、查民營條例第十三條係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前,應辦理從業人員轉業訓練、第二專長訓練或就業轉導。必要時,由其事業主管機關或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助辦理。」,顯無被告交通部應將原告等轉調至政府機關或其他被告交通部所屬之事業機構任職之規定,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交通部應將原告轉調至至政府機關或其他被告所屬之事業機構任職,於法無據。況本件原告等人並非留用人員,已如前述,更無主張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之適用。
五、從而,查原告主張被告交通部侵犯原告之工作權,並主張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辦理原告等轉任公職或派任其他公職事宜,為無理由。
參、關於原告等先位聲明第三項,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總額,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等轉任止,每月之薪資部分:
按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之處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之除外規定,應優先適用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本件被告臺汽公司依民營條例之規定辦理移轉民營時,自得依該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辦理所屬從業人員之隨同移轉或離職。且本件被告台汽公司不論員工集資籌組新公司及路線、車輛、人員搭配釋出均屬被告台汽公司民營化範圍,另因車輛為被告台汽公司主要資產,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車輛標售,係依民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標售資產」方式移轉民營,並無疑義。而本件原告等既無隨同移轉之意願登記,則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系爭離職通知書,通知原告等人辦理離職手續,均係合法,業如前述,則原告等與被告間既已無公法上職務關係之存在,更無勞務受領遲延之可能,原告等請求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及公法上之俸給請求權,請求被告台汽公司支付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之薪資,於法自屬無據。
肆、備位聲明部分:
一、被告台汽公司為順利進行民營化,陸續辦理相關人員專案精簡雖訂定專案精簡要點,該要點固明定該公司員工得辦理優惠資退,惟查該公司先以九十年四月三日(九0)台汽人字第九0二0一三八八號函明定該公司員工應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始能依該要點規定辦理優惠資退,並通知同仁周知。嗣再以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人發字第九0二0二六二四號通知員工:「請台端儘速於本(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將專案精簡資退申請書提出,凡於當日送件且經車站責任服務中心蓋章收文章戳者均予受理。……。」然而原告等均未於該期日前提出申請,既無隨同移轉之意願登記,及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始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辦理離職,被告臺汽公司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系爭離職通知書,通知原告等人辦理離職手續,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予以資遣,自無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之餘地,則原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規定,公務人員任職十五年以上者,得按月領有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請求本項備位訴之聲明請求,自屬不合。況原告等與被告間既已無公法關係存在,更無由辦理月退休,原告請求更屬無據。
二、至於民營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後段固規定被資遣人員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者,亦應予以補償。惟本件並非資遣,已如前述,且被告台汽公司為照護受裁減人員,業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於離職 (退休或資遣)給與外,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並多次辦理所屬員工相關協助輔導就業,有該公司輔導就業轉介情況報告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實已考量裁減人員之權益及生活照護,應予敘明。
丙、從而,被告臺汽公司依首揭規定,為駁回原告請求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