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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原 告 丙○○原 告 丁○○原 告 戊○○原 告 己○○原 告 庚○○原 告 辛○○原 告 壬○○原 告 癸○○原 告 子○○原 告 丑 ○原 告 寅○○原 告 卯○○原 告 辰○○原 告 巳○○原 告 午○○原 告 未○○原 告 申○○原 告 酉○○原 告 戌○○原 告 亥○○原 告 天○○原 告 地○○原 告 宇○○原 告 宙○○原 告 玄○○原 告 黃○○原 告 A○○原 告 B○○原 告 C○○原 告 D○○原 告 E○○原 告 F○○原 告 G○○原 告 H○○原 告 I○○原 告 J○○原 告 K○○原 告 L○○原 告 M○○○原 告 N○○原 告 O○○原 告 P○○原 告 Q○○原 告 R○○原 告 S○○原 告 T○○原 告 U○○原 告 V○○原 告 W○○原 告 X○○原 告 Y○○原 告 Z○○原 告 a○○原 告 b○○原 告 c○○原 告 d○○原 告 e○○原 告 f○○原 告 g○○原 告 h○○原 告 i○○原 告 j○○原 告 k○○原 告 l○○原 告 m○○原 告 n○○原 告 o○○原 告 p○○原 告 q○○原 告 r○○原 告 s○○原 告 t○○原 告 u○○原 告 v○○原 告 w○○原 告 x○○原 告 y○○原 告 z○○原 告 甲甲○原 告 甲乙○原 告 甲丙○右八十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律師

周滄賢律師薛欽峰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明昌律師被 告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丁○訴訟代理人 王鑑銓

張家琦律師林鳳秋律師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甲戊○部長)訴訟代理人 甲己○

張家琦律師右聲請人因離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一五一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備位聲明第三項:「被告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支付原告等八十三人如附表四之金額,並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經查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判決就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三項,僅在事實欄中引述,但於理由中並未針對原告所提補發離職金部分論及,應係裁判有脫漏,被告台汽公司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陳述意見狀雖以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判決第五十七頁、五十八頁理由中有記載:「二、至於民營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後段固規定被資遣人員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者,亦應予以補償。惟本件並非資遣,已如前述,且公司為照護受裁減人員,業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於離職 (退休或資遣)給與外,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並多次辦理所屬員工相關協助輔導就業,有該公司輔導就業轉介情況報告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實已考量裁減人員之權益及生活照護,應予敘明。」。但上開記載,僅係重申曾加發薪給及預告工資等情,並未就原告退撫基金之扣扺之主張為論述,應非關於補發離職金之論述,是以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另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五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原告得「直接」以訴訟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另觀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1、查被告台汽公司既明確自認「另原告等又主張被告係將其等予以資退,顯然與卷證資料不符,蓋被告係對原告發離職通知,辦理離職及領取離職給與,並非資退原告之主張亦屬反覆有誤。」是縱再退步言之,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其所謂之民營化程序果無違法,而如係依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發予離職給與,則被告台汽公司自應一次全數支付該離職給與,並不得任意對退撫基金委員會前自行發還原告等之金額予以抵扣,現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卻予扣除即明顯違法,對已扣除此部分之離職給與,被告台汽公司應不爭執。

2、因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公務人員於年滿三十五歲或年滿四十五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同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是查,本件之原告等均已年滿三十五歲或四十五歲,縱因民營化而辦理離職手續而並非受資退,則其性質亦屬自願離職,故自應得依前揭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由退撫基金委員會發還自繳及政府繳納之基金費用,不得任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擅自於應一次給付之離職給與中扣除。又縱認民營條例第八條明文所定之「離職」手續非自願離職,惟如被告台汽公司所自承者亦非屬資遣或退休之性質,則明顯地,此至少係屬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五項所明定之公務員「中途離職」之定義,則原告等亦至少得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發還其原已自行繳付之基金費用,此部分被告台汽公司亦不得任意扣減。

3、再者,如被告台汽公司所自承本件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之資遣或退休,而係依民營化條例之離職。則自已不得再主張得適用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六條所規定:「資遣人員之資遣給與,由退撫基金支出,以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是既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所發還予原告等之退撫基金之費用在本件中並非屬支付資遣給與之性質,則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又有何依據主張得於其所應支付之離職給與中無端扣除該部分之金額?況此屬退撫基金與原告間之內部關係,絕與被告台汽公司無涉,實更不得做為被告台汽公司拒絕一次給付全部離職給與義務之依據。是若認原告等本件所主張之起訴聲明無理由,則亦至少應依本訴狀之追加備位聲明,判令被告台汽公司依法支付原告等八十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方屬適法公平。

4、復查,前被告台汽公司所屬員工潘進行、沈寶進、林朝旺等三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更㈠字第一號判決,因其係以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前依經行政院核定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人員精簡處理要點(簡稱處理要點)等為基礎事實而主張,本與本件原告等直接以民營條例之基礎事實,而予主張者不同。而前開判決亦認該民營化條例為處理要點授權依據,故認依公務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應發還該等員工已繳付之基金費用,且已認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離職規定與公務貝資遣給與辦法第六條所規定資遣人員之資遣由退撫基金支出等情不可適用等及違反平等原則理由,而為該等人員勝訴判決,故其認被告台汽公司不得將退撫基金於離職給與中扣除。嗣經被告台汽公司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五○號判決理由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既分別于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辦理資退,並已領取資退金,自辦理時已非屬上訴人公司員工,被上訴人公司係於九十年七月一日移轉民營,被上訴人辦理資退時上訴人公司尚未移轉為民營,自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之適用,既無該條例之適用,被上訴人援引條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退金於法無據,...,被上訴人稱處理要點係以民營條例為授權依據,尚有誤會,而處理要點辦理資遣與民營化時依民營條例發給離職給與之時間規定與要件計算方式均有不同,本件自不應割製適用,就一部分適用『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而另一部分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化條例』之規定」,是該判決僅係認因潘進行等人非屬依民營條例之離職,方為不利原告等之判決。

5、姑不論前開高院判決該三名被告台汽公司敗訴部分,有違法及違憲之虞,該等人員亦已就該處理要點等相關問題提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實則,縱依該高院判決反亦可知果既適用民營條例第八所定之離職時,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即應不得於該離職給與中再予扣抵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所發還之費用。本件被告台汽公司既已一再自認係依民營條例相關規定對原告等辦理離職。是果係如此,則原告等明與前潘進行等三人依據處理要點資退情況不同,而係適用民營條例。反而如此即已符合前開民事地方及高等法院之一貫論述,而應認原告等果係在適用民營條例時而離職,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即不得再主張亦得在退撫基金費用中抵扣原告等應得之離職給與,務請判明。

6、至被告台汽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所提函文事證,完全未能據以證明其有自行於離職給與扣除退撫基金費用之權利,且其至多均僅係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台汽公司之內部收支結算問題,如有爭議應係由該二單位自行處理,並不得因此而影響原告等依公務員退休法第八條第四項或第五項可取得發還該等已繳基金費用之權利,此亦完全未影響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至少仍應依民營條例第八條補足離職給與予原告等之義務,亦請辨明。

7、爰關於為訴之聲明備位聲明第三項:「被告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支付原告等八十三人如附表四之金額,並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補足離職給與其中被告台汽公司退撫基金費用抵扣原告等應得之離職給與部分。

四、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台汽公司補足給予退撫基金費用抵扣原告等應得之離職給與部分,而關於離職給與是否合於給付之要件,給付之數額為何,均應由原告之原服務機關即被告台汽公司行使公權力予以審認核算,原告若對所領之離職給付不服,應先向被告台汽公司申請補足,由被告台汽公司作成是否應予補發之行政處分,原告如不服,再就該否准之處分,循序提起復審,予以救濟始為正辦,惟原告於前所提之復審、再復審,均僅主張被告台汽公司離職之處分為違法,應予撤銷,或主張原告任職之被告台汽公司存在,請求被告交通部應將原告等轉調至政府機關或其他被告所屬之事業機構任職,或主張原告等與被告台汽公司之公法關係尚存在而請求被告台汽公司應給付原告等薪資總額及遲延利息等等,此觀之本件原告前所提之復審、再復審申請書自明,從未主張原告等業已離職,被告台汽公司應給付不足之離職給與等情,被告台汽公司亦從未就任何離職給付不足部分作成行政處分。詎原告為規避應提課予義務訴訟,而逕行提起本件備位訴之聲明第三項,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關於備位聲明第三項:「被告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支付原告等八十三人如附表四之金額,並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離職
裁判日期:2005-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