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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7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代理縣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農訴字第○九二○一二四三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就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村○○○○○段一-三九、五-一地號等二筆土地向被告申請設置○白羽農莊休閒農場,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會同有關單位現場會勘結果,因籌設地點位於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保安保護區,未符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含南、北勢溪部分)(第二次主要計畫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保安保護區內土地,以供涵養水源,防止砂土崩塌為主,並無容許休閒農場設施使用項目,爰否准原告申請設置休閒農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為聲明及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准原告籌設白羽農莊休閒農場之申請或另為其他適法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援引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含南、北勢溪部分)(第二次主要計畫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駁回原告籌設休閒農莊之申請是否適法?該管制要點是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是否有牴觸之問題?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保護區內之土地經縣(市)政府依法審查核准,得設立休閒農場相關設施:

⑴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

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略以:「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狀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次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以下稱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略以:「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

..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休閒農場相關設施。」換言之,依本條項條文及第十三款規定觀之,休閒農場相關設施之使用,與保護區之設立並非互不兩立,甚至有相互依存之可能。土地所有人在保護區之土地,依都市計畫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有權利申請設立休閒農場相關設施,主管機關應依法審查。本件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北府農輔字第○九一○七四四一一七號函說明二所謂:「前項水源計畫係為維護臺北水源特定區之水源、水質、水量,充分供應大臺北地區飲用水,並防止水庫淤積,延長水庫使用年限而擬定之管制性計畫,基於水源、水質、水量之永續利用前提,本案申請白羽農莊休閒農場不符保安保護區涵養水源、防止砂土崩塌之功能」云云,反認保護區內設立休閒農場,違反保護區設置之基本原則,如此與施行細則第二十七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完全相反之思考,其處分明顯違反法令訂定之規定,應予撤銷;且其完全未就本申請案不符保護區涵養水源、防止砂土崩塌功能之內容說明,僅空言指責本案不符相關功能後逕予駁回,其審酌之理由及依據為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中完全未提及,使人無法信服。

⑵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水臺建字第○九一五

○○五四四○○號函內說明二、三即謂:「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劃第二次主要計劃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七條第三項保安保護區內...得為土地使用項目未明列休閒農場相關設施;但都市計劃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休閒農場相關設施。』故上開管制要點規定較都市計劃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規定嚴格。」顯示該局已發現二者不合理之處,並去函內政部請示。然內政部所屬機關竟未理會相關爭議之處,並作成完全無法理解之釋示,令人遺憾。

⑶按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明確規定休閒農場屬於保護區內得設立之項目

之一,而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含南、北勢溪部分)(第二次主要計畫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以下稱管制要點)相關規範卻未將休閒農場設施納入,二者之立法方式同為內政部前揭函第二點所謂正面列舉,內政部前揭函並以後者之正面列舉未將休閒農場設施納入,故保護區內全面無法申請休閒農場之設立。該函並由被告引之為據,駁回本案之申請。然內政部前揭函使保護區內休閒農場之申請設立案,由施行細則之申請審查制(得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變更為禁止(主管機關完全無法核准)。由於管制要點之相關規定已使保護區全面禁止設立休閒農場相關設施,與施行細則之規定完全無法相容,如此重大之法規範對立,內政部之釋示理應有合理之說明,並應依據法理為之。惟該函對於結論之導出完全未予闡釋,被告亦未加思索其不合理之處,逕自援引之為據,如此粗造之行政,使人民如何心悅臣服?人民又該如何遵守政府制定之規範?⒉管制要點屬下位階規範,施行細則理應優先適用:

⑴按依法行政原則乃支配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亦為一切行政行為須遵守之首

要原則。上揭二法規發生競合,究應優先適用何種,主管機關理應遵守法令適用之基本原理,而非恣意選擇。本件之法規競合爭議首應處理法律優越原則,亦即首應釐清此二法規範是否有上下位階之性質,如有屬上位階規範者,除有明確之授權外,下位階之規範不得牴觸上位階規範之內容,否則與法律優越原則有違,該下位階之相關內容無效。

⑵被告據以駁回本案之管制要點顯屬下位規範:

從授權依據而言:本案之施行細則係由母法第八十五條授權由內政部訂定

,其位階屬中央之法規命令;至於本案之管制要點,依該管制要點第一點之規定表示,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及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授權訂定,該管制要點既屬母法第三十二條之授權,則係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依法律或上級法規之授權所訂定之自治法規,故管制要點屬下位規範應無疑義。

從形式言之:本案之二規範,一者名為施行細則屬法規命令用語,一者名為要點屬行政規則用語,顯示行政機關於訂定時對二者之定位不同。

從實質言之:本案施行細則係依母法授權,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之

程序送請立法院備查;而該管制要點除勉可稱為依母法第三十二條授權者外,其訂定過程顯未較施行細則具備民主正當性,二者如有衝突,理應優先適用較具民主正當性之施行細則。

⒊本案管制要點之內容已非補充性規定,而係牴觸施行細則:

⑴管制要點之內容明顯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理應訂定為自治條

例,並應經由地方立法機關通過,本管制要點無論從名稱、訂定及發布程序,均不符地方制度法之相關規定,可否作為本案准駁之依據?其效力是否有所影響?均為本案爭議關鍵之所在,被告不得據此管制要點駁回本案。

⑵地方自治法規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自治法規及委

辦規則牴觸上位規範者無效。本案管制要點中有關保護區之規範,使施行細則有關保護區內申請休閒農場之規定完全無法適用,係完全否定上位階之規範。如果由上位階規範之相關文義或立法意旨,可以導出明確授權下位階規範得以完全限縮或推翻上位階規範之效力者,其效力自無疑義;惟遍查都市計畫法、本案施行細則之相關條文中,均無類此之授權;且有關之授權條文,均係在母法及上位階法規範之範圍內,允許下位階規範做更細部之管制,而非授權本管制要點得完全限制上位階規範之法律效果,準此,本案管制要點有關保護區之部分規定,絕非所謂下位階規範對上位階規範之補充性規定,已係牴觸而非補充,因此已構成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之相關規定,內政部理應依據同條文第四項之規定,函告其無效。

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六三號解釋略以:「地方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得

依其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補充規定,惟不得與法律牴觸。臺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布之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對於申請投資興建市場者,訂有須『持有市場用地內全部私有土地使用權之私人或團體』之條件,係增加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臺北市政府僅係增加都市計畫法所無之條件,尚未全面禁止案件之申請,即已遭大法官認定屬下位階規範牴觸上位階規範,而宣告不予適用,然本案之管制要點竟以完全禁止之方式,使上位階規範完全無法適用,遠較釋字三六三號所揭案例更為侵害人民權利。依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大法官對法令所為之統一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因此內政部實應遵循釋字三六三號及一八五號之意旨,儘速宣告本案管制要點有關全面禁止保留區設立休閒農場之規定牴觸上位規範,不予適用。

⒋管制要點全面限制保護區內休閒農場之設立,違反比例原則:

⑴本案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對於保護區內得經核准設立之使用,正面表

列多達十三款,即表示各款之申請案如符合保護區設立之基本要求,主管機關經衡酌具體個案之申請以及該申請土地之實際狀況,得予核准使用。此即授與主管機關相當之裁量權,主管機關制定下位階補充規範或作成行政行為,即需本諸上位階之立法意旨,衡酌對人民權益侵害之程度,審慎行使法令所賦予之裁量權,方無背人民賦予政府之使命。

⑵本案管制要點中如對保護區之狀況依其需保護之態樣分類,並視其對人民權

利之侵害程度作不同之限制,方符比例原則。今管制要點不論保護區內申請個案之實際狀況,完全禁止保護區內設立休閒農場,其為達成行政目的所使用之手段完全不考量對人民權益之損害,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⒌管制要點全面限制保護區內休閒農場之設立,違反平等原則:

⑴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對於保護區內得經核准設立之使用正面表列多達

十三款,管制要點卻僅正面表列其中三、四種項目,對於其他各款完全未予納入,其差別待遇之理由何在?如有應全面禁止之理由,則施行細則之規定即違反該理由,為何內政部所定之施行細則中又原則上允許保護區內經申請核准後得作各該款之使用?其中必有一種規範違背保護區設立之基本目的,倘非內政部所訂定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有誤,則該管制要點即違反相同的要做相同處理,不同的,應依其基準,作合理之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

⑵施行細則同條第二項亦明文授權保護區得視其特性,依擬定、變更都市計畫

程序訂定管理事項管理之。本項明文規定管理而非禁止,換言之,所謂授權訂定之管理事項,應符合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並於其範圍內做不同程度之限制。惟本管制要點所為之管理反係全面禁止,明顯逾越上位規範所賦予之權限,亦顯示行政機關訂定法規作成行政行為怠於適用平等原則之心態。再者,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與管制要點相關規定既係採相同之正面表列方式訂定,何以施行細則之正面表列無法適用?⒍被告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全面限制保護區內設立休閒農場,係裁量怠惰:

⑴依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均可看出,法規授與主管機關

相當之裁量權限,因此被告對於保護區內土地之使用申請案,實應依法令釋具體個案之實際態樣予以審核,被告如怠於行使法規所賦予之裁量權,即屬裁量怠惰,上級監督機關應予糾正。

⑵本案被告據以准駁之管制要點,對於保護區內休閒農場之設立,採完全禁止

之方式規定,明顯以下位階規範將上位階規範所賦予主管機關之裁量權限限縮至零,且無合法之理由,顯示被告因怠於行使裁量權,故以訂定抽象之下位規方式達成怠於裁量之目的,其有嚴重之瑕疵,內政部既為其上級監督機關,理應撤銷被告本件具有嚴重瑕疵之處分。

⒎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申請案既係依法申請,主管機關即應依權責加以審查,

且應優先適用施行細則之規定。本件被告據以否准之管制要點相關規定,完全推翻上位階施行細則之規定,非但不具補充性規範之性質,甚且牴觸上位規範,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規定,應為無效,內政部及被告基於上級監督機關之權責,應撤銷被告所為不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並應請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宣告管制要點有關部分無效。另外內政部所為之釋示,亦有併案修正之必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

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查本件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以下簡稱水源計畫)保安保護區,為翡翠水庫集水區範圍內山坡地,屬於重要有限之天然資源,不可恣意開發,破壞山林,被告公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發布實施之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含南、北勢溪部分)(第二次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七(三)點規定:「保安保護區內土地,以供涵養水源,防止砂土崩塌等為主,其土地使用應依下列規定:⑴本區內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得為左列之使用:...

」,該管制要點正面列舉之項目無休閒農場相關設施一項,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三條。

⒉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保護

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功能而劃定,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使用...休閒農場相關設施」,以上列舉休閒農場相關設施,並非當然准許使用,為維護上述土地原有功能並作合理使用,其開發均需依規定申請並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方得為之,即被告審查保護區土地使用案件時,仍應考量不違反劃設四大原則(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為前提,故內政部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內授營字第○92○○○2294號函說明二:「按卷附『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含南、北勢溪部分)(第二次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七點,將得於水庫保護區、生態保護區、保安保護區內申請使用之項目,係以正面列舉方式予以明定,經查休閒農場設施並非經列舉之項目,不得於上開分區內使用。」及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對原告申請之案件曾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水臺建字第○925○○○557○號函說明三表示:「...休閒農場相關設施,不得於保安保護區內申請使用」,係為補充解釋被告應審查保護區四大劃設原則之相關規定,並不違反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功能而劃定...」,故原告申請白羽農莊休閒農場應同時適用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要點規定。

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四五四次會議紀錄第一案:「臺灣省函為變更臺北水

源特定區計畫(含南、北勢溪部分)(第二次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決議內容略以: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係為維護臺北水源特定區之水源、水質、水量,充分供應臺北地區飲用水,並防止水庫淤積,延長水庫使用年限而擬定之管制性計畫,有其特殊目的存在,與一般發展性都市計畫不同,因涉及人民基本生活之民生用水,其公益需求顯較一般都市計畫為高,故於該計畫區內為農業區與各種保護區等,其劃設意旨與一般發展性都市計畫農業區與保護區之性質有別,故其土地及建築物容許使用項目設施與強度,不宜比照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有關之農業區與保護區土地及建築物容許使用項目設施與強度辦理,而須經過通盤檢討,於計畫書另行規定。前開水源特定區計畫包括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四五四次、第四五七次、第四六○次、第四七○次及第四八八次會議有關「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含南、北勢溪部分)(第二次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決議之法定應表明事項及共通原則性規定、土地使用管制要點、都市計畫圖及相關決議事項,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二十八條(依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條文)規定,於經公開展覽、舉行說明會及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內政部核定經本府公告發布實施後,已產生規範效力。

⒋原告申請白羽農莊休閒農場坐落地號土地屬於宜林地,其申請書所送之休閒農

場經營計畫為pc道路二百五十平方公尺、農路三百五十平方公尺、香蕉柑桔區二千平方公尺、有機蔬菜區八百平方公尺、枸杞種植區四百五十平方公尺、茶葉種植區七百平方公尺、造林區五百六十八平方公尺、原有農舍三平方公尺,如於該地從事茶樹、香蕉、柑桔、枸杞及有機蔬果種植等農業墾殖及經營,屬違規超限利用,並不符合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規定,山坡地經查定為宜林地者,應行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或植生覆蓋,不得從事農、漁、牧業之墾殖、經營或使用規定。

⒌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申請所附地形測量圖上坡度已達百分之四十以上及所

送之休閒農場經營計畫如pc道路二百五十平方公尺、農路三百五十平方公尺等休閒農場相關設施開發行為,將不利邊坡保護,又不透水鋪面增加造成滲透減少,使得涵養水源能力下降,且土地超限利用,集水面積有限,將對於山坡地地形、地表沖刷以及逕流有不良影響,平日供水不足現象會更加惡化,如遇洪水時期,逕流係數大增,洪峰流量增加,土砂大量渲洩,將為下游地區帶來土砂災害與洪氾,不符合水源計畫保安保護區涵養水源,防止砂土崩塌之功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准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功能而劃定,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使用...休閒農場相關設施。」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含南、北勢溪部分)(第二次主要計畫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簡稱管制要點)第七(三)點:「保安保護區土地,以供涵養水源,防止砂土崩塌等為主,其土地使用應依下列規定:⑴本區內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得為左列使用:①國防所需各種措施。②警衛、保安、保防設施。③公用事業所必需之設施,但該設施使用保安林地時,應經林業主管機關之同意。④造林及水土保持措施。⑤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設施。

⑥為維護水源、水質、水量所必需之設施。⑦為水庫運作需要之水文氣象觀測站及通訊必要之設施。⑧原有合法建築物之增、改建及拆除後新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八條:「休閒農場之開發利用,涉及都市計畫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建築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發展觀光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就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村○○○○○段一-三九、五-一地號等二筆土地向被告申請設置白羽農莊休閒農場,經被告會同有關單位現場會勘結果,因籌設地點位於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保安保護區,未符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含南、北勢溪部分)(第二次主要計畫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保安保護區內土地,以供涵養水源,防止砂土崩塌為主,並無容許休閒農場設施使用項目,遂否准原告申請設置休閒農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雖主張:保護區內之土地經縣(市)政府依法審查核准,得設立休閒農場相關設施;管制要點屬下位階規範,施行細則理應優先適用,本案管制要點之內容已非補充性規定,而係牴觸施行細則;管制要點全面限制保護區內休閒農場之設立,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係裁量怠惰云云。

五、惟查依管制要點第一條規定,管制要點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及同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訂定之;且經報請內政部核備在案,有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六六一三號函附卷可稽。而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由內政部訂定。兩者之法源均為都市計畫法,且均為內政部所訂定或核備。原告主張管制要點係施行細則之下位規範,應優先適用施行細則,管制要點已牴觸施行細則云云,自非可採。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保安保護區,為翡翠水庫集水區範圍內山坡地,屬於重要有限之天然資源,不可恣意開發,破壞山林,被告公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發布實施之管制要點第七(三)點規定,保安保護區內土地,以供涵養水源,防止砂土崩塌等為主,其列舉核准使用之項目無休閒農場相關設施一項,係為維護臺北水源特定區之水源、水質、水量,充分供應臺北地區飲用水,並防止水庫淤積,延長水庫使用年限而擬定之管制性計畫,有其特殊目的存在,與一般發展性都市計畫不同,因涉及人民基本生活之民生用水,其公益需求顯較一般都市計畫為高,故於該計畫區內為農業區與各種保護區等,其劃設意旨與一般發展性都市計畫農業區與保護區之性質有別,故其土地及建築物容許使用項目設施與強度,不宜比照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有關之農業區與保護區土地及建築物容許使用項目設施與強度辦理,而須經過通盤檢討,另行規定。被告據以發布管制要點,亦非如原告所稱之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裁量怠惰。

六、原告申請設置之白羽農莊休閒農場坐落地號土地屬於宜林地,其申請書所檢送之休閒農場經營計畫為pc道路二百五十平方公尺、農路三百五十平方公尺、香蕉柑桔區二千平方公尺、有機蔬菜區八百平方公尺、枸杞種植區四百五十平方公尺、茶葉種植區七百平方公尺、造林區五百六十八平方公尺、原有農舍三平方公尺,如於該地從事茶樹、香蕉、柑桔、枸杞及有機蔬果種植等農業墾殖及經營,屬違規超限利用,並不符合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規定,山坡地經查定為宜林地者,應行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或植生覆蓋,不得從事農、漁、牧業之墾殖、經營或使用規定。又原告申請書所附地形測量圖上坡度已達百分之四十以上,及所檢送之休閒農場經營計畫如pc道路二百五十平方公尺、農路三百五十平方公尺等休閒農場相關設施開發行為,將不利邊坡保護,又不透水鋪面增加造成滲透減少,使得涵養水源能力下降,且土地超限利用,集水面積有限,將對於山坡地地形、地表沖刷以及逕流有不良影響,平日供水不足現象會更加惡化,如遇洪水時期,逕流係數大增,洪峰流量增加,土砂大量渲洩,將為下游地區帶來土砂災害與洪氾,不符合水源計畫保安保護區涵養水源,防止砂土崩塌之功能。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並非無據。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申請設置休閒農場未符規定,乃為否准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為核准其設置休閒農場之申請或為其他適法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書記官 張靜怡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04-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