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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7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三七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漏報其本人及其配偶之利息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租賃所得及其他所得,合計新臺幣(以下同)六、八九三、三九一元,案經被告查獲,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三九○、一○八元,淨額為九、八三九、一○八元,補徵稅額二、六三○、九四○元,並按短漏稅額二、六七八、六七九元,分別依其他所得部分處以○.五倍之罰鍰,其餘利息及租賃所得部分處以○.二倍之罰鍰,合計一、三二○、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其中財產交易所得(被告於復查決定將之轉正為其他所得)六、七三○、○九八元部分及罰鍰表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與訴外人詹淑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價金及補償金...(2)甲方(即詹淑智)願補償乙方(即原告)拋棄承購前述地段壹參地號國有財產局土地優先承購權權利柒佰萬元正」,被告認定系爭款項為原告之其他所得,並依收入費用配合原則,按原告取得系爭其他所得與全部買賣價金之比率,核定原告系爭其他所得之佣金費用,是否違法?

一、原告陳述: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陳述如左:

1、依本省習俗,出售土地給建設公司蓋大樓或出租房屋給公司當辦公室,出售人或出租人皆是省事怕麻煩;都是以「出售拿清」、「出租拿清」為原則。簡單的說就是出售土地給建設公司蓋大樓,出售人之地主都是「拿清價金」,其餘仲介費、增值稅、各項稅賦、規費...等,都由建設公司去煩惱;出租房屋給公司當辦公室,也都是「拿清租金」,其餘仲介費、衍生增加地價稅、房屋稅、所得稅...等,都由承租辦公室之公司吸收作帳。

2、原告平常非常忙碌,長年從事公益志工,為被告誤為逃漏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罰鍰,非常懊惱。每每夢裡思索當時簽約情景,徘迴法院公證室之情形。頃憶起那要命之「...補償...新臺幣柒佰萬元整」,原告想起當初是因介紹人未免原告之出售土地增值稅負擔、仲介費之支出等,約略粗估為柒佰萬元,因此買賣契約書內載「甲方願〔補償〕乙方新臺幣柒佰萬元整」之由來;並非「權利金」。所謂「補償」,依其意乃是當事人有損失,另一方彌補其損失之意。依稅法之原理,當事人收取「補償費」是不列入所得的;例如車禍之賠償金、建設公司鄰損賠償金等。建設公司因會計科目未有行為何來「賠償」?常以「權利金」作帳。也常不以「鄰損賠償金」科目出帳,而「當事人所得」做為「鄰損賠償金」科目出帳,造成當事人、國稅局雙雙困擾受害。

3、原告懇請被告及財政部能多為國民著想,可以看文生義:原告之柒佰萬元是「補償費」,而非建設公司之「權利金」。被告及財政部應把當事人集合一起,探討當事人之「真意」,以免冤枉國民。退萬步言,如果「補償費」是所得,原告不會避免嗎?如果「補償費」要繳所得稅,原告還會去做「公證」嗎?因之,依稅法之原理,「補償費」是不應列入所得的。從而,本稅既不存在,罰鍰亦應免除之,方為適法,此乃淺顯之理。

4、依當初交易時,原告即對買方要求說:「先由我買下十三地號的國有財產局土地,馬上再賣給你,這樣子就不會有土地增值稅了。」買方說:「我們馬上就要蓋大樓,這樣會拖延到我們的時間。」接著買方又說:「乾脆我們把要向國有財產局買的土地價格與市價的差額補償給你就好了,又何必多此一舉呢!」故原告同意以補償方式記載於買賣契約書中,由買方直接承買國有土地。

5、本案緣起既是一宗單純的土地買賣案件,如當年做即買即賣國有財產局之十三地號的土地,並不會產生土地增值稅。依據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項規定個人出售土地亦為免稅項目,故已認定土地交易非財產交易所得。

6、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以及同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告就事實根據及買賣契約書所記載內容提出訴願,但被告及財政部皆為駁回訴願,令原告無法甘服。如同刑法之殺人罪,就其事實原因為何,其刑罰皆為不同;預謀殺人、情殺、仇殺、自衛殺人等判決刑罰亦有輕重,應深究事實,以維公平公正。故本案自始至終皆為一宗單純的土地買賣案件,絕非行政機關所言之逃稅案件。倘若可以回溯至當初土地買賣之時,實際做即買即賣國有財產局之十三地號的土地,看是否有土地增值稅或其他稅負的發生,以論事實結果。

7、綜上所陳,原處分決定、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本稅部分: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

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第五類、第七類及第十類所明定。次按「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現為第十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復為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⑵、本件被告查得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因出售其本人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區○○段

二小段七地號及同段三十八地號土地,取得補償拋棄同段十三地號國有土地之優先承購權權利金七、○○○、○○○元,乃依查得資料,核減必要費用(買賣佣金)二六九、九○二元,核定原告財產交易所得六、七三○、○九八元,依法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⑶、按出售土地之所得固免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惟若非出售土地之所得,當無免稅之

適用,此觀之所得稅法第四條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因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地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同區段三十八地號(應有部分全部)土地毗鄰國有之同區段十三地號土地,乃具備符合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優先承買該國有土地之要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與訴外人詹淑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出售其本人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地號及同段三十八地號土地。買受人詹淑智除支付土地價金一○五、九七○、○○○元外,另約定補償原告拋棄該國有土地優先承購權權利金七、○○○、○○○元,此有該土地買賣合約書及原告筆錄附卷可稽,足堪信實。至原告訴稱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之所以較同地段之土地高七、○○○、○○○元,乃拜該土地緊鄰國有土地,而有優先承購權所賜,又優先承購權既然應隨同土地之移轉而移轉,依法該優先承購權自不得獨立於土地之外而為買賣,從而該筆土地之交易價格依社會之一般經驗法則,當然以具有優先承購權一併加以考量,倘以「權利金」或「損失補償金」加以割裂認定,顯違社會之一般經驗法則,復稱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云云;惟事實係依證據調查所為認定之結果,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業已分別訂明土地價款為一○五、九七○、○○○元及補償原告拋棄承購前述地段十三地號國有土地之優先承購權權利金七、○○○、○○○元,此有卷附買賣合約內容可稽,是原告取得系爭補償金七、○○○、○○○元,即非屬土地價款之一部,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出售土地所得價金免稅之適用。復按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三款固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國有土地,於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惟因原告與訴外人詹淑智之債權契約成立在前,而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在後,則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原告與訴外人詹淑智於未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前,詹淑智尚難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尚未有系爭之國有土地之優先承購權。次按原告與詹淑智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所訂定買賣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地號及同段三十八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除載明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並同時於該契約第二條明定:「價金及補償金...(2)甲方(即詹淑智)願補償乙方(即原告)拋棄承購前述地段壹參地號國有財產局土地優先承購權權利柒佰萬元正」。上開七、○○○、○○○元不僅訂明作為「補償」之用,且有補償原告將來所失利益並確保購買人詹淑智權益之意。是詹淑智對於原告是項將來利益之喪失,給予補償,係對於所失利益之補償,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核屬其他所得,被告原核定為財產交易所得尚有未符,應予轉正,惟並不影響本件稅捐之核課,併予陳明。

⑷、至原告主張應減除全部佣金費用四、三五五、八三六元乙節,經查原告支付仲介

人馬正榮之佣金為二、四○○、○○○元,及依約應由馬正榮負擔而由原告支付之土地增值稅一、九五五、八三六元,合計原告支出之佣金總額為四、三五五、八三六元,此有查得之支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惟查是項費用既為該筆買賣合約(含土地及補償金)約定價金一一二、九七○、○○○元之佣金,即非得全數核認為原告取得系爭補償金之必要費用,殆無疑義。從而,被告依收入費用配合原則,按原告取得系爭收入與全部買賣價金之比率,核定原告系爭其他收入–補償金七、○○○、○○○元之佣金費用為二六九、九○二元(計算式: 4,355,836 ×7,000,000 ÷112,970,000 = 269,902),其他所得為六、七三○、○九八元(計算式: 7,000,000 - 269,902 = 6,730,098),揆諸首揭規定,亦無不合。原告復主張依習俗,出售土地均以「出售拿清」為原則,系爭補償金即本件土地買賣介紹人粗估原告出售土地之仲介費、土地增值稅、各項稅賦、規費...等稅賦費用負擔,並非權利金乙節。按原告就同一事實,前後主張歧異,已難認其主張為實。遑論其所訴理由,亦與該土地買賣契約內容不符,又未能提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不足採據。

2、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

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復按「...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於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將其本人之利息所得八、

五○九元、財產交易所得四、一六三元(免罰所得)、其他所得六、七三○、○九八元及其配偶林黃秀鳳利息所得一四二、○七一元、租賃所得八、五五○元列入申報,致短漏所得稅額二、六七八、六七九元,被告原處分就短漏稅額依前揭規定,處罰鍰為一、三二○、七○○元{計算式:2,678,679 ×(159,130 ×0.2+ 6,730,098 ×0.5) ÷6,889,228 = 1,320,777,計至百元止}。

⑶、按現行綜合所得稅制係採家戶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又有所得即應課

稅,乃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是取有應稅所得者即應誠實申報;次按對於違反行政作為義務者,行為人所負擔法律責任,依現行通說於實務上係採過失推定之原則。對於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屬於輕微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亦即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而純粹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之行為,行為人只要有所違反,即先推定其有過失,行為人欲免責時,應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始得免責。此觀之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即明。經查原告及其配偶確有該漏報之所得已如前述,原告即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原告對於是項所得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依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徵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據以處罰,洵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洽。

3、據上論述,被告之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其他所得部分: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第五類、第七類及第十類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現為第十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復為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2、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綜合所得總額三、四九六、七一七元,淨額為二、九四五、七一七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因出售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地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同段三十八地號(應有部分全部)土地予訴外人詹淑智,買賣金額分別為三四、八九○、○○○元及七一、○八○、○○○元,同時以拋棄同地段十三地號國有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取得詹淑智補貼七、○○○、○○○元,被告以該拋棄國有土地之優先承購權之補貼金並非出售土地之所得,乃依查得資料,核減必要費用(買賣佣金)二六九、九○二元,核計財產交易所得為六、七三○、○九八元,並加計其本人漏報之利息所得八、五○九元與財產交易所得四、一六三元,及其配偶林黃秀鳳所漏報利息所得一四二、○七一元與租賃所得八、五五○元,總計六、

八九三、三九一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三九○、一○八元,淨額為九、八三九、一○八元,補徵稅額二、六三○、九四○元。原告就其中財產交易所得六、七三○、○九八元部分表示不服,主張系爭所得實質上為原告出售土地之所得,依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及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應予免稅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按出售土地之所得固免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惟若非出售土地之所得,當無免稅之適用,此觀之所得稅法第四條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因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地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同地段三十八地號(應有部分全部)土地毗鄰之同地段十三地號國有土地,具備得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優先承買該國有土地之資格;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與訴外人詹淑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出售其本人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地號及同段三十八地號土地,前開二地號土地價金總計為一○

五、九七○、○○○元,同時並約定原告拋棄該國有土地優先承購權另給予補償金七、○○○、○○○元,此有該土地買賣合約書及原告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堪信實;是系爭所得既係補償原告拋棄該國有土地優先承購權之補償金,即非原告出售土地之所得,亦無免稅之適用,原告主張免稅乙節,核不足採。又國有土地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持有鄰地之所有權,原告既已出售緊鄰該國有土地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地號及同地段三十八地號土地,其優先承購權當然喪失,買受人詹淑智對於是項權益之喪失,給予補償,係對於所失利益之補償,依法核屬其他所得,雖原核定為財產交易所得尚有未符,應予轉正,惟並不影響本件稅捐之核課。至原告主張應減除全部佣金費用四、三五五、八三六元乙節,經查原告支付仲介人馬正榮之佣金為二、四○○、○○○元,及依約應由馬正榮負擔而由原告支付之土地增值稅一、九五五、八三六元,合計原告支出之佣金總額為四、三五五、八三六元,此有查得之支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惟查是項費用既為該筆買賣合約(含土地及補償金)約定價金一一二、九七○、○○○元之佣金,即非得全數核認為原告取得系爭補償金之必要費用,殆無疑義;從而被告依收入費用配合原則,按原告取得系爭收入與全部買賣價金之比率,核計原告系爭其他收入–補償金七、○○○、○○○元之佣金費用為二六九、九○二元(計算式: 4,355,836 ×7,000,000 ÷112,970,000 = 269,902),核定其他所得為六、七三○、○九八元(計算式: 7,000,0

00 - 269,902 = 6,730,098),並無違誤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3、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之所以較同地段之土地高七、○○○、○○○元,乃拜該土地緊鄰國有土地,而有優先承購權所賜,又優先承購權既然應隨同土地之移轉而移轉,依法該優先承購權自不得獨立於土地之外而為買賣,從而該筆土地之交易價格依社會之一般經驗法則,當然以具有優先承購權一併加以考量,倘以「權利金」或「損失補償金」加以割裂認定,顯違社會之一般經驗法則,況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且應減除全部佣金費用

四、三五五、八三六元。又依習俗,出售土地均以「出售拿清」為原則,系爭補償金即本件土地買賣介紹人粗估原告出售土地之仲介費、土地增值稅、各項稅賦、規費...等稅賦費用負擔,並非權利金云云。惟查:

⑴、按出售土地之所得固免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惟若非出售土地之所得,當無免稅之

適用,此觀之所得稅法第四條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因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地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同區段三十八地號(應有部分全部)土地毗鄰國有之同區段十三地號土地,乃具備符合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優先承買該國有土地之要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與訴外人詹淑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出售其本人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地號及同段三十八地號土地。買受人詹淑智除支付土地價金一○五、九七○、○○○元外,另約定補償原告拋棄該國有土地優先承購權權利金七、○○○、○○○元,此有該土地買賣合約書及原告筆錄附卷可稽,足堪信實。又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業已分別訂明土地價款為一○五、九七○、○○○元及補償原告拋棄承購前述地段十三地號國有土地之優先承購權權利金七、○○○、○○○元,此有卷附買賣合約內容可稽,是原告取得系爭補償金七、○○○、○○○元,即非屬土地價款之一部,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出售土地所得價金免稅之適用。復按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三款固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國有土地,於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惟因原告與訴外人詹淑智之債權契約成立在前,而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在後,則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原告與訴外人詹淑智於未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前,詹淑智尚難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尚未有系爭之國有土地之優先承購權。次按原告與詹淑智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所訂定買賣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地號及同段三十八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除載明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並同時於該契約第二條明定:「價金及補償金...(2)甲方(即詹淑智)願補償乙方(即原告)拋棄承購前述地段壹參地號國有財產局土地優先承購權權利柒佰萬元正」。上開七、○○○、○○○元不僅訂明作為「補償」之用,且有補償原告將來所失利益並確保購買人詹淑智權益之意。是詹淑智對於原告是項將來利益之喪失,給予補償,係對於所失利益之補償,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核屬其他所得,被告原核定為財產交易所得尚有未符,雖予轉正,惟並不影響本件稅捐之核課。

⑵、原告支付仲介人馬正榮之佣金為二、四○○、○○○元,及依約應由馬正榮負擔

而由原告支付之土地增值稅一、九五五、八三六元,合計原告支出之佣金總額為

四、三五五、八三六元,此有查得之支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惟查是項費用既為該筆買賣合約(含土地及補償金)約定價金一一二、九七○、○○○元之佣金,即非得全數核認為原告取得系爭補償金之必要費用,殆無疑義。從而,被告依收入費用配合原則,按原告取得系爭收入與全部買賣價金之比率,核定原告系爭其他收入–補償金七、○○○、○○○元之佣金費用為二

六九、九○二元(計算式: 4,355,836 ×7,000,000 ÷112,970,000 = 269,902),核定其他所得為六、七三○、○九八元(計算式: 7,000,000 - 269,902 =6,730,098), 揆諸首揭規定,亦無不合。原告復主張依習俗,出售土地均以「出售拿清」為原則,系爭補償金即本件土地買賣介紹人粗估原告出售土地之仲介費、土地增值稅、各項稅賦、規費...等稅賦費用負擔,並非權利金乙節。按原告就同一事實,前後主張歧異,已難認其主張為實。遑論其所訴理由,亦與該土地買賣契約內容不符,又未能提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不足採據。

三、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復按「...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照。

2、原告於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將其本人之利息所得八、五○九元、財產交易所得四、一六三元(免罰所得)、其他所得六、七三○、○九八元及其配偶林黃秀鳳利息所得一四二、○七一元、租賃所得八、五五○元列入申報,致短漏所得稅額二、六七八、六七九元,已如前述,被告乃按短漏稅額二、

六七八、六七九元分別就其他所得部分處以○.五倍之罰鍰,其餘利息及租賃所得部分處以○.二倍之罰鍰,合計一、三二○、七○○元(計算式: 2,678,679×(159,130 ×0.2 + 6,730,098 ×0.5) ÷6,889,228 = 1,320,777,計至百元止)。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3、按現行綜合所得稅制係採家戶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又有所得即應課稅,乃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是取有應稅所得者即應誠實申報;次按對於違反行政作為義務者,行為人所負擔法律責任,依現行通說於實務上係採過失推定之原則。對於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屬於輕微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亦即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而純粹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之行為,行為人只要有所違反,即先推定其有過失,行為人欲免責時,應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始得免責。此觀之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即明。經查原告及其配偶確有該漏報之所得已如前述,原告即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原告對於是項所得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依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徵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據以處罰,洵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洽。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三九○、一○八元,淨額為九、八三九、一○八元,補徵稅額二、六三○、九四○元,並按短漏稅額二、六七八、六七九元,分別依其他所得部分處以○.五倍之罰鍰,其餘利息及租賃所得部分處以○.二倍之罰鍰,合計一、三二○、七○○元(計至百元止)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4-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