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二二號
原 告 甲○○輔 佐 人 程婉青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九二公審決字第○一八八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任國立台灣大學(下稱台大)書記,其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台(九一)人(三)字第九一○○五七○二號函核定自同年0月0日生效。因原告曾於四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至七十一年一月一日擔任台大導工職務,前經台大依其退職年資二十八年八個月之標準,核給五十個基數之一次退職金,並自七十一年一月一日退職生效在案,嗣原告轉任該校雇員,迄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自願退休生效。由於其擔任導工年資已依規定領取退職金,被告爰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有關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下稱舊制)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及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下稱新制)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之規定,扣除前開已領退職金之年資,並依其同意選擇新舊制年資,而核定新制年資六年,並核給新制年資一次退休金十個基數。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其退休年資之重行審定,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台人(三)字第○九一○一九一六九六號函復否准。原告仍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採計原告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十四年一個月及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六年,並得擇領月退休金之處分。
二、陳述:
1、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學校教職員辦理退休時,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前之任職年資之採計,應依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辦理,無須受現行條文「已領工友退職金基數應有併計最高標準」之限制。依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者,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已退休公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已退伍之軍職人員,轉任學校教職員者亦同。再任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其以前退休之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已達本條例第五條所定最高限額者,不再發給退休金,未達最高限額者,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條例第五條所定最高標準為限,發給退休金。」,該條僅有「已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公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已退伍之軍職人員」再任教職員退休時,退休金有併計最高標準之限制,未有明文「已退職工友」轉任職員退休時,要有相同之限制,被告違背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被告不應將原告已領退職金之導工年資與轉任職員後年資併計核計退休金。
2、被告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擴大解釋,增加該退休條例所無之限制,其內容涉及限制教職員退休年資採計上限權利,理應由法律加以規定,惟被告以尚未完成立法之法律,規範人民之權利,違背法律保留原則:⑴按「憲法所訂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
保障..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及第三六七號解釋理由意旨可資參照。
⑵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依本條例退休者,如再任公教人員時,
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所謂「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係指已領退休金給與再任教職員者,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不予計算而言。依上開規定,再任教職員重行退休時,不得再合併以前已退休之年資重複支給退休給付;同時,再任教職員重行退休時,亦無庸合併以前已退休之年資再受同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而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應指「教職員及再任教職員」在修法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年資應前後合併計算而言。
⑶至於再任教職員以前已退休之年資,依上開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於重行退休時,
自無再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合併計算之餘地。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對再任教職員重行退休時,仍合併其前已退休之年資計算,以限制其最高年資,應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不予計算其前已退休之任職年資意旨不符,已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損及再任教職員重行退休時之權益。
⑷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新增「退職者
」,始有解釋將退職工友規範其中,則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前由工友轉任者,是否同受該項規定之限制,不無疑義。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宗旨在照顧學校教職員之年老生活,若條款文字未盡明確,亦應朝有利教職員方面解釋,方符立法意旨。而被告對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擴大解釋,增加該退休條例所無之限制,其內容涉及限制教職員退休年資採計上限權利,理應由法律加以規定。被告雖已著手修正,將之提昇至退休條例規定,但以尚未立法完成之法律規範人民之權利,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是以,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前之任職年資之採計,應依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辦理,即已領退職金之導工年資,重行退休不予計算,所領退休金無須受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已領工友退職金基數應有併計最高標準之限制,亦無不當領取退休金之情事。
3、銓敘部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八台特三字第一七二二○八五號書函重申:「曾任公庫支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之年資,其重行退休時,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應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最高基數或百分比為限,此項限制不應因屬職員或工友年資而有所區別。」,惟該函釋未及時下達且欠缺合理補救方案之解釋及適用,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⑴上開銓敘部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書函僅係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工友退職金基數
應合併計算否」疑義,給予相關意見,並未下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開會研商後,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始行文將退撫新制實施後「退職金基數需合併計算」之規定轉知各單位執行。而依銓敘部六十八年十月九日()台楷特三字第三四一四九號函釋:「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於依各機關單行規則或辦法退休人員,再任公職重行退休(資遣)時,應比照辦理。」之規定,該函釋僅指再任公職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重行退休者,未規定退職之工友,且該函釋未指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者亦應比照辦理,被告所稱各機關單行退休規則或辦法包括依各事業機關退休辦法、規則及事務管理規則云云,惟原有法規釋例均無此說明,而係銓敘部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部退三字第○九二二二三九二三八號書函答復被告始有之說明。
⑵又依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日修正施行之事務管理規則,始有第三百六十七條:
「工友請領退職金之權利、時效,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及有關規定辦理。」之規定,而退撫新制實施後始有退職金基數須合併計算之規定,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始明確函釋各機應執行。故於實務作業上,多數技工、工友退職後轉任職員再行退休時,均未實際要求「領取退職金之年資,於職員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應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最高基數或百分比為限」,不但不須提出曾任工友之事實,退休核定單位亦無法確實審核,故仍享有完整職員退休權益。原告轉任職員時法未明定退職金基數需合併計算,亦未被明確告知法令規定,於再行退休時,依法誠實敘明以往經歷辦理退休,反遭致權益受損之待遇,被告對此欠缺合理補救方案之法令解釋及適用,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4、退休為公務人員基本權利,涉及基本權利限制者,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支配。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權利影響服公職之意願,故原告轉任職員時,並無導工退職年資併計規定,且確信服務一定年資得領取月退休金為公務員之基本權利,故於轉任職員後服務公職二十年間,如同其他公務人員般對所賦予職責盡其所能,並無違法失職之情事,即使正值壯年亦無轉業之念頭。每一位公務人員以具體表現盡其忠實義務,享受各項權利(退休金之請求為其中之一),絕非純屬個人之願望或期待。否則,原告於服務公職年資(導工加職員)滿三十年之際,即可另謀他就以為養老規劃之準備。況法規修正時,原告尚不符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辦理退休條件,如何有復審決定所稱之具體表現?按諸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主管機關修法時,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免影響依法規行事所產生之權益損害。
5、本案爭點在於已領退職金之台大導工年資,應否併計為退休年資,僅就學校設置導工及轉任技術人員情況,敘述如下:
⑴台大導工係因應教學實習需要而置,因非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技工、工友,僅為
台大組織規程所訂職稱以外之進用人員,該校特訂定「國立台灣大學設置導工要點」,報經被告及行政院同意,以為設置職務進用人員之依據。依行政院五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台()人政貳字第三○五九三號令暨被告六十年一月八日台()字第○五四九號令修訂之「國立台灣大學設置導工要點」規定略以:導工佔該校技工預算員額,擔任精練技術工作;其管理辦法適用工友管理辦法;退職及撫卹照技工辦理;升補為職員時,其原服務導工年資不予併計。而為配合台大組織規程,被告以七十年九月十一日台()高字第三一二七三號函同意將台大導工改為技術人員,參照該校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校人字第一○六九二號函說明:「因導工皆服務多年,為維其權益,如合於退職規定者,准予先行辦理退職後,再予轉任為職員。」,並請各單位導工填妥自願書後,自七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依其意願將之轉任為技術人員(職員)。
⑵當年導工辦理退職依據,係比照六十六年四月八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之第十二章
工友管理相關規定辦理,其中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合於退職規定轉任職員者,准予先行辦理工友退職,並發給退職費。所領退職費於轉任後,無須繳回。」,是以,在七十一年一月一日由導工轉任職員時之相關規定,僅有「升補為職員時,其原服務導工年資不予併計」、「合於退職規定轉任職員者,准予先行辦理工友退職,並發給退職費。所領退職費於轉任後,無須繳回」等,但均無轉任職員後年資要併計退休之規定。且當年台大公文及所填自願書亦未明確告知轉任者,於日後職員退休時退職金基數須合併計算之規定。
⑶原告十六歲起即服務於台大,於四十五歲時有機會升補為台大職員,深以為榮並
以終身為台大人為職志。當年基於對法令正當合理之信賴,選擇先辦理工友退職,並確信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乃有於六十五歲屆齡退休時,服務滿十五年以上職員年資,得選擇領取月退休金作為養老金,老年生活即有保障之規劃,是於法規修正時,原告已再任職員十四年餘,且年滿五十九歲,已近屆退之齡,惟在此任職期間,原告任勞任怨,對化學系學生之養成,積極貢獻心力,即使當年雖正值壯年,亦無轉業之念頭,此數十年如同其他公務人員般戮力公職盡忠實義務,當可證明原告有具體客觀之信賴行為,否則原告於服務公職年資(導工加職員)滿三十年之際,即可另謀他就以為養老規劃之準備。而今原告已年邁,體力大不如前,無法以微薄之一次退休金度過晚年,亦無法再做勞力之工作謀生,被告應對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具體客觀之信賴行為、依法行事所產生之權益損害,予以保護。
6、被告所為處分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暨其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不符,罔顧退休教職員權益:
⑴被告前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暨其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合併
年資規定,核給原告一次退休金,且依三十五年扣除前導工退職時已採計之退職年資二十八年八個月之所剩年資六年四個月年資,核給新制十個基數退休金在案。惟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暨其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之意旨,新制施行前年資最高可採計三十年核給六十一個基數退休金,新制施行後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並經被告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台人(三)字第○九二○○六五四一四號書函轉銓敘部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部退三字第○九二二二三九二三八號書函釋示在案。
⑵如須合併導工年資計算退休金,以原告曾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最高採計二十五年
領取五十個基數退職金計,轉任教職員後退休,舊制年資得依規定最高再採計五年,連同新制年資可累計十年核發退休金(即舊制年資採計五年,補發十個基數一次退休金;新制年資採計五年,改發七點五個基數一次退休金)。且原告新制繳費已逾五年,得就新舊年資加以取捨。上開計算退休金方式,原告曾於向被告提出重行審定時,建請被告應重行計算退休金,但未獲採認,故被告所為處分與法令規定不符,如此忽略法令規定,罔顧退休教職員權益,顯屬違法。是以,被告所為處分再三模糊本件焦點,有違法律不溯既往、法律保留、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行政法上基本原則。
7、原告於七十一年一月一日依事務管理規則辦理導工退職,同時轉任學校教職員。當時僅規定已領退休金公職人員及已領退役金之軍職人員再(轉)任公務人員退休時,退休金應受最高限制,均未規定已退職工友年資須與職員年資併計退休。於實務作業上,從未將已領退職金之工友年資與職員年資合併,計算退休金,直至行政院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八十九人政給字第二一一一一四號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開會研商結論略以:(一)工友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前依法改任職員,現仍在職者,得先行辦理工友退職。惟其領取退職金之年資,於職員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應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最高基數或百分比為限;(二)工友依法轉任駐衛警察人員,現仍在職者,得先行辦理工友退職。惟其領取退職金之年資,於駐衛警察退職時,其退職金基數,應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最高基數為限;(三)各機關應於前開二類人員先行辦理工友退職時,明確告知上開退職(休)金基數需合併計算之規定,並由當事人審慎決定,如經先行辦理工友退職,即不得要求變更。是以,該函規範對象應為當初轉任時未辦退職,而今得先行辦理退職者,至於轉任之初即辦理退職,於重行退休時,因當初無併計退職金規定,應不適用該項函釋。
8、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對已領退伍金軍人轉任者,均有退休年資併計上限之規定,惟依被告六十八年九月十日()台楷特三字第三○一五九號函釋規定,略以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不受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限制;在修法前已再任之人員,於重行退休時,其再任年資仍依以往之規定另行計算退休金,不受該項規定之限制。復依銓敘部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部退三字第○九一二一○九五三一號令暨教育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台(九一)人(三)字第九一○三一五三九號令,略以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伍軍人轉任公務人員(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除依規定已領取退除給與之軍職年資不得併計公務人員年資外,該已領取退除給與之軍職年資與公務人員(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合計,不得逾法定最高標準,至退撫新制實施前,退伍軍人轉任者,不受併計上限之限制。是以,其以行政命令排除退伍軍人轉任者適用重行退休併計年資規定,然對於已退職工友轉任職員時,法未明定退職金基數須合併計算,卻於再行退休時,以行政命令追溯加以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公務人員之信賴保護原則,有欠公允,亦有原告所提「事實演進暨相關規定表」暨「各方理由對照及原告補充說明表」各乙份供參。
9、有關職員已領退職金之導工年資於重行退休時未予併計之部分,被告歷年來所核退休案皆無疑義,行政慣例亦屬法源之一,惟被告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函釋否准原告所請,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退撫新制實施後,主管機關擴張解釋退休金併計上限之規定追溯退撫新制實施前已領退職金工友轉任職員者應一併適用,衡諸上開解釋意旨,實有可議。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後段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函釋適用之範圍,不應包括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前轉任職員時已辦理退職有案之工友,原告誠實告知曾任導工退職之事實,遭致退休權益受影響,被告所為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之一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公務人員如曾經辦理退休(職、伍)或資遣,其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後重行退休,其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受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之限制。基於公教人員退撫年資採計之一致性,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十一條之一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亦均有相同規定。
2、按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六十八年六月四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再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已領退役金之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亦同。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六條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亦有相同規定)。有關軍職人員,在退撫新制施行前,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無類似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爰明定:「..,已領退役金之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亦同。」(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亦有相同規定)。
3、銓敘部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報奉考試院同意,並於同年九月十日作成六十八年九月十日()台楷特三字第三○一五九號函釋,表示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在公務人員退休法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月二十六日施行)前已再任之人員,於重行退休時,尚毋須受已領退休年資應合併計入退休年資採計上限規定之限制。至於依各機關單行退休規則或辦法(包括依各事業機關退休辦法、規則及事務管理規則)辦理退休(職)再任公職者,重行退休(資遣)時,其退休(資遣)金之核發上限,因銓敘部業於六十八年十月九日另為函釋,則規定應比照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是以,自六十八年十月九日以後,各機關學校工友依事務管理規則辦理退職再任公職重行退休時,應依上開函釋規定受退休年資採計上限規定之限制,是基於公教人員退休向為一致性規定,再任學校教職員者亦應相同處理。原告稱依當時法令未規定工友退職年資與職員年資併計,卻於重行退休時,以行政命令追溯加以限制云云,顯有誤解,故工友轉學校教職員既自六十八年十月九日起,已有明文規定須受採計年資上限之限制,應從其規定。
4、原告稱銓敘部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八台特三字第一七二二○八五號書函重申曾任公庫支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之年資,其重行退休時,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應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最高基數或百分比為限,此項限制不應因屬職員或工友年資而有所區別之函釋,係僅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工友退職金基數應合併計算否」疑義,給予相關意見,並未下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開會研商後,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始行文將退撫新制實施後「退職金基數需合併計算」之規定轉知各單位執行云云。惟按解釋性行政規則原則上溯及法規生效日起適用,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退休生效,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自有適用之餘地。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被告依現行規定及釋例,核定原告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退休生效及退休給與,係遵守依法行政原則。
5、本案如按原告所稱以其再任新制施行前年資十四年一個月,新制施行後六年,合計二十年一個月核給月退休金,則其退休金年資連同導工退職年資合計將達四十八年餘,顯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退休新制前、後年資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之規定不合。原告稱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有關退休年資之採計及退休給與之最高任職年資限制,係針對現任學校教職員,不應擴大解釋應用於再任學校教職員云云,惟按再任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如得不受上開基數之限制,無異鼓勵現職人員提早辦理退休,此非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立法本意,且原告辦理工友退職時月支工餉為新台幣六、四○五元,相當於七十一年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五等三級薪俸,所支領退職金亦由公庫支出,如不受限制,對於服務連續超過三十年而未辦理退休再任者,亦欠公允。
6、原告稱其重行辦理退休時,如不提出曾領導工退職金之事實,退休核定單位亦無法確實審核,而其明確告知反致權利受損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倘原告隱匿不提供正確資料,即違上開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依台大查註資料依規定核定退休案,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7、再者,為期法規適用更為明確,避免各機關學校從事事務性工作之工友退休年資不須受限制,反而負責主要行政業務推動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受到較嚴格限制,有失衡平,事務管理規則爰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增訂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工友請領退職金之權利、時效,比照公教人員退休法及有關規定辦理。」,揆其意旨,係本於工友退職制度,原即參酌公務人員退休相關規定(如退職條件成就、退休金基數內涵等均同於公務人員)辦理,且其與軍職人員退伍金核給之計算方式並不相同,自不宜相提並論。是以,原告於七十一年一月一日依當時之事務管理規則辦理退職同時再任公立學校職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生效,以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及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時,其並無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申請退休之情形,難謂法規修正時已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信賴行為存在,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自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8、此外,台大曾函請被告以該校退休人員高全議退休核定案為例(高全議退休案未敘明曾支領退職金)希被告比照辦理,為期能釐清本案適用退休法令之立法意旨及採計原則,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台人(三)字第○九二○○四三○○七號書函請銓敘部釋復,銓敘部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部退三字第○九二二二三九二三八號書函詳復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規定之立法背景及採計原則,基於公教人員退撫年資採計之一致性,被告函轉學校教職員比照辦理,並依原告取捨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三十年、五年,再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台人(三)字第○九二○一五○六五七號函補足其新制施行前年資五年,核給十一個基數,新制施行後五年,核給七點五個基數,併予敘明。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黃榮村,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當事人請求標的消滅,其訴訟關係即應視為終結。」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次按「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係因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在案。又人民對官署所為更正之新處分,如有不服,祇能於法定期限內,另行提起訴願,不得對於已不存在之前行政處分,請求行政救濟,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九十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原任台大書記,其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台(九一)人(三)字第九一○○五七○二號函核定自同年0月0日生效。因原告曾於四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至七十一年一月一日擔任台大導工職務,前經台大依其退職年資二十八年八個月之標準,核給五十個基數之一次退職金,並自七十一年一月一日退職生效在案,嗣原告轉任該校雇員,迄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自願退休生效。由於其擔任導工年資已依規定領取退職金,被告爰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有關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下稱舊制)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及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下稱新制)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之規定,扣除前開已領退職金之年資,並依其同意選擇新舊制年資,而核定新制年資六年,並核給新制年資一次退休金十個基數。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其退休年資之重行審定,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台人(三)字第○九一○一九一六九六號函復否准。原告猶未甘服,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二公審決字第○一八八號復審決定駁回,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於行政訴訟中,被告依銓敘部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部退三字第○九二二二三九二三八號書函釋示意旨,並依原告取捨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三十年、五年,再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台人(三)字第○九二○一五○六五七號函補足原告新制施行前年資五年,核給十一個基數,新制施行後年資五年,核給七點五個基數,此有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台人(三)字第○九二○一五○六五七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按同一事實關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後,嗣又變更其行政處分時,因行政處分不同,應可構成不同之訴訟標的,而對於重為之處分如有不服,應另為行政救濟,先前之處分應解為更為處分所撤銷而不存在,不得於先提起之行政訴訟中,請求撤銷更為之行政處分(詳陳前大法官計男所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二一四頁)。經查,本件原告據以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之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台人(三)字第○九一○一九一六九六號函之處分,既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台人(三)字第○九二○一五○六五七號函之處分予以撤銷,則原處分顯已因被告更為處分所撤銷而不存在【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主張:「被告依據銓敘部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部退三字第○九二二二三九二三八號書函意旨,就本案重新加以審查,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台人(三)字第○九二○一五○六五七號函核定補足原告新制施行前年資五年,核給十一個基數,新制施行後年資五年,核給七點五個基數,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函文性質,確實已變更原處分核定內容,因此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函文已不復存在。」等語,經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是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本件原告仍就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台人(三)字第○九一○一九一六九六號函之處分續行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至被告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台人(三)字第○九二○一五○六五七號函補足原告新制施行前年資五年,核給十一個基數,新制施行後年資五年,核給七點五個基數之新的行政處分,原告對之如有所不服,祇能於法定期限內(被告上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函之處分並未告知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另行向被告申請重行審定,或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以資救濟,非可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撤銷更為之行政處分,附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