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二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右當事人間因農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五四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大湖小段六八七、六八八號土地及與其他人共有人共有同小段三九六、四三五、四三六,四三六之二、四三六之三號土地,參加宜蘭縣大湖農地重劃,經被告按其所有及共有分耕分管土地位置,以原位次辦理分配編為湖北段二一六、四五八、四六八及船仔頭段四六六地號等四筆土地,並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府地四字第0九一0一四三五九一號公告重劃分配結果,原告以其受配之四筆土地均位於臺電高壓電塔畔及高壓線下,嚴重危害其與家人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且分配之農地地形過於狹長,不利機械耕作為由,於公告期間提出陳情書,請求准予重新調整分配,經被告以其申請與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不符,且其所有重劃前大湖小段三五三之十地號土地,地目為道,非屬建地,且位於規劃農路用地內,依規定不得保留分配,該府比照「田」地目土地評定地價併入耕地內辦理分配,亦無不符,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府地四字第0九二000七九四八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在案。嗣原告再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提出陳情,申請將原分配船仔頭段四六六地號與同段三三四之一地號抵費地交換、原分配湖北段二一六地號與船仔頭段二0七地號抵費地交換,篤將其所有重劃前開大湖小段三五三之十地號土地之地目恢復為建地,並合併於船仔頭段四十七號建地成為一宗,亦經被告以其所請與法令規定不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府地四字第0九二00三二六三二號函駁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給原告分配座落宜蘭縣○○鄉○○○段○○○○號農地與同段三三
四之一號劃餘地調換,原分配湖北段二一六號土地與船仔頭段二0七號劃餘地調換,其差額部分依農地重劃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⒊原告所有坐○○○鄉○○段大湖小段三五三之十地號土地(重劃前土地編號
),原始即屬建地,請准予「以地易地」之方式,合併於船仔頭段四十七地號(重劃後土地編號)建地成為一宗,免除重劃費用之分擔,並將地目恢復為「建」。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一千六百六十四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以其所有土地位於臺電高壓電塔旁及高壓線下,申請就其重劃
分配之土地與未分配之抵費地交換,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就所有前開土地參加本縣大湖地區農地重劃,惟依被告公告之「大湖農
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原告分配之四筆農地均位處台電公司架設之高壓電線之下,長期遭受電磁波幅射之危害,有害人體健康,生命安全堪慮,更不利農作,產量銳減,因之家庭經濟拮据,生活愈加窮困,原告乃請求前開土地與重劃區內之抵費地調換,另所有坐落重劃前大湖小段三五三之十地號土地,原始即屬建地,被告係以道地目,依等面積之分配方式併入農地分配,亦與事實不符,亦請求以地易地之方式,合併於船仔頭段四十七地號建地成為一宗,免除重劃費用之分擔,並將地目恢復為「建」,以還原事實,用保權益,詎以上請求均遭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府地四字第0九二000七九四八號函駁回在案。惟原告事後發現周遭多位農友陳情以原分配土地調換重劃區內之抵費地,皆獲准調換,故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提出再陳情,請求比照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府地四字第0九一0一四八00九號函核准農地調換案之調整作業方式,准予將原告原分配船仔頭段四六六地號農地與同段三三四之一地號抵費地調換,湖北段二一六地號農地與船仔頭段二0七地號抵費地調換,其差額部分則依農地重劃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又大湖段大湖小段三五三之十地號土地,仍請准按上述之方式併同核辦,上記請求事項卻遭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府地四字第0九二00三二六三二號函予以駁回。是被告對相同之申請事件與事實,甚至陳情理由皆相同,卻以雙重標準,濫用裁量權,罔顧事實,漏未斟酌具體個案,因公益形成特別犧牲所造成之差異性,而應作合理之不同處置,違背行政法平等原則,且其裁量行為亦構成裁量違法瑕疵,依法應予撤銷。
⒉次查,依法務部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法律字第0九一000五六三一號函釋揭
示:人民之財產權因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遭受損失時,應視其有無因公益而形成特別犧牲,如形成特別犧牲,主管機關非不得斟酌具體個案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補償之規定,被告在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針對「大湖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案」提出第一次異議陳情時,即應遵照上開函釋規定,斟酌具體個案事實上之差異,而作合理之不同處置,即應核准調換抵費地,而結果卻是率斷予以否准所請。被告三番二次對特定請求案件給予否准,顯然侵犯原告所享有公法上請求權。又本案行政爭訟所在係屬其於公告期間受理「土地分配異議案件」之處理問題,原告一再質疑被告處理異議案件時,違背平等原則及恣意禁止原則,並明白指出九二年一月十五日府第四字第0九一0一四八00九號函核准原分配農地與重劃區內之劃餘地(即抵費地)調換案,其案型及請求內容均與訴願人所提異議陳情完全相同,且申請理由亦相同,並同請求與重劃區內之劃餘地調換,卻獲致不同結果之行政處分,另查被告對上開所提問題,在訴願答辯書內,隻字不提,而受理訴願機關更是未予審究,同聲附和,有失上級監督責任。
⒊根據原告訪查瞭解,陳西鈿原先分配之船仔頭段二三七地號土地,面積0.
0九六九一四公頃,重劃前土地標示為大湖段大湖小段四四二之一地號,面積0.一一0三公頃,係與原告所分配船仔頭段四六六地號土地毗鄰相對,同處於台電公司架設三四五仟伏輸電用高壓電線之下,當時陳西鈿係以「狹小不利耕作」之理由,申請與其住宅附近之船仔頭段三二四地號劃餘地(即抵費地)調換,被告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府地四字第0九一0一四八00九號函核准調換,另其他參與重劃之李阿埔、游申茂就渠等重劃分配之土地,以土質較軟或地勢較低、排水不易而申請調整分配至其餘劃地,亦經被告函准調換在案,事經原告發現上述新事實後,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再次同被告提出再陳情,請求比照上開核准原分配農地與劃餘地調換案之調整作業方式,准予將原告原分配船仔頭段四六六地號農地與同段三三四之一地號劃餘地(即抵費地)調換,湖北段二一六地號農地與船仔頭段二0七地號劃餘地(即抵費地)調換,其差額部分則依農地重劃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惟上述請求均遭受被告予以駁回。本案行政爭訟所在乃係同處在高壓電線下之土地,且土地亦在同一分配區段並毗鄰相對,中請理由皆相同,並同是請求與重劃區內之劃餘地(即抵費地)調換,一方獲准,另一方卻不准調換,行政處分,差別待遇,其適法性可議。
⒋本案在訴願程序進行中,因被告急於將重劃區內之全部劃餘地進行公開標售
,終使原告訴請調換之抵費地被標售而脫手,致原告權益遭受嚴重侵害,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訴願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併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及理由如下:
⑴本案系爭農地因仍在行政救濟中,尚未辦理交耕,至今仍無農田可供耕作
,無法如期辦理九十二年第一、二期作轉作休耕手續,喪失申領補助金之權利,休耕補助標準為每公頃新台幣四萬一千元,原告應分配之農地計四筆,面積0.四四四九五六公頃,每期補助金為一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二期合計為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元,該項損失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⑵原告全家人長期遭受高壓電不斷散發電磁波幅射人體之危害,依行政訟訴法及民法之規定,被告給予全家六人之精神損害慰撫金一千萬元。
⑶又本案訴請調換之抵費地二筆,業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執行
公開標售,訴願的請求標的已告滅失,實害既成事實,因滅失所造成之損害,依計算金額為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該項損害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⑷至其餘二筆獲配農地,土地標示為湖北段四五八、四六八地號,因均位處
台電公司架設高壓電線之下,等同廢地,價值歸零,甚或為負數,縱然低價出售,亦無人過問,致使原告在財產上.損失慘重,損害金額為二百五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一元,該項損害應由政府給予必要之賠償,或由政府按上開價額給予收購。
⒌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狀理由之辯述,處理全般「土地分配異議案件」時均引
用內政部七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七三)內地字第二六五三九0號函釋示,進行「行政裁量」,其裁量處分之過程,逾越濫用,造成原告權益遭致重大損害。本案既經被告辯稱與自認重劃區之土地,均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按原有位次分配」之規定予以分配,在這個前提之下,則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提出之異議案件,應無上開內政部函釋「依職權調整分配或更正分配」之適用,再根據原告檢呈之「宜蘭縣政府辦理『員山鄉大湖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案』受理異議案件(部分)處理情形彙整分析報告表」記載,發現各異議人所提異議案件之陳情理由,並非針對土地分配有錯誤或遺漏,抑或未按原有位次分配等情事,而據以請求與重劃區內之劃餘地(即抵費地)調換,自應依上開法條所定之程序辦理,始合法制。被告捨棄母法不用,唯獨偏好上述之行政釋示,並據以作為行政裁量之唯一準據,異議案件之准駁僅取決於少數人之好惡與偏見,致造成雙重標準,差別待遇之不合理結果,顯然違反法律優越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重劃○○○鄉○○段大湖小段六八七、六八八號及共有同段三九六
、四三五、四三六、四三六之二、之三號等七筆土地,因受重劃規劃農水路貫穿,被告按共有分耕分管位置以原位次辦理分配為湖北段二一六、四五八、四六八及船仔頭段四六六號等四筆土地,依法並無不符。公告期間原告申請將船仔頭段四六六號與同段三三四之一抵費地交換及湖北段二一六號與船仔頭段二0七號抵費地交換,因原告重劃前土地即位於高壓電線下及鐵塔邊,且抵費地非其原有土地,與原位次分配之規定不符,被告不同意調配,依法並無違誤。又查原為「水」「道」地目土地,重劃後繼續供公共通行、灌溉排水使用者,不得按原位置分配予原所有權人。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四五0六七六號函亦有明釋。大湖農地重劃「道」地目土地之分配,該區重劃協進會第八次委員會議決議:「『道』地目比照『田』地目土地評定地價辦理分配」。原告所有重劃前大湖段大湖小段三五三之一0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資料地目記載為「道」,非原告指稱之「建」地目土地,且位於規劃農路用地內,依上開規定自不予保留分配,被告依上開規定,比照「田」地目土地之評定地價併入其耕地內辦理分配,亦無不符。
⒉本件原告之異議,係與抵費地調配,並無涉及他人權利,被告斟酌其陳述與
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依法查復即可,無須踐行調解、調處或裁決之程序,依法尚無不妥。至於原告請求遵照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並比照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府地四字第0九一0一四八00九號函核准調整作業方式,准予將船仔頭段四六六號與同段三三四之一抵費地交換、湖北段二一六號與船仔頭段二0七號抵費地交換乙節:被告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府地四字第九一0一四八00九號函准陳西鈿所有重劃前大湖段大湖小段二七四之一一、三五一之一、四四二之一、四六五、四六五之八、七一三等號土地,依原有位次辦理分配於重劃後船仔頭段一八二、一九五、二二五、二二六、二三
一、二三七、三三二號等筆土地,分配結果並無不符。其中大湖段大湖小段四四二之一號土地,重劃前面積0‧一一0三公頃,雖受規劃給水路貫穿,位屬不同坵廓,扣除農水路負擔集中分配仍達最小坵塊面積,是仍單獨分配為船仔頭段二三七號土地,該筆土地申請調整分配至同段三三四號抵費地,按該筆抵費地重劃前仍屬陳先生共有土地原位次,基於使用方便,且不影響第三人權益,是准予調換。原告訴請調整至非其原有土地位次之船仔頭段二0七號、三三四之一號抵費地,自不應准許。
⒊另被告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府地四字第0九一0一四七三0七號函准游申
茂所有重劃前大湖段大湖小段四一六、七一六、七一六之一等號土地,依原有位次辦理分配於重劃後船仔頭段三二一、三二二、三二三、二一五號等筆土地。其中大湖段大湖小段四一六號土地,重劃後分配為船仔頭段二一五號土地,該筆土地申請調整分配至毗鄰二一四號劃餘地,按該筆劃餘地重劃前部分屬游先生所有土地,其調配亦符合原位次分配,並能避免抵費地與零星集中土地毗連單邊於土地所有權人留設,造成獨享優先購買之權,是准予調換。又被告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府地四字第0九二000七八九0號函准李阿埔共有重劃前大湖段大湖小段四二一之一、六九八之一、六九九等號土地,依原有位次辦理分配於重劃後船仔頭段二一九、二四七、二四八號等筆土地。其中大湖段大湖小段四二一之一號共有土地,重劃時依共有分耕分管位置以原有位次分配於船仔頭段二一九號土地,該筆土地申請調整分配至同段二三九號劃餘地,該筆劃餘地重劃前部分仍屬李阿埔共有土地原位次,基於耕作方便,且不影響第三人權益,是准予調換,依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調整至非其原有土地位次之船仔頭段二0七號、三三四之一號抵費地,與上開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合,自不應准許。
⒋依本區實施農地重劃時原告提出申請辦理農地重劃之農地重劃申請書,承諾
條款第三點「如重劃工程發包因故決標較晚或工期較長,以致無法配合稻作耕種者,願意改種其他雜糧作物,並不要求政府補償救濟。」原告願意履行該分擔與義務絕無異議。本重劃區原發包工期為三00日曆天,施工期間因地方陳情及協進委員會決議需辦理變更設計,經展延工期至本年二月二十八日,業依期完成,該工期延長非歸責於被告,自無須補償九十二年第一期之轉作休耕補助。至於九十二年第二期之轉作休耕補助,查原告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已於本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派員實地釘樁交耕,原告拒不到場辦理認界接管,依內政部七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二一七六七0號函示,應視同已交耕土地完竣。原告不整地耕作,放棄轉作休耕補助之申請,轉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又本案在訴願審議進行中,原告為避免訴願請求標的遭受侵害而滅失,曾向大院聲請停止被告執行公開標售船仔頭段二0七、三三四之一號抵費地,亦經裁定駁回有案。原告權益既未受損害,被告即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至原告全家人因長期遭受高壓電不斷散發「電磁波」輻射人體之危害,請求給予全家六人之「心神損害撫慰金」合計新台幣壹千萬元及分配於高壓電線下之湖北段四五八、四六八號二筆土地,一併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三百五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一元,因該高壓輸電設施並非被告職掌,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原告應以書面向台灣電力公司請求始為正辦,併此指明。
理 由
一、按「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抵充之;其有不足者,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重劃區內之土地,均應參加分配,其土地標示及權利均以開始辦理分配日之前一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重劃土地之分配,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新分配區區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但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分配區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分配時,左列土地得逾越分配區予以集中分配。…同一所有權人一筆或二筆以上相連之土地,因農路、水路之修築,而分散在不同分配區者。」亦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所明定。另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四五0六七六號函釋略以:「…農地重劃區原為既成水、道地目土地,如重劃後仍有繼續供公共通行、灌溉排水使用之必要時,應依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納入重劃工作規劃設計之農路、水路系統,不得按原位置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並未抵觸前揭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大湖小段三五三之十、六八七、六八八地號及與他人共有同小段三九六、四三五、四三六,四三六之二、四三六之三地號土地,參加宜蘭縣大湖地區農地重劃,其中六八七、六八八、三九六、四三五、四三六,四三六之二、四三六之三等筆土地,重劃前之位置係屬長條形且位於高壓電線下及鐵塔邊,重劃後因受規劃之農水路貫穿,而分屬不同之分配區,被告乃依其所有前開六八七、六八八地號土地及共有前開三九六、四三五、四三六,四三六之二、四三六之三地號土地分耕分管位置所屬之分配區之原有位次分配編為湖北段二一六、四五八、四六八及船仔頭段四六六地號四筆土地;另原告所有前開重劃前三五三之十號土地,其地目依土地登記簿記載為「道」,且供人通行使用,經實施重劃後仍規劃為農路用地使用,依前揭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該土地即不得按原位置分配予原所有權人,被告乃依大湖農地重劃區協進會第八次委員會議決議:「『道』比照『田』地目土地評定地價辦理分配」,將前開三五三之十號土地比照「田」地目土地評定地價,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按新分配區區地價折算面積,編入湖北段四六八地號內分配編予原告,並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府地四字第0九一0一四三五九一號函公告重劃分配結果等情,有原告所有前開土地重劃前後地籍套繪圖、大湖農○○○區○○段、船仔頭段土地分配公告圖、原告原有前開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前開三五三之十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分配公告圖、宜蘭大湖農○○○區○○路暨相關改善工程規劃圖、大湖農地重劃區協進會第八次委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原告未細察其所有前開土地於重劃前即位於高壓電線下及鐵塔邊,其中三五三之十號土地之地目早已變更,且於開始辦理分配日之前一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地目為道,率以其受分配之前開四筆土地位於高壓電塔旁及高壓線下,有害其與家人之身體健康,且分配之農地過於狹長,不利機械耕作為由,陳情申請准予重新調整分配,並以前開三五三之十地號土地原屬建地,申請准予恢復原有地目並合併於重劃後船仔頭段四十七號成為一宗,被告以其申請核與首揭農地重劃條例規定不符,分別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府地四字第0九二000七九四八號函、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府地四字第0九二00三二六三二號函覆否准所請重新分配,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雖主張:依其訪查瞭解,其他參與重劃分配之陳西鈿、李阿埔及游申茂等人,同以土地狹小不利耕作、土質較軟或地勢較低、排水不易而申請調整分配至其他餘劃地,被告均分別函覆准予調換,原告申請比照辦理,被告卻以雙重標準,濫用裁量權,而否准原告所請,違反平等原則及恣意禁止原則;又其於被告公告重劃分配結果期間,申明異議並申請調整分配至其餘抵費地,被告未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送請大湖地區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處,亦屬違法,依法應予撤銷,且原告因被告不准調換且拍賣其申請調換之抵費地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六百六十四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 含應分配之休耕補償金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元、因抵費地拍賣而滅失所受之損害金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及因分配之農地位於高壓電線下而減損之財產價值二百五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一元)及精神慰撫金一千萬元云云。
四、惟查:㈠訴外人陳西鈿所有重劃前大湖段大湖小段二七四之一一、三五一之一、四四二
之一、四六五、四六五之八、七一三等筆土地,被告原依其原有位次辦理分配於重劃後船仔頭段一八二、一九五、二二五、二二六、二三一、二三七、三三二號等筆土地,其中大湖段大湖小段四四二之一號土地,重劃前面積0‧一一0三公頃,雖受規劃給水路貫穿,位屬不同坵廓,扣除農水路負擔集中分配仍達最小坵塊面積,是仍單獨分配為船仔頭段二三七號土地,訴外人陳西鈿申請將該筆土地調整分配至同段三三四號抵費地,因該筆抵費地重劃前仍屬其共有土地原位次,被告基於使用方便,且不影響第三人權益,而准予調換;另訴外人游申茂所有重劃前大湖段大湖小段四一六、七一六、七一六之一等號土地,被告亦依其原有位次辦理分配於重劃後船仔頭段三二一、三二二、三二三、二一五號等筆土地,其中大湖段大湖小段四一六號土地,重劃後分配為船仔頭段二一五號土地,訴外人游申茂申請該筆土地調整分配至毗鄰二一四號劃餘地,被告亦因該筆劃餘地重劃前部分屬其所有土地,且其調配亦符合原位次分配,並能避免抵費地與零星集中土地毗連單邊於土地所有權人留設,造成獨享優先購買之權,而准予調換;另訴外人李阿埔共有重劃前大湖段大湖小段四二一之
一、六九八之一、六九九等號土地,被告依其原有位次辦理分配於重劃後船仔頭段二一九、二四七、二四八號等筆土地,其中大湖段大湖小段四二一之一號共有土地,重劃時依共有分耕分管位置以原有位次分配於船仔頭段二一九號土地,訴外人李阿埔申請該筆土地調整分配至同段二三九號劃餘地,被告因該筆劃餘地重劃前部分仍屬其共有土地原位次,基於耕作方便,且不影響第三人權益,而准予調換等情,有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府地四字第0九一0一四八00九號函、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府地四字第0九一0一四七三0七號函、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府地四字第0九二000七八九0號函、前開三名訴外人原有前開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前開三五三之十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分配公告圖附卷可稽,並未違反首揭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定辦理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之立法意旨,要與原告申請調整至非其原有土地位次之船仔頭段二0七號、三三四之一號劃餘地之情形不同,原告援引主張被告就其申請未比照前開函准其調換至前開劃餘地,有違平等原則、恣意禁止原則及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云云,核不足採。
㈡又按,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六條係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
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是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須涉及他人權利者,始須送請調解及調處,非謂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作,均應經調解、調處或裁決之程序。本件原告申明異議及陳情內容,既係申請與劃餘地調配,並未涉及他人權利,被告斟酌其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依前揭規定函覆原告否准所請之理由及依據,自無不合,原告以被告未踐進行調處程序,主張原處分違法,顯誤解法令,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之申請核與首揭農地重劃條例規定不符,而否准所請重新分配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損害賠償共一千六百六十四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