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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8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4842號原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9月5日院臺訴字第09200885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下同)86年3月12日向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下稱紀念基金會)申請其父吳長庚受難者補償金,經該會調查結果,以吳長庚之受難事實並非肇因於公權力之加害,不符合申請當時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決議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駁回確定。嗣紀念基金會發現二二事件檔案彙編㈡收錄之臺灣省二二八事變正法及死亡人犯名冊記載,吳長庚搶奪警局武器攻擊駐軍事變被國軍槍決,重新審查結果,以92年1月7日

(92)二二八行字第03920062號書函致原告,略以根據嘉雲平野二二八訪問紀錄、死亡診斷書、戶籍資料及目擊證人證詞,本案不符合因二二八事件而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之法定要件,仍決議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之行政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程序部份:本件請求補償金之原告既為受難家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則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自為其所共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追加原告乙○○○、丙○○○,並追加聲明如第二項所示。

㈡、實體部份:

1、原告甲○○之父吳長庚遭公權力侵害之事實及佐證:

⑴、36年3月7日吳長庚受上級領導命令作戰,是日下午5時遭5名

陌生人闖入其經營之刻印店,強將其帶至虎尾郡役所(警察分局),3月8日凌晨1時,著軍服士兵告知吳長庚在郡所內被殺重傷,彼時原告之母立即趕至郡役所,吳長庚已氣絕身亡,以上為原告吳麗玉(仍健在)所述,此為唯一生存之人證,吳長庚死於郡所內應屬事實。臺灣省文獻會出版二二八死亡、失蹤名單有案可查者461人名中詳列吳長庚姓名,文獻為歷史文件當可為事實之佐證。

⑵、79年2月9日臺灣基長老教會總會持慰問信函及慰問金新臺幣

(下同)5千元至原告處慰問受難家屬,該教會屬神職團體,其所行自然經過查詢認證使然有其公信力,顯見吳長庚蒙難為宗教團體所肯定,當屬「人」「物」兩證。

⑶、吳長庚在「作戰前」為「他人」帶走,且死於「郡役所」(

警察局)此為地方公權力之機關,其死當係受「公權力」之人所侵害,此亦為有力之「人」「地」兩證,應無庸置疑。

⑷、又依,國家安全局存檔之臺灣省二二八事件檔案彙編㈡第

370頁事變正法及死亡名冊內記載「吳長庚搶奪警局武器攻擊駐軍事變被國軍槍決。」之國家歷史文獻記載記錄,亦明確證明吳長庚係遭公權力侵害。

2、被告雖以綜合兩次調查之證據,雖經斟酌「二二八事件檔案彙編」366頁國家安全局之「臺灣省『二二八』事變正法及死亡人名冊」記載,吳長庚「搶奪警局武器攻擊駐軍事變被國軍槍決」。惟根據「嘉雲平野二二八」乙書第61-66頁虎尾糖廠主任蔣崑鏞之訪問記錄,吳長庚係被民兵殺死,根據吳長庚死亡診斷書,吳長庚之死因為「胸部刺創」;根據吳長庚之戶籍檔案「因胸部刺創在本籍地死亡」,以及目擊證人戊○○證詞,「細漢一聽大怒,便抽刀向吳長庚的背後砍一刀,其他同行民兵也隨即抽刀砍殺,吳長庚遂被殺死」,故判斷吳長庚受難事實係被民兵持刀所殺,而非「臺灣省『二二八』事變正法及死亡人名冊」記載,「...被國軍槍決」,訴願指摘檔案中有關吳長庚被國軍槍決記載之所證據應無庸置疑。因有前述反證足以推翻新證據,於判斷被民軍持刀殺死,在各項證據前後一貫(蔣崑鏞及戊○○證詞謂被民兵所殺,戊○○證詞謂係被刀所殺;死亡證明書、戶籍檔案指出胸部「刺創」而死),故吳長庚被國軍槍決之證據力相當薄弱。因此,決議維持第21次董事會原決議,不符法定要件。惟:

⑴、卷查被告第72次董事會議一致通過對本案重新調查,發現政

府對歷史文獻紀錄存檔之「二二八事件檔案彙編㈡第370頁內記載:『吳長搶奪警局武器攻擊駐軍事變被國軍槍決。』」由此項新證據發現足可證明吳長庚是被公權力加害,應勿庸置疑,況該則歷史文獻檔案係由政府專門機關專門人員彙編存檔保管。

⑵、再參以當年二二八事件發生時,年僅9歲之原告吳麗玉於訪

問時證稱「...當時我跟爸爸倆人在印舖,來的人約4、5個人,著軍裝皮短靴,走進店就抓著我爸爸要走,我爸爸說:『拖我幹什麼』,來的人說:『跟我走就對了』,我趕緊跪下,要他們不要抓我爸。爸被抓走,我趕快回家告訴我媽媽說爸爸抓走了...一直探聽找沒人,據我媽說,到了晚上12點多,有人到刻印舖通知,我媽知道爸在郡役所(即前虎尾警察分局),她不敢放我一個人在家裡,帶我去郡役所。入郡役不肯讓我們見爸爸,我媽媽問:為什麼不讓我看他最後一面,郡所的人回答是:人尚未過氣...等見到面時,人已經過世,爸爸的二弟跟媽媽幫爸爸翻身時,爸爸全身是血。」原告吳麗玉接受訪問時,並未述及吳長庚身體有遭刀器砍殺之情形。詎被告對本件駁回申請補償之歷次原處分書內,對原告吳麗玉接受訪問之證詞,均未予採信,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遽爾駁回,於法顯有不當。

⑶、再參照耆老林金鳳於今年二二八事件發生一甲子紀念日前夕

向媒體指出:「曾親眼目睹行刑過程,當時國軍以5至6人為一梯,分三梯在虎尾女中(今虎尾高中)、虎尾郡役所(即前虎尾警察分局)及馬場(今虎尾圓)執行槍決...。」又根據曾參與事變之耆老戊○○(已受邀本件紀念基金會董事訪問)向虎尾巴文史協會負責人楊彥騏描述指稱:「...天一亮,虎尾鎮民吳長庚與氣憤的群眾組成民軍,進佔虎尾郡役所為指揮中心,同時推派徐茂倉為前線指揮官攻打虎尾空軍機場,奪取槍械,軍隊憑藉優勢火力,在當時的建國一村二樓砲台架設機槍掃射,手持棍棒攻堅的民軍無法得逞,只能在機槍射程外搖旗吶喊或燃放鞭炮壯聲勢。」云云。然查耆老戊○○於本件紀念基金會董事會訪問又證稱:「我認識吳長庚...二二八事件發生,吳長庚就在地方做反抗政府的領導者。...吳長庚是被民軍殺死在郡役所,因為民軍在前線作戰,他在郡役所跟菜店查某喝酒,民軍小隊長『細漢』跑到郡役所內質問吳長庚說,我們在前線出生入死,可能被迫擊炮打死,你沒叫人送飯到前線,卻在這裡喝酒,吳長庚回說,喝酒關你什麼事,『細漢』一聽大怒,抽刀向吳長庚的背後砍一刀,其他同行民兵也隨即抽刀砍殺,吳長庚遂被殺死,我人在現場不敢阻止,怕阻止會連累被殺。」云云等情相互以關,耆老戊○○對虎尾巴文協會負責人楊彥騏之描述,與接受紀念基金會董事訪問時之指述,以及原告吳麗玉之陳述,不相一致,且究係當場被殺之情節,自相矛盾,特予列舉說明,以供審酌。

⑷、依照耆老林金鳳向媒體指述「曾親眼目睹行刑過程,當時國

軍以5至6人為一梯在...虎尾郡役所(吳長庚即在此受難)執行槍決」云云一節,再參原告乙○○○於受紀念基金會董事長訪問時證稱:「...約4、5個人著軍裝皮短靴揹槍,走進店抓著我爸爸要走...爸爸抓走...到了晚上12點多,有人到印舖通知,我媽知道爸在郡役所(前虎尾警察分局)...等見到面時,人已經過世...爸爸全身都是血...」云云等情以觀,足可明吳長庚於事變當日即被國軍持槍之武裝軍人押赴虎尾郡役所(警察分局)當晚國軍即將吳長庚執行槍決,再通知家屬前往虎尾郡役所收屍。耆老林金鳳當年親自目睹國軍武裝持槍軍人行刑過程,再對照胞姊乙○○○之指述,兩相對照,極為吻合,足可明吳長庚因二二八事件確係遭公權力加害,事實已灼然甚明。

⑸、至被告董事長會議始終採信「嘉雲平野二二八」一書第61頁至第66頁書中記載當時任職虎尾糖廠主任蔣崑鏞訪問所述:

「吳長庚叫人作戰,自己卻在郡役所(前虎尾警察分局)叫人陪酒,大家作戰很辛苦,發現督戰的沒來,有人跑回郡役所發現他在那喝酒,十分生氣,大家就把他當場殺死」一節,作為本件歷次駁回申請補償唯一之依據,則無見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足以證明吳長庚是在郡役所「被大家當場殺死」?然查蔣某究否為當場目睹之人?抑係事後聽人傳聞之詞?退一萬步言,蔣某果係當場目睹吳長庚「被大家當場殺死」之人,如其所言不虛,兩者究竟何者為真何者為偽?此關國家對歷史文獻資料紀錄真偽,殊有關係,自應深入查明,而被告董事會原處分書何以不採信國家安全局存之文獻資料,文獻為歷史文件,受難者列入文獻資料名冊,其記載應為確證,原處分不信,尤應詳加舉證說明,以釋疑義。

⑹、依照卷內資料記載媒體刊載「還原二二八事件虎尾不缺席」

得知,虎尾二二八事件中除鎮民與外省同胞發生互毆事件,情勢緊張外,吳長庚並與氣憤群眾組成民軍,進佔虎尾郡役所(前虎尾警察分局)為指揮中心,同時推派徐茂倉為前線指官攻打虎尾空軍機場,奪取槍械云云。按二二八事件發生時,兵荒馬亂,人心惶惶,逃避唯恐不及,依照常情,決不可能召查某飲酒作樂。乃原處分書竟採信「嘉雲平野二二八」書中訪問蔣崑鏞之片面補風捉影之指述,據為本件駁回申請補償之唯一依憑,置國家安全局存檔之文獻彙編資料於不顧,原處分於情於法均欠允洽。

3、查「嘉雲平野二二八」一書,係由張炎憲、王逸石、王昭文及高淑媛等人合作調查撰寫,該內第61頁至第66頁記載蔣崑鏞所述,吳長庚在郡役所內「被大家殺死」一節,究係幾人為兇手?那些人參與行兇?用何種兇器?既被大家殺死吳長庚身中幾刀?與吳長庚之死亡診斷書之記載是否吻合?何以原告乙○○○於紀念基金會訪問時,未敘及吳長庚被亂刀砍殺致死之指述?又蔣崑鏞於二二八事件發生時,又係以何種身分進入郡役所目睹吳長庚「被大家殺死」?蔣某是否為兇手之一?當時民軍是否已攻入郡役所抑係由國軍駐守?吳長庚被殺之確實日期?凡此種種疑點?該書著作者有無深入作進一步查證?如未一一走訪,又未訪查受難者之家屬,是該書所記載之內容,毫無真實性,顯有「合理性懷疑」之情事存在,自難僅憑蔣某於該書中片面之指述,遽爾採為本件駁回申請補償之唯一依據,是原處分書歷次駁回申請補償,非僅草率,且欠公允。綜上理由,被告所為之處分,認事用法顯有諸多錯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二二八事件檔案彙編第二冊366頁、國家安全局之臺灣省二二八事變正法及死亡人犯名冊雖記載:「吳長庚、搶奪警局武器攻擊駐軍事變被國軍槍決」。惟二二八事件檔案彙編收錄臺灣省二二八事變正法及死亡人犯名冊係由前國安局之不知名舊情治單位所整編,因整編日期係於38年11月28日,離二二八事件發生已近兩年9個月,且整編內容有相互錯誤之處,故如有疑慮對於記載內容仍須加以查證其實際情形,以追求真實。錯誤情形不乏少見,以臺灣省二二八事變正法及死亡人犯名冊之二二八受難者郭章垣(本會案件編號42號)為例,其亦同時列在同單位所整編臺灣省二二八事變現在逍遙法外名冊當中,一份記載被正法死亡,另一份則記載現在逍遙法外,記載內容顯有矛盾錯誤。故對於二二八事件檔案彙編收錄臺灣省二二八事變正法及死亡人犯名冊之記載固可推定為真實,惟對於該檔案記載內容,如仍有疑慮,並非不可反證推翻之。另參照36年之戶籍資料記載「民國參陸年參月柒日因胸部刺創在本籍地死亡」、「嘉雲平野二二八」乙書第61至66頁虎尾糖廠主任蔣崑鏞之訪問記錄詳載:「吳長庚叫人去作戰,自己卻在郡役所中叫女人陪酒,大家作戰很辛苦,發現督戰的沒有來,有人跑回郡役所發現他在那裡喝酒,十分生氣,大家就把他當場殺死,虎尾戰鬥好幾場都沒有虎尾人死,只死了一個人就是吳長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供36年刑一字第75號被告廖慶順判決書抄本當中載有「...同夥吳長庚為夥徒所刺殺」及證人戊○○之證詞,被告第78次董事會重新審查後決議,仍決議維持第21次董事會原決議,認為吳長庚之受難事實並非肇因於公務員或公權力之侵害,不符法定要件不成立。

㈡、依原告所述,吳長庚死亡之地點係於「虎尾郡役所(亦即虎尾警察分局前身)」,另依戶籍之記載,吳長庚死亡之時間係於「36年3月7日」,惟經查行政院二二八事件研究報告第103頁記載:事件消息亦於3月2日傳抵本區,當日晚上虎尾青年學生佔領區署與警察所解除警察武裝,接管警察所的武器,編制武裝「民軍」。3月3日,虎尾「民軍」開始攻擊機場的警備隊。300餘名的警備隊因不堪「民軍」激烈攻擊,乃退守於堅固的堡壘內,並由堡壘內向外掃射,民軍則埋伏在鐵路側面應戰,雙方相持三晝夜,民軍無法打敗國軍,國軍亦不敢外出。3月6日虎尾民軍獲得斗六民軍的支援...

3月7日清晨虎尾民軍接獲情報,得知40餘名國軍沿著濁水溪向集集撤走...。依前揭資料之記載,足以證明當時國軍已退守虎尾機場內,而警察所內應為民軍所佔領;另查被告所受理之案件,如當時遭槍殺者,當時戶籍之記載為「槍決死亡」「銃創死亡」「死亡變死(貫通銃創)」「銃殺」「槍創變死」等語,與本案戶籍記載「刺創死亡」之之用語尚有不同。綜上所述,依據戶籍資料、嘉雲平野二二八、36年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證人之證詞及行政院二二八事件研究報告等相關資料,被告第78董事會重新審查後決議,仍決議維持第21次董事會原決議,不符法定要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有左列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更。」經查:

一、本件請求補償金之原告係主張其為受難者吳長庚之家屬,均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則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自為其所共同,玆因僅原告甲○○起訴,嗣經追加原告乙○○○、丙○○○,自無不合,至於甲○○踐行之前置程序,其效力亦及於合一確定之原告乙○○○、丙○○○,附此敘明。

二、另原告於93年12月13日所追加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惟本件之給付仍應由被告調查核定,玆經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課予義務訴訟,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紀念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預,不受任何干預,對事件調查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事件受難人,並公布受難人名單,受理補償請求及支付。」為申請當時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所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

二、經查,原告甲○○曾於86年3月12日向被告申請其父吳長庚受難者補償金,經該會調查結果,以吳長庚之受難事實並非肇因於公權力之加害,不符合申請當時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決議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駁回確定。嗣被告發現二二事件檔案彙編㈡收錄之臺灣省二二八事變正法及死亡人犯名冊記載,吳長庚搶奪警局武器攻擊駐軍事變被國軍槍決,重新審查結果,以92年1月7日(92)二二八行字第03920062號書函致原告,略以根據嘉雲平野二二八訪問紀錄、死亡診斷書、戶籍資料及目擊證人證詞,本案不符合因二二八事件而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之法定要件,仍決議不予補償等情,有申請書、前申請案判決及本件否准函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為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吳長庚係在作戰前為國軍帶走,且死於「郡役所」(警察局),其死當係受「公權力」之人所侵害,此有唯一生存之人證原告吳麗玉、原告吳麗玉接受訪問之證詞、臺灣省文獻會出版二二八死亡失蹤名單有案可查者461人名中詳列吳長庚姓名,與國家安全局存檔之臺灣省二二八事件檔案彙編㈡第370頁事變正法及死亡名冊內記載「吳長庚搶奪警局武器攻擊駐軍事變被國軍槍決」可證,原告等應係受難者吳長庚之家屬,自合於領取補償金之要件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本件原告甲○○申請其被繼承人吳長庚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事件,前經補償基金會86年7月2日(86)二二八政字第00800號書函復無法給予補償,原告甲○○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略以:原告甲○○於86年3月12日自陳其父吳長庚君係被民間人士組成之反政府組織帶走,已難認係遭受公權力侵害而亡;「嘉雲平野二二八」一書記錄當時任職虎尾糖廠主任蔣崑鏞君所述:謝雪紅君領導二二八事件,命令吳長庚君當虎尾郡守,在攻打虎尾機場時,吳君在後督戰,大家作戰辛苦,發現督戰沒來,有人回郡役所發現他在喝酒,就將他當場殺死等語,尤可徵吳長庚君受難事實並非遭公權力侵害,要屬明確「二二八事件文獻補錄」乃省文獻會整理各方資料、檔案彙集而成,其內容對二二八事件死亡或失蹤人數、時間及地點雖具一定程度之參考價值,惟該文獻補錄對其所彙整之資料於第參章(第557頁)表明該章所列資料,僅提供各界進一步參考,不作任何證明,或其他訴求之依據;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慰問信函僅具民間團體慰撫性質,尚難據此證明吳長庚受難事實與二二八事件有關;原告之姊吳麗玉之證詞,既未能證實實際加害者之身分,自難認吳長庚係遭公權力所侵害,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據為由,駁回原告甲○○之前案請求,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在卷可稽。

㈡、本件係被告發現二二事件檔案彙編㈡收錄之臺灣省二二八事變正法及死亡人犯名冊記載,吳長庚搶奪警局武器攻擊駐軍事變被國軍槍決等情,乃重新審查結果,仍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二二事件檔案彙編㈡收錄之臺灣省二二八事變正法及死亡人犯名冊記載,吳長庚搶奪警局武器攻擊駐軍事變被國軍槍決等情,是否可採?至於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239號確定判決所論述之部分,本院應受該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合先敘明。

㈢、雖然二二八事件檔案彙編第二冊第370頁之名冊記載吳長庚搶奪警局武器攻擊駐軍事變被國軍槍決及同彙編第二冊366頁、國家安全局之臺灣省二二八事變正法及死亡人犯名冊雖記載:「吳長庚、搶奪警局武器攻擊駐軍事變被國軍槍決」等節。惟查:

1、二二八事件檔案彙編收錄臺灣省二二八事變正法及死亡人犯名冊係由前國安局之不知名舊情治單位所整編,因整編日期係於38年11月28日,離二二八事件發生已近兩年9個月,對於該檔案記載內容,如有疑慮,對於記載內容仍須加以查證其實際情形,始得予以採認作為證據。

2、被告業已指出其中以臺灣省二二八事變正法及死亡人犯名冊之二二八受難者郭章垣(本會案件編號42號)為例,其亦同時列在同單位所整編臺灣省二二八事變現在逍遙法外名冊當中,一份記載被正法死亡,另一份則記載現在逍遙法外,此有原處分卷第137頁至141頁可稽,其記載內容顯有矛盾錯誤。故對於二二八事件檔案彙編收錄臺灣省二二八事變正法及死亡人犯名冊之記載,殊不可遽信。

㈣、另參照36年之戶籍資料記載「民國參陸年參月柒日因胸部刺創在本籍地死亡」,依死亡診斷書及上開戶籍資料記載,吳長庚死因為胸部刺創,在本籍地死亡,吳長庚死亡之時間係於「36年3月7日」。又據原告吳麗玉於原處分機關訪問紀錄所言,吳長庚死亡之地點係於「虎尾郡役所(亦即虎尾警察分局前身)」,惟經查行政院二二八事件研究報告第103頁(附於本院9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事件消息亦於3月2日傳抵本區,當日晚上虎尾青年學生佔領區署與警察所解除警察武裝,接管警察所的武器,編制武裝「民軍」。3月3日,虎尾「民軍」開始攻擊機場的警備隊。300餘名的警備隊因不堪「民軍」激烈攻擊,乃退守於堅固的堡壘內,並由堡壘內向外掃射,民軍則埋伏在鐵路側面應戰,雙方相持三晝夜,民軍無法打敗國軍,國軍亦不敢外出。3月6日虎尾民軍獲得斗六民軍的支援...3月7日清晨虎尾民軍接獲情報,得知40餘名國軍沿著濁水溪向集集撤走...。依前揭資料之記載,足以證明當時國軍已退守虎尾機場內,而警察所內應為民軍所佔領,國軍自不可能進入民軍所佔領之虎尾郡役所殺死吳長庚,原告吳麗玉之證詞,應不可採。

㈤、另查本案戶籍記載吳長庚「刺創死亡」之用語,顯非遭槍殺者(否則應為「槍決死亡」「銃創死亡」「死亡變死(貫通銃創)」「銃殺」「槍創變死」等語),核與戊○○於本件被告董事會訪問證稱:「我認識吳長庚...二二八事件發生,吳長庚就在地方做反抗政府的領導者。...吳長庚是被民軍殺死在郡役所,因為民軍在前線作戰,他在郡役所跟菜店查某喝酒,民軍小隊長『細漢』跑到郡役所內質問吳長庚說,我們在前線出生入死,可能被迫擊炮打死,你沒叫人送飯到前線,卻在這裡喝酒,吳長庚回說,喝酒關你什麼事,『細漢』一聽大怒,抽刀向吳長庚的背後砍一刀,其他同行民兵也隨即抽刀砍殺,吳長庚遂被殺死,我人在現場不敢阻止,怕阻止會連累被殺。」等情,即吳長庚係遭人以刀砍死之情節相符。況且耆老林金鳳於二二八事件發生一甲子紀念日前夕向媒體指出:「曾親眼目睹行刑過程,當時國軍以5至6人為一梯,分三梯在虎尾女中(今虎尾高中)、虎尾郡役所(即前虎尾警察分局)及馬場(今虎尾圓)執行槍決...。」(參訴願卷所附自由時報剪報)顯然遭國軍逮捕受難者,係以槍決殺害。更能證明吳長庚並非遭公權利遇害,原告吳麗玉之證詞,並非可採。至於原告稱林金鳳曾親眼目睹行刑過程,國軍分三梯次於不同地點執行槍決云云,惟林金鳳並未具體指出吳長庚為被槍決人士,自不足以作為吳長庚在郡役所被國軍槍決之佐證。

㈥、此外再參據「嘉雲平野二二八」一書第61頁至第66頁虎尾糖廠主任蔣崑鏞之訪問紀錄記載,吳長庚係被民兵殺死,原告吳麗玉證言不可採等項。亦經本件前案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239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本院自應據以認定。復經本院再通知戊○○到庭作證,證人胡當庭所證亦堅稱與訪問紀錄所陳相同,此有原告徒以證人戊○○證詞細節之不同,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殊不可採。另臺灣高等法院第一分院36年刑一字第75號刑事判決,略以吳長庚率眾攻擊駐防嘉義之國軍,嗣為夥徒所刺殺等記載,足以作為前揭二二八事件檔案彙編所載不足採之證據,堪認吳長庚受難事實係被民兵持刀所殺,非如該彙編㈡收錄之臺灣省二二八事變正法及死亡名冊記載吳長庚係被國軍槍決。被告認定吳長庚之受難事實並非肇因於公務員或公權力之侵害,不符法定要件不成立,並無違誤。

丙、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於重為審查後仍決議不予補償,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