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五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二樓建築物租予他人使用,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屬建築物使用分類之H類2組),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起迭經查獲擅自違規使用(經營男主角專業護膚坊),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經被告處分使用人,並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八桃縣工建(戊)字第○○三三○號函通知原告(即所有權人)改善,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依法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在案。嗣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多次於系爭建築物查獲開設「同心緣音樂茶坊」擅自違規變更使用作為「視聽歌唱業」(屬建築物使用分類之B類1組),並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缺失,被告分別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桃縣工使(稽)字第○四七○號處分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桃縣工使(稽)字第一五六七號處分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九一桃縣工使(稽)字第○一四七號處分書及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一桃縣工使(稽)字第一六八三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三十萬元不等之罰鍰,並請儘速改善或補辦手續。嗣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再次赴該址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執行斷水斷電處分後私自接水接電營業,仍擅自變更為「視聽歌唱業」使用,部分裝潢材料為易燃物(木板)。被告認原告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缺失,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桃縣工使字第○九二○E○○○六一三號處分書裁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並將使用人黃智明擅自私接電源違法營業使用系爭建築物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提出申復,主張系爭建築物於八十九年三月出租予黃智明開設同心緣餐廳,該餐廳係依法申請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消防設施亦取得消防局之合格證書,且依法投保公共責任險在案云云,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桃縣工使字第○九二E○○二八七七號函復:「‧‧‧三、另查首揭建物曾因違規使用,遭斷水、斷電處分,經台端申請復水、復電,並經本局依程序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複查同意復水、復電在案。四、本案建築物因一再違規使用,經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本縣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檢查時,執行斷水、斷電: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九一桃縣工使(稽)字第○三七八號函通知在案。‧‧‧七、綜合以上說明,本案仍請台端依照本局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桃縣工使宇第○九二E○○○六一三號處分書辦理。‧‧‧」原告不服,以其與承租人訂約時,已約定租賃物不得違反建築物使用規定,因承租人解除租屋契約擬轉租他人時向被告查詢,始得知承租人因違規營業遭斷水斷電仍繼續私接水電繼續營業,被告未通知原告,即對其連帶處巨額罰款,實難折服為由,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是否有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又被告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三十萬元罰鍰,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
⒈「行政機關應依法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事項一律注意」「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送達,於應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管理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六十八條第
一、三項、七十二條、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⒉被告主張系爭建築物自八十六年起迭經查獲擅自違規使用並處分在案,惟原
告已依規定完納相關罰款,並經被告核准復水復電在案,於八十九年三月始租予「同心緣餐廳」,非屬同一事實,首先予以陳明。
⒊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二樓建築物租予「同心緣餐
廳」,嗣經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查獲「同心緣餐廳」擅自違規變更使用作為「視聽歌唱業」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缺失,被告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桃縣工使(稽)字第○四七○號處分書裁處原告八萬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桃縣工使(稽)字第一五六七號處分書裁處原告八萬元、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九一桃縣工使(稽)字第○一四七號處分書裁處原告八萬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一桃縣工使(稽)字第一六八三號處分書裁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並請儘速改善或補辦手續。嗣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心緣餐廳」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執行斷水斷電處分後私自接水接電營業,仍擅自變更為「視聽歌唱業」使用,又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桃縣工使字第○九二E○○○一三號處分書裁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並請儘速改善或補辦手續。原告因均未接獲同心緣餐廳違規營業通知而遭連續巨額罰鍰,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提出申復,經被告以九十二午五月七日桃縣工使字第○九二E○○二八七七號函復本案仍請原告依「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桃縣工使宇第九二E○○○一三號處分書」辦理。
⒋「同心緣餐廳」係依法向被告申請登記並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餐廳,
消防設施亦取得消防局之合格證書,並依法投保公共責任險在案,且租賃契約均已約定租賃物不得違反建築物使用規定。
⒌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建築物所有權人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同
法第七十七條科處罰鍰時,必須有充分、合理及適當理由,否則即違反行政法之『禁止恣意』,本件建築物使用人因違規營業遭斷水斷電仍私接水電繼續營業,被告未予第一次查獲時立即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作必要之處置,由於被告之行政怠墮而遭斷水斷電且連續科處鉅額罰鍰,其行政處分已嚴重違反行政法之「禁止恣意」。
⒍被告主張行政處分多次按原告戶籍地址(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
二樓)通知處分並合法送達,惟原告戶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即遷往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二樓居住迄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示送達回執,以確認究由何人簽收,送達程序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被告均予迴避不願正面答覆,實難令原告折服。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所有建築物自八十六年起即違反建築法規定,被告亦以雙掛號郵寄裁罰
處分書至平鎮市○○里○○路○○○巷○號二樓(原告稅籍登記聯絡地址)通知原告違反建築法案件處分在案。原告既然於八十九年度前違反建築法遭罰鍰處分及建築物因多次查獲違法使用遭斷水斷電,均能接獲通知,繳納罰鍰,並依法令規定辦理復水復電。又何能在其未變更登記聯絡地址,且被告以其登記聯絡地址雙掛號郵寄,獲簽收回執下,以未接獲處分之理由起訴;其理由實不可採。
⒉原告稱:同心緣餐廳依法領得合法餐館業營利事業登記證,惟該登記營業項
目係歸屬G3類組,與其實際營業項目:視聽歌唱業歸屬B1類組,並不相符,業已違反行為時(以下同)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且該建築物一再違反建築法規定,經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複查時,又查獲遭斷水斷電處分後,仍私接電源違法作視聽歌唱業,違反建築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業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桃縣工使字第○九二E○○○八○六號函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⒊法令依據:
⑴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⑵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⑶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⑷同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⒋結論:
本案原告所有建築物自八十六年起即違反建築法規定,直到九十二年間,迭次查獲違反建築法案件,被告以雙掛號郵寄平鎮市○○里○○路○○○巷○號二樓(原告稅籍登記聯絡地址)通知原告違反建築法案件處分在案。原告亦將八十九年度前遭罰鍰處分繳清,豈有在未變更聯絡地址,且在被告雙掛號郵寄,能獲簽收回執下,以其遷移住址,未接獲處分通知之理由起訴。故原告起訴實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以維法紀。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又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二、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二樓建築物租予他人使用,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屬H類2組),自八十六年起迭經查獲擅自違規使用(經營男主角專業護膚坊),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經被告處分使用人,並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八桃縣工建(戊)字第○○三三○號函通知原告改善,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依法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在案;嗣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多次於系爭建築物查獲開設「同心緣音樂茶坊」擅自違規變更使用作為「視聽歌唱業」(屬B類1組),並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缺失,被告分別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桃縣工使(稽)字第○四七○號處分書裁處原告八萬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桃縣工使(稽)字第一五六七號處分書裁處原告八萬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九一桃縣工使(稽)字第○一四七號處分書裁處原告八萬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一桃縣工使(稽)字第○一四七號處分書裁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並請儘速改善或補辦手續;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再次赴該址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執行斷水斷電處分後私自接水接電營業,仍擅自變更為「視聽歌唱業」使用,部分裝潢材料為易燃物(木板),此項事實,有各該次之桃園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處分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缺失,已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至為明確;被告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桃縣工使字第○九二E○○○六一三號處分書裁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並請儘速改善或補辦手續,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提出申復,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桃縣工使字第○九二E0000000號函復:本案仍請台端依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桃縣工使字第○九二E○○○六一三號處分書辦理,經核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稱:系爭建築物於八十九年三月始出租予「同心緣餐廳」,之前出租他人違規使用而遭處分,原告業依規定完納相關罰款,並經被告核准復水復電在案,不可混為一談;且「同心緣餐廳」係依法向被告申請登記並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餐廳,消防設施亦取得消防局之合格證書,並依法投保公共責任險,租賃契約亦已約定租賃物不得違反建築物使用規定,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因違規營業遭斷水斷電仍私接水電繼續營業,被告未予第一次查獲時立即通知原告作必要之處置,即連續科處原告鉅額罰鍰,顯已違反行政法之「禁止恣意」原則。又原告之戶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即遷往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二樓居住迄今,被告之行政處分仍向舊地址送達,並不合法云云。
四、惟查,依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均有維護該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本件原告既將系爭建築物出租予「同心緣餐廳」使用,應隨時注意承租人是否合法使用,如承租人逾越合法之範圍,即應採取必要之維護措施,以盡其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自不因其與承租人已約定合法使用,或承租人已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及消防檢查,原告即得免除該項義務。尤其,系爭建築物自八十六年起迭經查獲原告出租他人擅自違規使用,已對原告科處罰鍰,並執行斷水、斷電處分,且原告亦坦承已完納相關罰款,申請復水復電獲准,有前車之鑑,即應更注意承租人是否合法使用系爭建築物,且原告住居於中壢市,與系爭建築物所在地相去不遠,亦非不能注意,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任由承租人違規使用,自難謂無過失。被告因認原告已違反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衡酌原告已多次違規受罰又再違規等情,在法定範圍內,從重處以三十萬元罰鍰,並請儘速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上開說明,自未違反行政法之「禁止恣意」原則。至原告謂其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即已遷往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二樓居住,此後並未接獲被告之任何行政處分乙節,姑不論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以後尚接獲被告所屬工務局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八八桃縣工建(戊)字第五九六七號核准恢復供水供電函,有原告所提出之該函影本附卷可稽,足證其所言非可儘信;且行政處分未經合法送達,僅不發生送達之效力,提起訴願之期間無從起算而已,尚難即謂該行政處分有違誤,而得據以請求撤銷。是原告所訴,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