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五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施茂林(主任委員)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九十二年度補覆議字第二十二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沿臺北市○○街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走之際,遭行經該處由訴外人(即加害人)錢振榮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倒地,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經手術後不定期發作之頭部外傷後遺症,引起多次癲癇,發作時意識不清,有導致外傷之危險,只能以藥物控制,無法根治,達於屬身體上重大難治之傷害,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被告申請補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三百六十二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補償金七十萬四千元。經被告審核結果,以原告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迄其提出申請時止,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所定之二年申請期間,乃以九十二年度補審字第二十六號決定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覆議,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補償原告一百零八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是否已逾該法第十六條所定之二年申請期間?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書認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所明文,顯有疏誤。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審議委員命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復規定:「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原告所受傷害確屬重傷害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乙紙可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未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逕認原告所患癲癇症雖屬難治,然尚非重大,核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尚屬有間,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相違,亦難謂適法。
⒉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既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
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是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限於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或受重傷者至明。因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該二年期間之起算自應以「知有受重傷害犯罪被害時」起算。且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規定,犯罪被害人補償須確因「犯罪」行為而受重傷方得申請之意旨,在尚不能證明加害人有「犯罪」行為時,無從依該法申請補償,故本諸權利在得以行使時方能起算時效之法理,前開二年時效之進行顯應自證明加害人有「犯罪」行為之日起算。復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七條:「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之刑事基本法理,凡在有罪判決之前,被告仍屬清白之身,尚不得逕認被告有何舉止係屬「犯罪」,必迨刑事法院為有罪諭知,才得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也才知被告犯罪行為是否為重傷害,被告亦始能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據以決定。
⒊另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就侵權行為之請求時效問題亦指出
「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因此,本件車禍發生日僅知原告受有損害及加害行為人,致於加害人之行為是否「犯罪」,則尚未知,在尚未知加害人之行為為犯罪時,則無從本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補償,二年期間亦無從起算,本件加害人有罪判決係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才確定,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提出申請並未逾二年期間。
⒋綜上所陳,本件「知有受重傷害犯罪被害時起二年」之時效,應自九十二年
四月十五日方得起算時效。原告申請補償日既在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顯未罹於時效,被告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因認定時效起算日違誤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
」,亦為同法第十六條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沿臺北市○○街
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走之際,遭行經該處由訴外人錢振榮駕駛之車號00—五五八○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倒地,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已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八一一號起訴書所明載,是原告當應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即知己因訴外人錢振榮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犯罪被害」事實,其申請補償之二年時效期間亦應自前揭時間起算,而無礙於上開犯罪事實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甚或有罪、無罪以及普通傷害、重傷害之認定。詳言之,原告因訴外人錢振榮之犯罪(加害)行為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已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八一一號起訴書中詳加臚列,與原告主張之損害結果並無二致,至於該等損害結果究屬普通傷害抑或重傷害乃法院審理、認定之範疇,尚無解於原告申請補償之二年時效期間之進行,是迄至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向被告提出補償之申請,實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依法自不得為之。
⒊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已明白規定申請補償之二年時效期間之起算點
應為「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而非「有罪確定時」,是原告主張該二年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二九三號有罪判決確定時起算云云,於法顯有相悖,自無可採。
理 由
一、按「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遭訴外人錢振榮駕車撞及受傷,錢某於肇事後,除打電話報警外,並停留於現場,在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二九三號判決書即明,又訴外人錢振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一號提起公訴,此亦有起訴書乙份在卷足憑,是原告自知悉有加害人及犯罪被害之事實時起,迄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向被告提出本件申請時止,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
三、原告主張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意旨、無罪推定原則及權利得予行使時方能起算時效之法理,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有關申請被害補償之二年時效之進行,應自證明加害人有「犯罪」行為之日起算,即自刑事法院為有罪諭知時起算,從而本件之二年時效起算日,應自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二九三號判決時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算,原告申請補償日為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乃基於彌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賠償,惟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致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之賠償,致生活陷於困境,國家基於人道精神及社會福利國思想,給予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緊急之救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一五號判決參照),是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及發放,該法均係以「迅速補償」為原則。準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所定「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者」,自以知悉被害人係因犯罪而被害之時起算,無需知悉孰為犯罪行為人,更無需等待該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後為之。原告主張申請補償金之期限,應自犯罪行為人經法院判決有罪始得起算云云,實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原告之申請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所定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二年之申請期間,而予以駁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覆議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作成補償原告九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之處分,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