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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8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六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袁岳衡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勞訴字第○九二○○四三七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非法僱用越南籍逃逸外勞NGUYEN THI NHUNG(下稱:N君,護照號碼:M00000000)及越南籍逾期停留外僑NGUYEN THI HANH(下稱:H君,護照號碼:M00000000)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內從事手工工作,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當場查獲,該分局遂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德警分外字第○九二三○○三七八六號函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府勞外字第○九二○一三八四四四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處罰之主體為聘僱非法外勞之負責人(如營

利事業,則處分負責人),並須以實際且合法從事業務之事業體,始克相當,即非自承之負責人所可代替,以免使真正負責人之行為人逍遙法外。訴外人戈敏慧係單親之婦女,一人獨自扶養三個子女,因而在桃園縣八德市租用他人所有明光街三十三號之房屋,作為加工飾品百貨,原告則居住臺南,係上游之直銷公司,貨品交與戈敏慧加工,由戈敏慧自行外包及授與如何加工之方法後,交加工者各自取回在家加工完成。詎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有二名外勞到戈敏慧經營之飾品百貨加工處,正在聽取口授加工方法時,突為警前來調查。原告因同情戈敏慧且誤認事涉輕微,始自行出面頂替,報明姓名,因而為管警移送處罰。復原告與戈敏慧僅為朋友關係而非夫妻關係,且兩人亦未同居一所,至原處分送達回執上所載「妻」係何人填寫,原告並不清楚,故亦無法證明什麼。

⒉原告係以不實之供述,頂替戈敏慧,實非行為人,蓋原告既非房屋之所有人或

承租人,亦非加工之負責人,縱自承僱用外勞加工,唯與事實不符,且外勞於被查獲時,對於管區警員之詢問完全不懂,因原告與外勞並非熟稔,而外勞語言亦不通順,焉能陳明原告之姓名而完整無誤,據此足見所謂之外勞及原告分別坦承不諱一節,顯係推測之詞、無中生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於警訊中坦承非法僱用越南籍逃逸外勞N君及越南籍逾期停留外僑H君,另N君於警訊中陳稱:「我受雇於甲○○位於八德市○○街○○○號內從事手工的工作。」,且H君於警訊中亦陳稱:「(問)你老闆是何人?你於何時開始工作?薪資為何?(答)甲○○、我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作手工至今,與NGUYEN

THI NHUNG共賺取新臺幣柒千肆百肆拾元,...」均與原告之自白若合符節,該自白自得為證據,且原告等既於偵訊筆錄末行簽名、按指印,復經通譯人翻譯,故非有其他具體事證,不得遽以否認該筆錄內容之真實性。再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件違規事實均有警訊筆錄可稽,雖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佐證,惟聘僱關係應以指揮監督及薪資給付等權利義務關係所構成,與工作場所之管領權尚無直接關係,原告仍不得免責。

理 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原告非法僱用越南籍逃逸外勞N君及H君,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內從事手工工作,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八德分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當場查獲,該分局遂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德警分外字第○九二三○○三七八六號函移由被告處理等情,有外勞及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上開函、臨檢紀錄表、警訊筆錄附卷可按。原告雖主張:二名外勞係警察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原告朋友戈敏慧住處查獲,並非原告聘僱,原告當時人在中壢,因同情戈敏慧為單親母親,以為只處罰一、二萬元,所以趕去派出所替她頂下來,伊本人在臺南開化工廠,住臺南市○○路○段○○巷○○號,而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是戈敏慧承租的,伊只是戈敏慧上游廠商,該二名外勞不會講國語,故警訊筆錄不實云云,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租賃契約、估價單及戈敏慧說明書附於原告訴願書附卷。惟查,觀諸原告之身分證配偶欄雖空白,惟卷附原處分送達回證,送達地址為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卻由戈敏慧蓋章代收並註明「妻」;原告固否認其二人有夫妻關係,但於本院陳稱「判決書請寄到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寄到該地址比較方便」(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其與案發地點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所查獲之非法外勞無關,已有可疑。抑且,外勞N君及H君於警訊筆錄證稱: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至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工作至同年月三十日被查獲,受僱於原告,以件計酬,二人共賺七千四百四十元,因是月領,故還沒有領到錢等語,製作筆錄時並有翻譯人員黎瓊瑤在場翻譯,該二名外勞及黎瓊瑤亦均有於警訊筆錄簽名捺指印,其等所證核與原告於警訊筆錄供稱:N君及H君是伊僱用的,從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僱用至今,以件計酬,二人合計薪水約七千七百七十八元,月底才領錢,所以還沒有付薪水給她們等語,大致相符,復經本院傳訊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被告所屬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警員丙○○到庭證稱:因接獲線報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執行臨檢,現場有二位越南籍外勞N君及H君,還有一名本國女性員工,她們說老闆出去了,要聯絡老闆,後來就聯絡到原告,原告來派出所說他是老闆,二位越南籍外勞也有到派出所,指認原告為老闆,原告當時在派出所並沒有表示是要為戈敏慧頂下本件事情等語綦詳,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伊為戈敏慧頂替,二名外勞及伊之警訊筆錄均不實云云,並不足採取。至於房屋租賃契約書雖記載戈敏慧為承租人,惟聘僱關係應以指揮監督及薪資給付等權利義務關係所構成,與工作場所之管領權尚無直接關係,原告仍不得免責。堪認原告有非法聘僱該二名外勞屬實。

三、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衡酌原告非法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及其違規之情節,在法定範圍內裁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4-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