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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88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八五號

原 告 甲○○右原告因國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八八○九二九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依法提起訴願;惟人民與人民或人民與國家間因私權關係而發生爭訟,應歸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非行政機關(官署)所應處斷,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二十四年度判字第五○號、四十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原告如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應認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所屬中正國宅社區青年管理站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強制搬離物品通知(下稱系爭通知)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八八○九二九七八○○號)駁回,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二五○五號〕駁回。原告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又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並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書狀補正其係不服被告之系爭通知,經內政部依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訴願法已無再訴願制度,認原告應係提起行政訴訟,乃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台內訴第0000000000號移送本院,合先敘明。

三、原告前承租臺北市○○路○○○號十一樓之一中正國宅,租期自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契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在案,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未辦理續租,被告依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收回國宅,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執行法官將原告物品點交原告並告知應立即將物品搬離社區,惟原告仍將其物品堆置社區公共空間,堵塞樓梯走道,經被告所屬中正國宅社區青年管理站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張貼公告即系爭通知:「台端佔用本社區一樓及公共樓梯間之物品,請即刻清移,否則本管理站訂於九月六日全數清除,所有損失由台端自行負責。」等語,有系爭通知附卷可按。查被告之系爭通知係基於排除侵害及返還所有物之權能,原告不願搬離其物品,兩造因而產生爭執,屬私權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系爭通知不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並非本院所得審理,先予敘明。按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原告應依該條之法定程式,向行政法院為之,本件原告並未依該條規定向行政法院起訴,而係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惟內政部卻逕行移送本院,本於法無據,惟因本件非屬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本院已無令原告補正程式及查明其起訴逾期之必要。從而,本件縱認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首述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國宅
裁判日期:200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