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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8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4888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0月23日勞訴字第09200909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日向被告委託之勞工保險局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案經勞工保險局92年8月25日保受敬字第660896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其已於新竹縣警察局領取月退休金等語,否准發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命被告發給原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自92年7月份起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

⒊命被告恢復發給原告中低收入戶老年生活津貼自92年1月份起,每月3,000元。

⒋命被告補發給原告老年給付900,000元。

⒌命被告補發原告被剋扣月退休俸14%差額,計936,000元。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就恢復發給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部分:

⑴原告前於83年間申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業經檢

呈永安郵局存摺資料,並陳明經濟收入係向新竹縣政府領取月退休俸,仍經臺北縣政府以83年12月8日83北府社五字第419221號函核准領取每月3,000元,迄91年12月止,已連續10年以相同理由辦理申請,並准予發給老人生活津貼,有臺北縣永和市公所83年12月8日83北縣永民字第43456號函附卷可稽;惟92年1月份,原告以原資料及陳述申請時,卻遭永和市公所92年3月25日北縣永社字第0920008182號函以不符合發給標準為由,自92年1月起即停止發給該津貼。惟查,臺北縣政府永和市公所未經被告核定前,即停發該津貼,顯違反行政程序。

⑵查被告修正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後,造成原告原領取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受到排除;惟因中央與地方政府在財政上,財政收支劃分法各自獨立,故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費應由被告統籌辦理發放,而與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經費應由地方縣市政府辦理發放者,兩不相干,且該條例之修正亦未經提請各地方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行施職權之同意,自對原告無拘束力,而無排除原告原領取由臺北縣政府發放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權利。又原告所領取之月退休俸,係由新竹縣政府編列預算,送請縣議會審核通過後發給,並非由中央政府或臺北縣政府之經費支付,而原告自66年10月13日即居住於臺北縣永和市,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遵守繳納臺北縣稅捐之義務,仍可享受臺北縣政府發放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權利。

⑶原告經准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之處分,係在

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修正之後,兩者相差10年之久,是比照稅捐稽徵法第25條,確定7年而未課徵者,可免徵;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新法優於舊法時,得依新法規定,而新法與舊法牴觸時,不溯及既往等規定辦理,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對原告而言,並無拘束力,故被告仍應恢復發給原告中低收入戶老年生活津貼自92年1月份起,每月3,000元。

⒉就應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部分:

⑴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乃被告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由該

局受託業務處福利津貼組執行。然勞工保險局隸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非被告之直屬機構;且勞工為民間企業員工,受勞動基準法規範保障,並由勞工保險局承保保險業務,與公務人員屬政府機關公僕,受公務人員服務法規範,並由中央信託局承保保險業務,兩者性質各異;復政府公務人員係受考試院銓敘部掌轄內之人員,而非被告掌轄範疇,故被告修正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知會考試院銓敍部,即排除退休軍公教人員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權利,顯有違誤,並與社會福利政策不符。

⑵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頒佈實施日期,係在原告

申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之前,故原告自可適用修正後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規定,故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3項後段規定:「…已領有第1項第3款所定津貼,補助或給與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轉請領本津貼,但喪失資格者,不在此限。」原告既未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自仍可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自92年7月份起每月3,000元。

⒊就應補發勞工老年給付之部分:

⑴原告公職退休後,旋即進入誠富攝影材料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誠富公司)任職,至68年6月30日始辭職,嗣復於68年6月29日在金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山公司)任職至70年5月1日退休,故原告在該2家公司,先後任職計10年。惟勞工保險局竟未承保原告之勞工保險,並不於原告退休時,發給老年給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既已排除原告領取,而原告亦具有勞工身分,則被告自應發給老年給付。

⑵老年給付基數以原告每年3個月平均工資為30,000元計

算,乘上原告10年共30個工作基數,可知被告應補發原告老年給付共900,000元(利息未計入在內)。

⒋就應補發被剋扣月退休俸14%差額之部分:

⑴公務人員服務法修正後,公務人員領取月退休俸者,按

退休時底薪計算全額發給,不再按比率折扣;而銓敍部復解釋,月退休俸一經該部核定,即無法再予補救,蓋月退休俸金係由地方縣市政府支付而非中央財政,故原告領取之月退休俸並非金額,只有86%,尚差14%。惟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修正後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已不能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故被告自應補足原告被剋扣月退休俸14%差額之部分作為補償,始符立法之公正、公平原則。

⑵以原告每月被剋扣月退休俸14%即3,000元為計算,乘上

1年12個月,得出36,000元,故原告被剋扣26年月退休俸14%差額,共計936,000元(計算至92年底止,利息未計入在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臺灣老年人口快速成

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屬於對從未領有軍公教退休金、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以便於國民年金實施前,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原告主張軍公教及公營事業退休人員,領取退休俸與被告實施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係屬不同之兩回事,該條例既稱「敬老」,自無理由排除曾服務公職之退休人員,請撤銷原處分,並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云云;惟查,原告於68年8月1日自新竹縣警察局退休,並依其年資按月領取月退休金,為原告所自陳,並有電子資格檔資料明細附原處分卷可稽,因此,勞工保險局依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否准原告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復主張其自68年起先後任職誠富公司及金山公司,然

該兩家公司未將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退休時未能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且其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已10年,卻無故遭停止發給,請求恢復發給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並補發勞工老年給付及補發被剋扣月退休俸14%差額乙節,查被告於此部分並不具當事人適格,宜列具權責機關為被告始為正當,請鈞院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余政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命被告恢復發給原告中低收入戶老年生活津貼自92年1月份起,每月3,000元。」第4項「命被告補發給原告老年給付900,000元。」第5項「命被告補發原告被剋扣月退休俸14%差額,計936,000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略以:其自68年起先後任職誠富公司及金山公司,

然該兩家公司未將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退休時未能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且其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已10年,卻無故遭停止發給,求為判決命被告恢復發給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並命被告補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補發被剋扣月退休俸14%差額云云。

㈡查被告並非核發中低收入戶老年生活津貼之權責機關,亦非

補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權責機關,及亦非發給公教人員退休俸之權責機關,於此部分被告並不具當事人適格。且查此部分請求,依原告之主張係請求行政機關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其前提,據本件附於原處分卷原告之申請書僅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此外,別無他項申請。是原告此部分訴訟,既未經向權責機關提出申請,又未經訴願程序,已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應予駁回。本院已無再命原告補正適格被告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三、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發給原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自92年7月份起每月3,000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於66年8月1日自警界退休,雖領取月退休金,

惟退休金與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性質不同,據以排除其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資格,有違公平原則,據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既已於新竹縣警察局領取公教人員月退休金,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立法者將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有關內政部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權限委託勞工保險局執行,被告對本件自有管轄權。

㈢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

過183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1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3,000元,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㈣原告於66年8月1日自新竹縣警察局退休,並依其年資按月領

取月退休金,為原告所自陳,並有資格檔資料明細資料查詢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原告既已於新竹縣警察局領取公教人員月退休金,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原告主張:領取退休俸與被告實施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係屬不同之兩回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既稱「敬老」,自無理由排除曾服務公職之退休人員云云。經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之立法意旨,主要係因應臺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乃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而來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以便於國民年金實施前,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由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明文觀之,基於社會褔利資源不重複原則,敬老褔利生活津貼以公教人員領取月退休(職)金或1次退休金者為資格排除對象。是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解,自不足採取。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日期:2005-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