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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8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九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九二公審決字第○一八三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參事,其屆齡退休案,經被告以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部退四字第○九二二二五四九七三號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核定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並於該函說明三、備註:㈣龔參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因停退伍,已核給三十年軍職年資退除給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下稱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僅得核給五年公務人員退休金。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採計原告轉任公務員後,服務八年又十五天之年資。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所引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限制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

仍合併其前已退休之年資計算以限制其最高年資,違反退休法第十三條之規範,亦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意旨不符。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略以:「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所謂『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係指已領退休金給與再任公務人員者,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不予計算而言。依上開法條規定,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不得再合併以前已退休之年資重複支給退休給付;同時,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亦無庸合併以前已退休之年資再受同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而同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應指『公務人員』及『再任公務人員』在修法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年資應前後合併計算而言。至再任公務人員其以前已退休之年資,依同法第十三條規定,於重行退休時自無再依同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合併計算之餘地。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對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仍合併其前已退休之年資計算,以限制其最高年資,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規定不予計算其前已退休之任職年資意旨不符,已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損及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之權益,本院於審判案件時,自不受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之拘束。」從而,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顯未考量退休法第十三條規定酌作類型化區分。又復審決定書理由稱:「...無論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已領退休(職、伍)金再任嗣又再退休者,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最高合併採計為三十年,而退撫新制實施後之新制年資與舊制年資連同累計,則以三十五年為限。」亦未就此加以審酌,其規定與理由,與法自有違背,亦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不符。

⒉復審決定書所引司法院釋字四八○號解釋理由,與本件案情不符。按該解釋理

由書略以:「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係指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其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惟本件關鍵係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違背母法第十三條規定之文義,與該解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由授權主管機關本諸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旨綜合判斷無涉;況是項規定係屬權益事項,並非給付行政事項,應受較高密度之審查,不應由訂定法規命令之機關或復審機關,逕以認定之立法意旨,否定母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文義,侵害人民應有權益。

⒊本件應依退休法第十三條,完整採計原告轉任公務員後,服務八年又十五天之

年資。依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部退四字第○九二二二五四九七三號核定處分說明三之㈢、㈣意旨,原告軍職年資,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陸軍少將階外職停役,核定服軍官役年資三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並核發退除給與結算單在案。其軍職舊制年資之計算,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七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採計為三十年,超出三十年之年資不得併計公職退休。又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原告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因停退伍,核給三十年軍職年資退除給與外,依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僅得再核給五年公務人員退休金。原告對軍職年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將原三十二年九月又十五日,採計減為三十年之年資,並不爭議;但原告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按前開說明,依母法第十三條規定,已退休之年資,不應再受同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年資計算標準之限制。被告無視母法第十三條位階之規定,逕引其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居於子法位階之規定,限制原告八年又十五日之退休年資,僅核定五年,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八十八年因停役退伍,其軍職年資結算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外職停役為

止,核定服軍官役年資三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並核發退除給與結算單在案。另據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八)易晨字第一九○號函規定,軍職舊制年資之計算,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七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超出三十年之年資不得併計公職退休。由於原告係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轉任公務人員,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屆齡退休止,其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計八年十五天,依上開規定,最高僅再採計五年,原告爰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部退四字第○九二二二五四九七三號函,核定其新制施行後年資五年,並核給一次退休金七點五個基數一次退休金,而未予併計退休之新制年資三年十五天,原依法繳納之自提基金費用,依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由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計算一併發還在案,故本件核定結果於法並無違誤。

⒉現行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係沿用六十八年修正

公布之母法,惟有關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及其給與,均維持「退休年資(屬舊制之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後,有關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上限經修正為「最高以三十五年為限」。因此,現行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係指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其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再任而含有新、舊制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金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舊制」之公務人員任職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三十年」,及新舊制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三十五年」之限制。準此,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定之意旨,本即在落實同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如再任之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得不受有關「年資採計上限」規定之限制,無異鼓勵公務人員提早退休領取退休金後,另尋求再任機會,以謀取更多利益,顯非退休法之立法本意,且對於舊制年資連續服務超過三十年而未辦理退休者,亦有欠公允。又曾任行政機關技工、工友已領退職給與之年資,於轉任公務人員辦理退休時,依規定均須受前開年資採計上限之規範。是以原告已結算之軍職舊制年資於轉任公務人員之新制任職年資連同累計,亦應受前開年資採計上限(三十五年)之限制。

⒊查四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退休法第十三條規定:「依本法退休者,

如再任公務人員,其曾領一次退休金者,應將所領退休金繳回國庫,其領月退休金者,於重行退休時,其過去服務年資概不計算。」上開條文所以明定再任公務人員應將已領退休金繳回國庫,主要係配合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規定是類人員於再任而又重行退休時,應將前次退休核給退休金之年資,與再任年資合併計算,並受年資採計上限規定之限制(上開規定亦因此一直沿用至今);六十八年時,基於維護退休公務人員權益而修正為:「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查其修法意旨,係為避免前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再任公務人員曾領一次退休金者,應將所領退休金繳回國庫之規定,導致該再任人員於日後再退休時所領取之退休所得偏低之弊端(因為該再任人員於將來再退休時,不僅其退休總年資之採計必須受最高採計上限之限制;其原繳回國庫之退休金,亦僅能照原來繳回之金額領回),並非認為已領退休金之人員於再任公務人員而重行退休時,得不受前開年資採計上限之約束,此可由六十八年退休法修正以來,歷來施行細則相關條文(舊細則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二項;現行細則規定於第十三條第二項)皆有「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六條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予以印證。復查司法院釋字第四八○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其意旨係有關行政機關所訂之施行細則是否有逾越本法授權範圍,應就法律規範之整體立法目的為綜合判斷。準此,考試院依據退休法第十七條之授權規定,本於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之立法精神,於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將退休法第十三條有關再任人員重行退休之年資採計事宜之立法本意予以詳細規範,即係本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並落實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並無逾越法律授權訂定之範圍。

⒋至原告指稱本件引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認與最高行政法院九

十年判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國科會退休人員吳輝陞之案例)意旨不符一節,茲以該判決僅對該個案有拘束力,尚不得拘束本件行政訴訟之決定。且該判決之情形乃當事人再任年資超過十五年,被告依據法院判決將原處分撤銷,准予月退,但仍受限於三十五年之年資上限,與本件原告請求將其所有年資採計不同。又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新修正之施行細則才將軍職納入,受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以三十五年為限之限制。本件為第一個情形,原告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轉任公務人員故受此限制。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容明,嗣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陸軍少將階外職停役,經核定服軍官役年資三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七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採計為三十年,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因停役退伍,經核給三十年軍職年資退除給與等事實,兩造均不爭執。本件有爭執者,僅在於原告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轉任公務人員後,迄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屆齡退休,實際任職年資為八年又十五天,被告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核給五年之退休年資,有無違法?

三、按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亦有明文。則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轉任公務人員,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屆齡退休止,其於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雖有八年十五天,惟依前揭規定,最高僅得再採計五年,原處分核定其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年資為五年,並無違誤。

四、原告主張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再任公務員重行退休時,應受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有關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違反退休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云云。惟查,現行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係沿用六十八年修正公布之退休法,其中有關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及其給與,均維持「退休年資(屬舊制之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後,有關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上限經修正為「最高以三十五年為限」。因此,現行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係指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其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再任而含有新、舊制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金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舊制」之公務人員任職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三十年」,及新舊制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三十五年」之限制。準此,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定之意旨,本即在落實同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意旨。如再任之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不受「年資採計上限」規定之限制,無異鼓勵公務人員提早退休領取退休金後,另謀再任機會,以脫免該最高年資採計之限制,相較於始終連續服務超過三十年而未辦理退休之公務員,尤見其不公平。至退休法第十三條,由其規定文義足明乃在規範已領取退休金之再任公務員不必繳回已領退休金,其重行退休時,退休年資之計算方式不將再任前之年資計入,非指排除最高年資採計之限制。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範目的與退休法第十三條顯有不同,自無子法抵觸母法之疑義。

五、末查司法院釋字第四八○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準此,考試院依據退休法第十七條之授權規定,本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之立法精神,於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有關再任人員重行退休之年資採計事宜之立法本意予以詳細規範,即係本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並落實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並無逾越法律授權訂定之範圍。原告所述,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因停役退伍,業已核給三十年軍職年資退除給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僅核給五年公務人員退休金,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與復審決定並請求被告應採計原告轉任公務員後,服務八年又十五天之年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宣示之意旨為其主張之理由,查該件係就公務員重行退休時,擇領月退休金之年資,究應以「實際到任年資」或被告機關因公務員前後合併採計年資已逾三十五年,僅採認之重行退休「核定年資」,計算是否達十五年以上之爭議爭訟,與本件之爭點無涉,自不宜比附援引,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張 靜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