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九七號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九八號原 告 甲○○
乙 ○丙○○丁○○卯○○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辰○○縣長)訴訟代理人 詹國華
未○○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六四二一號(案號:000000000)、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六五○五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及追加訴訟,追加原告提起追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乙○、丙○○、丁○○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提起追加之訴及追加原告(如當事人欄其餘原告)提起追加之訴(其等之聲明均如下述),固增加被告防禦負擔,惟本院認尚不妨礙訴訟順利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未具備上述要件,逕行起訴,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五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一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行政處分有無損害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
三、訴外人巳○○、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坐落在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六二九、六二九─一、六二九─二地號山坡地保育區墳墓用地土地上設置(和平萬壽寶塔)納骨塔,經被告審核及現場勘查後,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府社政字第一五五七六八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一)復巳○○、午○○,原則同意設置。巳○○、午○○乃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溪一六八八號(下稱系爭函文二)核發建造執照在案。原告以系爭函文一、二顯然與法有違為由,提起訴願,遭內政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六四二一號(案號:000000000)(下稱訴願決定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六五○五號(案號:0000000000)(下稱訴願決定二)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一、二及系爭函文一、二均撤銷」云云。原告再以自己名義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函文一、二撤銷或廢止,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府民治字第○九二○一五六九三三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三)略以:「主旨:台端對於本府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府社政字第一五五七六八號函及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溪一六八八號建築執照認為違法並對公益有重大危害,申請本府全部撤銷或廢止乙案,附如說明,...。說明:...二、...㈡針對台端...質疑本府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府社政字第一五五七六八號函相關疑義,...說明如下:...三、...對本府工務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溪一六八八號建築執照之疑義部分,另由本府工務局函復。」,及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府工建字第○九二○一七二四九一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四)函復,略以:「...說明:...二、有關台端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申請書...,本府工務局答覆如下...。三、...查本案基地現有道路及退縮建築後,道路寬度達六公尺以上,依法得核建造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三)決定駁回後,原告提起追加之訴及追加原告提起追加之訴,原告追加聲明:「訴願決定三及系爭函文三、四均撤銷」,追加原告之聲明:「訴願決定一、二、三及系爭函文一、二、三、四均撤銷。」云云。
四、關於聲明撤銷訴願決定一、二及系爭函文一、二部分: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係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美華里莿仔寮產業道路旁,與系爭土地並未相鄰,直線距離在八百公尺以上,且原告居住處位於草嶺溪上游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三三號卷內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調查證據筆錄);追加原告亦非土地所有權人,係草嶺溪及上開產業道路沿線居民,此為追加原告於追加訴狀內自承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函文一、二之違法性在於環境影響評估、危害飲用水源及系爭土地違法變更編定云云,核其所述內容均非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謂因系爭函文一、二致其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追加原告追加提起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即不備起訴要件,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關於聲明撤銷訴願決定三及系爭函文三、四部分:查系爭函文三、四內容均僅係說明核准系爭函文一及核發系爭函文二建造執照之經過及理由,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對原告及追加原告之權利尚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甚明。揆之上揭說明,原告對之追加提起撤銷訴訟及追加原告追加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