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0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院台訴字第0九二00八七九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即被保險人林深露係由宜蘭縣壯圍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其因肝癌合併淋巴腺轉移經診斷成殘,由原告以申請代理人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被告以前開申請未經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之申請書據,且被保險人前開病症治療期間未滿一年,核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不符,乃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保受給字第0九一六0二四九二四0號函覆不予受理在案。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收受以被保險人林深露名義提出之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及殘廢診斷書,因認被保險人因肝癌合併淋巴腺轉移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初診,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診斷殘廢,不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保受給字第0九一六0二八七七一0號函復否准其所請殘廢。嗣被告得悉被保險人林深露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死亡,旋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保受給字第0九一一00七四0一0號函覆原告,以林深露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死亡,不得於死亡後(九十一年四月間)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並註銷以林深露為受文者之前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保受給字第0九一六0二八七七一0號及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保受給字第0九一六0二六0九四0號函。原告不服,申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駁回其申請審議,提起訴願,亦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給被保險人第一級殘廢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萬零八千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被保險人是否符合治療終止之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保險人林深露於八十七年初、因時常感覺覺身體倦怠、容易疲勞、食慾不
振而長期就醫、至九十年初症狀加劇且膚色變黃、腹脹、體重急速減輕、時常發燒、並由專科醫師診斷疑似肝癌,經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化驗證實罹患惡性肝癌末期並且淋巴腺轉移、且專科醫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出具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因此被保險人林深露於同年三月四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該給付,但於同年三月十一日遭勞工保險局違法退件且於保受給字第0九一六0二四九二四0號函稱(被保險人治療未滿一年、縱使備齊申請書件,本局仍將不予給付,先此敘明。)一詞違反行政機關裁量權;被保險人家屬(原告)不服,於同年四月四日再次提出申請,勞保局以保受給字第0九一六0二八七七一0號函通知,函中第四項稱:「台端若因上症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診斷殘廢前已治療逾一年,請另行補具就醫治療證明紀錄送局後再憑辦。)被保險人家屬也就函中所示補寄,但勞保局仍不予給付,並先後以保受給字第0九一六0二六0九四0號、保受給字第。00000000000號,及農保監理委員會台內農保監字第0九一0000七八二號函通知,並以爭議理由不存在,應無需受理。」等詞再次剝削被保險人之權益。
⒉被保險人林深露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提出申請、卻慘遭退件、於法律關係上
申請殘廢給付一案其申請之意思表示效力即生效、縱使申請資料不全、亦為資料補正問題、應不致作成退件處分、且無法規授權作成退件處分,實為侵害人民權益之處分。被保險人林深露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往生,但於同年三月一日已取得殘廢診斷書即擁有請求權,更於三月四日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縱使勞工保險局不承認三月四日之申請乙案有效,但殘廢診斷書於被保險人生前取得,又於四月四日提出二次申請也並未逾二年的請求時效,在法律上當然有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被保險人林深露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殘廢給付,惟所送
申請書件僅有書函、存摺影本及農保殘廢診斷書,並未檢附由林深露用印及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之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是以,其申請手續並未完備顯與上開規定不符。
⒉本案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保受給字第0九一六0二四九二四0號函
知所請殘廢給付不予受理,並隨文檢還原送申請書件併復其所罹患之傷病治療期間未滿一年,縱其備齊申請書件,仍應不予殘廢給付,如其確已治療滿一年以上,得再備齊殘廢給付申請書件送交所屬投保農會核章證明後再憑辦理在案。故本案被告既以申請手續未完備,檢還原送申請書件,而未予受理,當不發生申請效力,且綜觀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補件之規定,除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有關加退保資料之申報部分、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有關具短期或緊急性質之醫療給付請領部分(農保醫療給付業務,業於全民健保開辦後併入該保險辦理,農保條例相關規定並已停止適用)有明文規定保險人應通知補正外,其他保險給付項目(如殘廢給付、生育給付及喪葬津貼),依其立法意旨觀之,因性質上係屬固定且長期存在之事實,則無相關補件之規定,故法律既未明文規定應給予限期補正之必要,自無原告所稱事後補件之情事。
⒊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備齊申請書件申請殘廢給付,惟林深露已於九十
一年三月六日死亡,權利主體已不存在,權利能力亦已消滅,其自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又按權利能力係自然人在法律上得享有權利之資格或地位,權利能力在法律上為不可移轉讓與,且依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殘廢給付僅限被保險人始可請領,殘廢給付以被保險人為請領人,非其家屬可繼受之權利;況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予以生活上之保障,本案被保險人既已死亡,即無需成殘後生活之保障,自不符合發給殘廢給付之規定,被告爰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應無不當。
⒋另查林深露於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台北醫學大學辦理 (下稱
萬芳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出具殘廢診斷書後五日隨即死亡(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且殘廢診斷書亦記載於出具殘廢診斷書時仍住院,並於死亡證明書上亦載死亡於醫院,顯見係因病情惡化致死,並非經治療終止後、或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而身體遺存障害,實難謂症狀已固定,況病重即認定殘廢,將造成「殘」、「病」不分,殘廢給付形同虛設,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不符。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廖碧英,嗣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蔡吉安、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照前項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亦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所明定。該規定係闡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之定義,並未抵觸母法明文或立法目的,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予以適用。
三、本件原告之父即被保險人林深露因肝癌合併淋巴腺轉移經診斷成殘,原告以其申請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被告以前開申請未經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之申請書據,且被保險人前開病症治療期間未滿一年,亦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不符,乃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保受給字第0九一六0二四九二四0號函覆不予受理在案。嗣被告再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收受以被保險人林深露名義提出之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及殘廢診斷書,因審認被保險人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死亡,亦不得於其死亡後(九十一年四月間)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而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保受給字第0九一一00七四0一0號函否准其所請殘廢給付等情,有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殘廢診斷書、死亡證明書及被告前開各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經診斷成殘後,旋於同年月四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已生申請效力,縱資料不齊全,亦屬補正問題,被告卻予退件,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補正相關證明文件重新送件,被告卻以被保險人係死後提出申請,而核定不予殘廢給付,顯然侵害人民權益等語。
四、經查:㈠按「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其應備之書件如左:殘廢給
付申請書。給付收據。殘廢診斷書。經X光檢查者,附X光片。…」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係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或成殘後生活之所需,亦即填補其成殘後因勞動能力損失致經濟收入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用,殘廢補助費之給付目的,並非提供其作為繼續治療原來所患傷病之用,亦非補助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如被保險人於遭遇傷病後,尚未接受完整之治療,即於短期內死亡者,其間被保險人身體所呈現之不穩定的、惡化中的障害,即使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亦非殘廢補助制度所擬照顧之範圍甚明。
㈡本件原告之父即被保險人林深露因肝癌合併淋巴腺轉移經診斷成殘,原告雖於
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代理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惟未檢附受被保險人合法委任之簽章,及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之申請書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開申請書及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審定成殘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核其申請自與前揭細則規定之要件不合。又依原告申請時所附前開殘廢診斷書所載:被保險人所患傷病名稱為肝癌合併淋病腺轉移,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初診住院並作肝切片檢查,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至同年月十八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住院共三十天,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入院,目前仍在住院中,其殘廢詳況為意識不清楚,經常需借助氧氣具,行動能力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暫時需人餵食、大小便、沐浴更衣完全無法自理、喪失言語能力、惡性腫瘤已無法手術等情,顯見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再度住進萬芳醫院治療時,係屬病情急速惡化狀況,且該醫院開具殘廢診斷書時,被保險人仍住院治療中,治療尚未終止,其障害狀態即未固定,是該殘廢診斷書謂被保險人治療終止日期係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顯與事實不符。再參以被保險人因前開肝癌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至萬芳醫院檢查及住院治療,第二次住院甫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出院,旋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再次入院治療,病情急速惡化於同年三月六日因肝癌末期死亡,此有萬芳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可稽,其前後治療期間僅四個月,益徵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開具殘廢診斷書時,非但完整之治療療程尚未終止,並獲得有效控制或緩解,且其病情係持續迅速惡化,自非屬症狀固定,即與治療終止之要件不合。故被告以原告前開申請與法定要件不符,且被保險人治療期間未滿一年,亦不符前揭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所定請領殘廢給付之要件,而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保受給字第0九一六0二四九二四0號函覆不予受理,依法並無不合。
㈢末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雖再收受以被保險人林深露名義於同年月八日
提出之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及殘廢診斷書,惟依前所述,殘廢給付既係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而給予之生活上保障,該請領權自專屬於被保險人之權利,不得為讓與或繼承之標的,則被保險人既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死亡,其權利能力已消滅,自無法申請殘廢給付,其繼承人亦不得繼承其前開請領權,故被告以被保險人已死亡,依法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再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保受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否准前開殘廢給付之申請,亦屬有據。原告未予詳究被保險人並未符合前揭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請領殘廢給付須具備治療終止之要件,徒執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申請時,被保險人尚未死亡,被告未命其補正欠缺之資料,嗣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重為申請時,被告再以被保險人已死亡而駁回其申請,有損人民權益云云,顯有誤解,核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核定不予核給被保險人殘廢給付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請求核給被保險人第一級殘廢給付四十萬零八千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吳 慧 娟法 官 蕭 惠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