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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80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480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7月14日院台訴字第09200859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89年10月間以其為何雙燕直系血親卑親屬,何雙燕為林戟側室,因明知林戟為匪諜而不檢舉,為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處有期徒刑3 年,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補償基金會)申請不當審判補償金。補償基金會以原告為林戟之妻陳愛玉所生直系血親卑親屬,與受裁判者何雙燕僅存直系姻親關係,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13條規定之受裁判者家屬,乃以92年1 月3 日基修法丙字第0044號函原告決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就受裁判者何雙燕之補償金核定發給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為何雙燕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得向補償基金會申請不當審判補償金?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處分以「補償條例所稱受裁判者家屬

,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法定繼承人。原告與受裁判者何雙燕(林戟之妾)僅有直系姻親關係,非屬受裁判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決定不予補償。然原告為受裁判者何雙燕收養,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證明。原告為何雙燕之養女,何雙燕為原告之養母,依民法第1077條規定: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自屬民法第1138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法定繼承人順序,被告認為「僅有直系姻親關係」非屬受裁判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予補償,應屬誤會,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

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為補償條例第13條所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 款至第3 款所定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查原告為林戟及陳愛玉之長女,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1年7 月18日(91)海惠(法)字第019372號函附福建省公證員協會查證回函及證明影本附卷可稽,亦為原告等所不爭執,原告與受裁判者何雙燕(林戟之妾)僅有直系姻親關係,非屬受裁判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決定不予補償,並無不妥。⒉有關原告於本院提出之「林戟婚姻家庭及其子女收養情

況的證明」證明原告為何雙燕之養女,茲說明如下:⑴依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判案件補償金申請須知第

12 條 :大陸地區申請人所提出之居住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書等證明文件,應經大陸縣市以上涉台公證處公證後,再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海外地區申請人所提出之居住證明書、切結書及委託書,則需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本件原告提出之文書未經大陸縣市以上涉台公證處公證後,再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其真實性顯有疑義,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⑵又原告於其生父林戟另案聲請案件中,提出雲程林氏中祠函中,均未陳述其為何雙燕之養女,俟於提出行政訴訟後才提出「林戟婚姻家庭及其子女收養情況的證明」,顯有臨訟製作之嫌,不足採信。⑶又有關「林戟婚姻家庭及其子女收養情況的證明」,僅稱原告為何雙燕之養女,未說明何時收養,蓋原告為陳愛玉之生女,而陳愛玉為1958年身亡,而何雙燕係1945年為林戟娶為妾,如為1945年至1958年間收養原告,而原告之母為二人,與我國收養制度相違,顯然上開証明書不具真實性。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補償條例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受裁判者何雙燕之養女,屬於民法第1138條第1 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自得依補償條例之規定請求補償。被告則以原告與受裁判者何雙燕間並無收養關係,因原告為林戟與陳愛玉所生之子女,受裁判者何雙燕為林戟之妾,因此,原告與何雙燕僅存直系姻親關係,不符補償條例之規定,自不應給予補償等語。

二、查原告為林戟及陳愛玉之長女,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1年7 月18日(91)海惠(法)字第019372號函附福建省公證員協會(2002)閩核字第070 號查證回函及證明影本附補償基金會卷可稽,原告對於其為林戟與陳愛玉所生之長女一事,亦不爭執,惟主張其為受裁判者何雙燕之養女云云。然查,觀之福建省公證員協會上該查證回函,明白記載原告生父林戟於1945年娶受裁判者何雙燕為妾,該2 人並未生育孩子,亦無收養子女等情。嗣福建省福州市公証處於2005年

2 月1 日以(2004)榕公証內民字第9412號出具何雙燕之親屬關係公証書,記載原告為何雙燕之養女,此有該公証書影本附卷為憑,然該公証書對於何雙燕何時收養原告及有無書面收養契約等情,並未一語提及,自難憑該公証書遽認定原告為何雙燕之養女。又因上該公証書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上揭查證回函所載,相互矛盾,被告遂於94年3 月10日以(94)基修法癸字第0791號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協助查明何雙燕是否確曾收養原告為養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同年月22日,以海德陸(法)字第0940008774號文,請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就上述事項惠予協查等情,有上該函文在卷為憑,嗣福建省公證員協會於2006年7 月18日以(2006)閩核字第24號查證回函,函復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略以:「該會前回函所指林戟與其妾何雙燕未生育孩子,也沒有收養子女,係指未收養當事人親生子女以外之任何人為養子女。而甲○○(即本案原告)係林戟與其妻陳愛玉所生之女,從小與其父及何雙燕共同生活」等語,此亦有福建省公證員協會上揭查證回函影本附卷為証,然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該查證回函所載「甲○○從小與其父及何雙燕共同生活」乙節,縱然屬實,惟參酌上揭判例意旨,須何雙燕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原告與何雙燕間始能成為養母女之關係,然何雙燕有收養原告為子女之主觀意思,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自應提出証據以實其說,然原告對此事實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証以供本院查明,自難憑上述查證回函所載「甲○○從小與其父及何雙燕共同生活」等語,即認定何雙燕有收養原告之意,原告主張其為受裁判者何雙燕之養女,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卷內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証處及福建省公證員協會相關公証文件無法証明原告為何雙燕之養女,原告又未能舉証証明其為何雙燕之養女,從而,被告認定原告與受裁判者何雙燕僅有直系姻親關係,非屬受裁判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決定不予補償,尚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妥,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補償條例就受裁判者何雙燕之補償金核定發給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裁判日期:200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