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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8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代 表 人 乙○○院長)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二公審決字第○二○七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現職為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課員,前於八十七年四月任職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宜蘭醫院(以下簡稱宜蘭醫院)總務室主任期間,因辦理新建醫療大樓資訊設備電腦軟硬體設備採購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宜蘭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判決無罪,復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二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原告據以申請涉訟輔助延聘律師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經宜蘭醫院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宜醫人字第一一八九號函否准,原告不服,向衛生署提起復審,案經該署依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衛署訴字第○九二○○二八二七一號函檢附相關答辯資料並移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辦理,遭復審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八萬元整。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原告辦理宜蘭醫院新建醫療大樓資訊設備電腦軟硬體設備採購案,未依法令執行職務,乃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宜醫人字第一一八九號函否准原告因公涉訟輔助之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主張原告未依法執行職務,惟原告確依法執行職務:

⑴依被告所製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原告僅係負責「審核」之部分,原告係

依法執行職務,本不應把監察院所為「調查意見」之全部責任歸諸原告,蓋查:

①原告確依計劃進行採購,非為消化預算而為,且並未匆促進行採購。

②雖採購訂約部分係由原告辦理,惟交貨之時原告已不辦理該業務,故交

貨部分係被告直接決定,若致生閒置倉庫之事實,即應非可歸責於原告。

③原告確曾向商家、衛生處廖秋茹及相關醫院詢規格及價格,而非未經訪價即驟然決定。

④第一、二、三次底價單所載之「總務室訪價」欄得證明原告並無「遽然

提高底價」之情事,反而是「總務室訪價欄」迭次降低訪價。⑤「合約未訂定履約保證金」部分,原告並未違反該條例第十八條規定,

因查本案係屬「購置財務」,毋需令其繳納履約保證金或取具殷實保證。

⑥原告未違反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該採購案第一次、第二次

及第三次底價單,「總務室訪價」欄分別為二百九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元、二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及二百四十萬元,「總務室訪價」欄足資證明原告經管業務範圍未有涉及「遽然提高底價」之情事,反而是「迭次降低訪價」;次按,總務室完成三次訪價後,依規定其最後底價之訂定並非原告(總務室主任)之權責,故最終之決定提高底價本非原告所為,何來能歸責於原告。

⑦原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卸任總務室主任,八十七年九月廿五日驗收

事宜已非原告之職掌,故原告未違反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之驗收規定。

⑧原告八十七年十月未任總務室主任,當時公款支付事宜已非職掌,故原告未違反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⑵原告未有被告所議處之情事,爰分陳如下:

①本項議處係指工程執行情形,與本案之電腦採購無關,惟為免誤導,仍

予略為說明;原告並未隨意更換承辦人,且曾多次召開會議,並未怠忽職守。

②「將購得電腦閒置倉庫」並非原告之行為所致生;原告「依計劃進行採購,無消化預算之嫌」,本採購案之進行屬合法、合理執行公務。

③原告無被告懲處之情事,其議處事由「以規格和價錢指示承辦人辦理」

業經法院調查及判決書所載並非事實,且法院調查判決得以證明原告並無被告所謂之行政疏失與損失。原告並未利用職權,以規格和價錢指示承辦人辦理;再刑事部分業已無罪定讞判決還與原告之清白。⒉被告認原告之行為存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惟原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

⑴當時之規格依據係為「臺灣省政府衛生處省立宜蘭等十家醫院網路設備重

整購置案須知」,原告並不知規格是為大同公司所建議,然大同公司所建議之規格既經法院調查認定「尚與當時全省數十家醫院使用之電腦設備相同」,並無不是。

⑵原告依法令執行職務,且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記過懲處」與「故意

或重大過失」不可相提並論;易言之,縱記過懲處尚無法申復註銷,亦不得指稱原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

⒊被告「答辯一、」引載之「顯然違反法令規定」及「先從形式上為初步認定

」從其執行疑義說明如下:本案原告並未違反法令,當無被告所辯之「顯然違反法令規定」,自即合乎因公輔助辦法之適用。

⒋原告起訴狀所言「審核」責任,係被告當時之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原告

胥依該分層負責明細表辦理,原告之責任是為「審核」未有卸責之說,被告卻一味把採購全部責任,即「核定」、「審核」、「擬辦」等往全部往原告身上加諸是有「降罪」之嫌,且此亦顯涉權、責不分而不符於比例,是被告不應言過其實謂原告對其所經辦之公務「毋庸負責」。再採購過程,最後係依院長批示辦理,採購結果也未有「規格老舊」、「低價高買之情事」,原告也無監察院所謂「迭次提高底價」之情事發生。

⒌本電腦採購案係屬「購置財物」,故毋須受「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

財物稽察條例」第十八條:「『營繕工程』及『定製財物』決標後,承辦廠商訂約時,應令其繳納履約保證金或取具殷實保證」之規範。

⒍原告是因水電工程發生延宕,有所考量「支出符合經濟效益」,方延至年度

將屆購置資訊設備:為求配合新建大樓完工啟用,八十七年度(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之資訊設備採購不斷延後辦理,致使延至下半年度購置,倘若原告不加以考量「支出符合經濟效益」,則原告本應於年度開始即需著手辦理,而非延至下半年度才進行,故原告辦理採購之時已有考量「支出符合經濟效益」。又八十七年九月被告總務單位仍不知水電包商工期會延誤多時,僅為「有關網路佈線部分,擬展延至診療峻工驗收後再通知貴公司前來作業」之通知,又豈是原告五個月前(八十七年四月簽辦時)所能預知之事,故原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存在。

⒎本採購案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送至會計室,會計室、政風室皆於同年五月

一日批閱完成,已拖延九日,會計室黃主任明顯有阻撓辦理之意味,承辦人又出差,遂找業務性質相同之職務代理人林謝里先行處理,應無不當。又原告並未要林謝里照抄其所供出之手稿,是為林員逃避案發當時之刑責與行政責任,所捏造不實之說詞,原告因其編串之供詞,遭致羈押,令人不堪回首,原告何過之有。

⒏原告係依承辦人所簽及自己的訪價情形,而為「本室通盤考量,多處訪價」

之簽文,依分層負責明細表,「擬辦」非總務室主管之權責,即使未見原告提出「多處訪價之積極事證」並不違背法令,且「本案電腦採購之規格非當時市場上最新規格」,亦不違背法令。

⒐原告是行政人員並非「衛生醫療專業人員」,並不適用「衛生醫療專業人員

獎懲標準表」,故其「懲處」已適用法令錯誤而屬顯無獎懲之法令依據,自應已消滅而不存在;又原告未違背法令,懲處之事由業已消滅,被告所謂「是原告未依法執行職務已如前述,並非僅以原告受有懲處,即據以判斷其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乙節,自不足採。

⒑監察院糾正案係對事不對人,被告將(八九)院臺財字第 892200596號函糾正案,據為本件否准依據,違背不當連結之禁止原則。

⒒監察院(八九)院臺財字第 892200596號函糾正案行政院衛生署之復文內容

,得證被告否准原告因公涉訟申請給付延聘律師費用之裁量隱匿事實,委過原告在先,且不應將「提高底價事宜」擴大解釋歸責原告。原告於電腦購置並未違法,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⒓法院判決無罪定讞,即係依法執行職務,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對原告因

公涉訟申請給付延聘律師費用之裁量,僅止於「形式上初步認定」(歷次公務人員保障委員會釋函可稽),具體認定之權責單位是為法院。詎被告不予遵守,漠視法院的判決,未恪遵機關權限之尊重原則,逾越行政裁量的界限,違背依法行政原則。

⒔本案係因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訴訟提出因公涉訟申請給付延

聘律師費,自不能以非本案之其他事由否准延聘律師費用之給付,被告不當連結情事,有違平等原則,係構成裁量之濫用。

⒕電腦購置案除依年度預算執行外,且購置當時會計室、政風室亦未曾提出不

該購置之建議,得見購置當時水電工程落後問題,並不構成電腦購置不該執行。

⒖請款數量,並非工程進度;監察院所謂「明知工程延誤,無法如期完工」調

查意見時值八十九年,「無法如期完工」是為既成事實,其乃事後諸葛。包商若不發生財務問題,縱使「工程延誤」也僅是「無法如期完工」,絕不至於導致採購電腦閒置倉庫之情形。

⒗本件乃因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涉訟而起,惟原告於「建築或經

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它舞幣情事者。」之「行為事實」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

⒘原告合於依法(令)執行職務,向服務機關申請涉訟輔助,自應一併衡酌『

原涉訟案件』,如為該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即不宜給予涉訟輔助」,依保訓會相關函釋,本件所謂「原涉訟案件」是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它舞幣情事者」,惟本採購案並無「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它舞幣情事者」,又何來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綜前所述,原告確係依法執行職務,且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合於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規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因公涉訟延聘律師費用,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實為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規

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前項情形,其涉訟或遭受侵害,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復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規定:「‧‧‧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係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侵害,而涉及民、事訴訟案件。」準此,公務人員因公涉訟之輔助係以「依法令」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始有本辦

法之適用,所謂「依法令」,如執行職務顯然違反法令規定者即無本辦法之適用,此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七)公保字第○五六四○號函足稽。且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則由服務機關本於職責先從形式上為初步認定,與法院判決結果並無必然關係,此亦有保訓會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公保字第九六三二三號函之說明。故本件被告應否補助原告律師費用,胥視原告執行職務是否依法令而為。

⒉查本件原告甲○○涉及刑事爭訟,乃因其於任職宜蘭醫院總務室主任期間,

辦理新建醫療大樓資訊設備電腦軟硬體設備採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由該室辦事員蔡文玲簽請公開招標,案經會計室主任黃琇基加註意見「本案開列之規格老舊,估價過高,應多處訪價,予以重估」,嗣經總務室雇員林謝里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另簽略以該案估價係訪過省立新營等醫院,原告加註意見以「本室通盤考量,多處訪價宜依規定辦理,陳請鈞長核示,以利預算(公務)之執行」送請代理院長嚴大中批核「如總務室葉主任擬並依規定辦理」。同年五月八日該室簽呈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該採購案,雖會計室主任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加註意見「本室意見已經提出,未蒙採納,僅表遺憾!請將信譽廠商估價單原件附呈由稽核小組參考」及政風室同年五月十三日加註意見「建請在相同價位採購較新先進的設備,並請附上廠商估價單參考」表示異議,且於被告之稽核小組八十七年度第十次會議紀錄中,決議事項第一項亦記載:「會計室黃主任建議此價格不應高於壹佰捌拾伍萬元正,因為此機型已不再生產,政風室曾主任亦同意」。惟該案仍經時任宜蘭醫院院長楊益元批示「應尊重本院資訊人員,依規定辦理」,經同年六月一日(核定底價為一、八○○、○○○元)、六月十一日(核定底價為一、八五○、○○○元)及六月二十四日三次開標結果流標改以議價(核定底價為二七六、○○○元)辦理,由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以二、三七三、○○○元得標,原告時任宜蘭醫院總務室主任,綜理整個系爭電腦採購案,對電腦採購業務自有執行、監督之責,倘採購案有瑕疪,其當應負責,而非如其起訴狀所言,僅為「審核」責任,而毋庸負責。

⒊次查,該採購案經監察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院台財字第八九二二○

○五九九號函請衛生署議處相關失職人員,其調查意見雖係對醫院之糾正,惟其中亦牽涉相關人員之失職,故亦要求應對失職人員懲處,原告雖辯稱「該案購置包含採購、交貨、驗收、付款等事宜,非原告一人所能獨自作為」云云,然則原告對其職掌部分仍應負責,毋庸置疑,原告匆促進行採購,未確實訪價、合約未訂定履約保證金、驗收不完備等採購程序已違反前開審計法施行細則及稽察條例等相關規定,並致購得之電腦閒置倉庫,浪費公帑,復經監察院調查完竣,其未依相關法令執行職務事屬明確,自不符涉訟輔助辦法之規定。且稽察條例第十八條明訂「定製財物」應令繳納履約保證金,則本採購案自應繳納履約保證金,被告竟恣意曲解法文,而稱「本電腦採購案係屬『購置財務』,毋須受『令其繳納履約保證金或取具實保證』條例之規範」,實嫌無稽。又原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五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認即屬依法令執行職務,惟該判決僅係以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而為無罪判決,並未認定原告是否有依法執行職務,而原告是否依法執行職務,仍應以其執行職務是否合於各該法規為斷,尚非以該無罪判決逕認其依法執行職務,且上開判決內容,並未否認原告之行為有行政上之疏失,是原告所訴委無足採。添⒋此外,「公務人員涉訟而獲判無罪,惟有行政責任而受懲處者,得否予以涉

訟輔助,服務機關仍應依上開與依法(令)執行職務相關之函釋意旨,本於權責認定該員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為斷。又該公務人員如係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向服務機關申請涉訟輔助,則服務機關自應一併衡酌原涉訟案件如為該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即不宜給予涉訟輔助,以免徒生求償之爭議」、「所稱故意,‧‧‧係指公務人員對於涉訟或遭受侵害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其本意者;所稱重大過失,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意旨,係指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言」亦分別經保訓會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公保字第九五八七二號函、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公保字第八八○八八一六號書函釋在案。本件原告稱其係依預算執行業務,並依規定辦理,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規定,云云。然則被告宜蘭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九宜醫人字第五一六號函附監察院調查案之議處案書面資料載以「有關甲○○主任於擔任總務室主任時,其督導辦理之工程數度更換承辦人,造成工程進度管理上的問題‧‧‧」是本件原告明知新建大樓水電工程延宕,未考量縱於會計年度結束前採購電腦,仍應配合新建大樓水電工程完工方得啟用,以其身為總務室主任,辦理採購理應使支出符合經濟效益,惟該室於新建大樓工程延宕之際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提出請購簽呈,復經會計室主任表示意見後,原告竟於資訊請購人員蔡文玲公出期間,命代理人雇員林謝里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依原告所提供之手稿照抄,並於同日簽呈代理院長,有林謝里列席本院第八九○四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林謝里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書面報告曾提及:

「查本請購案原係辦事員蔡文玲小姐主辦,但蔡員‧‧‧公差,‧‧‧本室前主任甲○○‧‧‧要職加簽說明呈核,職當場即向葉主任報告,該案職根本不瞭解整個情形實不知如何簽起,且表示應俟主辦人銷差後再辦理為妥。

隨後職就自行回辦公室處理公事‧‧‧」,並表示:「‧‧‧當時職心想本案既然是那麼急迫、且長官又有草稿交給我照抄,雖然我不瞭解本案之情形,但基於公事為上,長官之命令‧‧‧,職很單純就依葉主任所提供之手稿照抄,且於簽呈上說明『以供參考』‧‧‧」,復經林謝里列席保訓會保障案件審查會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九十二年第三十二之會議說明足證(此部分請調閱該次會議紀錄即足明瞭此情),原告雖稱林員有自主權,惟參酌林謝里前揭說詞其所為顯均係聽從原告命令所為,且該採購案亦無急迫到不能待原承辦人蔡文玲公出歸來後再辦理之理,原告卻趁原承辦人公差之時急於辦理採購,實足豈人疑竇。

⒌甚且,原告於簽呈表示「本室通盤考量,多處訪價宜依規定辦理‧‧‧以利

預算(公務)之執行」等語,未見原告提出多處訪價之積極事證,其執意辦理採購,未確實訪價,消化預算,足堪認定。原告雖辯稱依該室八十七年三月編印臺灣省政府衛生處省立宜蘭等十家醫院網路設備重整購置案須知辦理,並表示其採購電腦並無低價高買之情節,然則以一般人客觀常識,資訊軟硬體設備汰舊換新迅速,其購買其他醫院於當時已使用相當期日之電腦機型,實屬較舊型之產品,又於水電工程延宕之際辦理,致電腦閒置,浪費公帑,而本案電腦採購之規格並非當時市場上最新規格,乃肇因於原告未認真訪價檢討,僅據向省府資訊人員確認,即採用長期合作之大同公司建議之規格,行政處理上之不當,至少亦有重大過失。

⒍末查,本件原告於提起公訴之部分事實亦被認定其所經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

之犯行具有強大合理之懷疑存在等情。此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二號及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判決所認,是原告未依法執行職務已如前述,致引起刑事涉訟事件,實難謂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並非僅以原告受有懲處,即據以判斷其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逕以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冤獄賠償法規定認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核不足採。且該批採購電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交貨,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完成驗收,迄該大樓使用執照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核發,該批採購之電腦已閒置相當時間,縱八十八年底新任院長到任後始先行分配借用,惟已非原為執行預算採購新建大樓電腦設備之旨。是原告稱電腦未運用不可歸責於原告顯為規避卸責之詞,所訴自不足採。

⒎基上所陳,檢同相關證據資料,具見本件原告之訴誠無理由,爰特狀祈鑒核

賜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毋任感禱。添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前項情形,其涉訟或遭受侵害,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規定甚明;復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規定:「‧‧‧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係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侵害,而涉及民、事訴訟案件。」此觀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現職為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課員,前於八十七年四月任職宜蘭醫院總務室主任期間,因辦理新建醫療大樓資訊設備電腦軟硬體設備採購案,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判決無罪,復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二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乃據以申請涉訟輔助延聘律師費用二十八萬元,經宜蘭醫院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宜醫人字第一一八九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各情,有該採購案相關文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二二七八、二五三八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二號刑事判決、原告申請涉訟輔助費用申請書,律師費用支出收據、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宜醫人字第一一八九號函、復審決定書等附復審卷內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辦理宜蘭醫院新建醫療大樓資訊設備電腦軟硬體設備採購案,依被告所製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原告僅係負責「審核」之部分,且確依計劃進行採購,非為消化預算而為,亦未匆促進行採購;原告確己依法執行職務;雖採購訂約部分係由原告辦理,惟交貨之時原告已不辦理該業務,若致生閒置倉庫之事實,應非可歸責於原告;再原告經法院為無罪之判決確定,足證原告確未涉任何不法之犯行,即係依法執行職務,自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又本案係因貪汙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訴訟提出因公涉訟申請給付延聘律師費,自不能以非本案之其他事由否准延聘律師費用之給付,否則即有違「禁止不當連結」法則,亦違反平等原則,構成裁量之濫用;是原告確係依法執行職務,且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合於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規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因公涉訟延聘律師費用,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四、依首揭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規定:「‧‧‧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係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侵害,而涉及民、事訴訟案件。」故公務人員因公涉訟之輔助係以「依法令」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為要件;易言之,如執行職務顯然違反法令規定者,即不得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之規定予以涉訟輔助;又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與法院判決結果並無必然關係;換言之,縱所涉刑責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亦不得謂其已必然依法執行職務,而應以其執行職務有無違背相關法令規定為斷。又「公務人員涉訟而獲判無罪,惟有行政責任而受懲處者,得否予以涉訟輔助,服務機關仍應依上開與依法(令)執行職務相關之函釋意旨,本於權責認定該員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為斷。又該公務人員如係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向服務機關申請涉訟輔助,則服務機關自應一併衡酌原涉訟案件如為該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即不宜給予涉訟輔助,以免徒生求償之爭議」、「所稱故意,‧‧‧係指公務人員對於涉訟或遭受侵害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其本意者;所稱重大過失,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意旨,係指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言」亦分別經保訓會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公保字第九五八七二號函、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公保字第八八○八八一六號函釋在案,該函釋係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主管機關就執行法律所為細節性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行政機關辦理相類案件,自得援用。本件原告辦理宜蘭醫院新建醫療大樓資訊設備電腦軟硬體設備採購案涉訟,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乃申請涉訟輔助延聘律師費用;經被告以原告未依法令執行職務,否准原告所請;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有無依法令執行職務?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

五、卷查本件原告於任職宜蘭醫院總務室主任期間,辦理新建醫療大樓資訊設備電腦軟硬體設備採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由該室辦事員蔡文玲簽請公開招標,案經會計室主任黃琇基加註意見「本案開列之規格老舊,估價過高,應多處訪價,予以重估」,嗣經總務室雇員林謝里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另簽略以該案估價係訪過省立新營等醫院,原告加註意見以「本室通盤考量,多處訪價宜依規定辦理,陳請鈞長核示,以利預算(公務)之執行」送請代理院長嚴大中批核「如總務室葉主任擬並依規定辦理」。同年五月八日該室簽呈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該採購案,雖會計室主任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加註意見「本室意見已經提出,未蒙採納,僅表遺憾!請將信譽廠商估價單原件附呈由稽核小組參考」及政風室同年五月十三日加註意見「建請在相同價位採購較新先進的設備,並請附上廠商估價單參考」表示異議,且於被告之稽核小組八十七年度第十次會議紀錄中,決議事項第一項亦記載:「會計室黃主任建議此價格不應高於壹佰捌拾伍萬元正,因為此機型已不再生產,政風室曾主任亦同意」。惟該案仍經時任宜蘭醫院院長楊益元批示「應尊重本院資訊人員,依規定辦理」,經同年六月一日(核定底價為一、八○○、○○○元)、六月十一日(核定底價為一、八五○、○○○元)及六月二十四日三次開標結果流標改以議價(核定底價為二七六、○○○元)辦理,由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以二、三七三、○○○元得標,且該批採購電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交貨,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完成驗收,迄該大樓使用執照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核發,該批採購之電腦已閒置相當時間;又原告辦理本件採購,相關行政違失責任,並經監察院調查糾正,略以:「‧‧‧二、辦理八十七年度配合綜合門診大樓電腦設備案採購案,明知水工程延誤,仍匆促進行採購,致閒置倉庫,浪費公帑。採購作業,既未訪價,遽然提高底價,合約未訂定履約保證金,驗收不完備,經核均有未洽:(一)宜蘭醫院八十七年度配合綜合門診大樓工程所購置電腦設備一批,驗收後均閒置倉庫(八十八年底新任院長‧‧‧到任後始先行分配借用)其原因係該院綜合門診大樓水電工程延誤所致,經查採購電腦當時,水電工程已延宕、停頓,且工程總進度僅四七‧八一一 %,該院明知工程延誤,無法如期完工,仍以消化預算為主,匆促進行採購,致購得電腦閒置倉庫,浪費公帑,顯有未當。(二)按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各機關辦理招標案件,其預估底價之項目及數量,應依照圖說及規範,逐項編列。前項預估底價,如因市場格狀況變化,主辦單位得提出確實資料,加以修正,並將修正理由、計算依據及有關資料,一併列入記錄。惟查‧‧‧前項電腦採購,除堅持採購較舊規格外且未確實訪價‧‧‧(三)復按『營繕工程及定製財物決標後,承辦廠商訂約時,應令其繳納履約保證金或取具殷實保證。』係行為時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稽察條例第十八條所明定。又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就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之驗收另作規定。本項電腦採購‧‧‧未依規定,令其繳納履約保證金。‧‧‧驗收程序經查有以下之違失‧‧‧」等情,監察院主要雖係對醫院之糾正,惟其中亦牽涉相關人員之失職,故監察院乃函請被告議處相關失職人員(含原告)見復,嗣經被告函轉原告現任職之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予以記過之處分各情,有宜蘭醫院總務室辦事員蔡文玲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簽呈、雇員林謝里同年五月八日簽呈、被告稽核小組八十七年度會議紀錄、採購須知、招標公告、開標紀錄、採購合約書、付款憑單、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九十年八月八日建管使字第三八四號使用執照、監察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院台財字第八九二二○○五九九號函、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九十年一月三日八九桃新鄉人字第○○○七○號令等附復審卷可稽;查原告時任宜蘭醫院總務室主任,綜理整個系爭電腦採購案,對電腦採購業務自有執行、監督之責,倘採購作業有瑕疪或不妥之處,原告自難辭其責,是原告謂其僅負「審核」責任,有關採購、交貨、驗收、付款等事宜,非原告一人所能獨自作為,伊毋庸對本件採購案負責云云,自非可採。

六、按「營繕工程及定製財物決標後,承辦廠商訂約時,應令其繳納履約保證金或取具殷實保證。」行為時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依該稽察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凡「定製財物」應令繳納履約保證金,本件有關電腦採購案,亦屬定製財物(定作購製)之範疇;被告雖主張本電腦採購案係屬『購置財務』,並非定製財物,毋須受『令其繳納履約保證金或取具殷實保證』之規範,尚非可採。又原告雖主張其係依預算執行業務,並依規定辦理云云;惟查,原告明知新建大樓水電工程延宕,未考量縱於會計年度結束前採購電腦,仍應配合新建大樓水電工程完工方得啟用,以其身為總務室主任,辦理採購理應使支出符合經濟效益,惟該室於新建大樓工程延宕之際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提出請購簽呈,復經會計室主任表示意見後,原告竟於資訊請購人員蔡文玲公出期間,命代理人雇員林謝里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依原告所提供之手稿照抄,並於同日簽呈代理院長,此有林謝里列席被告第八九○四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林謝里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書面報告附卷可稽;參諸林謝里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書面報告亦記載:「查本請購案原係辦事員蔡文玲小姐主辦,但蔡員‧‧‧公差,‧‧‧本室前主任甲○○‧‧‧要職加簽說明呈核,職當場即向葉主任報告,該案職根本不瞭解整個情形實不知如何簽起,且表示應俟主辦人銷差後再辦理為妥。隨後職就自行回辦公室處理公事‧‧‧」,並表示:「‧‧‧當時職心想本案既然是那麼急迫、且長官又有草稿交給我照抄,雖然我不瞭解本案之情形,但基於公事為上,長官之命令‧‧‧,職很單純就依葉主任所提供之手稿照抄,且於簽呈上說明『以供參考』‧‧‧」等情,參酌林謝里前揭說詞其所為顯均係聽從原告命令所為,且該採購案亦無急迫到不能待原承辦人蔡文玲公出歸來後再辦理之理,原告卻趁原承辦人公差之時急於辦理採購,亦有未洽。又原告雖主張依該室八十七年三月編印臺灣省政府衛生處省立宜蘭等十家醫院網路設備重整購置案須知辦理,並表示其採購電腦並無低價高買之情節云云;惟查原告於上揭簽呈表示「本室通盤考量,多處訪價宜依規定辦理‧‧‧以利預算(公務)之執行」等語,是被告以未見原告提出多處訪價之積極事證,其執意辦理採購,未確實訪價,消化預算,容非無據;又以一般人客觀常識,資訊軟硬體設備汰舊換新迅速,其購買其他醫院於當時已使用相當期日之電腦機型,實屬較舊型之產品,又於水電工程延宕之際辦理,致電腦閒置,浪費公帑,而本案電腦採購之規格並非當時市場上最新規格,乃肇因於原告未認真訪價檢討,僅據向省府資訊人員確認,即採用長期合作之大同公司建議之規格,行政處理上之不當,實難辭疏失之責。原告雖另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五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主張其屬依法令執行職務云云;惟該判決僅係以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而為無罪判決,並未認定原告是否有依法執行職務,而原告是否依法執行職務,仍應以其執行職務是否合於各該法規為斷,尚非以該無罪判決逕認其依法執行職務,且上開判決內容,並未否認原告之行為有行政上之疏失,是要難以該刑事無罪判決,執為原告無行政違失責任之論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未依法執行職務,致引起刑事涉訟事件,實難謂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爰否准原告涉訟輔助延聘律師費用之申請,核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求判命被告應依所請核付其涉訟延聘律師費用二十八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0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