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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8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一五號

原 告 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戊○○專利代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瑞士商.諾瓦帝士公司

(Novart代 表 人 裘恩菲歐雷特門

(June V比爾加納柯洛維(Biljan訴訟代理人 乙○○專利代複代 理 人 丙○○專利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許瑞士商.諾瓦帝士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瑞士商諾瓦帝士公司之前手西德商.提特穆斯厄魯康隱形眼鏡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五年九月四日以「隱形眼鏡維護系統」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三○六二九號專利證書,嗣該西德商將系爭專利權移轉予參加人。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二條第一、二、五款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二)智專三(四)○二○二一字第○九二二○○七○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聲請裁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