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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8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九二公審決字第○一六四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技佐,其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以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臺(九○)人(三)字第九○一五七四三○號函核定自同年0月0日生效。因原告曾於四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至七十一年一月一日擔任臺大導工職務,前經臺大依其退職年資二十八年二個月之標準,核給五十個基數之一次退職金,並自七十一年一月一日退職生效在案;嗣原告轉任該校雇員,迄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自願退休生效。由於其擔任導工年資已依規定領取退職金,被告爰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有關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下稱舊制)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及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下稱新制)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之規定,扣除前開已領退職金之年資,並依其同意選擇新舊制年資,而核定新制年資六年十個月,並核給新制年資一次退休金十點五個基數。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所核定原告應即退休案,應採計退輔新制施行前任職員之全部(十四年一個月)年資暨新制施行後六年年資,並得擇領月退休金。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年

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學校教職員辦理退休時,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前之任職年資之採計,應依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辦理,即無須受現行條文規定「已領工友退職金基數應有併計最高標準」之限制:

⑴按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僅有

「已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公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已退伍之軍職人員」再任教職員退休時,退休金有併計最高標準之限制;但未明文「已退職工友」轉任職員退休時,要有相同之限制。

⑵被告違背「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⒉被告對學校教職員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擴大解釋,增加退休條例所無

之限制,其內容涉及限制教職員退休年資採計上限權利,理應由法律加以規定。被告以尚未完成立法之法律,規範人民之權利,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⑴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依本條例退休者,如再任公教人員

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所謂「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係指已領退休金給與再任教職員者,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不予計算而言。依上開法條規定,再任教職員重行退休時,不得再合併以前已退休之年資重複支給退休給付;同時,再任教職員重行退休時,亦無庸合併以前已退休之年資再受同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而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應指「教職員」及「再任教職員」在修法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年資應前後合併計算而言。至再任教職員其以前已退休之年資,依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於重行退休時,自無再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合併計算之餘地。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對再任教職員重行退休時,仍合併其前已退休之年資計算,以限制其最高年資,應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不予計算其前已退休之任職年資意旨不符,已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損及再任教職員重行退休時之權益。

⑵惟查退撫新制實施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新增「

退職者」,始有解釋將退職工友規範其中,則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前由工友轉任者,是否同受該項規定之限制?不無疑義。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其宗旨在照顧學校教職員之年老生活,若條款文字未盡明確,亦應朝有利教職員方面解釋方符立法意旨。而被告對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擴大解釋,增加退休條例所無之限制,其內容涉及限制教職員退休年資採計上限權利,理應由法律加以規定。

⒊適用未及時下達又欠缺合理補救方案之法令,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⑴按銓敘部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書函僅係就人事行政局之「工友退職金基數應

合併計算否」疑義,給予相關意見,並未下達。人事行政局於開會研商後,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始行文將退撫新制實施後「退職金基數需合併計算」之規定轉知各單位執行。

⑵復查銓敘部六十八年十月九日六八合楷特三字第三四一四九號函釋略以:

「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於依各機關單行規則或辦法退休人員,再任公職重行退休(資遣)時,應比照辦理。」惟該函釋亦僅指退休人員,未指退職工友。又查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之「事務管理規則」始有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工友請領退職金之權利、時效,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及有關規定辦理。」。再查退撫新制實施後始有退職金基數需合併計算之規定,而人事行政局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始明確函釋各機關執行。故於實務作業上,多數技工、工友退職後轉任職員再行退休時,均未實際要求「領取退職金之年資,於職員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應合併計算已不超過最高基數或百分比為限」,不但不須提出曾任工友之事實,退休核定單位亦無法確實審核,故仍享有完整職員退休權益。原告轉任職員時法未明定「退職金基數需合併計算」,亦未被明確告知法令規定;於再行退休時,依法誠實敘明以往經歷辦理退休,反遭致權益受損之待遇,對此欠缺合理補救方案之法令解釋及適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⒋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主管機關修法時,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免影響依法規行事所產生之權益損害。

⑴本件系爭已領退職金之臺大導工年資,應否併訂為退休年資,僅就「導工」及轉任技術人員情況敘述如下:

臺大「導工」係因應教學實習需要而置,因非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技

工、工友,僅為臺大組織規程所訂職稱以外之職稱進用人員,該校特訂定「國立臺灣大學設置導工要點」報經被告及行政院同意,以為設置職務進用人員之依據。依行政院五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台()人政貳字第三○五九三號令暨被告六十年一月八日台()字第○五四九號令修訂之「國立臺灣大學設置導工要點」規定略以:導工佔該校技工預算員額,擔任精練技術工作;其管理辦法適用工友管理辦法;退職及撫卹照技工辦理;升補為職員時,其原服務導工年資不予併計。

為配合臺大組織規程,被告七十年九月十一日台()高字第三一二七三

號函定同意將臺大「導工」改為「技術人員」,該校七十年十二月廿一日

()校人字第一○六九二號函說明「因導工皆服務多年,為維其權益,如合於退職規定者,准予先行辦理退職後,再予轉任為職員」,並請各單位導工填妥「自願書」後,自七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依其意願將之轉任為技術人員(職員)。

⑵復查當年導工辦理退職依據係比照六十六年四月八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

之拾貳、工友管理相關規定辦理,其中第三十條第四項:「合於退職規定轉任職員者,准予先行辨理工友退職,並發給退職費。所領退職費於轉任後,無須繳回。」⑶綜觀以上七十一年一月一日由導工轉任職員時之相關規定,僅有「升補為職

員時,其原服務導工年資不予併計」、「合於退職規定轉任職員者,准予先行辦理工友退職,並發給退職費。所領退職費於轉任後,無須繳回」等,但均無轉任職員後年資要併計退休之規定。又當年臺大公文及所填「自願書」亦未明確告知轉任者,於日後職員退休時退職金基數需合併計算之規定。

⑷原告自十七歲起即服務於臺大,於四十五歲時有機會升補為臺大職員深以為

榮,並以終身為臺大人為職志。當年基於對法令正當合理之信賴選擇先辦理工友退職,並確信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乃有於六十五歲屆齡退休時,已有服務滿十五年以上職員年資,得選擇領取月退休金作為養老金,則老年生活即有保障規劃。因此,法規修正時,原告已再任職員十四年餘,且年滿五十九歲已近屆退之齡,惟在此任職期間原告任勞任怨,負責醫學生之實習材料、物品之準備及指導,協助臺大醫學生甚巨,對醫學生之養成積極貢獻心力,即使當年雖正值壯年亦無轉業之念頭,此數十年如同其他公務人員般戮力公職盡公職盡忠實義務之表現,當可證明原告有具體客觀之信賴行為,否則原告於服務公職年資(導工加職員)滿三十年之際,即可另謀他就以為養老規劃之準備。而今原告已年邁,體力大不如前,無法以微薄之一次退休金渡過晚年,亦無法再做勞力之工作謀生。請對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具體客觀之信賴行為依法行事所產生之權益損害,予以保護。

⒌被告前所核復審案顯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不符,罔顧退休教職員權益:

⑴查被告前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十

九條合併年資規定,核給原告一次退休金,且依三十五年扣除前導工退職時已採計之退職年資二十八年二個月之所剩年資六年十個月年資,核給新制十點五個基數退休金在案。

⑵惟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

定之意旨,新制施行前年資最高可採計三十年核給六十一個基數退休金,新制施行後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該節業經被告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台人(三)字第○九二○○六五四一四號書函轉銓敘部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部退三字第○九二二二三九二三八號函釋在案)。故如須合併導工年資計算退休金,以原告曾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最高採計二十五年領取五十基數退職金計,轉任教職員後退休,舊制年資得依規定最高再採計五年,連同新制年資可累計十年核發退休金,(即舊制年資採計五年,補發十點五個基數一次退休金;新制年資採計五年,改發七點五個基數一次退休金)且原告新制繳費已逾五年,得就新舊年資加以取捨。

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主張退撫新制施行前已先行辦理工友退職,轉任

職員者應不受併計上限之限制制,即應採計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員之全部年資暨新制施行後六年年資退休,並得擇領月退休金之理由:

⑴依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

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故學校教職員辦理退休時,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前之任職年資之採計,應依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辦理,即無須受現行條文規定「已領工友退職金基數應有併計最高標準」之限制。

⑵原告於七十一年一月一日依事務管理規則辦理導工退職,同時轉任學校教職

員。查當時僅規定已領退休金公職人員及已領退役金之軍職人員再(轉)任公務人員退休時,退休金應受最高限制,均未規定已退職工友年資要與職員年資併計退休。

⑶於實務作業上,亦從未將已領取退職金之工友年資與職員年資併計,直至行

政院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八十九人給字第二一一一一四號函轉人事行政局開會研商結論規定:

工友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前依法改任職員,現仍在職者,得先行辦理

工友退職。惟其領取退職金之年資,於職員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應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最高基數或百分比為限。

工友依法轉任駐衛警察人員,現仍在職者,得先行辦理工友退職。惟其領

取退職金之年資,於駐衛警察退職時,其退職金基數,應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最高基數為限。

各機關應於前開二類人員先行辦理工友退職時,明確告知上開退職(休)

金基數需合併計算之規定,並由當事人審慎決定,如經先行辦理工友退職,即不得要求變更。

該函規範之對象,應為當初轉任時未辦退職,而今得先行辦理退職者;至轉任之初即辦理退職,於重行退休時,因當初無併計退職金之規定,故應不適用該解釋。

⑷查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對已領退

伍金軍人轉任者均有退休年資併計上限之規定,但銓敘部六十八年九月十日

()台楷特三字第三○一五九號解釋:「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不受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限制。在修法之前已再任之人員,於重行退休時,其再任年資仍依以往之規定另行計算退休金,不受本項規定之限制。」復依銓敘部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日部退字第○九一二一○九五三一號令暨教育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台(九一)人(三)字第九一○三一五三九號令略以:「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伍軍人轉任公務人員(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除依規定已領取退除給予之軍職年資不得併計公務人員年資外,該已領取退除給與之軍職年資與公務人員(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合計,不得逾法定最高標準。至退撫新制實施前,退伍軍人轉任者不受上限之限制」即以行政命令排除退伍軍人轉任者適用重行退休併計年資規定,然對於已退職工友轉任職員時法未明定「退職金基數需合併計算」,卻於再行退休時,以行政命令追溯加以限制,不僅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亦與公務人員之信賴保護原則有違,實有欠公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之一、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公務

人員如曾經辦理退休(職、伍)或資遣,其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後重行退休,其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受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之限制。基於公教人員退撫年資採計之一致性,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十一條之一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均有相同規定。

⒉原告認銓敘部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八臺特三字第一七二二○八五號函釋係僅就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工友退職金基數應合併計算否』疑義,給予相關意見,並未下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開會研商後,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始行文將退撫新制實施後「『退職金基數需合併計算』之規定轉知各單位執行」等語。按解釋性行政規則原則上溯及法規生效日起適用,原告係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退休生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自有適用之餘地。另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被告依現行規定及釋例核定原告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退休生效及其退休給與,係遵守依法行政原則。

⒊本件如按原告所稱以其再任新制施行前年資十四年一個月,新制施行後六年,

合計二十年一個月核給月退休金,則其退休金年資連同導工退職年資合計將達四十八年餘,顯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退休新制前、後年資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之規定不合。又再任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如得不受上開基數之限制,無異鼓勵現職人員提早辦理退休,此亦非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立法本意,且原告辦理工友退職時月支工餉為六千四百零五元,相當於七十一年分類職位年公務人員五等三級薪俸,所支領退職金亦由公庫支出,如不受限制,對於服務連續超過三十年而未辦理退休再任者,亦欠公允。

⒋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

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本件原告如隱匿不提供正確資料應違反前述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依臺大查註資料依規定核定退休案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⒌復查,本件復審機關決定駁回原告復審前,被告在處理其他類此人員(同為退

職工友轉任公立學校職員)年資之採計,因仍有疑義,爰函請銓敘部就公務人員處理情形表示意見,嗣經該部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部退三字第○九二二二三九二三八號函復被告略以,工友退職再任公務人員,其前後退職(休)年資應合併計算,受最高退休金核發上限規定之限制;又工友依四十六年八月二日訂定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辦理退職時,因最高僅得核定給予五十個基數(採計二十五年)之一次退職金,故其再任公務人員辦理退休時,依上開最高採計上限之規定,得予補足六十一個基數,即再核給十一個基數(按:事務管理規則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後,工友退職金之發給係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規定辦理,即最高給與之上限不再受二十五年限制)。為期公教人員處理一致,被告爰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人(三)字第○九二○○六五四一四號函轉知所屬機關學校參照辦理在案。

⒍嗣因原告服務之臺大以被告既有較有利於原告退休年資採計之新函釋規定,爰

以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校人字第○九二○○二六四三○號函申請再重行審定原告退休年資。茲考量雖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不符,惟為期保障原告退休權益,被告遂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臺人(三)字第○九二○一五三○六九號函重行審定原告應即退休案,依原告意願核定新制施行前年資五年,核給十一個基數,新制施行後年資五年,核給七點五個基數。至原告所具新制施行前八年三個月年資,因依其前後退職(休)年資應合併計算,受最高退休金核發上限之規定,仍不予採計。原告及臺大對此一重行審定之結果,並未再表示異議(即未再提起行政救濟),故原告應即退休案應已告確定。

⒎茲原告應即退休案既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再重行審定(重新處分)

在案,被告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審定之結果,自應失其效力。相對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就該審定結果所提之復審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復審決定,均已失其附麗而失其效力。是以,本件原告以此已失效力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黃榮村,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當事人請求標的消滅,其訴訟關係即應視為終結。

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次按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係因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在案。又人民對官署所為更正之新處分,如有不服,祇能於法定期限內,另行提起訴願,不得對於已不存在之前行政處分,請求行政救濟,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九十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原任台大導工一職,於七十一年一月一日退職,嗣轉任該校雇員,迄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止辦理自願退休,因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而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僅有「已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公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已退伍之軍職人員」再任教職員退休時,退休金有併計最高標準之限制;但未明文「已退職工友」轉任職員退休時,要有相同之限制。故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原告退休年資之計算,自不受現行條文規定「已領工友退職金基數應有併計最高標準」之限制,應予採計退輔新制施行前任職員之全部年資即十四年一個月及新制施行後之六年年資,並得擇領月退休金。詎被告違法適用現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僅核定原告新制年資六月十個月。經提起復審後遭決定駁回,為此,起訴請求判如其聲明。惟查,因銓敘部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部退三字第○九二二二三九二三八號函被告略以,工友退職再任公務人員,其前後退職(休)年資應合併計算,受最高退休金核發上限規定之限制;又工友依四十六年八月二日訂定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辦理退職時,因最高僅得核定給予五十個基數(採計二十五年)之一次退職金,故其再任公務人員辦理退休時,依上開最高採計上限之規定,得予補足六十一個基數,即再核給十一個基數。

台大乃以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校人字第○九二○○二六四三○號函,請求被告依前開新函釋再重行審定原告退休年資。被告遂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臺人(三)字第○九二○一五三○六九號函重行審定原告應即退休案,依原告意願核定新制施行前年資五年,核給十一個基數,新制施行後年資五年,核給七點五個基數。

此有上開銓敘部函、台大函及被告重行審定函各一件附卷可憑。足認系爭處分已因原告重行審定,而失其效力。本件原告據以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之系爭處分,既因被告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台人(三)字第○九二○一五三○六九號函重行審定原告之退休案,而失其效力不復存在,原告仍以失效之處分為訴訟對象,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依其主張予以核給退休金,惟其該請求應以系爭原處分是否正確為斷,而前開處分其效力既已不復存在,原告自應於就被告嗣後所為處分為行政救濟時一併主張,原告遽於本件一併請求,本院自無從於本件為實體審酌,從而此部分原告主張亦無理由,爰一併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均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廿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廿一 日

書記官 張靜怡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4-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