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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8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二九號

原 告 高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交訴字第○九二○○四八○五八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公告八十五年度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案件,該案係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編號:萬華區一一○二K○一,位於臺北市○○路○段與莒光路交叉口西側)(下稱系爭投資案),包括原告在內計有二家公司提出申請,由被告所設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甄審委員會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八十五年度第六次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一)評選原告獲得優先投資權,惟決議另附六項條件要求原告應據以修正其投資計畫書,並由被告所屬交通局以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北市交停字第一五五三二號函通知(下稱系爭函文)原告請於文到一個月內依限修正後送達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俾送被告所設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甄審委員會複審,逾期駁回申請資格。該案原告陸續依照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甄審委員會之決議配合修正,惟原告再三陳情希望免除上開六項條件中之應先取得銀行百分之七十貸款承諾之條件,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簽立切結書保證將自籌資金完成本投資案之興建營運,不再要求被告協助以土地及建物辦理融資。旋經被告研究後提送臺北市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停車場建設甄審委員會(係更名改組自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甄審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度第一次會議討論,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二)同意廢除上開應先取得銀行百分之七十貸款承諾之條件,另修正為「本案業者須提撥總工程經費百分之三十存放金融機構專款專用作為工程保證金後,再辦理簽約;並於簽約後一年內取得其必要之融資貸款或同額資金存入金融機構作為專款專用,如於期限內無法完成,逕行辦理解約並取消投資權」。原告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函知被告,除質疑該修正條件有損其權益而聲明無法接受外,亦針對被告所屬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將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召集相關單位開會共同研商系爭投資案之專案融資問題,建議加邀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及大眾商業銀行儲蓄部與會,惟九十年六月五日會中無獲致任何有關貸款事宜之共識,致作成「有關本案融資貸款部分,請原告於會後三個月內依臺北市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停車場建設甄審委員會九十年度第一次會議決議提出相關文件,俾辦理後續作業」之結論。迨至三個月內貸款事宜猶無進度,原告僅於期限屆滿前以九十年九月三日函知被告說明,仍泛指臺北市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停車場建設甄審委員會之決議係不當加諸原告之義務,其結論並不合法云云,爰被告所屬交通局迅即以九十年九月十日北市交停字第九○二三七九一五○○號函請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前速辦融資貸款事宜,否則將依相關規定及程序研議廢止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權。由於原告之申貸事宜迄無成果,被告所屬交通局乃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市交停宇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三十日內完成前揭臺北市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停車場建設甄審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度第一次會議決議之修正附帶條件之履行,否則將由被告逕依相關規定及程序廢止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權。又被告為確實瞭解原告有關履行該修正附帶條件之辦理進度暨決定因應作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由所屬交通局邀請相關單位及原告代表召開研商會議,作成「請原告於文到七日內繳交工程保證金」之結論,被告所屬交通局並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交停字第○九一三九○三三九○○號函檢送該會議紀錄予原告。惟因原告逾期仍未繳交工程保證金,被告即再次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交停字第○九二三九○○二三○○號函復原告之陳情暨催請原告確答是否放棄投資。嗣後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府交停字第○九二○八八二六八○○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原告未依規定繳交工程保證金已逾合理期限甚久,依系爭決議二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廢止原告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告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府交停字第八四○六四○四七號公告事項第四條規定

:「申請人應依照『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停車場法』、『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甲種(第一次修正)及有關法令辦理。」,又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甲種(第一次修正)附件五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履約保證金為興建工程費之百分之三,且依該須知附件五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乙方得就左列事項,申請甲方協助或獎勵‧‧‧二、由甲方依相關規定協助乙方,向金融機構融資,或洽請按投資興建停車場所需資金百分之七十授信規定辦理貸款」,是系爭投資案,原告所能信賴知悉係履約保證金為興建工程費之百分之三,且被告尚需協助原告取得所需資金百分之七十之貸款。惟被告先於系爭決議一,嗣更於系爭決議二要求「二、本業者須提撥工程經費百分之三十存入銀行專款專用,如於期限內不完成逕行辦理解約並取消投資權」,均明顯與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甲種(第一次修正)之規定不符,自因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而無效。

⒉被告依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甲種(第一次修正)之規

定乃負有協助原告取得所需資金百分之七十之貸款之義務,詎料被告不但未予協助,對原告曾出具切結保證原告以自有資金興建亦不理會,反而以前述二次決議課以原告較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甲種(第一次修正)之規定為重之負擔,在有其他方法亦能達成目的之情況下並未選擇對原告之權益損害最小者,且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亦顯失均衡,對人民之權益做不符法規目的性之不當限制,顯與比例原則有違而不生效力。再者,被告係因信賴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甲種(第一次修正)之公告而為投標,然被告卻藉決議而加諸原告該投標須知所無之義務,並剝奪原告依該投標須知應享有之獎勵協助,故被告之決議顯係原告於投標時未能預見者,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並未受到應有之保護,既得權益亦因而受到損害,則核被告之所為,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之決議應為無效。

⒊被告未依九十年十月五日之指示,邀集相關單位研議,即違法廢止系爭投資案

之投資權,其所為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查被告曾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指示「高頻公司洽詢臺北銀行是否符合中小企業貸款相關規定後,再另行邀請臺北銀行、財政局等單位研商討論後再議」,是系爭決議二已因九十年十月五日被告所另為之行政處分而失效,被告即應依九十年十月五日之行政處分,邀請臺北銀行、財政局等單位研議。嗣原告遂數度與臺北銀行洽商,然因臺北銀行要求起造人變更為建經公司,原告乃函被告詢問是否可行,惟被告非僅未為任何回應,更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要求原告仍依系爭決議二,嗣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投資權,顯未依九十年十月五日之行政處分而為,是被告在未善盡其協力義務下,兼以原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竟為過度侵害人民權益之行政處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故其廢止投資權之行政處分應為無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及同條第二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等規定,行政裁量處分本得附加附款;復按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管理辦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六條均規定申請人應提供財務計畫,顯係供主管機關斟酌申請人之財務計畫是否健全以為准駁依據;再參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民間參與本法公共建設有融資需求者,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經甄審委員會決議,要求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應於投資契約簽訂後一定期間內提出融資協議書。

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未於籌辦期間內提出融資協議書者,主辦機關應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評定為最優案件申請人,如未於前項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管機關完成投資簽約手續者,主辦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如於期限內無法補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遞補簽約或重新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申請」,益證主辦機關就申請案最優投資人之核定,得為附加條件及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之裁量處分。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甲種(第一次修正)第十一條明定「獲准投資之事業計畫,本府依實際需要有權要求局部修改,如投資人不同意修改或不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修改,撤銷其投資權」,是被告系爭決議一要求原告提出銀行貸款承諾,作為核准申請之附款,自屬有據,並無違反信賴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且原告接獲系爭決議一之六項修正建議後,曾要求寬限時間讓其修正投資計畫書,稍後亦僅就取得銀行貸款承諾部分迄未完成。原告既先要求寬限期限,使被告相信其有取得銀行貸款承諾之能力,繼而出具切結書,保證能自籌全部資金,無須融資,致被告因而廢除銀行融資承諾之條件,改要求提出工程款百分之三十之保證金之附款,至今已超過六年,原告仍未履行,致本投資案延宕數年,原告即使無欺詐故意,亦有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實不值信賴保護。

⒉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甲種(第一次修正)並無原告所

稱之規定,其所指者為該申請須知附件五之契約尚未經雙方簽署,又該契約第十三條係規定「乙方得就左列事項,申請甲方協助或獎勵:‧‧‧二、由甲方依有關規定協助乙方,向金融機構融資,或洽請按投資興建停車場所需資金百分之七十授信規定辦理貸款」,是即使原告提出申請,被告仍具有行政裁量權限,非屬被告公法上或依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甲種(第一次修正)規定,已發生協助原告取得融資之義務。再者,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出具切結書保證可自籌資金完成本投資案,不需向銀行貸款後,被告更無協助其取得融資之義務,臺北市政府府促進民間參與停車場建設甄審委員會更因此同意將附加條件修正為縮減原告應達成之條件(由取得百分之七十之貸款允諾降為由自有資金提撥百分之三十保證金),已考量原告之說法及利益。且所謂協助,只是從旁支援,實際能否獲得融資,仍須由金融機構評估原告之信用及擔保品等條件,故被告並無保證原告獲得貸款之責任。再查,被告亦已數度應原告之請求,邀請金融機構協商融資事宜,是原告指被告未予協助,亦非事實。是以,為使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企業財務健全,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甄審委員會八十五年第六次會議決議及臺北市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停車場建設甄審委員會九十年第一次會議決議,已衡平原告及人民之利益,並擇對所有人最少之損害,不僅合乎比例原則且為對原告有利之處分。

⒊被告所屬交通局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召開「為研商高頻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興建本

市萬華區一一○二K○一停車場專案融資相關事宜」會議,邀集原告與被告所屬相關單位協商並做成前開結論,僅說明待原告向金融機構洽詢貸款規定後,再進行後續處理,核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而非一行政處分。又被告依上述會議結論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邀請原告與臺北銀行召開「研商高頻股份有限公司參與獎勵民間投資興建萬華區一一○二K○一停車場案洽詢辦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事遺及相關後續作業」會議,結論仍認本案融資之可行性,應由原告與臺北銀行直接洽談,且臺北銀行能否承受風險及擔保品之定位,須視投資計畫內容與可行性,故請原告儘速提供詳細投資計畫資料送臺北銀行接洽,被告將視原告辦理融資進度,研商續辦或撤銷。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續開「高頻公司參與本府獎勵民間投資洽詢銀行貸款融資案,研商後續處理方向及相關事宜」會議,仍請原告繼續向臺北銀行洽辦融資事宜,是原告之指摘,顯有不實。

⒋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高字第九一○五○七○一號函文,僅係向臺北市停車管

理處「呈報」原告與臺北銀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洽詢融資事宜之會議結論,而非函詢被告。嗣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原告之融資貸款案牽涉問題甚多,非僅變更起造人乙事,故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即以北市停一字第○九一三二五三八二○○號函臺北銀行於評估獲致結論後回函副知被告,臺北銀行電示須待其內部會議評估後再函復,迄未見復。再者,原告不符合銀行融資條件,又遲遲不提供保證金,被告交通局為此多次函促原告辦理,原告至九十二年四月仍未取得金融機構之貸款承諾,亦未提供工程款百分之三十之保證金,本投資案因而延宕近七年,為加速推動交通建設,促進民眾公共利益,被告方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原處分廢止原告投資權。原告固曾向臺北銀行表示願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不足額申請中小企業信保基金專案保證,或依臺北銀行融資相關規定提供該行認可之擔保品,惟依臺北銀行評估,原告所提不動產與所擔保之價值不足保障該行債權,無法允諾貸款。可見原告確實無力籌措本投資所需資金,原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原告之信賴利益,被告廢止原告之投資權,實無可議。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依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甲種(第一次修正)之規定,被告負有協助原告取得所需資金百分之七十貸款之義務,詎料被告不但未予協助,竟以系爭決議二增加該須知所無之限制,且非原告所得預見,系爭決議二已因被告九十年十月五日會議指示「高頻公司洽詢臺北銀行是否符合中小企業貸款相關規定後,再另行邀請臺北銀行、財政局等單位研商討論後再議」之行政處分而失效,且原告數度與臺北銀行洽商,因臺北銀行要求起造人須變更為建經公司,經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函詢被告是否可行,然被告非僅未為回應,且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要求原告依已失效之系爭決議二之修正條件辦理,後更未依九十年十月五日指示,邀集相關單位研議,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投資權,被告未善盡其協力義務,且原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被告竟為過度侵害人民權益之行政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違法,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之申請案,作成評定為最優申請人之行政處分,自具有裁量權,且該行政處分係給予優先投資權,性質上屬於授益行政處分,自得附加條件及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因原告自其被評選獲得優先投資權迄九十二年四月已超過七年,原告仍未取得金融機構之貸款承諾,亦未提供工程款百分之三十之保證金,被告乃以原處分廢止其優先投資權,並無違誤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次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設甄審委員會,按公共建設之目的,決定甄審標準,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於評審期限內,擇優評定之。」,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第一項)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應自接獲主辦機關通知之日起,按評定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之簽約手續,依法興建、營運。(第二項)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如未於前項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簽約手續者,主辦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如於期限內無法補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遞補簽約或重新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民間參與本法公共建設有融資需求者,主辦機關得視需要,經甄審委員會決議,要求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應於籌辦期間內與主要融資機構簽訂融資協議書,或要求民間機構應於投資契約簽訂後一定期間內提出融資協議書。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未於籌辦期間內提出融資協議書者,主辦機關應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及原告申請時之內政部所訂頒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訂定發布全文二十一條、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發布第三條條文、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廢止)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投資興建停車場,應由投資人填具申請書檢同事業及財務計畫書、停車場工程計畫書圖、停車場用地權利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準此,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之申請案,主辦機關應考量其財務計畫是否健全、停車場工程計畫是否完善周詳及符合公共建設之目的等,以作為評定為最優申請人之依據,主辦機關作成評定為最優申請人之行政處分自具有裁量權。而該行政處分係給予優先投資權,性質上屬於授益行政處分,自得附加條件及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

三、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經系爭決議一評選獲得系爭投資案之優先投資權,惟決議另附六項條件要求原告應據以修正其投資計畫書,並由被告所屬交通局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於文到一個月內依限修正後送達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俾送被告所設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甄審委員會複審,逾期駁回申請資格。惟原告再三陳情希望免除上開六項條件中之應先取得銀行百分之七十貸款承諾之條件,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簽立切結書保證將自籌資金完成本投資案之興建營運,不再要求被告協助以土地及建物辦理融資。經被告提送臺北市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停車場建設甄審委員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經系爭決議二,就上開應先取得銀行百分之七十貸款承諾之條件作成修正附帶條件為「本案業者須提撥總工程經費百分之三十存放金融機構專款專用作為工程保證金後,再辦理簽約;並於簽約後一年內取得其必要之融資貸款或同額資金存入金融機構作為專款專用,如於期限內無法完成,逕行辦理解約並取消投資權」。事後原告代表亦參與被告所屬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召集相關單位、銀行開會共同研商系爭投資案之專案融資問題,明瞭會中作成「有關本案融資貸款部分,請原告於會後三個月內依臺北市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停車場建設甄審委員會九十年度第一次會議決議提出相關文件,俾辦理後續作業」之結論,惟原告迄未完成申貸事宜,被告所屬交通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再邀請相關單位及原告代表召開研商會議,作成「請原告於文到七日內繳交工程保證金」之結論。嗣被告認原告未依規定繳交工程保證金已逾合理期限甚久,依系爭決議二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系爭投資案之優先投資權,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決議一、系爭函文、切結書、系爭決議二、被告所屬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會議紀錄、被告所屬交通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會議決議、原處分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本件被告為系爭投資案之主辦機關,有被告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府交停字第八四○六四○七四號公告附卷可稽。其對於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之申請案,作成評定為最優申請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自具有裁量權,且該行政處分係給予優先投資權,性質上屬於授益行政處分,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附加條件及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觀諸上開公告事項第四項「申請人應依照...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甲種(第一次修正)...辦理。」,而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甲種(第一次修正)第十一條明定「獲准投資之事業計畫,本府依實際需要有權要求局部修改,如投資人不同意修改或不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修改,撤銷其投資權」,明白規定被告將於評定為最優申請人之行政處分中附加條件及保留廢止權之附款,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四十五條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被告經系爭決議一評選原告獲得系爭投資案之優先投資權,惟決議另附六項條件要求原告應據以修正其投資計畫書,並由被告所屬交通局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於文到一個月內依限修正後送達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系爭函文說明二、三載明「二、依據...甄審委員會決議,本投資案擬由貴公司(原告)獲選投資權,惟應...修正投資計畫書如左:⑴本項工程計畫於簽約前應辦理鄰地鄰里說明會。⑵本投資案應取得銀行百分之七十貸款之承諾後再簽約。⑶地下室避難空間之規劃使用應補充。

⑷停車塔之材質及顏色等都市設計項目應與局協調。⑸商場用途之應設法定停車位及機車位規劃應納入檢討設置。⑹商場使用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之部分應檢討修正。三、請於文到一個月內依限送達已修正之投資計畫書...至作業單位(停車管理處),俾送本府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甄審委員會複審,逾期駁回申請資格。...」等文字,規定附加條件及倘原告違反附加條件將取消其優先投資權,故系爭函文乃係附加條件及保留廢止權附款之行政處分甚明。原告明知上開公告仍參加申請,且接獲系爭函文後,非但不為拒絕,反要求寬延期限供其修正計畫,有原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函送被告所屬交通局及停車管理處附原處分卷足佐。惟因原告再三陳情希望免除上開六項條件中之應先取得銀行百分之七十貸款承諾之條件,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簽立切結書保證將自籌資金完成本投資案之興建營運,不再要求被告協助以土地及建物辦理融資,經被告提送臺北市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停車場建設甄審委員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經系爭決議二,就上開應先取得銀行百分之七十貸款承諾之條件作成修正附帶條件為「本案業者須提撥總工程經費百分之三十存放金融機構專款專用作為工程保證金後,再辦理簽約;並於簽約後一年內取得其必要之融資貸款或同額資金存入金融機構作為專款專用,如於期限內無法完成,逕行辦理解約並取消投資權」。職是,附加條件雖有修正,惟未變更本件給予優先投資權之行政處分係為附加條件及保留廢止權附款之行政處分。

五、關於原告理由一之主張,經查:㈠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甲種(第一次修正)並無原告所稱

之被告負有協助原告取得所需資金百分之七十之貸款義務之明文規定,雖申請須知附件五之「契約」第十三條有規定「乙方得就左列事項,申請甲方協助或獎勵:

二、由甲方依有關規定協助乙方,向金融機構融資,或洽請按投資興建停車場所需資金百分之七十授信規定辦理貸款」,惟契約尚未經雙方簽署,並無效力,是原告主張依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甲種(第一次修正)規定,被告已發生協助原告取得融資之義務云云,自不足採。再者,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出具切結書保證原告可自籌資金完成本投資案,不需向銀行貸款,被告亦無協助其取得融資之義務可言,被告所設臺北市政府府促進民間參與停車場建設甄審委員會所作系爭決議二更因此同意將附加條件修正為縮減原告應達成之條件,由取得百分之七十之貸款允諾降為由自有資金提撥百分之三十保證金,已衡酌原告之說明及利益。且所謂協助,只是從旁支援,實際能否獲得融資,仍須由金融機構評估原告之信用及擔保品等條件,故被告並無保證原告獲得貸款之責任。系爭決議二係為推動交通建設,促進民眾公共利益,考量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企業財務健全,兼顧原告、人民利益之衡平,並擇對所有人最少之損害而作成,原告主張違反比例原則、依法行政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㈡何況,被告亦已數度應原告之請求,邀請金融機構協商融資事宜,亦即被告所屬

交通局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召開「為研商高頻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興建本市萬華區一一○二K○一停車場專案融資相關事宜」會議,邀集原告與被告所屬相關單位協商並做成前開結論,僅說明待原告向金融機構洽詢貸款規定後,再進行後續處理,有被告所屬交通局九十年十月五日之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為觀念之說明,並非作成行政處分。又被告依上述會議結論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邀請原告與臺北銀行召開「研商高頻股份有限公司參與獎勵民間投資興建萬華區一一○二K○一停車場案洽詢辦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事遺及相關後續作業」會議,結論仍認本案融資之可行性,應由原告與臺北銀行直接洽談,且臺北銀行能否承受風險及擔保品之定位,須視投資計畫內容與可行性,故請原告儘速提供詳細投資計畫資料送臺北銀行接洽,被告將視原告辦理融資進度,研商續辦或撤銷。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續開「高頻公司參與本府獎勵民間投資洽詢銀行貸款融資案,研商後續處理方向及相關事宜」會議,仍請原告繼續向臺北銀行洽辦融資事宜;嗣被告所屬停車管理處即以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北市停一字第00000000000函請臺北銀行於評估獲致結論後回函副知被告,臺北銀行電示須待其內部會議評估後再函復,迄未見復,亦有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足稽。是原告指摘被告未予協助,尚與事實不符。至於卷附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致函原告,內容為「主旨:呈報有關於...洽詢臺北銀行貸款融資事宜。說明:...三、會議結論:臺北銀行基於債權確保要求本案之原始起造人高頻公司,在申請建照後需變更起造人為建經公司,...」,僅係原告向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呈報其與臺北銀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洽詢融資事宜之會,嗣被告所屬停車管理處以原告之融資貸款案牽涉問題甚多,非僅變更起造人,故以卷附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北市停一字第00000000000函請臺北銀行於評估獲致結論後回函副知被告,臺北銀行電示須待其內部會議評估後再函復,迄未見復。因原告不符合銀行融資條件,又遲遲不提供保證金,被告所屬交通局為此多次函促原告辦理,有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北市交停字第○九一三九○二一○○○號函、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交停字第○九一三九○二六七○○號函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北市停交字第○九一三九○二八一○○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邀請原告代表列席「研商高頻公司參與民間投資興建萬華區一一○二K○一停車場案後續事宜」會議紀錄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交停字第○九二三九○○二三○○號函附原處分卷可證,併此敘明。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

得保護:一、以詐欺...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作成行政處分者。...」之規定,原告對於系爭函文既先要求寬限期限,使被告相信其有取得銀行貸款承諾之能力,繼而出具切結書,保證能自籌全部資金,無須融資,致被告因而以系爭決議二廢除取得銀行百分之七十貸款承諾之條件,改要求提出工程款百分之三十之保證金之附款,自其被評選獲得優先投資權迄九十二年四月已超過七年,原告仍未取得金融機構之貸款承諾,亦未提供工程款百分之三十之保證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因而致系爭投資案延宕數年,原告即使無欺詐故意,亦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作成行政處分之情事,已不值信賴保護。

㈣末按「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

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固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向臺北銀行表示願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不足額申請中小企業信保基金專案保證,或依臺北銀行融資相關規定提供該行認可之擔保品而申請融資貸款,惟經臺北銀行評估,原告所提不動產與所擔保之價值不足保障該行債權,無法允諾貸款,有原告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函、臺北銀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北銀營放字第九二六○一六九○○○號函附卷可憑,足見原告確實無力籌措本投資所需資金。從而,被告為加速推動交通建設,促進民眾公共利益,依系爭決議二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廢止原告系爭投資案之優先投資權,所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原告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就系爭投資案之優先投資權,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日期:2004-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