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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8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三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丙○○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九二公審決字第○一九三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職為新竹縣衛生局獸醫師,申請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自願退休,經被告以同年六月十八日部地三字第○九二五一七四○七二號函復略以,扣除原告六十九年七月至七十五年一月擔任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屠宰場獸醫之任職年資後,其合於採計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未滿二十五年;又依戶籍記載,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迄至原訂退休生效之日,亦不滿六十歲,不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自願退休條件,尚不得辦理自願退休。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予原告辦理退休。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認定原告任職於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獸醫係屬臨時人員,該段期間可否併計

退休年資,應依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訂定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故不予採計。惟原告係依據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六十八年三月七日財稅字第○二一六二五號函修正「臺灣省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屠宰場管理員暨獸醫管理要點」(下稱屠管員暨獸醫管理要點)任用。該要點分別有如下之規定:「獸醫之遴用標準,應具有獸醫師任用『資格』」、「獸醫任職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或任職滿二十五年者,得申請自願退職。」、「年滿六十五歲...應命令退職」、「自願或命令退職者,均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給予一次退職金。」、「申請撫卹者,得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給予一次撫卹金」,與前述僱用辦法中規定:「訂有期限之臨時性機關所需人員」、「約僱人員之僱用期間以一年為限」,「約僱人員之僱用應訂立契約」、「約僱人員不適用俸給、考績、退休、撫卹...等法規之規定」、「各機關對現有各項臨時僱用人員於本辦法施行後,應切實檢討,其合於規定確須繼續僱用者,應依本辦法前條之規定辦理,其餘人員應予解僱」等並不相同,由其間之不同,即顯示被告將原告任職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獸醫之年資認定為「臨時人員」,顯然有誤。復依據臺灣省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六九府財稅三字第二○七九二號主旨:「貴處新竹市湳雅屠宰場屠體衛生檢查業務,可依照屠宰場管理規則屠宰場員工編製標準僱用『專任獸醫』辦理,將來肉品市場設立後,再撥交肉品市場任用...」該項業務於七十五年一月移撥衛生局辦理,是以原告亦隨同業務移撥新竹縣衛生局,並隨即奉臺灣省政府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七四府人二字第一○七一四六號令派代為新竹縣衛生局獸醫師,在該派令注意事項欄特別註記「鄭員係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屠宰場獸醫移撥人員,並准自府令發佈之日生效」,由此亦可証明原告並非「臨時人員」。被告將原告任職於稅捐稽徵處獸醫之年資解釋為臨時人員性質,年資認定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佈前(六十二年元月)為限,明顯引用不當,曲解法令,違背信賴保護原則。

⒉被告採計六十二年一月以前未依法任用之臨時人員年資得併計退休年資,其理

由為「鑑於早期行政機關人事制度末臻健全,且當時各機關員額編制,無法隨業務增加幅度而調整……」,被告認定此為:「係基於授益理念所為從寬規定,並未違反退休法及施行細則規定」,然機關組織並未因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發佈而臻健全,臨時人員未經銓敘之事實仍然存在,此臨時人員年資皆可併計退休年資,且如前述並未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及施行細則規定,則原告依法任用之「專任獸醫」年資卻反而不能併計,被排除於「基於授益理念所為之從寬規定,並未違反退休法及施行細則規定」之外,被告如此依法行政顯失公允。

⒊原告任職令係由臺灣省財政廳所核准並比照委任一級支薪,未送銓敘非原告意

願,係原告任職之機關未送銓敘所致。然服兵役(義務役)之年資亦未經銓敘,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區別」,認役期得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其意旨即本於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而設。該解釋文協同意見書更提出說明理由如下:

⑴現行法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因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而互有不同。按國家對

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並酬謝其長期之辛勞,故凡依法令或經任用程序,與國家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者,均應享有領取退休金等權利,不應職務之性質而有不同。基此,凡為國家及全體國民服勤務之人,其為國家服務之期間,均應計入退休年資,以為退休金計算之基礎。

⑵平等原則為所有基本權的基礎;國家對人民行使公權力時,無論其為立法、

行政或司法作用,均應平等對待,不得有不合理的差別待遇。...公務員既有支領退休金之權益,應為憲法所保障。

⒋被告認定原告任職於稅捐稽徵處獸醫,其派免、任職均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

為之,未經被告審定資格,薪點亦非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核敘等級等。茲以新竹縣政府最近退休之主任、祕書及原稅捐稽徵處屠宰場管理員同事為例說明如下:

⑴新竹縣政府主任黎原胡,奉被告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部退四字第○九三二三

五六九七二號函,核准自願提前退休,年資採計內含:臺灣省民眾服務社(此為民間團體)職稱:幹事,自六十三年九月一日至七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計七年九個月。

⑵新竹縣政府祕書徐鏡蘭,奉被告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部退四字第號00000

00000號函屆齡命令退休,年資採計內含:新竹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縣府獨資之公司)職稱:總經理,自七十二年八月至七十八年九月,計六年二個月。

⑶與原告相同曾任職於稅捐稽徵處之同事謝沅廷(原屠宰場管理員,後為臨編

書記)亦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奉縣府人三字第○九三○○一二四四一號函核准自願退職,年資採計內含稅捐稽徵處屠宰場管理員自五十九年七月至七十七年一月,有十七年七個月。

前述三人一任職於民間社團,一任職於縣營公司,一任職於稅捐處,其任職派免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亦未經銓敘,亦無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核敘等級,均能從寬解釋將其年資併計退休年資。原告任職稅捐處(政府機關)依法(臺灣省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屠宰場管理要點)任用,並比照委任一級支薪,且該要點明定自願或命令退職者均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被告何以獨薄於原告,殊屬不解。又按考試院考銓叢書指導委員會主編「中華民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之退休的資格條件及其類別編一書第七十九頁後段所舉僱員(僱員亦未經銓敘)退休依「僱員管理規則」第八條規定:僱員退職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亦可為退休年資之認定,被告獨對於獸醫暨屠管員管理要點所訂「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視而不見,顯失公允。又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經行政院發給二等服務獎章臺九十院人政中字第六三五七四號,亦即原告已服公職滿二十年(六十九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其中係含稅捐處服務年資,行政院與被告年資之認定差距竟如此之大。

⒌原告服務於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後因各縣市肉品市場陸績成立,屠宰衛生檢查

業務改由衛生單位主管,獸醫人員隨同移撥衛生局,業務、年資、考績皆有持續性。基於前述各項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之精神,原告認為服務於稅捐處之年資應併計公務員年資,俾符公平正義之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所填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自五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之

任公職期間,共計二十五年又十五天(含二年軍職年資),惟於六十九年七月至七十五年一月間曾任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獸醫之年資,經函新竹縣衛生局查復以,其進用係依據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函頒之屠管員及獸醫管理要點遴用。準此,該段獸醫之任職年資,無論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年資採計規定,均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其申請自願退休案,扣除該段獸醫之年資五年七個月後,所餘得予採計之經歷年資僅十九年七個月,並未滿二十五年;另依原告之戶籍記載,係00年00月0日出生,迄至原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退休生效之日止,亦不滿六十歲,均不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自願退休條件,尚不得辦理自願退休,被告否准其自願退休案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⒉本件系爭退休年資為原告於六十九年七月至七十五年一月任職新竹縣稅捐稽徵

處屠宰場獸醫之年資,原告固稱其任該職係經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六十九年六月二日令核派,動態為僱充,核定薪額比照委任一級支薪二百三十元,為有給專任,任職期間每年均有成績考核,完全比照公務人員待遇、福利,符合修正前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應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云云。惟查修正前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經被告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等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之公務人員而言。所稱「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被告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而言,有被告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八一)台華特四字第○六九八三○七號函可資參照。原告任職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屠宰場獸醫之年資,因屠宰場獸醫之遴用、進退及管理,均係依照屠管員及獸醫管理要點及屠宰場管理規則辦理,其派免任職,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未經被告或委託之銓敘機關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其薪給薪點亦非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屬臨時人員性質,經被告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八六台特三字第一五○七六三三號函釋在案。是以,該段年資非屬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年資,亦未具有合法證件,尚非屬修正前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年資,同時亦不屬同條其餘各款列舉規定之年資,自無法依該條規定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辦理自願退休。又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採計地方臨時人之員之退休年資時,也只能計算六十二年一月,原告有爭議之退休年資期間非在六十二年一月之前,自也無法依該僱用辦法予以採計。

⒊原告指稱依屠管員及獸醫管理要點貳之四規定,獸醫自願或命令退職者,均依

照退休法規定,給予一次退職金;且六十二年一月以前之臨時人員或屠宰場獸醫之公務年資可併計退休年資,其擔任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屠宰場獸醫乙職時亦屬公務年資,任用資格更為嚴格,基於公平對等原則,應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云云。惟查屠管員及獸醫管理要點雖有規定屠管員退職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給予一次退職金,然該規定係指獸醫於符合屠管員及獸醫管理要點規定辦理退職時,其退職金計算方式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一次退休金計算方式辦理,僅係指獸醫退職金之給與標準與公務人員退休法同一標準,非謂該獸醫年資可以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且原告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申請辦理退休,其年資採計自應依該法規定辦理,而其獸醫年資非屬退休法及施行細則規定可予併計之年資,已如前述,被告函釋以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佈前之臨時人員年資始得予採計,係基於授益理念所為從寬規定,並未違反退休法及施行細則規定,亦無違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上揭指摘,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實不足採。

⒋至本件原告指稱其移撥前與移撥後所承辦之業務,並無不同,何以移撥前之年

資於退休時無法採計一節,查原告原係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依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函頒「臺灣省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屠宰管理員及獸醫管理要點」遴用之屠宰場獸醫,並未經銓敘機關銓敘審定,屬臨時人員性質,退休年資之採計應以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佈前之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為限。復查原告係於七十五年一月始任職臺灣省新竹縣衛生局薦任獸醫師,並經被告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在案,依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屬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其年資自七十五年元月,始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據此,原告退休年資採計與否,端視其任職之進用依據是否符合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前開臨時人員採計之規定,與移撥前、移撥後所辦業務尚無直接關聯。又行政院頒定原告有二等獎章,關於其年資之計算另有獎章條例規定,與退休年資無關。另臨編人員之退休係各縣市政府來審定,未送被告,所核定之年資未必無誤。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容明,嗣變更為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六十九年七月至七十五年一月擔任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屠宰場獸醫,非屬臨時人員,該段年資應併計入退休年資;被告則以原告任用依據等為理由,認該段年資不得列入退休年資計算。是以,本件爭點即在於原告自六十九年七月至七十五年一月擔任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屠宰場獸醫之年資,得否併入退休年資計算?

三、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二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次按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四、曾任僱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是公務人員如具有曾任依公務人員任用或派用法律進用且報送銓敘機關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之年資,或具曾任軍用文職、軍職、僱員、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經合計滿二十五年以上或滿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者,始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自願退休,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退休年資,乃經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六十九年六月二日令核派,動態為僱充,核定薪額比照委任一級支薪二百三十元,為有給專任,任職期間每年均有成績考核,完全比照公務人員待遇、福利,符合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應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云云。惟查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經銓敘部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等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之公務人員而言。所稱「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而言,有被告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八一)台華特四字第○六九八三○七號函可資參照。原告任職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屠宰場獸醫,其遴用、進退及管理,均係依照屠管員及獸醫管理要點辦理,其派免任職,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未經被告或委託之銓敘機關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其薪給薪點亦非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屬臨時人員性質,經被告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八六台特三字第一五○七六三三號函釋在案。是以,該段年資非屬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年資,亦未具有合法證件,尚非屬修正前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年資,同時亦不屬同條其餘各款列舉規定之年資,自無法依該條規定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辦理自願退休。原告主觀堅認系爭年資屬於有給專任,尚難成立。

五、又臨時人員年資原不屬於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所規定得予採計之退休年資,惟被告鑑於早期行政機關人事制度未臻健全,各機關員額編制無法隨業務增加調整幅度,各機關為因應業務需要只得進用臨時人員,惟是類人員不乏依法考試及格分發者,囿於機關編制員額之限制,而先依臨時人員進用,俟遇缺再予補實。為維護此類臨時人員之權益乃採取權宜性措施,參酌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九條:「約僱人員不適用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公務人員保險法等法規」規定,認定以該僱用辦法發佈前之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為限得採計為退休年資,亦有被告六十三年二月六日(六三)台為特三字第○○八九號、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六六)台楷特三字第一一九九號及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一一○二三○六號等函釋可稽。準此,稅捐稽徵處屠宰場獸醫之年資雖不符首揭退休法及施行細則可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規定,惟於六十二年一月前未曾領取退職金或資遣給與之獸醫年資,則可從寬比照臨時人員年資採計方式,予以併計退休年資。然系爭任職年資為前開僱用辦法發佈後之年資,依前述說明,仍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綜上,被告不採認併計原告任職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屠宰場獸醫之年資,認其不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自願退休條件,尚不得辦理自願退休,核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依屠管員及獸醫管理要點貳之四規定,獸醫自願或命令退職者,均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給予一次退職金;且六十二年一月以前之臨時人員或屠宰場獸醫之公務年資可併計退休年資,其擔任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屠宰場獸醫乙職時亦屬公務年資,任用資格更為嚴格,基於公平對等原則,應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云云。惟查,屠管員及獸醫管理要點雖有規定屠管員退職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給予一次退職金,然該規定係指獸醫於符合屠管員及獸醫管理要點規定辦理退職時,其退職金計算方式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一次退休金計算方式辦理,僅係指獸醫退職金之給與標準與公務人員退休法同一標準,非謂該獸醫年資可以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況查原告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申請辦理退休,其年資採計自應依該法規定辦理,而其獸醫年資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同法施行細則規定可予併計之年資,已如前述。至被告函釋採計約僱人員於前開僱用辦法發佈前之年資,乃係基於授益理念所為之從寬規定,係為解決早期公務人員法制未備時期之人事紊亂情形而設,且限於六十二年一月以前之年資,非亳無設限全數採計,尚與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無涉,原告上揭指摘,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亦不足採。

七、原告另稱其移撥前與移撥後所承辦之業務,並無不同,何以移撥前之年資於退休時無法採計乙節,茲以原告退休年資採計與否,端視其任職之進用依據是否符合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前開臨時人員年資採計之規定,與移撥前、移撥後所辦業務尚無直接關聯。

八、又被告列舉之事例,其中黎原胡、徐鏡蘭二人之職務與原告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另謝沅廷之事例,則因其退休時為臨編人員,其退休案由縣政府之層級核定即可,並未送交被告審核,該事例或有未符法制之疑義,亦難以為本件所援引。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扣除原告六十九年七月至七十五年一月擔任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屠宰場獸醫之任職年資後,其合於採計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未滿二十五年;復依戶籍記載,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迄至原訂退休生效之日,亦不滿六十歲,不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自願退休條件,乃為否准原告辦理退休申請之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與復審決定,並請求被告准予原告辦理退休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法院書記官 張靜怡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張 靜 怡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