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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83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三六號

原 告 甲○○右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間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八九七八號訴願決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定有明文,故關於刑事裁判執行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甲○○前因犯妨害自由、貪污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二月,移監服刑。嗣經法務部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法八十九矯字第○二一二二五號函核准假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出監,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八三、二九四、三四六、五二八、八七九、九三八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臺南監獄乃以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罪,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規定,情節重大,報請法務部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法矯字第○九二○○一三三六一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下稱系爭撤銷假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查系爭撤銷假釋之處分,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等相關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