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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96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六六號

原 告 墨西哥商‧泰貴拉古佛公司(TEQUILA CUERVO,S‧A‧de C‧V‧代 表 人 勞倫斯E‧艾伯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祺雄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右原告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附具理由與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由其代理人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核其未依前項法律規定附具委任書,亦未提出附具理由與證據之訴狀,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茲查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合法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劉法正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原告代理人迄未補正,其代理權仍有欠缺,且其起訴程式亦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異議
裁判日期:200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