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七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施彥伯右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九四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向被告委託機關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保局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保受敬字第六六一○九二七號函核定其因已於國防部領取軍人一次退休金,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予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原告不服勞保局之核定,向勞保局提出申復,經勞保局核定仍不予發給。原告仍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經行政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二九八五號決定書裁定略以「原處分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勞保局依前揭訴願決定書意旨另為適法處分,以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保受福字第○九二一○○三三二九○號函復原告仍不予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每月發給敬老福利津貼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領取之退休金是否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排除對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四十九年間入伍,五十四年十二月間退伍,服務年資僅五年一月十三
日,依當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支領一次退伍金八、○一○元,惟因三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在臺灣地區退除役之軍、士官所支領之退除給與偏低,依服役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由國防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發給原告
三三、五七○元之補助金,故原告從未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倘將軍人退休俸擴大解釋包含一次退伍金,似有枉顧法律條文之明確文意,而無限制擴大排除對象之範圍,造成對人民權利不當之限制。
⒉凡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
三日之國民,未領有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而所謂「軍人退休俸」,明顯指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之情況;此外,亦可從「終身生活補助費」之補充說明中,得知立法者有意限定「退休俸」之內涵,即具終身生活補助之性質者,始該當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軍人退休俸」。蓋軍人退休俸之給與,係為照顧畢生投效軍旅而退除役之軍人,使其老有所養,故可選擇按月領取退休俸終身或依照退伍金計算標準一次領取。至於不符退休資格之退除役軍、士官,僅能做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領取一次退伍金,該退伍金或許可稱為生活補助費,但絕無終身補助的性質。故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排除之對象僅有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之情況,而不包括第一款領取一次退伍金的情形,如以退休金與退休俸同屬編列預算於退除役官兵退休給付項下,作為否准之理由,恐有違法治國家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精神。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均有未合,請予以撤銷,並准予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的適法處分。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
三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屬於對從未領有軍公教退休金、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以便於國民年金實施前,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
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性質上屬授益性法律,而非負擔性法律,對條文
規範明確性之要求較低;主管機關於不違反立法本旨之前提下,享有較寬廣之解釋空間,如參酌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及社會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原則為解釋,其合法性應較具彈性,此亦為社會福利政策之特質。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略以,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或一次退休金者,不得請領敬老津貼。從立法政策上觀之,該條文係概括補充其他性質相當之給與項目,是以立法上有意排除所有領取軍公教退休金者,且該條例於行政院討論時即有此一共識,而退伍金係軍人一次退休金自屬上揭規定之排除對象。
⒊查本件原告服軍官役退伍,依當時服役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服現役
逾三年以上未逾二十年者按服現役實質年資給與退伍金」領取退伍金,而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略以,領取軍人退休俸或軍人一次退休金者不得請領本津貼,基此軍人依其服役年資領取退伍金性質上屬軍人一次退休金。按國防部代表出席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會議,認為「軍人一次退伍金與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名稱不同,但性質核屬相同,且退伍金與退休俸同屬編列預算於『退除役官兵退休給付』項下」。又當時服役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所規定之退伍金、退休俸,二者領取資格(按服役年資)之規定雖並不相同,惟探究服現役滿十五年而年滿六十歲者,依第三款規定可志願選擇給與退休俸終身或按第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基此,退休俸與退伍金既得依志願擇一領取,實質性質同屬退休給付。再者,公務人員也有任職五年以上而領取退休金者,有關本件領取一次退伍金者,應探究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整體立法意旨而為解釋,以期公平。基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整體立法意旨係排除已領取軍公教退休金之長輩,及資源不重複領取暨政府財政負擔考量之原則,是以領取軍人一次退伍金者仍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排除對象。
⒋又國防部業已依據「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補助金發給辦法」核發原告
補助金在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補助金發給之意旨,係因三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伍人員當時所領受之「退除給與」偏低所給予之適當補助,並非因曾服軍職未辦理正式退伍及未領受退除給與而為之補發。質言之,依當時服役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領取之退伍金與第三款退休俸,二者同屬退休給與性質。原告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一日退伍,斯時軍士官兵一次退除役金金額偏低,或肇於退除制度尚未臻健全或限於政府財政因素所然,但幣值不可與今同日而語,復以政府業已編列預算發給補助金以補償退休金之不足。社會福利國之發展是向未來發展的,要考慮未來的情況,過去的舊帳永遠無法算至公平正義,蓋需考量通貨膨脹及經濟發展情況之問題,是以針對早期退休人員國家可有特別法來照顧特別情形者,而國家也有針對軍人為特別照顧之榮民就養給與及補償退休金不足之『補助金』、『補償金』。基此,不問軍人退伍金之多寡,依當時服役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領取之退伍金者,所領之退伍金即屬國家所給之退休金,仍應列入敬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排除之對象。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請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余政憲,嗣變更為乙○○,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三千元,為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一日退伍,服役年資五年一月十三日,依當時服役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支領退伍金八、○一○元,復依當時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補助金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發給退除給與補助金三三、五七○元,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選道字第○九二○○○一二八二號書函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是認。原告主張其僅領取退伍金,並未領退休俸,非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排除之對象云云。惟查,有關依當時服役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服現役逾三年以上未逾二十年按服現役實職年資領取退伍金者,是否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排除對象,前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會同國防部、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行政院主計處,召開會議研商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相關事宜,該會議結論略以:
軍人一次退伍金與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名稱雖不同,但性質核屬雷同,且退伍金與退休俸同屬編列預算於退除役官兵退休給付項下,基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規劃意旨係秉持資源不重複領取及政府財政負擔考量之原則,領取軍人一次退伍金者核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排除領取之對象等語。且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性質上屬授益性法律,而非負擔性法律,對條文規範明確性之要求較低;主管機關於不違反立法本旨之前提下,享有較寬廣之解釋空間,如參酌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及社會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原則為解釋,其合法性應較具彈性,此亦為社會福利政策之特質。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既規定,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或一次退休金者,不得請領敬老津貼,自立法政策觀之,該條文應係概括補充其他性質相當之給與項目,並有意排除所有領取軍公教退休金者,請領敬老津貼。又當時服役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所規定之退伍金、退休俸,二者領取資格(按其服役年資)之規定雖不相同,惟服現役逾二十年或服現役滿十五年而年滿六十歲者,依第三款規定既得依其志願選擇給與退休俸終身或按第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基此,退休俸與退伍金既得依志願擇一領取,實質性質同屬退休給付。是以,原告既係服軍官役退伍,並依當時服役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領取一次退伍金,性質上應認屬軍人一次退休金。又國防部另已依據「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補助金發給辦法」核發原告補助金在案。依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補助金發給之意旨,係因三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伍人員當時所領受之「退除給與」偏低所給予之適當補助,並非因曾服軍職未辦理正式退伍及未領受退除給與而為之補發。換言之,依當時服役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領取之退伍金與第三款退休俸,二者同屬退休給與性質。
原告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一日退伍,斯時軍士官兵一次退除役金金額偏低,或肇於退除制度尚未臻健全或限於政府財政因素所然,但幣值不可與今同日而語,復以政府業已編列預算發給補助金以補償退休金之不足。因此,不問軍人退伍金之多寡,依當時服役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領取之退伍金者,所領之退伍金即屬國家所給之退休金,仍應列入前開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排除對象。是勞保局不予核發敬老津貼,於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發給三千元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