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七五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院臺訴字第0九二00八八五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向被告申請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九二)基修法乙字第一八二三號函復,略以查無原告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有罪判決確定,或受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原告亦無法提供有關事證,不符法定要件,乃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在戒嚴解除前,是否有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是否有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規定之情形,而得申請補償金?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四十三年九月間,因病未參加陸軍軍官學校第二十五期畢業時一個月的「反共抗俄鬥爭教育」,於分發部隊服務第三日,不告原因即被押往新店第三砲兵指揮部,以匪嫌遭軟禁六個月(四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四十四年五月十日左右)。
二、嗣原告於四十四年五月上中旬,被送至位於林口的「軍紀實踐訓練隊」,期間共八十多日,而原告在隊中被毆打致髖關節骨部分碎裂,左腿發腫發紫,並被拖至禁閉室,不予醫藥。
三、爰請求被告就原告被關一百八十天,一天予以賠償五千元,總共九十萬元。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本件被告據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及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均查無原告相關資料。原告亦無法提供其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裁判資料,原告未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非屬當時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受裁判者,復查無其受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亦無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之適用,乃不予補償,並無不妥。所訴遭毆打成殘云云,縱屬實事,仍無從證明其因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受限制人身自由。
理 由
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在台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以據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及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均查無原告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裁判之相關資料;原告亦無法提供其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裁判之資料,原告未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非屬當時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受裁判者,復查無其受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亦無當時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之適用,乃不予補償,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曾遭禁押及毆打成殘云云,縱屬事實,仍無從證明其曾因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亦無證據證明其曾因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各款規定之情形而受限制人身自由。故原告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九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