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七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九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經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核准在桃園縣桃園市○○里○○○路○○○號五樓之一、之二、之三及五十五號五樓設立「富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一、保齡球館之經營及其用具之出租業。二、前項有關產品進出口貿易業務。」,嗣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營業項目為「
一、保齡球館之經營及其用具之出租業。二、糖果、食品、菸酒之買賣。三、遊樂場、撞球場(雙槍人物二臺、三國誌二臺、魔術方塊一臺、滿天星三臺、撞球臺九臺)業務之經營。四、前項有關產品進出口貿易業務。」,其中娛樂電玩八臺(雙槍人物二臺、三國誌二臺、魔術方塊一臺、滿天星三臺)及撞球臺九臺之營業項目部分,業經被告教育局審核准予變更登記,並以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八三府建商字第三六六四號函復准予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再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七府建商字第二八六二二八號函檢發編號第○○○三○號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營業級別為「限制級」。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擅自將該遊藝場出租予訴外人張金標、王炳煌及林秉鈞經營,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張君等三人再將經營權轉讓予張運昌君,復輾轉由訴外人林永祥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繼續經營,然均並未向被告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嗣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指揮該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前往上址臨檢,查獲該電子遊戲場涉及賭博行為,全案除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外,並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桃警分行字第○九一○○一○一五三號函請被告依法裁處。被告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建商字第九一○二八四二八五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應立即停業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負責人」?及被告以原告違反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五十萬元,並應立即停業之處分,是否有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
原告為「富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與負責人尚屬有間。該公司於八十八年起即將該場地出租他人營業使用,警方臨檢當時實際經營負責人為林永祥。另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九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被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及其他犯罪行為,處原告五十萬元,並應立即停業,實為法規認知錯誤,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按刑罰與行政秩序罰之規範目的既迥不相同,是該當於行政罰構成要件之行為,並不當然該當於刑罰之構成要件;而該當於刑罰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必該當於行政罰之構成要件,是不能以未該當刑罰構成要件行為,而據以推論行政義務之違反亦不構成違法。原告認已將該所經營之「富元育樂有限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委託張金標等三人代為經營使用及房屋租賃,八十九年起,張金標等三人將房屋租賃及經營權移轉張運昌繼續經營,九十年頂讓林永祥繼續經營,雖該營業場所為桃園縣警局桃園分局查獲賭博行為該營業場所已讓渡經營且該犯罪事實未為有罪之認定,請求撤銷原處分,唯查:
⒈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
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分別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一條前段所明定,另同法第第三十一條後段復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依上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後段規定之反面推論,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涉及賭博行為者,被告爰依同例第三十一條前段之規定,對負責人予以行政處罰時,自無待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即得自行參酌相關證據資料(如:警方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檢察官之起訴書或法院之有罪判決書等)依職權逕行認定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貫徹行政管制之目的。
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二條復又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
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其已充任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登記……。」,是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核准與否,除硬體設施外更涉及負責人之個人紀錄之良否,且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如有變更,應辦理變更登記,從而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登記者,應依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內容經營,不得任意轉讓他人經營,或變更及經營場所及項目,否則無異承認得以人頭申請,再私自轉讓經營之扭曲現象,亦喪失管理之功能,且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係指行為時登記之負責人,至於其是否有無讓渡之事實及實際從事賭博者為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業經經濟部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經商字第○九二○二○三○三九○號函釋示在案。
⒊原告與訴外人雖簽訂營業場所讓渡經營契約書,唯依契約書記載內容觀之,
本件所轉讓者為營業場所及硬體設施,並不包括營業執照,亦即富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不變,負責人仍為原告,並未涉及營業權之移轉,此有被告營業登記資料可資佐證,故富元育樂股份有限之負責人仍為現登記負責人即原告,殊難據此認為該經營權已合法辦理變更,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處罰規定之適用,此觀諸該法條後段「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等規定,益足明瞭。
⒋又按被告所核發富元育樂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00000000)所
載負責人為原告,且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有關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之事項,在於規範業者應依法律規定經營業務。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管理人、職員、從業人員或其他實際從事經營業務之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事項之行為者,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係以負責人為其處罰之對象。如此,方足以達到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目的。是負責人雖未參與實際之違規行為,仍應對其處以罰鍰,並令其停業。本件被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一條前段之規定,對富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之負責人即原告處以五十萬元罰鍰,並命停止營業,於法核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前經被告核准經營電子遊藝場業,並領有編號第○○○三○號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營業級別為「限制級」,惟其擅自將該遊藝場輾轉出租予訴外人林永祥經營。嗣林君因於前址經營電玩賭博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指揮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查獲,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交付現金開分後,再以押寶方式與電動機具賭輸贏,押中可得一至數倍不等賭金,未押中賭金則全歸店方所有,賭客贏得之分數可向現場服務人員兌換現金之方式賭博財物等情,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員警報告書附卷可稽,訴外人林永祥因本件賭博行為,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十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此亦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為憑,足見「富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賭博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其早於八十八年即將該場地出租他人營業使用,警方臨檢時實際經營者為林永祥等語。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此負責人係指行為時登記之負責人,以科該負責人行政監督管理之責,至於該登記負責人實際上是否有從事賭博營利行為人則在所不問,本件原告為系爭「富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此有被告營業登記資料可資佐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擅自將該遊藝場租予訴外人林永祥從事賭博營利行為,而未向被告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自應對其營業場所涉有賭博情事負責,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五、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處原告罰鍰五十萬元,並令立即停業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