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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99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九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九二公審決字第○一九五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如果不服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或性質上相當於訴願決定之復審或再復審決定,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應於訴願決定書或相當於訴願決定書之復審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收受復審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復審卷內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4-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