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90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代 表 人 乙○○鄉長)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府法訴字第0九二0二0一四0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分別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明定。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須於耕地租佃關係之存在已無疑義,而兩造當事人僅就所涉及之權利義務發生爭執時,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之一造否認有耕地租佃關係之存在者,則屬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爭執,對於此種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予以確認,尚非行政機關依職權所得判斷之事項,...按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參照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七0號判例)。上開調解調處乃法律所定起訴請求私權救濟前必經之程序,本質上屬私權爭執之租佃爭議,不因必經該程序而更易其本質。受理調解或調處之機關拒絕人民調解或調處之聲請者,既屬就私權爭執所為,且已經過其程序,人民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參考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例),仍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一四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桃觀鄉民字第0九二000四七五二號函所為處分,並逕為被告機關觀茄字第00三號租約加蓋續訂戳記與承租人名義變更,因事涉及租佃爭議,須釐清原告與訴外人徐鴻有等人間有無租佃關係為前提,而原告與訴外人徐鴻有等人間之租佃爭議,業經被告機關與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先後調解與調處不成立,有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影本乙份為憑,桃園縣政府並以原告與訴外人徐鴻有等人間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八府地權字第二四八一六七號函,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此亦有該函附卷可稽,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五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觀之該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係以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為由駁回,並未為實體判決,此有該裁定可稽,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謀救濟,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解決。訴願決定以其不屬訴願救濟範圍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江金星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04-01-30